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賴妤彤(原名:賴羿岑)訴訟代理人 柯百俞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蔡含笑

王鴻源王文勝王勝勇王穩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第二項原為:「命被上訴人於終局判決確定一個月內履行租約。」(參見本院卷第38頁之民事上訴狀所載),嗣後追加及變更為:「確認租賃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蔡含笑、王文勝、王勝勇、王穩順、王鴻源等五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交付給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之民事訴之變更狀所載),該追加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國利是否於103年10月7日簽立○○○區○○○路○○○巷○○弄○○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5萬元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裁定准許在案(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安養中心,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與訴外人王國

利簽立○○○區○○○路○○○巷○○弄○○號房屋租賃約定書」(下稱系爭租約),向王國利承租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已委託建築師辦理該建物之拆建、設計規劃事宜。未料王國利突然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五人(以下僅略稱被上訴人)為王國利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本件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房屋之大門上鎖,妨害上訴人依約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爰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

系爭租約內容已具備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已明確標明租賃

物及租金,且系爭租約為王國利知曉內容後親自簽署,自難認係無效契約。又依房屋門牌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出租人同意提供相關證件配合承租人辦理營業登記之約定,可知雙方都同意依政府建築、消防法規作為租賃使用範圍,故系爭租約縱使未註明租賃使用範圍,亦可明確推論出而無須詳細標明。另上訴人與王國利簽約後契約已經成立,縱使上訴人先給付定金10萬元予王國利之代理人阮彥哲,事後又因王國利之繼承人否定阮彥哲為代理人,且阮彥哲不願將該款項交給王國利之繼承人,故由上訴人向阮彥哲要回該定金,然定金等事項並非契約之必要之點,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成立與否。再者,王國利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簽立契約後委請律師草擬之契約,就租賃標的之範圍與租金均與原租約相同,即表示王國利與上訴人就租賃一事已達成合意,且王國利欲利用之範圍,應認為係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賃物使用規則之約定,為租約之偶素,並非必要之點,故系爭租約必要之點已合致,契約應已有效成立。另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出租期限:15年,並辦理法院公、認證手續」,並未特別註明此為合約成立生效之條件,故該條約定,為系爭租約之履約內容,而非契約生效之條件。

上訴人因與王國利簽立系爭租約,並信賴該租約有效成立,

即與林榮輝建築事務所、尊義營造有限公司、尚鴻開發顧問有限公司簽訂相關工程契約,付出575,600元;又上訴人為有牌照之護理師,一個月之薪資至少3萬元,一年之勞動時間成本為36萬元,總共935,600元。惟王國利之繼承人嗣後毀約,致使上訴人蒙受上開損失,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萬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是否真為王國利所親簽,尚有存疑

。縱認系爭租約為真,然以王國利未向上訴人收取定金、租金、押租金,及上訴人於王國利死亡前,未曾要求王國利履約等情觀之,均與一般租賃常情不符,亦難認上訴人與王國利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阮彥哲並非王國利之代理人,未獲王國利委託代為收受定金

之權限。又上訴人交付阮彥哲10萬元之目的,僅為請阮彥哲代向王國利出價斡旋,故阮彥哲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王國利之代理人;且王國利與上訴人既未就系爭租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王國利並無收受定金,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顯屬無稽。又阮彥哲與上訴人間就上開10萬元之交付收受,與本票之簽發及歸還等事宜,均為上訴人與阮彥哲間之內部關係,與王國利或被上訴人無關,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

上訴人就其與王國利間已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完

成約定之方式,即就上訴人有合法租賃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與王國利於103年10月7日所簽之租賃約定書僅屬租賃備忘錄性質,就賠償金、租賃範圍等細節未達成共識,故於王國利死亡前,雙方既明知未就租賃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亦未完成兩造約定契約成立之要式行為,則系爭契約並未成立,非可歸責於王國利,王國利亦無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致本件租賃契約未能成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顯無理由。

王國利交付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予阮彥哲之目的,僅在提

供資料給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可否申請安養中心之營業許可,則上訴人違反王國利交付文件之目的,擅自委託他人為營建、設計施工規劃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契約未成立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租賃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追加原告)9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58、59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王國利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五人為王國利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王國利」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

所簽訂○○○區○○○路○○○巷○○弄○○號房屋租賃約定書」,其內容為:「一、出租期限:15年,並辦理法院公、認證手續。二、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每月租金56,0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調整百分之五,即每月租金58,800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再調整百分之五,即每月租金61,740元。三、建物後面增建之廚房,為申請營業登記,出租人同意由承租人雇工拆除。四、出租人同意提供使用執造(照)、資料文件、印章等,由承租人辦理營業登記。

五、承租人同意保留出租原來使用之儲藏室(工寮),供出租人使用。六、出租人同意簽約生效日起三個月不收租金,承租人每年補貼房屋稅給出租人新台幣伍萬元。」並有見證人黃家翔、阮彥哲在該租賃約定書上簽名。

㈢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阮彥哲於103年9月4日簽發受款人為上

訴人,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4日,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1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經成立?㈡系爭租約若未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萬元,有無理由?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系爭租約是否已經成立?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王國利」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

所簽訂○○○區○○○路○○○巷○○弄○○號房屋租賃約定書」,其內容為:「一、出租期限:15年,並辦理法院公、認證手續。二、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每月租金56,0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調整百分之五,即每月租金58,800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再調整百分之五,即每月租金61,740元。三、建物後面增建之廚房,為申請營業登記,出租人同意由承租人雇工拆除。四、出租人同意提供使用執造(照)、資料文件、印章等,由承租人辦理營業登記。

五、承租人同意保留出租原來使用之儲藏室(工寮),供出租人使用。六、出租人同意簽約生效日起三個月不收租金,承租人每年補貼房屋稅給出租人新台幣伍萬元。」並有見證人黃家翔、阮彥哲在該租賃約定書上簽名。而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租約為王國利所親簽,惟查:證人即系爭租約之見證人阮彥哲於原審具結證稱:該契約書上王國利簽名是王國利本人親簽(參見原審卷第59頁);其於本院作證時雖改稱:王國利在簽訂系爭租約時有在場,但沒印象看到王國利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然參諸阮彥哲於本院作證時當庭提出之系爭租約一式二份其中另一份之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其上「王國利」簽名,與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調取之王國利於102年4月18日申請變更印鑑之申請書上「王國利」之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向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王國利於98年9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書上「王國利」之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以目視觀察比對,其字體外形及運筆習性大致相同,客觀上判斷應屬同一人所為。基此,堪認系爭租約之「王國利」簽名,應為王國利所簽署。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並非王國利親簽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係為經營老人安養中心而向王國利承租系爭房屋,

此情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而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私人或團體申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申請書及敘明下列事項之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七、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十五年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並不得有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約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依此規定,上訴人與王國利簽訂之租賃契約須經公證,且租期須達15年以上,並不得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否則上訴人即無從以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老人安養中心。而系爭租約第一點:「出租期限:15年,並辦理法院公、認證手續」,即是因應上開法規要求所為之約定,誠屬灼明。又上訴人與王國利簽立系爭租約後,雙方均有委任律師再行草擬內容較為完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供公證之用,並相互交換討論契約書內容,惟雙方對違約賠償及租地界線等仍有爭議,此業經證人阮彥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由律師草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47頁),及證人阮彥哲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在即時通信軟體Line上之對話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58~18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由律師草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其第一條租用範圍係記載:「租賃地址: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區○○段000建號建物權狀載明空間及000地號空地全部。

但甲方(指王國利,下同)保留現有儲藏室(工寮)約120平方公尺繼續使用,以地上舊圍牆樁腳位置為界限延伸,詳如附件照片所示。」等語,此固然已包含系爭租約所記載之○○○區○○○路○○○巷○○弄○○號房屋」及「承租人同意保留出租人原來使用之儲藏室(工寮),供出租人使用」等內容,惟「000地號空地全部」部分,則為系爭租約所未約定。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協議15年,甲方同意初期給予租方3個月優惠期作為長照中心變更整建及行政作業時間不計租金」,第四條約定:「租金前五年每月56,0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調整為58,800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為61,740元」,第十條第1點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同意每年另行補貼房屋稅每年伍萬元予甲方」,同條第8點約定:「建物後面增建之廚房,為申請營業登記,甲方同意乙方雇工拆除」等,固然是依系爭租約第二、三、六點之約定所記載,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另於第三條約定押租金之數額及返還條件;第五條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第六條約定租賃標的維護責任之歸屬;第七條約定水、電、瓦斯費用如何負擔;第八條約定出租人如轉讓房產,承租人有優先承購權;第九條約定承租人於租約期滿有同一條件之優先承租權;第十條約定房屋稅之負擔;承租人遷出時遺留傢俱、雜物之處理;除承租人違約外,出租人不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如有增建,增建物所有權由出租人取得等。而上開事項,亦為系爭租約所未約定。再參以證人阮彥哲於原審證稱:系爭租約內容是陳代書(即陳敏三)先擬的租金基本條件,王國利對租約15年有意見,說要跟律師討論後再辦理公證,後來還有繼續談,談到最後快成立時,王國利11月住進加護病房,四、五天後就過世了,之後沒有兩方同意的版本。系爭租約還有很多細節未談成,伊覺得是要經公證、認證,承租方交出押金,出租方交給鑰匙,才算租約成立,系爭租約書算是一個前期作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及於本院證稱:伊未將上訴人交付的10萬元轉交給王國利,王國利也不收,因為租賃條件還未談成。王國利於簽訂系爭租約後之103年10月間有打電話問伊上訴人到底要不要租,如果不租就算了。系爭租約第六條所載「簽約生效」的契約,是指經雙方律師談好並經公證的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對照系爭租約雖於103年10月7日簽訂,但上訴人與阮彥哲於該日之後仍就雙方委由律師草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在Line通訊軟體上密集討論(參見本院卷第158~181頁),足見系爭租約應僅為上訴人與王國利就系爭房屋訂立可供申請設立老人安養中心使用之租賃契約之備忘錄或意向書而已。質言之,如系爭租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與王國利何須再委請律師擬具內容較為詳實完備之契約以供雙方簽訂?且系爭租約未經公證,上訴人無從憑以申請設立老人安養中心,衡諸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其自無可能僅以該內容簡要之系爭租約作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欲成立之租賃契約。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阮彥哲為王國利之代理人,上訴人

曾於103年9月4日交付定10萬元予阮彥哲,阮彥哲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等語。惟查,阮彥哲就此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591網站上看到出租訊息後就找專業人士評估可否做安養中心,上訴人請伊去向王國利出價,王國利嫌租金過低,伊就告訴上訴人要先拿一筆錢出來表示誠意,伊拿去跟王國利談,上訴人交給伊10萬元現金,伊就簽發本票表示並非詐騙集團;伊未將上訴人交付的10萬元轉交給王國利,王國利也不收,因為租賃條件還未談成;在王國利死亡後,伊有與上訴人約好要還她10萬元,她還本票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並參以上訴人與王國利於103年10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時,阮彥哲係擔任見證人,並非王國利之代理人,且系爭租約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曾經交付阮彥哲定金10萬元一事,足見阮彥哲應非以王國利之代理人身分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而上訴人就阮彥哲為王國利代理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249條所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餘地。

㈣基上,系爭租約僅為上訴人與王國利就系爭房屋訂立可供

申請設立老人安養中心使用之租賃契約之備忘錄或意向書而已,上訴人與王國利就系爭房屋尚未成立租賃契約。

系爭租約若未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

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其立法理由謂:「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而外國立法例,例如希臘1940年新民法第197條及第198條、義大利民法第1337條及1338條,均有『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基上可知,締約過失責任之成立要件如下:⒈須當事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未成立。⒉須當事人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其具體情形有三:⑴違反誠實提供資訊義務;⑵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保密義務;⑶其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⒊須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⒋他方當事人須無過失。又締約過失責任,乃契約前責任,尚非固有意義之契約責任,故其責任內涵係指信賴利益損害之賠償,而非履行利益損害之賠償,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與王國利於103年10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後,

雙方委任律師所草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大致上係遵循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條件,已如前述;且王國利亦有透過阮彥哲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影本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確定可否申請安養中心之營業許可,亦據阮彥哲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或153頁)。基此可知,於王國利103年11月12日因病死亡前,上訴人與王國利雖然尚未就雙方律師草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完成公證程序,但上訴人與王國利間就所欲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難謂有何重大歧見,若非王國利因病死亡,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可順利簽訂並完成公證。而被上訴人為王國利之繼承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渠等雖然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表示完全不知王國利與上訴人有接觸洽談系爭房屋租賃之事。惟證人阮彥哲於本院證稱:伊於103年10月7日簽約前有向王國利家人拿建物執照及竣工圖,有向王國利的家人表示伊不是詐騙集團,是為了鐵皮屋出租的事情來拿資料,伊有拿承租意向書給王國利的家人看,他家人怕伊是詐騙集團,要伊在竣工圖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並有阮彥哲所提出載有承租人為上訴人賴羿岑之承租意向書可供佐憑(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固然未曾參與系爭租約之洽談及簽訂,但證人阮彥哲既然曾持承租意向書前去王國利家中向其家人拿取系爭房屋之竣工圖等資料,則王國利家人對王國利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一事自當有所知悉,被上訴人所稱完全不知王國利與上訴人有接觸洽談系爭房屋租賃之事云云,尚難採信。而被上訴人於王國利死亡後,固然因未曾參與王國利與上訴人先前之洽商而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一事有所顧忌,但上訴人於王國利死亡後並未變動其承租條件,被上訴人拒絕依王國利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租約(即備忘錄或意向書)繼續與上訴人協商洽談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因而未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完成公證,實有違誠信原則,渠等對上訴人因信賴該備忘錄而能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王國利簽署系爭租約(即租賃備忘錄或意向書)

後,因信賴王國利會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乃於103年10月9日與林榮輝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規劃設計費約596,000元;於同日與尚鴻開發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約定服務費用為50萬元;於103年10月13日與尊義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費用為996,702元,此有上開合約書等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90~102頁)。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付出575,6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付款單據以資證明,所述已支出575,600元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有牌照之護理師,月薪3萬元起跳,一年之勞動時間成本36萬元,此為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與王國利係於103年10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迨至王國利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不過約1個多月,且因雙方尚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辦理公證,王國利亦未曾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能從事者僅為初步之書面設計規劃,且此部分已委由專業之建築師、顧問公司及營造公司處理,難認上訴人於此期間有擱置原護理師工作之必要,故其主張受有勞動時間成本36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信賴系爭租約(即租賃備忘錄或意向書)所受損害之確切數額,惟審酌上訴人確實已著手委任專業之建築師、顧問公司及營造公司設計規劃老人安養中心之設立事宜,其在時間、人力及精神上須付出相當之勞費,實可想像,本院因此認為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數額,應酌定以20萬元為適當。

㈤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95萬元,於2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效成立(此部分係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因與上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有先、

備位之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之先位之訴定之,故備位之訴部分,即不另計收裁判費,亦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履行租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