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白萬春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變更為聞振國,並已由聞振國於105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聞振國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現任局長之人事派令(國防部104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昇樺、吳家樂、李塭、盧啟明等人(下稱吳昇樺等人)無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而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昇樺等人將其等坐落各該被上訴人所管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再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昇樺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一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以下不再贅述關於原審共同被告吳昇樺等人部分,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庚所示建物(占地面積0.0136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向第三人購買權利,惟並未提出買賣契約
等相關文件為證,其主張之購買權利內容為何均未具體舉證,其所購買者應僅係系爭建物,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正當使用權源,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無可疑。又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屬臺中市南京新村國軍眷村土地,該眷村內所列管之公有眷舍建物結構型式乃日據時代所遺留下來之磚造或木造一層斜瓦屋頂房屋;然依原審10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為三層樓磚造房屋,顯然不是原來日據時代遺留下來之房屋。上訴人所稱向第三人購買之原有建物,應係已因年代老舊而由上訴人拆除重新興建為現有系爭建物,而上訴人興建現有系爭建物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縱上訴人稱其向第三人購買權利,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其與第三人間債之契約關係顯然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有何債之契約關係,而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
㈢又上訴人既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上訴人爰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則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580,844元,以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1,357元。
㈣綜上,爰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占地
面積0.0136公頃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庚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0,844元,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庚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357元。⒊如受有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向第三人所購買,上訴人並無搬遷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庚所示範圍之土地,且在其上有系爭建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1、20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系爭建物係其向第三人所購買,其並無搬遷之義務等語;惟並未據其提出任何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事證加以說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被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且上訴人既稱其係自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建物,則上訴人顯非最初配住眷村用地使用之國軍或軍眷,而原眷戶既已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及事實,被上訴人與原眷戶間為使國軍安心任職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其興建房屋所訂定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應已使用完畢,是縱認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手即原眷戶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曾有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亦應已消滅,不待終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自亦無從援引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又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上訴人係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建物而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無法以其曾向前手出資購買而受讓系爭建物為由,即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仍應就其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迄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及其他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佐證。基此,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既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庚所示部分,前已敘明,則上訴人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1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於法有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處臺中市東區,鄰近臺中市建國市場,系爭建物已老舊,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有使用情況,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136公頃,系爭土地於99、102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792.4、20,041元一節,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07頁),則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結果為580,844元;而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11,357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原判決附表關於上訴人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0,844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357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庚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580,844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35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