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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坤葆

陳麗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 訴 人 陳志雄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博戎律師上 訴 人 廖本儀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子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坤葆、陳麗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坤葆、陳麗琴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張坤葆、陳麗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 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 (含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7629號 及103年度司執字第63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3日製作完成原定於103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之如附件1、2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下稱張坤葆、陳麗琴)於103年12月29日對併案債權人即上訴人陳志雄、 被上訴人廖子毅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及返還借款債權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嗣張坤葆、陳麗琴於104年1月7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頁), 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原審判決於主文所載川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係誤繕,下稱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本儀,嗣於108年6月18日變更為周美玲,有川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0頁),張坤葆、陳麗琴及法定代理人周美玲,嗣先後於108年9月17日及108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頁、第9頁),並各於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17日送達他造 (見本院卷四第4頁、第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廖本儀、被上訴人廖子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張坤葆、陳麗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張坤葆、陳麗琴之主張:上訴人陳志雄於系爭執行事件,先將其債權及從屬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許○○,延至103年6月3日 始另以執有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本儀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受款人為陳志雄,發票日102年9月5日,到期日103年3月5日,票號394826號)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及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然陳志雄於103年3月18日與許○○訂約, 將其400萬元之債權及從屬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許○○,而由許○○於103年4月3日具狀陳報,故陳志雄應已無債權存在。 又被上訴人廖子毅係上訴人廖本儀之同胞兄弟,廖子毅主張具有對川瑩公司5,125,98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業經臺中地院於103年 4月16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509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廖子毅名義於103年6月11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3日製作完成, 原定於103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惟其中 陳志雄持有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主張票據債權;及廖子毅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主張返還借款債權,並均聲請對川瑩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然陳志雄、廖子毅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不實,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返還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同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之伊二人依法得否增加清償真正之其他債權人金額之多寡,而免除伊二人之債務,是此危險得以對於川瑩公司、廖本儀、廖子毅及陳志雄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伊二人併提起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伊二人業已於103年12月29日對陳志雄、廖子毅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及返還借款債權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上訴人陳志雄於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3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各4萬0,016元 及不足額0元,次序15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0元 及不足額500萬元,次序16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2,000元; 及如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7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266萬3,031元及不足額243萬0,805元,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 分配金額1,046元及不足額954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此經原審判決就陳志雄部分予以剔除,川瑩公司、廖本儀及陳志雄不服提起上訴)。

(二)確認上訴人陳志雄持有川瑩公司、廖本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不存在(此經原審判決陳志雄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川瑩公司、廖本儀、陳志雄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廖子毅於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4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4萬1,008元、分配金額4萬1,008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17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萬5,987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12萬5,987元;及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萬5,987元、分配金額272萬9,030元及不足額249萬1,050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未分配金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此經原審判決張坤葆、陳麗琴敗訴,張坤葆、陳麗琴不服提起上訴)。

(四)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廖子毅與川瑩公司間返還借款債權512萬5,987元不存在(此經原審判決張坤葆、陳麗琴敗訴,張坤葆、陳麗琴不服提起上訴)。

三、川瑩公司及上訴人廖本儀之答辯:本件廖子毅業於105年1月18日提出民事撤回聲明參與分配暨核發債權憑證狀,廖子毅既已撤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即不得列為執行債權人而受分配,換言之,張坤葆、陳麗琴就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1、2所示分配表2之異議權, 就廖子毅部分,已因廖子毅撤回參與分配而不復存在,則張坤葆、陳麗琴求為判決廖子毅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云云,自屬無據。故張坤葆、陳麗琴起訴請求確認川瑩公司與廖子毅間債權不存在部分,依上開說明,本質上係張坤葆、陳麗琴基於對廖子毅之異議權所生之消極確認訴訟,亦因張坤葆、陳麗琴之異議權已不存在而失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張坤葆、陳麗琴請求確認臺中地院103年司促字第905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廖子毅 與川瑩公司間返還借款債權5,125,987元不存在云云,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則本於既判力積極之作用,廖子毅與川瑩公司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無容張坤葆、陳麗琴請求確認該支付命令不存在之餘地。廖子毅撤回參與分配,川瑩公司同時補足其他債權人不足分配之差額255萬6,415元,使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均得以完全受償,洵無因剔除陳志雄受分配部分而再增加受償之可能。張坤葆、陳麗琴並無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利益,張坤葆、陳麗琴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至川瑩公司於102年9月5日向陳志雄借款5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嗣於102年11月5日、12月5日清償,陳志雄本應返還該擔保之系爭本票, 惟因川瑩公司尚未清償102年2月25日之400萬元債務,陳志雄即未予返還系爭本票。川瑩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即透過魏再甫之協助,向許○○商借400萬元,許○○於103年3月25日自其新光銀行轉帳380萬元至川瑩公司帳戶。川瑩公司為提供抵押權擔保予許○○, 且囿於該建物已於102年11月13日遭臺中地院查封登記,是川瑩公司即透過魏再甫與陳志雄商請, 將102年2月25日4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與許○○之400萬債權互為轉讓,原500萬元系爭本票則改為受讓後債權之擔保(原債權400萬元加計利息), 陳志雄念及雙方資金往來頻繁,且有系爭本票擔保及臺中市○○區○○街○○○號售出之尾款作為還款來源,即應允並將102年2月25日4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許○○,許○○則將103年3月25日之400萬債權轉讓與陳志雄。 是以川瑩公司與陳志雄間102年2月25日之借貸關係、川瑩公司與許○○間103年3月25日之借貸關係及陳志雄與許○○間轉讓債權及抵押權等情,均為真實,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認定陳志雄及許○○均係以自有資金借款予川瑩公司,就系爭本票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真正,是陳志雄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繼之聲請參與分配,實現己身債權,屬合法有據,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判決陳志雄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廖子毅於本院未具狀或到庭陳述,其於原審答辯略以:緣因陳麗琴自99年7月29日起, 向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土地融資貸款4,900萬, 邀張坤葆與廖本儀為連帶保證人,嗣因故聯邦銀行不願延長借期, 廖本儀乃於101年10月16日自行籌資代償欠款及違約金共2,024萬452元,由廖本儀取得該債權。另外,川瑩公司於100年4月14日起,向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建築融資貸款1,932萬元, 邀張坤葆、陳麗琴、廖本儀為連帶保證人,嗣亦因故聯邦銀行不再延長借期,由廖本儀自行募資, 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及101年10月16日共代償欠款及違約金512萬元5,987元後,由廖本儀取得該債權。廖本儀取得上開債權後,嗣於103年3月10日將其中512萬5,987元債權轉讓與伊;伊始於103年3月19曰向臺中地院對川瑩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時於103年4月2日以潭子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川瑩公司,有債權轉讓切結書及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影本可佐,則伊與川瑩公司間系爭512萬5,987元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陳志雄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川瑩公司於102年2月25日之借款400萬元,許○○於103年3月25日借款400萬元予川瑩公司。為使許○○之債權得以擔保受償,川瑩公司即透過魏再甫與伊商請, 將102年2月25日4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與許○○之400萬債權互為轉讓,原500萬元本票則改為受讓後債權之擔保(原債權400萬元加計利息), 伊念及雙方資金往來頻繁, 且有本票擔保及臺中市○○區○○街○○○號售出之尾款作為還款來源即應允, 並將102年2月25日4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許○○,許○○則將103年3月25日之400萬債權轉讓與伊。 是以川瑩公司與伊間102年2月25日之借貸關係、川瑩公司與許○○間103年3月25日之借貸關係,及伊與許○○間轉讓債權及抵押權等情均為真實,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伊所涉刑案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認定伊及許○○均係以自有資金借款予川瑩公司,就系爭本票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真正,是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繼之聲請參與分配,實現己身債權,屬合法有據,而判決伊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陳麗琴、張坤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陳志雄於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3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各4萬0,016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15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00萬元,次序16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2,000元;及如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7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266萬3,031元及不足額243萬0,805元,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1,046元及不足額954元, 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確認上訴人陳志雄持有川瑩公司、廖本儀共同簽發之本票 (票面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陳志雄,發票日102年9月5日,到期日為103年3月5日,票號394826號)之票據債權對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不存在。並駁回陳麗琴、張坤葆其餘之請求(即被上訴人廖子毅部分)。陳麗琴、張坤葆及川瑩公司、廖本儀、陳志雄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即針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廖子毅 於系爭臺中地院101年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20日製作之101年司執字第111917號分配表表2次序4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41,008元、分配41,008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17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5,987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125,987元; 及於103年12月3日製作之101年司執字第111917號之1 之分配表表2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5,987元、分配金額2,729,030元及不足額2,491,050元, 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未分配金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 ⒊確認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0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被上訴人廖子毅與被上訴人川瑩公司間返還借款債權5,125,987元不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103頁背面、卷二第16頁、卷四第31頁背面)。

被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就上訴人川瑩公司、廖本儀、陳志雄上訴部分(即針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108頁、卷二第16頁背面、卷四第32頁)。

(二)上訴人川瑩公司(即針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1、51頁、第103頁背面、卷二第16頁背面、 卷四第31頁背面)。

被上訴人川瑩公司就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16頁背面、卷四第31頁背面)。

(三)上訴人廖本儀(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03頁背面、卷二第16頁背面)。

(四)上訴人陳志雄(即針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志雄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03頁背面、卷二第16頁背面、卷四第32頁)。

(五)被上訴人廖子毅(未上訴)就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03頁背面、卷二第16頁背面)。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7629號 及103年度司執字第63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及103年12月3日製作完成,原定於103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即附件1、2所示之分配表), 陳麗琴於103年12月29日對併案債權人即陳志雄(即103年度司執字第57629號)、廖子毅 (即103年度司執字第63558號) 參與分配之給付票款及清償債務聲明異議。

(二)陳志雄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結果, 於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3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各4萬0,016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15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00萬元, 次序16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2,000元; 及如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7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 分配金額266萬3,031元及不足額243萬0,805元,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1,046元及不足額954元。

(三)陳志雄持有川瑩公司及廖本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陳志雄,發票日為102年9月5日、到期日為103年3月5日,票號394826號之本票,並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

(四)陳志雄於102年9月5日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匯出460萬元至川瑩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見原審卷一第71、82頁、原審卷二第21、30頁)。

(五)陳志雄於103年6月3日以執有川瑩公司 及廖本儀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分案為103年度司執字第57629號強制執行事件, 全部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案件。

(六)依訴外人許○○於103年3月31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陳報狀之記載,許○○主張陳志雄於103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區○○○路○○號房屋及坐落之34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3號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 及從屬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許○○, 由許○○於103年4月3日具狀陳報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卷一第25至33頁)

(七)依收件日期102年2月25日字號LF01字第017670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設有擔保債權本金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為102年2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權利人:陳志雄。依收件日期103年3月24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移轉或變更原因:讓與,移轉或變更內容:102年2月25日收件普登字第17670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讓與前: 陳志雄債權額比例全部;讓與後:許○○債權額比例全部(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第91至92頁反面、第109至110頁反面)。

(八)川瑩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本儀與訴外人陳○○於101年10月8日簽訂投資契約書、102年5月10日簽訂承諾書 (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

(九)廖子毅以臺中地院103年司促字第9509號支付命令 (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分案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3558號,全部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見原審卷一第40至44頁)。

(十)廖子毅於附件1所示分配表表2次序4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4萬1,008元、分配4萬1,008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17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萬5,987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12萬5,987元; 及於附件2之分配表表2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萬5,987元、 分配金額272萬9,030元及不足額249萬1,050元。

(十一)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聯豐原字第0032號函覆101年10月 廖本儀以連帶保證人資格代償川瑩公司之借款本息情形為:借款人川瑩公司邀同張坤葆、廖本儀、陳麗琴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4月14日起陸續借款共1,932萬元,尚欠本金512萬元,業於101年10月5日及101年10月16日, 由廖本儀以連帶保證人資格代償本息及違約金共512萬5,987元(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及其附件),另於105年2月16日以(105) 聯豐原字第0005號函及其附件,函覆廖本儀代償川瑩公司欠款本金512萬元之方式 及還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96至111頁)。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917號背信等案,告訴人為川瑩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告訴代理人為魏再甫,被告陳○○,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4年6月1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駁回再議(見原審卷二第62至77頁)。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形成新的分配額為目的,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起訴者之異議權,故債權人依據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義務人履行義務,則受強制履行義務者,本於債務人之地位為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適格之當事人。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執行債務人為陳麗琴及川瑩公司,此有如附件1、2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佐,張坤葆並非屬系爭分配表之債務人甚明,則張坤葆可否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即非無疑。張坤葆雖主張:伊為川瑩公司向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倘川瑩公司無法向黃○○完全清償債務,伊有嗣後受黃○○追償之可能,故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張坤葆僅係川瑩公司向債權人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債務人,無論張坤葆日後是否受黃○○追償,亦與系爭分配表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即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審酌之範圍。是以張坤葆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異議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亦無訴訟實施權,故張坤葆既非屬系爭分配表之執行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 張坤葆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當不存在,故張坤葆於本件所併為請求消極確認陳志雄、廖子毅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屬無從依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張坤葆於本件所為上開之主張聲明,自均屬無理由。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見)。故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其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併為請求確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惟本質上仍屬基於執行程序之異議權所生之同一訴訟,是如該異議權不存在,所併為請求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屬無從依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張坤葆、陳麗琴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略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3日製作完成,原定於103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之如附件1、2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其中陳志雄 持有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主張票據債權; 及廖子毅以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0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主張返還借款債權,並均聲請對川瑩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然陳志雄、廖子毅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不實,則上開本票票據債權及返還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同為該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之伊二人依法得否增加清償真正之其他債權人金額之多寡,而免除伊二人之債務,是此危險得以對於川瑩公司、廖本儀、廖子毅及陳志雄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伊二人併提起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伊二人業已於103年12月29日對陳志雄、 廖子毅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及返還借款債權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至6頁),是以張坤葆、陳麗琴提起本件訴訟,雖係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陳志雄、廖子毅)其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併為請求確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陳志雄、廖子毅,對於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其本質上仍屬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生基於執行程序之異議權所生之同一訴訟,是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不存在,則同時所併為請求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屬無從依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陳麗琴主張被上訴人廖子毅於系爭執行事件, 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4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41,008元、分配金額41,008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17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5,987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125,987元; 與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5,987元、 分配金額2,729,030元及不足額2,491,050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未分配金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廖子毅與被上訴人川瑩公司間返還借款債權5,125,987元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1、本件陳麗琴主張廖子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廖子毅對被上訴人川瑩公司有5,125,987之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6355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惟被上訴人廖子毅業已於105年1月18日提出民事撤回聲明參與分配暨核發債權憑證狀,除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中其參與分配之聲請外,並請求儘速核發債權憑證,嗣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9日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丑字第63558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廖子毅(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廖子毅、債務人為川瑩公司),有該書狀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558號卷第7至8頁)。被上訴人廖子毅既已撤回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聲請,即與未為聲請參與分配同,自不得列為執行債權人而受分配。換言之,陳麗琴就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1、2所示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就被上訴人廖子毅部分已因廖子毅撤回參與分配而不復存在,則陳麗琴主張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廖子毅於系爭執行事件, 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4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41,008元、分配41,008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17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5,987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125,987元; 及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5,987元、分配金額2,729,030元及不足額2,491,050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 及未分配金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云云,自屬無理由。

2、承上,陳麗琴於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1、2所示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就被上訴人廖子毅部分,既已因廖子毅撤回參與分配而不復存在,則陳麗琴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所併同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廖子毅與被上訴人川瑩公司512萬5,987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亦因陳麗琴之異議權已不存在,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係對第三人間即被上訴人廖子毅與被上訴人川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訴請確認,本與陳麗琴無涉,乃因被上訴人廖子毅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致陳麗琴(為債務人)受有影響,方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併同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廖子毅與被上訴人川瑩公司512萬5,987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廖子毅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其參與分配,陳麗琴此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利益受影響所生之異議權即不存在,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廖子毅於本件撤回參與分配後,仍可能執同一執行名義,另聲請對川瑩公司強制執行或藉由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但斯時陳麗琴非必然為該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是亦無從據此為由,逕認陳麗琴就本件被上訴人廖子毅與被上訴人川瑩公司間之5,125,987元債權關係存否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陳麗琴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併同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廖子毅與被上訴人川瑩公司512萬5,987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既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同屬無理由。

(四)陳麗琴主張陳志雄於系爭執行事件, 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3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各40,016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15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 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00萬元,次序16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2,000元;與如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7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2,663,031元及不足額2,430,805元,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1,046元及不足額954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及確認上訴人陳志雄持有上訴人川瑩公司、廖本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1、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債務人及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其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即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且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陳志雄抗辯伊執有川瑩公司及廖本儀共同於102年9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CH000000),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 經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伊並持系爭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故伊對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之500萬元債權確係存在。且川瑩公司與伊間102年2月25日之借貸關係、川瑩公司與許○○間103年3月25日之借貸關係,及伊與許○○間轉讓債權及抵押權等情均為真實,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伊所涉刑案部分,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及許○○均係以自有資金借款予川瑩公司,就系爭本票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真正,是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繼之聲請參與分配,實現己身債權,屬合法有據,而判決伊無罪確定等語;另上訴人川瑩公司、廖本儀亦抗辯川瑩公司與陳志雄間102年2月25日之借貸關係、川瑩公司與許○○間103年3月25日之借貸關係及陳志雄與許○○間轉讓債權及抵押權等情,均為真實,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且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志雄及許○○均係以自有資金借款予川瑩公司,就系爭本票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真正等詞。查被上訴人廖子毅於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撤回參與分配,則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4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41,008元、分配41,008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17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5,987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125,987元;與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5,987元、分配金額2,729,030元及不足額2,491,050元, 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未分配金額等,均已因廖子毅於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參與分配,而應予剔除,則本院應審酌剔除廖子毅原應受分配部分後,系爭分配表內之債權人是否均得以完全受償。經查,川瑩公司於廖子毅撤回參與分配後, 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仍有2,556,415元尚未完全受償,嗣川瑩公司已於105年1月19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補足案款2,556,415元, 此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分配結果匯總表及臺中地院繳費收據附卷可憑(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卷四資料), 則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即得以完全受償,即無解決債務人及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之必要。陳麗琴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3、次查本件陳麗琴主張剔除之分配表中,其拍賣標的分別為「0000、0000建號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0建號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0建號臺中市○○區○○○路○○號」,其所有權人為川瑩公司,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雅地一字第1020010491號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第1宗第315至320頁、第2宗第7至8頁),其中0000、0

000、0000建號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依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之其他事項欄中,債務人記載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陳麗琴,然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0日雅地一字第1030000343號函說明二:0000、0000、0000建物標示簿限制登記事項欄,債務人更正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卷第2宗第23至25頁、第32頁)。是以,縱使猶認該分配表中有關陳志雄應受分配之部分均應予剔除,惟剔除該部分後而未受分配部分,因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均已完全受償,則該部分即屬分配餘額,應由原所有權人即川瑩公司取回,則陳麗琴自己並未因此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有任何利益。足認陳麗琴並無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利益,益徵陳麗琴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無理由。

4、承上,陳麗琴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因無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陳麗琴同時併同提起確認上訴人陳志雄持有上訴人川瑩公司、廖本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不存在,同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坤葆、陳麗琴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①上訴人陳志雄於系爭執行事件, 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3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各40,016元及不足額0元, 次序15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00萬元,次序16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2,000元;及如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7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2,663,031元及不足額2,430,805元, 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 分配金額1,046元及不足額954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②確認上訴人陳志雄持有川瑩公司、廖本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不存在。③被上訴人廖子毅於系爭執行事件, 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4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41,008元、分配金額41,008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17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5,987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125,987元; 及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5,987元、分配金額2,729,030元及不足額2,491,050元, 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未分配金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④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廖子毅與川瑩公司間返還借款債權5,125,987元不存在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之①、②部分,為張坤葆、陳麗琴勝訴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川瑩公司、廖本儀及陳志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之③、④部分,為張坤葆、陳麗琴敗訴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即無不合,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川瑩公司、廖本儀及陳志雄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