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廖義盛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 上訴人 李園會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莊惠祺律師黃琪雅律師林桂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拾柒萬元及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越南麗澤基礎投資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麗澤公司)股權30%(下稱系爭股權)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越南麗澤公司為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設立之外國法人,有投資許可證附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32頁、第122至129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因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8頁),關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擇定,自得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且因此為兩造合意決定管轄法院,無礙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是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原審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查兩造國籍均為中華民國,且債權債務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亦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就其於102年11月18日匯入受款人為CONG TYT-NHH
DAU TV PHAT TRIEN HA TANG LE TRACH(即越南麗澤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美金17萬元,為上訴人全數提領,於原審係依委任關係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出具保管證明書(下稱系爭保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追加主張兩造間另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核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在越南投資,並於當地設有越南麗澤公司,被上訴人為委託上訴人前往越南處理越南麗澤公司投資之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於102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暫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不得以持有該股權為由而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總經理。然上訴人遲未完成前開委託事宜,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解除上訴人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一切職務,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越南麗澤公司之印章、越南政府核發之所有相關文件、越南麗澤公司所有文件,以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律師函後均置之不理。
(二)越南麗澤公司成立之初,所需資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個人支付,訴外人陳○奎所以持有越南麗澤公司10%股權,係因被上訴人委由陳○奎掛名登記為越南麗澤公司負責人,為方便陳○奎於越南處理相關事務,始將越南麗澤公司其中10%股權借名登記於陳○奎名下;而其餘90%則登記於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麗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澤建設公司)名下,本件請求返還之股權俱係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又越南麗澤公司經營過程,被上訴人一度周轉困難,故由陳○奎籌措相關資金,以支應越南麗澤公司於越南所需相關開銷。因此,被上訴人事後與陳○奎另為協議,由陳○奎取得6公頃土地,充作其籌措資金支應越南麗澤公司開銷之代價。其後,陳○奎因與被上訴人之經營理念不同,欲退出越南麗澤公司之經營,然被上訴人資金有限,故被上訴人邀約訴外人呂○華加入投資,由呂○華以新台幣(下同)2569萬5426元之代價,向陳○奎買受前開6公頃土地。至原登記於陳○奎名下越南麗澤公司10%股權,其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乃呂○華向陳○奎買受土地後,陳○奎出具聲明書,表示放棄其所持越南麗澤公司10%股權,並將該股權全權交由新任董事會進行分配,其本人不做任何意見表示。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0月間取得之系爭股權,係分別自陳○奎及麗澤建設公司受讓10%、20%,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知,該協議並非單純係就股權借名登記為約定,尚包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越南麗澤公司投資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之約定,僅委託事項之具體內容以兩造另外簽署之委託書為依據。關於股權借名登記部分,僅係為使上訴人取得越南麗澤公司之股東身分,俾便上訴人處理越南麗澤公司相關事務,故未約定報酬。而被上訴人前為抵償積欠呂○華之債務,於10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合稱000地號房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呂○華名下,雙方並約定買回條款。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起委任上訴人在越南麗澤公司負責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及規劃管理等工作,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對呂○華之債務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第一、二期工程施作完成且順利售出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200萬元,或以將暫時登記於呂○華名下之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卻在未完成上開委任事務前,即向呂○華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付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委任報酬,呂○華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將越南麗澤公司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之工程預備金美金1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做為忠誠工業區開發案使用,嗣上訴人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存入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03年3月12日出具系爭保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表明保管上開款項,做為日後上開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等情。依系爭保管證明書之內容,寓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保管美金17萬元之意,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法院應與其之前所主張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權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美金17萬元已因給付工程款而用罄等情,但上訴人係實際在越南負責越南麗澤公司之業務者,且其於被上訴人向其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仍繼續綜理越南麗澤公司之業務,則其倘若已將該美金17萬元依兩造之約定,用於越南麗澤公司忠誠工業區開發案所需,則上訴人就此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據以資證明,乃屬輕而易舉之事,然上訴人卻僅提出形式真正尚屬有疑之對帳單為證,則其抗辯是否屬實,即值懷疑。
(六)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股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美金17萬元,與上訴人因處理事務可請求之報酬、必要費用償還、損害賠償等,雖係基於同一委任關係而發生,然此項給付報酬義務與上訴人交還系爭股權、美金17萬元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給付美金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越南麗澤公司設立時係由麗澤建設公司及陳○奎各取得90%、10%股權,被上訴人原為麗澤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解決越南麗澤公司之經營困境及其與呂○華間之債務問題,先於102年5月5日與呂○華及上訴人簽立委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委任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其投資越南太原省忠誠工業區項目,做最有利之規劃與管理,且對前任經營者與後續管理者間溝通與接續事務、未來新舊客戶協商、現場工程施工進度調配與掌握,陸續提供解決方式;並由被上訴人與呂○華共同委任上訴人,適度對被上訴人與呂○華間債務安排溝通和協助。其後被上訴人為委託上訴人前往越南處理越南麗澤公司之規劃、管理工作,及越南當地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再於102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暫將系爭股權掛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告知其所經營之麗澤建設公司已於102年4月間解散,且上訴人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已非該公司負責人等事實亦不知悉,上訴人係基於誤信被上訴人仍為麗澤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被上訴人及陳○奎之主導及規劃,由陳○奎及麗澤建設公司各轉讓10%及20%之越南麗澤公司股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呂○華並分別自麗澤建設公司取得越南麗澤公司40%、30%股權。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就規劃、管理越南麗澤公司工作之委任關係,然麗澤建設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似無出售股權對價之債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係如何出資取得陳○奎及麗澤建設公司之越南麗澤公司股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顯然根本並無越南麗澤公司之股權可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究竟是否成立於兩造之間,自有疑義。
(二)依被上訴人提出支付憑單、轉帳傳票及領據之記載,越南麗澤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確係來自於麗澤建設公司匯出之款項,且越南麗澤公司成立後,確曾將90%之出資登記於麗澤建設公司名下,足認越南麗澤公司係由麗澤建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出資設立,麗澤建設公司出資所取得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股權,自無從僅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股權之真正權利人,自無從將他人之股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顯屬有疑。又因上訴人當時曾協助陳○奎處理其與呂○華間之土地買賣,陳○奎嗣將其越南麗澤公司10%之出資讓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為解決越南麗澤公司之經營困境,委任上訴人前往越南處理越南麗澤公司之規劃、管理工作,及越南當地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部分,係於兩造間成立一個委任關係;然就本件被上訴人及呂○華共同委任上訴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及呂○華間債務部分,係由兩造及呂○華共同成立另一個委任關係,且此委任關係依系爭委任同意書第5條及第8條之記載,應屬有償之委任,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200萬元,或由被上訴人將暫時登記於呂○華名下之000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代替1200萬元之支付,故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委任前,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委任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自得依約向被上訴人主張委任之報酬。且上訴人受委任迄今出差越南機票、食、宿、開銷、員工薪水、工程款等應付費用,甚至越南麗澤公司對外積欠工程款等,確有許多費用係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合計上訴人已代墊553萬2135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所應返還者應為基於委任關係所受領之財物,且應返還之財物應扣除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據此,上訴人自得主張有償委任之報酬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支付必要費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負擔損害賠償,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若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亦就此主張抵銷抗辯,故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債權存在,經上訴人以前揭債權抵銷後,亦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上訴人取得越南麗澤公司之股權並受委任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後,上訴人發現越南麗澤公司於越南當地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遲延,該公司尚有許多負債及遭到已經購地之廠商起訴求償,故上訴人為免越南麗澤公司之存款遭到其債權人查扣,於102年12月9日將系爭帳戶內之全部餘額美金17萬1259.47元轉存至上訴人帳戶,並於越南麗澤公司工業區土地開發有款項支出需求時,分筆將全部款項以越南盾存回越南麗澤公司另一越南盾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出款項,用以支付越南麗澤公司之應付帳款。況無論美金17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對越南麗澤公司之投資或借貸,於此款項匯入越南麗澤公司之帳戶後,應屬於越南麗澤公司之資產,美金17萬元應僅越南麗澤公司得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主張返還美金17萬元之合法權源。上訴人雖有出具系爭保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係向被上訴人表明僅暫時代為保管該款項,做為越南麗澤公司日後越南太原省忠誠工業區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故越南麗澤公司始為該款項之真正權利人。美金17萬元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嗣再以系爭保管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表明僅暫時代為保管系爭帳戶內之原有款項,足認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將美金17萬元寄託予上訴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越南投資,且在越南設有越南麗澤公司(於96年間名義上由麗澤建設公司出資90%、陳○奎出資10%所共同設立),被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前往越南處理越南麗澤公司之規劃、管理工作,及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暫將系爭股權掛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日後不得以持有該股權為由而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總經理。
(三)麗澤建設公司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90%股權,於102年10月間分別移轉40%、30%、20%予被上訴人、呂○華、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與陳○奎於96年7月26日、97年1月26日、100年9月19日分別簽訂合作開發工業區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越南麗澤公司,登記10%股權予陳○奎,由陳○奎擔任越南麗澤公司名義負責人即總經理。至102年10月間陳○奎卸任,其名下越南麗澤公司之股權10%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接任越南麗澤公司總經理。
(四)被上訴人前為抵償其積欠呂○華之債務,於10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000地號房地、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華名下,雙方並約定買回條款,即由被上訴人以1050萬3750元買回。
(五)兩造於102年5月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在被上訴人對呂○華之債務清理完畢,且被上訴人所投資之越南忠誠工業區第一、二期工程施作完成且順利售出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200萬元,或由被上訴人將暫時登記於呂○華名下之000地號房地、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代替1200萬元之支付。
(六)呂○華已於102年11月12日以其與上訴人間同年月5日之買賣為原因關係,將坐落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呂○華對上訴人訴請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16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呂○華之請求(現由呂○華上訴最高法院中)。
(七)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上訴人尚未處理完畢。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之關係,解除上訴人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一切職務,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越南麗澤公司之印章、越南政府核發之所有相關文件、越南麗澤公司所有文件,以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兩造間之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而終止。
(八)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將越南麗澤公司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之工程預備金美金1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做為忠誠工業區開發案使用,嗣上訴人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存入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03年3月12日出具系爭保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表明保管上開款項,做為日後上開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
(九)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及美金17萬元侵占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8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經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經駁回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本人?
(二)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000地號房地之所有權,及給付553萬2135元,而得對返還系爭股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帳戶提領之美金17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本人?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越南投資,委託上訴人前往越南處理越南麗澤公司之規劃、管理工作,及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並於102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暫將系爭股權掛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日後不得以持有該股權為由而主張任何權利,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之關係,解除上訴人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一切職務,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兩造間之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而終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附原審卷(一)第8至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採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暫將系爭股權掛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日後不得以持有掛名股權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明顯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並依約將麗澤建設公司及陳○奎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20%及10%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及陳○奎之主導及規劃,由陳○奎及麗澤建設公司各轉讓10%及20%越南麗澤公司股權予上訴人云云,但上訴人登記系爭股權與陳○奎及麗澤建設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尚非陳○奎及麗澤建設公司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而移轉越南麗澤公司之股權,陳○奎及麗澤建設公司仍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則上訴人之登記系爭股權應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來,上訴人抗辯其股權係受讓自陳○奎及麗澤建設公司,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以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終止與上訴人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而終止,顯然上訴人已自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股權係由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究竟是否成立於兩造之間仍有疑義,及系爭股權係麗澤建設公司出資所取得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自均難予採信。
2.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股權當時雖係登記在麗澤建設公司及陳○奎名下,但被上訴人始係系爭股權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自係承認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亦使麗澤建設公司及陳○奎分別移轉登記其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股權予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根本無越南麗澤公司之股權可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是否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借名登記,與越南麗澤公司係由麗澤建設公司或被上訴人於96年間出資設立無涉,亦與被上訴人有無出資向麗澤建設公司及陳○奎購得越南麗澤公司股權毫無關係,則上訴人以依被上訴人提出支付憑單、轉帳傳票及領據之記載,越南麗澤公司部分營運資金確係來自麗澤建設公司匯出之款項,且越南麗澤公司設立後,確曾將90%之出資登記於麗澤建設公司名下,足認越南麗澤公司係由麗澤建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且麗澤建設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無出售越南麗澤公司股權對價之債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係如何出資取得麗澤建設公司及陳○奎之越南麗澤公司股權等情,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股權之真正權利人,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係系爭股權之真正權利人,至被上訴人何以將系爭股權分別登記在麗澤建設公司及陳○奎名下,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被上訴人原即係系爭股權之真正權利人,故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所稱系爭股權無從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移轉予被上訴人,顯有誤解,其主張被上訴人無從將他人所有之系爭股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亦非的論。再麗澤建設公司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於102年4月間解散,而由鞠鵬成擔任清算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上訴人已非麗澤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但上訴人承認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上訴人應係麗澤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將其借用麗澤建設公司及陳○奎名義登記之系爭股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協議書僅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簽訂,此與麗澤建設公司是否已解散及被上訴人是否已非為麗澤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告知其所經營之麗澤建設公司已於102年4月間解散,且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已非該公司負責人亦不知悉,因此誤信被上訴人仍為麗澤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要屬無據。
3.原登記在陳○奎名下,之後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股權10%,依被上訴人與陳○奎於96年7月26日、97年1月26日、100年9月19日分別簽訂合作開發工業區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協議書(附本院卷(一)第73至80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越南麗澤公司,登記10%股權予陳○奎。
係該協議書第1條及第6條所定「被上訴人前為委由陳○奎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10%股權予陳○奎」、「陳○奎不得依所登記10%股權比例向被上訴人及越南麗澤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或為其他請求」,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陳○奎持有越南麗澤公司10%股權,係因被上訴人委由陳○奎掛名登記為越南麗澤公司負責人,為方便陳○奎至越南處理相關事務,始將越南麗澤公司其中10%股權借名登記於陳○奎名下等語非虛。被上訴人再主張越南麗澤公司經營過程,被上訴人一度周轉困難,故由陳○奎籌措相關資金,以支應越南麗澤公司於越南所需相關開銷,並由陳○奎取得6公頃土地為代價,之後陳○奎退出越南麗澤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邀約呂○華加入投資,由呂○華以2569萬5426元之代價向陳○奎買受前開6公頃土地,至登記在陳○奎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10%股權,由陳○奎出具聲明書將該股權全權交由新任董事會進行分配,其本人不再做任何意見表示等情,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轉讓合約書、聲明書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大致相符,上訴人抗辯依權利轉讓合約書所示,呂○華係以3500萬元向陳○奎買受土地,當時呂○華實際給付之金額較約定之3500萬元價金短少約800萬元,上訴人協助呂○華解決此土地買賣紛爭,陳○奎嗣後同意不再向呂○華請求未給付之差額,並依其於102年8月9日簽署之聲明書,將其持有越南麗澤公司10%股權交由新任董事會進行分配,上訴人因此於102年10月間經陳○奎受讓取得此10%股權云云。上訴人另抗辯因上訴人當時曾協助陳○奎處理其與呂○華間之土地買賣,陳○奎嗣將其越南麗澤公司10%之出資讓與上訴人云云。上訴人此兩部分抗辯,前者係稱協助呂○華解決土地買賣紛爭,後者稱協助陳○奎處理土地買賣,明顯不符,而呂○華與陳○奎之土地買賣,依權利轉讓合約書所載係由呂○華以3500萬元向陳○奎買受,而呂○華實際支付之款項,上訴人陳稱係較約定之3500萬元價金短少約800萬元,被上訴人指稱係2569萬5426元,陳○奎則證稱係折合約美金8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背面),足見呂○華實際支付之買賣價金較約定之3500萬元為少,上訴人協助處理此土地買賣糾紛,陳○奎同意不再向呂○華請求未給付之差額,上訴人明顯係為協助呂○華而非陳○奎處理此土地買賣糾紛,陳○奎既同意不再向呂○華請求未給付之差額,是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者應係呂○華而非陳○奎,上訴人自不可能因此於102年10月間經陳○奎受讓取得此10%股權,陳○奎亦不可能將其越南麗澤公司10%之出資讓與上訴人。況陳○奎並非越南麗澤公司10%股權之真正權利人,陳○奎乃會於102年9月5日簽訂權利轉讓合約書前之同年8月9日簽署聲明書,承諾將其持有越南麗澤公司10%股權交由新任董事會進行分配,陳○奎即不致再將其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10%股權讓與上訴人,陳○奎名下越南麗澤公司10%股權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依據陳○奎於102年8月9日簽署之聲明書,顯與上訴人其後協助呂○華解決其與陳○奎之土地買賣糾紛無關。再就陳○奎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10%股權為何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陳○奎於本院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你的10%股份讓給廖義盛,是廖義盛處理你跟呂○華土地買賣,你給廖義盛的酬勞?)不是。」、「(這是否是處理你跟呂○華之間的報酬?還是僅是向你買協議書的權利?)我不需要支付給廖義盛酬勞,是呂○華向我買協議書的權利。至於我的10%股份為何登記給廖義盛,是廖義盛自己向李園會談的,後續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正面),依陳○奎之證言,陳○奎僅係將土地賣給上訴人所代理之呂○華,至其名下越南麗澤公司10%股權之過戶係兩造間之事,伊並不清楚,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由陳○奎讓與越南麗澤公司10%股權之情事。至上訴人就麗澤建設公司名下越南麗澤公司20%股權之移轉登記,與麗澤建設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無證據顯現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單憑越南麗澤公司之90%股權係登記在麗澤建設公司名下,其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20%股權係由麗澤建設公司移轉登記,即逕認其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20%股權係由麗澤建設公司所借名登記,委無足取。
4.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權係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以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權,因牽涉在越南辦理移轉股權事宜,故被上訴人須先舉證證明越南不會拒絕承認我國司法判決,被上訴人將來得持本件勝訴判決至越南執行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否則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法補正云云。惟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需具備保護之必要性,而該權利保護之方式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所有程序行為(包括訴訟行為與聲請行為),都必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觀察,如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並未具備於私權之存在發生不安時,即應認無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之必要,而無受保護之必要。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惟上訴人拒絕將系爭股權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辦理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即有透過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履行,以保障其私法上權利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將來若不依判決內容履行,而須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被上訴人權利之內容時,雖因須在越南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而涉及越南是否承認我國判決之問題,然此乃判決強制執行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乃屬二事,是上訴人抗辯如越南不承認我國判決,則被上訴人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屬誤會。且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訂有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於第19條第1款規定締約一方應根據本協定所規定之條件,在其境內承認與執行他方境內之法院對民事事件所為之裁判,越南亦非不會承認與執行我國民事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000地號房地之所有權,及給付553萬2135元,而得對返還系爭股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1.兩造與呂○華於102年5月5日簽訂系爭委任同意書(附原審卷(一)第64頁),該委任關係包括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其投資越南太原省忠誠工業區項目,做最有利之規劃與管理,且對前任經營者與後續管理者間溝通與接續事務、未來新舊客戶協商、現場工程施工進度調配與掌握、陸續提供解決方式,及被上訴人與呂○華共同委任上訴人適度對被上訴人與呂○華間債務安排溝通和協調,此觀系爭委任同意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自明。而上訴人處理該委任事務之報酬係於系爭委任同意書第5條約定在被上訴人對呂○華之債務清理完畢,且被上訴人所投資之越南忠誠工業區第一、二期工程施作完成且順利售出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200萬元,或由被上訴人將暫時登記於呂○華名下之000地號房地、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代替1200萬元之支付。其後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前言載明茲就上訴人前往越南處理被上訴人投資越南麗澤公司之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案事宜訂定協議,於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上訴人為取得合法之身分,被上訴人暫將系爭股權掛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相關業務,授權處理項目如委託書所載內容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8頁),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授權處理項目如委託書所載內容即係指系爭委任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原即以系爭委任同意書委任上訴人處理其所投資越南麗澤公司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案事宜,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前往越南處理被上訴人投資越南麗澤公司之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案事宜,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相關事務,僅係重申上訴人應依系爭委任同意書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兩造間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投資越南麗澤公司之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案事宜,自始僅成立一個委任關係,系爭協議書並非在系爭委任同意書之外再成立另一個委任關係,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前往越南處理越南麗澤公司之規劃、管理工作,及越南當地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部分,兩造間成立一個委任關係,另上訴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與呂○華間之債務糾紛,另成立一個委任關係。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主要在於被上訴人暫將系爭股權掛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日後不得以持有掛名股權主張任何權利,即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至所載上訴人前往越南處理被上訴人投資越南麗澤公司之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案,為取得合法之身分等語,乃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取得越南麗澤公司之股東身分,俾便上訴人處理越南麗澤公司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此正如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稱「兩造之間原本要成立是委任契約,但因為上訴人在越南處理相關事務依據越南法令上訴人必須持有越南麗澤公司之股權,為達成委任契約之任務,因此另外簽訂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是本院認系爭委任同意書僅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越南麗澤公司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並不包括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係其後為方便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遂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越南麗澤公司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及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成立二個契約關係,前者為委任關係,後者係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者係同一委任關係,亦為本院所不採。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對呂○華之債務清理完畢,且被上訴人所投資之越南忠誠工業區第一、二期工程施作完成且順利售出後,應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200萬元,或由被上訴人將暫時登記於呂○華名下之000地號房地、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代替1200萬元之支付。而上訴人於原審104年2月16日審理時承認系爭委任同意書所載第
一、二期工程尚未全部完成(見原審卷(一)第69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但呂○華已於102年11月12日以其與上訴人間同年月5日之買賣為原因關係,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000地號房地所有權之委任報酬存在。上訴人又主張其受委任迄今出差越南機票、食、宿、開銷、員工薪水、工程款等應付費用,許多費用係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合計已代墊553萬2135元,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3萬2135元。然上訴人尚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根本不得請求全部報酬,即使依系爭委任同意書第8條之規定完成優先處理之事務,亦僅得請求部分報酬,而呂○華已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法說明其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何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報酬即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則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請求將000地號房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即有可疑。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代墊553萬2135元費用,並無提出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此支出,且上訴人主張之代墊費用,應係為越南麗澤公司代墊,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53萬2135元,亦非無疑。
3.上訴人再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所應返還者應為基於委任關係所受領之財物,且應返還之財物應扣除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即移轉000地號房地之所有權,及應給付上訴人代墊之必要費用553萬2135元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移轉000地號房地之所有權,及給付553萬2135元時,始應返還系爭股權云云。但本院認縱使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000地號房地所有權,及給付553萬2135元之權利存在,因系爭股權非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所受領,上訴人係另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系爭股權,於借名登記關係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自無從扣除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應得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應返還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此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000地號房地所有權,及給付553萬2135元予上訴人係本於另一委任關係所生,雙方之債務即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兩者之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就系爭股權之返還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上訴人再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仍須雙方之債務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始可,而本件兩造之債務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及償還上訴人代墊之必要費用,在實質上亦無牽連性,自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移轉000地號房地所有權,及給付553萬2135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股權,難認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及應償還之必要費用、應賠償之損害,抵銷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權之債務云云。然上訴人縱有此債權存在,與其所負應返還系爭股權之債務,給付種類不相同,上訴人自無從為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並辦理變更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帳戶提領之美金17萬元?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18日將越南麗澤公司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之工程預備金美金1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做為忠誠工業區開發案使用,嗣上訴人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存入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03年3月12日出具系爭保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表明保管上開款項,做為日後上開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該保管證明書為證(附原審卷(一)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查被上訴人係將美金17萬元匯至越南麗澤公司之系爭帳戶,該款項係越南麗澤公司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之工程預備金,做為越南麗澤公司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案使用,顯然被上訴人之匯款美金17萬元係付給越南麗澤公司,為其工程預備金,做為越南麗澤公司開發忠誠工業區之使用,被上訴人並非將美金17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交由上訴人處理受委任之事務,而美金17萬元在匯入越南麗澤公司系爭帳戶內即歸越南麗澤公司所有,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美金17萬元,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越南麗澤公司所有,即與匯款者之被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美金17萬元,其得持有越南麗澤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亦非由被上訴人交付,而係因其為越南麗澤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名義之負責人而得持有,尚非被上訴人將越南麗澤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帳戶之美金17萬元全數領出,轉存至其私人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正面、第149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美金17萬元,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前往越南處理越南麗澤公司之規劃、管理工作,及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無關,上訴人亦非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而得提領系爭帳戶之美金17萬元,明顯上訴人係因身為越南麗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處理越南麗澤公司之業務而得提領系爭帳戶之美金17萬元,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其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帳戶提領之美金17萬元。
3.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出具系爭保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帳戶內之美金17萬元由上訴人提領後轉存其金融機構之帳戶,金額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做為日後忠誠工業區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等語。由於系爭帳戶之美金17萬元係越南麗澤公司忠誠工業區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上訴人於提領該美金17萬元後出具系爭保管證明書表明暫保管該款項以做為日後上開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上訴人仍係表明會將其所保管之美金17萬元返還越南麗澤公司,做為越南麗澤公司忠誠工業區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供越南麗澤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用,系爭保管證明書並非記載代被上訴人保管美金17萬元,亦未載明上訴人同意將美金17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故系爭保管證明書所謂上訴人代為保管美金17萬元,無從解讀為係代被上訴人保管美金17萬元,仍應認上訴人係為越南麗澤公司保管該款項。至上訴人出具系爭保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無非係因美金17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係越南麗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乃以系爭保管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證明匯入系爭帳戶之美金17萬元,現係由上訴人保管,做為日後越南麗澤公司忠誠工業區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之用,而非另以系爭保管證明書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關係。又系爭保管證明書僅係上訴人書立之證明文書而已,並未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具狀表示「上訴人係為求脫免相關法律責任,始出具保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並無所謂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上訴人出具之保管證明書並非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純係上訴人承認擅自提領17萬元美金所書立之證明文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按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上訴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業經上訴人具狀指稱「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就此17萬美元並非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頁)予以援用,則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就上訴人出具系爭保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在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嗣改稱系爭保管證明書寓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保管美金17萬元之意,兩造另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帳戶提領之美金17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並辦理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帳戶提領之美金17萬元及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