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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梁六記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朝欽

紀育泓律師謝文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被 上訴人 梁木川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被 上訴人 梁三元

梁俊雄梁進忠梁斁蓋梁克瀚梁世顯梁森錦梁世煌梁智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碧欣被 上訴人 梁輝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碧詩被 上訴人 梁棍

梁保福梁超納梁世雄梁耀坤梁義崑梁昆杜梁萬益梁榮宗梁奕財梁世宗梁進來梁慶煌梁建祥梁錦祥梁培堯梁崑崙梁學錫梁建業梁輝煌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宇○○、玄○○、黃○○、申○○對上訴人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宇○○、玄○○、黃○○、申○○對上訴人祭祀公業梁六記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負擔萬分之八三八八,上訴人祭祀公業梁六記負擔萬分之七七一,其餘萬分之八四一由被上訴人宇○○、玄○○、黃○○、申○○按附表七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F○○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06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金綠、長子巳○○、次子午○○、長女梁瑋芩,此有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68-71頁)。惟查本件F○○係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故關於本件承受訴訟人之認定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二公業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於本件祭祀公業應有適用。

(二)依原審調閱之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及祭祀公業梁六記(以下合稱系爭二公業或上訴人)申報清理資料(原審卷二第2-87頁),訴外人梁滄浪於74年12月28日以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及管理人證明書時所檢附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點雖規定:「派下員權之繼承,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除女性)提出繼承系統表,由表中推一人為繼承人(以長房為原則),其餘為繼承權拋棄人。」(原審卷二第13-14頁)。然由上開管理暨組織規約全文及第12條內容,可知該規約係於梁滄浪為前揭申報之前始製作,且僅經梁滄浪申報時提出之派下員名冊(含梁滄浪、梁滄鈴、梁滄潘、梁漢堂、梁金燦、梁舜德、梁慈德、梁宗德、梁義德、梁有德,下稱梁滄浪等10人)所載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通過。該規約顯非系爭二公業原始規約,況被上訴人既主張亦為派下員,即否認系爭二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僅梁滄浪等10人,則本件不得以僅經該名冊所載派下員通過之系爭規約規定認定派下員權之繼承僅能由繼承人其中之一人繼承。兩造均自承查無原始規約之事實,本件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均得繼承派下權。又F○○之女兒梁瑋芩已出嫁,有承受訴訟狀及其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四第

67、70頁),亦查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之情事;況F○○之配偶林金綠及其女兒梁瑋芩,均已出具切結書同意拋棄對於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有切結書二份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72、84頁)。堪認F○○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派下權,應由其二子巳○○、午○○(下稱巳○○等2人)繼承。

(三)茲據巳○○等2人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聲明承受狀繕本已當場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由巳○○等2人為承受一節,並無異議(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公業之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合稱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被上訴人祖先梁允恭設立,以唐山之「梅鏡」堂號為公業名稱,係緬懷在中國大陸之歷代梁氏祖先,以感念渡台之艱辛,祭祀先人之庇佑。又梁允恭所生六子鬮分家產時,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梁六記,以享祀其父梁允恭。故梁允恭之六子即第一至六大房之子孫,皆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分屬第一、三、六大房之子孫(如附表五所示),均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具有派下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應更正如上)。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公業,均是梁允恭第六子梁憲龍之直系子孫梁逢春於日據時代明治45年(當年7月30日前為明治45年,之後為大正元年,當年度即西元1912年、即民國元年)設立,梁逢春設立後即擔任第一任管理人,故其身兼設立人與第一任管理人。被上訴人非設立人梁逢春之後代子孫,就系爭二公業均無派下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均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三第37頁):

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所有之財產。依前項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梁梅鏡堂」、管理人「梁逢春」、「明治45年4月4日」、「保存」(原審卷二第101-106頁)。

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祭祀公業梁六記所有之財產;依前項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梁六記」、管理人「梁逢春」、「明治45年4月4日」、「保存」(原審卷二第107-108頁)。

三、兩造均為共同祖先梁弘丙之子孫,其相關世代系統表如原審卷一第50頁所示。

四、兩造對73年版修訂之梁氏族譜內容不爭執。

五、梁滄浪於74年12月28日以其經推舉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身分,檢具沿革、推舉書、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梁滄浪等10人)及管理暨組織規約,向秀水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及管理人證明書,經該公所於75年1月22日公告徵求異議,嗣經該公所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75年12月29日准予核發派下證明書(被上訴人對第五點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申報的內容尚有諸多不實及遺漏之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人,為來台第一代梁弘丙(族譜31世,以下均省略「族譜」二字)之子即第二代(32世)之梁允恭;祭祀公業梁六記則為梁允恭之六子共同設立,故被上訴人均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二公業均為來台第七代(37世)梁逢春於明治45年設立,故僅梁逢春及其子孫為派下員,系爭二公業之派下現員僅有梁滄浪等10人,被上訴人均非梁逢春之子孫,故無派下權云云。系爭二公業查無原始規約,本件派下員之資格,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認定,以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亦同斯旨)。

三、下列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來台第一代祖先為31世梁弘丙,其第三子為32世梁允恭,梁允恭共有六子,依序為33世之前賀(憲光,下稱一房)、憲意(二房)、憲牽(三房)、憲賜(四房)、憲禹(五房)、憲龍(六房),被上訴人分屬一房、三房、六房之子孫(詳附表五)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73年版梁氏族譜節本(以下簡稱73年版族譜)、世系表(原審卷一第43-49、50、原審卷二第185頁)、及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51-162頁、本院卷一第206-210頁)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依上開族譜及世系表可知,33世之第六大房梁憲龍有二子即34世之梁章乾及梁章僅,其中梁章乾有三子即35世之梁德旋、梁德木、梁德孝;梁德旋有三子即36世之梁裕派、梁每(戶籍謄本記載之姓名為梁每,世系表及族譜載為梁裕每)、梁查某;而梁每有三子,即37世之梁逢春、梁煨、梁其盛。

又附表一、二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屬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梁六記所有,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係於明治45年4月4日為保存登記,記載附表一、二之土地,分屬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梁六記所有,管理人均為梁逢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及土地台帳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27、163-164頁、原審卷二第101-10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梁逢春確為系爭二公業明治45年4月4日當時之管理人。

(三)再查,梁逢春之直系子孫39世梁滄浪,於74年12月28日以其經派下現員推舉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身分,向秀水鄉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之派下現員梁滄浪等10人,均為六大房梁憲龍以下37世梁逢春之子孫,有上開族譜及世系表附卷可憑。

被上訴人對於梁滄浪等10人,係屬於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並不爭執。

(四)原審於104年7月3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⒈系爭二公業之如附表一、二土地,為彰化縣○○鄉○○路、○○街、○○街000巷、無名巷弄所圍繞。

○○○鄉○○段○○○○○號(農地重劃前為○○○段○○○小段

000地號)土地上有○○街000號三合院一座,正身為堂號「梅鏡堂」之公廳,公廳兩旁護龍為住家使用;左廂房、右護龍、左護龍各為I○○、梁祖德、梁英傑使用;公廳左護龍前方有旗竿座,基座上有重建紀念碑,記載「中華民國72年12月31日修立」、側面記載「本梅鏡堂祖先建于辛亥年歷經七十餘年載梁氏子孫為保祖先原建風貌,經左誌族親集資重建謹此留念」,並留書乙○○等38人姓名(原審卷二第243-244頁)。

⒊附表一、二土地上有如附表四「丙欄」所示被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房屋。

⒋0000地號土地東側有○○路000號堂號「梅鏡傳芳」之三合

院建物,其公媽龕內有六塊祖先牌位,第一塊書寫「曾祖允恭9月11日忌神」,最後三塊為梁開圖、梁老熊、梁憲龍之牌位。

⒌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0空

照圖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5-17、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亦堪採信。基此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應屬可採(至於各被上訴人是否均屬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或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員,詳如其後列理由六):

(一)被上訴人或其祖先均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土地: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父或祖先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光復後戶

籍謄本(原審卷一第51-162頁、本院卷一第206-210頁),可知各被上訴人之祖先最早開始設籍居住「彰化縣馬芝堡埔姜崙庄(土名坡頭頂)第貳百五拾四番地」者如附表三所示;再依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台帳記載為土名○○○000番地等地號;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則載為馬芝堡埔姜崙庄(土名坡頭頂)000等地號,即與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彰化縣馬芝堡埔姜崙庄(土名○○○)第○○○○○番地」相符,上訴人亦自承「○○○第000番地」為系爭公業在日據時期之祀產地號(原審卷二第178頁),可見被上訴人祖先之居住地即在系爭土地。

⒉由被上訴人提出梁開圖於大正9年10月15日分配家產時所立

之原證18鬮書(原審卷一第203-209頁)之內容,可知當時梁開圖居住地在「埔姜崙字○○○第000番地」,其所分配之家產即包含位於上址之三合院房屋,該位置與原審現場履勘時0000地號土地東側現存正身為堂號「梅鏡傳芳」祖廳之三合院相同(原審卷三第31頁空照圖)。亦可見梁開圖在世時,其家族確已居住於上開土地上。

⒊被上訴人其中本人「目前」或「曾經」設籍於系爭土地者如

附表四「丁欄」所示,有各戶籍謄本可憑;附表四編號5、2

2、28之被上訴人本人雖非設籍該處,然其父、祖先亦均曾設籍該處,有附表三、四可憑;被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房屋於系爭土地上者,如附表四「丙欄」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憑(原審卷三第15-17頁)之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51-162頁、本院卷一第206-210頁)、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原審卷三第3、31-32頁)附卷可憑,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3之位置表、空照圖及房屋照片可資對照(本院卷二第210、195-209頁)。

(二)被上訴人有參與出資重建系爭二公業之公廳:⒈系爭二公業之公廳(下稱系爭公廳),係位於彰化縣○○鄉

○○街○○○號之堂號「梅鏡堂」建物,曾於72年間重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除編號28之未○○外,其餘被上訴人本人或父

、祖、兄有參與出資重建系爭公廳等語,其各人之出資列名於紀念碑文上情形如附表四「甲欄」所示(被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如原審卷三第39、50頁)等語。經查,該附表所列名單,經核與兩造各於原審提出之重建紀念碑文照片(原證33原審卷三第38頁;被證17原審卷二第243-244頁)相符;除編號19之外,其餘所載姓名均與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相符。

而編號19所載姓名梁昆「道」,固與被上訴人壬○○於戶籍謄本上姓名不符,然被上訴人表示:壬○○於族譜上所載姓名為昆「肚」,其餘被上訴人平時稱呼其為梁昆「肚」,與昆「道」之台語發音相同,該碑文所載梁昆道係指壬○○等語(本院卷四第146頁)。經查,族譜就壬○○確係載為「昆肚」(原審卷一第49頁),又「昆肚」、「昆道」之台語發音相似,則當年製作紀念碑文之提供名單者有可能誤將壬○○之姓名載為梁昆道,況上訴人亦未陳述另有「梁昆道」其人,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碑文上所載「梁昆道」即指壬○○,應屬可信。另編號28之未○○或其父、祖雖未列名於出資者之列,惟據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父梁金鍊遷居花蓮失聯,故未出資等語(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且查,未○○與同附表編號22、26、27之丑○○、E○○、卯○○3人(均39世),同為六大房第37世梁其盛之子孫,是未○○本人或其父祖輩雖未參與出資重建公廳,惟其與系爭二公業之關聯性應與丑○○等3人相當,併此說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或兄、父、祖有參與出資重建系爭公廳,

可證其應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被上訴人僅係72年間出資「修建」公廳(僅部分被上訴人有出資修繕)之人,並非原始出資「興建」公廳之人。72年間有非派下員之梁氏族親見公廳有修繕之必要,故自行向當地梁氏募款進行修建工程,募款對象即當地梁氏族親中有在使用該公廳祭拜的人,並不以系爭公業派下員為限。被上訴人出資「修建」公廳之事實,與渠是否為派下員並無必然關聯;並引用當時負責修繕工程梁金獅之長子即被上訴人E○○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認(祭祀公業梅鏡堂)派下權存在事件101年12月21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沒有向大公祭祀公業梅鏡堂管理人募款的原因,因為公廳是族親共同使用,修建的經費是向有關係的人(梁氏的族親有使用的人、有來拜的人)」等語(該筆錄見被證4,原審卷二第137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E○○於同上期日作證時已表明負責74年公廳重建工程的興建及募捐是由其父梁金獅和I○○負責;其從小只知道有大公梅鏡堂,至於小公梁梅鏡堂其不知道;另案訴訟後才聽寅○○說有大公(指祭祀公業梅鏡堂)、小公(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其58年就到臺北定居等語(該筆錄第3、5頁,原審卷二第136、37頁)。可知E○○並未處理公廳重建工程的興建及募捐之事,其當時亦未居住於彰化地區,且不知有小公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事,則其對於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派下員為何人,自亦不知。上訴人所引E○○證述至多僅能證明74年間修建系爭公廳時未向祭祀公業「梅鏡堂」管理人募款,至於當時募款對象是否包含非系爭二公業派下員之人,其並不知情。上訴人據上開證詞主張募款對象即當地梁氏族親中有在使用該公廳祭拜的人,並不以系爭公業派下員為限,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亦有在系爭公廳祭祀祖先:⒈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公廳內公媽龕(即祖先牌位)第一片所

列祖先姓名,最早為35世之德字輩8人即德孝公(六房)、德活公(三房)、德倪(族譜名:丕麗)公(二房)、德葵(族譜名:丕葵)公(五房)、德談(德淡)公(六房)、德向公(五房)、德智(族譜名:德豬)公(三房)、德標公(一房);且公媽龕第二片至第五片所列祖先姓名亦包含

一、二、三、五、六房之先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原證26牌位列表(原審卷二第205頁),及上訴人製作之公媽龕第一片至第五片統計表(上證45,本院卷三第94-98頁)附卷可憑。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廳內公媽龕所列祖先姓名,除六房梁憲

龍子孫之36世梁開圖該房因另在0000地號土地建有「梅鏡傳芳」祖廳,故該房之祖先牌位已遷至「梅鏡傳芳」祖廳祭祀外,其餘各被上訴人之祖先均有列名於系爭公廳之公媽龕受祭祀,且各被上訴人之最早祖先牌位如附表四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廳牌位照片及梅鏡傳芳」祖廳公媽龕照片、被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附件九,原審卷三第45-49、50頁),應堪採信。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梁允恭第四子即33世梁憲賜因已遷至福興鄉

外埔地區居住,故系爭公廳內所祭祀之牌位不含四大房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公廳公媽龕的「心婦仔」應是族譜上如其於本院提出準備十一狀之附表四族譜所列36世最左邊之「心匏」,及附表四族譜上最右邊39世「東興」,與公媽龕上「東英」的名字很接近,應該是同一個人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之上開書狀附表四(本院卷三第106頁)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陳述,並主張「東英」應是38世,「心婦仔」與「心匏」字數不同,上訴人所述不可採等語。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僅屬推測之詞,其將「心婦仔」及「東英」列為四大房,並無證據證明,應不可採。且查四大房自梁憲賜之時已遷至福興鄉外埔村公館一帶,其後世子孫亦已在福興鄉另設立祭祀公業梁筠達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梁筠達堂102年派下員大會手冊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79-84頁)。再參以系爭公廳現所祭祀之牌位不能證明有包含四大房之祖先。是本院認以被上訴人主張者較屬可採。

⒋綜上,系爭公廳之公媽龕所載祖先姓名包含一、二、三、五

、六房者。且被上訴人之祖先除其中六房之第36世梁開圖該房,因另建有梅鏡傳芳廳,而將該房祖先牌位設在梅鏡傳芳廳外,其餘被上訴人各人之祖先均列名於系爭公廳之公媽龕上,且最早之祖先姓名如附表四(乙欄)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均有在系爭公廳為祭祀之事實。

(四)本件由被上訴人或其祖先均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參與出資重建系爭二公業之公廳及在系爭公廳祭祀等情綜合以觀,至少可認為各被上訴人至少為系爭二公業其中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於被上訴人各屬何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詳見後述理由六),較屬合理,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或其祖先會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參與出資重建公廳及在該公廳祭祀。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祖先居住於系爭祀產土地,係因梁逢春於明治45年設立系爭二公業並建立公廳後,因當地秀水地區尚有眾多梁氏族親、非派下系統者,為了便於渠等祭祀祖先、促進梁氏團結,故除了設立人梁逢春一脈之外,亦開放給當地梁氏族親得一同於該公廳祭拜自己過世的先人,故被上訴人等梁氏族人便日漸聚居於祀產邊緣,慮及同為梁弘丙一脈後人之情誼,設立人或其子嗣自然不便拒絕,才使渠等占有狀態持續至今云云,然此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由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之祖先設籍於系爭土地之戶籍登記及

梁逢春之戶籍登記觀之:①依編號1、24之記載,可知乙○○及G○○之36世祖即梁沃,於明治18年即因前戶主即其父35世梁談死亡而成為戶主,故梁談在明治18年之前早已居住該土地上;②編號5至10之被上訴人36世祖梁開圖,於明治8年即因前戶主即其父35世梁丕祐死亡而成為戶主,故可知梁丕祐在明治8年以前即已居住於該土地上;③編號2至4之被上訴人37世祖梁其來、編號12、13之37世祖梁其定、編號26被上訴人之36世祖梁勵,均係於明治38年9月9日因分家十戶創立新戶而成為戶主;④編號25玄○○之37世祖梁加再,於明治27年因前戶主即其父梁佃死亡而成為戶主,故其父梁佃原已居住該處;⑤編號27之黃○○之37世祖梁烏耳於明治32年因前戶主即其父梁裕法死亡而成為戶主,故梁裕法亦早已居住該處(以上詳見附表三)。⑥梁逢春之戶籍謄本記載:「明治38年2月18日父每死亡ニ付家督相續戶主トナル」(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可知梁逢春係於明治38年2月18日因前戶主即其父梁每死亡家督相續而成為戶主,梁每原已居住於該處,而梁每有三子,即37世之梁逢春、梁煨、梁其盛,且梁其盛及其子孫均設籍同一戶,梁其盛該房至大正3年12月24日才與梁逢春分戶自成戶主(原審卷一第137至140頁)。由上開情形可知,在上訴人所稱梁逢春於明治45年設立系爭二公業之前,被上訴人祖先早已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甚至早於明治8年以前,顯然與上訴人所稱係梁逢春於明治45年設立系爭二公業後好意提供族親居住一節不符。上訴人此項抗辯顯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由系爭祀產中心即公廳周圍左右廂房、護龍係

由梁逢春4位子嗣居住至今,被上訴人僅得散居於系爭祀產外圍之居住現況,可證被上訴人係基於梁逢春善意提供居住云云。然查,系爭公廳重建前之原梅鏡堂,係於民國元年興建,此由紀念碑文之內容可知。民國元年當時管理人既為梁逢春,則以其管理人之地位,就原梅鏡堂之興建自負有主導地位,由其本人或其直系子孫在左右廂房、左右護龍居住,可就近方便管理,即與常理無違。是不能僅以梁逢春之直系子孫居住位置就在公廳所在之三合院左右廂房及護龍位置,較被上訴人居住地點距離公廳為近,即推論系爭二公業必為梁逢春所設立,並好意提供該土地供被上訴人祖先居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在該公廳祭祀祖先,惟抗辯係梁

逢春於明治45年設立系爭二公業及興建系爭公廳後,開放梁氏族親共同使用公廳祭祀先人,故非派下員亦可於該處進行祭祀云云。惟查:兩造既不爭執「梅鏡堂」公廳為系爭二公業之公廳,而非僅屬祖廳之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於系爭公廳內祭祖者為其派下員,應屬常態事實,上訴人所辯開放其他非派下員之族親入內祭祀,較不可採。再由被上訴人與梁逢春該房以下之子孫分屬梁允恭各子之子孫,即分屬不同大房以下親等甚遠之旁系宗親,倘系爭公廳僅為梁逢春一人設立之祭祀公業之公廳,何以竟會提供分屬各大房之被上訴人或其祖先祭祀之用,實屬異常。又查公廳之公媽龕同為第一片所列德字輩先人姓名,包含第一、二、三、五、六房者,倘僅係借與非派下員之其他族親祭祀,何以竟會將非派下員先人同列在第一片公媽龕?實屬不符社會常情。綜上,應認系爭二公業之全部派下員包含被上訴人,故渠等及其祖先始會亦在系爭公廳內祭祀其祖先。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梁逢春單獨所有,由其單獨於明治45年間提供設立系爭二公業云云,並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公佈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土地調查工作完成等情,並提出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文物檔案展專刊土地登記篇為證(原審卷二第12 9-134頁)。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二公業首次出現於土地台帳之年代為明治45年,可見該二公業設立時間應為明治45年,否則明治37年土地調查完成時即應有所記載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二公業之土地於明治38年土地調查完成後立即完成土地登記。查依附表一、二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最早之記載內容係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並無記載系爭二公業自何時起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原屬何人所有、梁逢春何時起擔任管理人;且其土地登記謄本亦係於上開日期為保存登記,登記時即記載業主各為「業主梁梅鏡堂」、「業主梁六記」(原審卷二第91-109頁)。可知系爭土地在明治時期係於45年4月4日始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且登記時系爭土地已屬二公業所有,梁逢春則為管理人。倘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於明治37年以後即應有土地登載資料,且明治45年4月4日始設立系爭二公業,則上開土地台帳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應先有記載原業主為梁逢春,其後移轉登記予系爭二公業之內容。由此說明,上開土地於明治45年4月4日之前並無土地登記資料,自不能僅由上開土地登記推論梁逢春係於明治45年間提供己有之土地設立系爭二公業。

(二)上訴人又主張梁逢春生於西元0000年(日本年慶應元年),卒於西元1912年,其於日據時代曾擔任「庄長」官職,固據提出上證4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上證5臺灣總督職員錄系統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資料所指擔任「庄長」之梁逢春之人即為本件之管理人梁逢春。又該資料所指之人縱係本件之梁逢春,至多僅能證明梁逢春有擔任地方官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並不能推論其有獨自提供如附表一、二之土地設立系爭二公業。上訴人又主張依據上證6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本院卷一第68頁)所載,梁逢春曾將名下之坡頭頂第00番地提供作為「警察官吏派出所敷地」,足徵梁逢春當時財力雄厚云云。惟此僅能證明坡頭頂第00番地(面積0.0690甲)原為梁逢春所有,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亦均原為其所有。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一、二之土地原本是梁逢春個人所有。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梁逢春獨自設立系爭二公業。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證7之明治30年總督府歲入之領收證書(本院卷一第69-70頁),足見梁逢春於明治30年為馬芝堡埔姜崙庄之地主;且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葉淑雅碩士論文「清領時期彰化秀水地區的開發」,文中提出之如上證8之日治初期秀水庄埔姜崙字坡頭頂土地資料亦記載,地號000號土地(即系爭祭祀公業所在地)之業主(即土地所有權人)僅梁逢春一人,未有「共業」之情形(本院卷一第71-72頁),可證梁逢春於明治30年(時32歲)即為馬芝堡埔姜崙即祀產所在地之地主,並因此向台灣總督府繳納地租,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45年登載於日治土地台帳前,梁逢春即已為該區域之地主,渠提供土地成立公業之可能性當屬最大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抗辯:上證7之領收證書不能

證明梁逢春係為系爭土地繳納地租,縱所繳租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亦不能證明該土地為梁逢春所有,其亦有可能基於公業管理人之地位而繳租等語。查上開領收證書僅記載「馬芝堡埔姜崙庄梁逢春納」,然未記載所納土地地號為何,自不能逕認係就系爭土地繳納。又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證6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第00番地為梁逢春所有,對照被上訴人祖先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知彰化縣馬芝堡埔姜崙庄之土名為「坡頭頂」,是上證7之領收證書亦有可能係就梁逢春所有之坡頭頂第00番地為繳納,自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原為梁逢春所有。

⒉上訴人引用上開論文「清領時期彰化秀水地區的開發」之表

3-7「日治初期秀水庄埔姜崙字坡頭頂土地資料」,固記載000地號土地業主為梁逢春,未記載「共業」,然該表3 -7下方之引註記載「65陳文欣、陳炯苗先生口述,2010年3月28日」(本院卷一第71-72頁),該論文資料並無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證明上開口述內容是否正確,且該表全部土地之業主均載為自然人單獨或共有(共業),非無將管理人梁逢春誤為業主之可能性。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19日提出之答辯狀第6頁亦自稱:該論文僅係作者個人整理清領時期彰化秀水地區之開發,兼而敘及該區祭祀公業之情況,作為國中鄉土教學之用(參該論文第1頁),其內容嚴謹程度不足,且語多推測保留,難認為文史考據確實所得出之結果,僅為作者個人討論、推測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是上述論文資料並不足證明000地號土地原為梁逢春個人所有。

(四)上訴人雖稱由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公廳之「梁梅鏡堂祖祠重建紀念」碑文所載:「本梅鏡堂祖祠建于辛亥年(即西元1912年、民國元年)歷經七十餘載梁氏子孫為保祖先原建風貌經左誌族親集資重建謹此留念」可知:系爭公廳建成時間為辛亥年即西元1912年,故系爭二公業設立時間應在西元1912年云云,並提出之重建前之原梅鏡堂祖祠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128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該處在上開原梅鏡堂存在前,早已有古公廳,非自西元1912年始有系爭公業之公廳存在。

經查,上開重建碑文及原梅鏡堂照片僅能證明民國72年重建前之原址存有建於民國元年所建名為「梅鏡堂」公廳,並不能證明系爭二公業係於民國元年即上訴人所稱之明治45年始設立。

(五)上訴人雖爭執百餘年來何以被上訴人未對派下權有爭執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因為被上訴人之祖先以往都是派下員,被上訴人之祖先也都認為梁逢春只是管理人而已,所以與梁逢春一同居住並設籍於上開000番地上,故而相安無事,未曾見被上訴人之祖先就派下權有所爭執。是到梁逢春死後,其子孫梁滄浪向秀水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時,私自將梁逢春一脈以外之其他派下員子孫排除於派下員之列,至近年眾多宗親為響應政府呼籲祭祀公業法人化之政策,召開宗親會議後向秀水鄉公所申請調閱兩公業相關文件,始發覺竟然未列名為派下員,方才即行提起各種訴訟,以求正名等語。查梁滄浪於74、75年間始為系爭二公業之申報,上訴人亦未表示在此之前梁滄浪等人已有排除被上訴人為派下員之作為,又梁滄浪為前揭申報時,雖秀水鄉公所應依規定辦理公告,然被上訴人抗辯其父執輩當時未注意到該公告內容等語,自不能以梁滄浪辦理申報後,被上訴人未即時表明異議,即認被上訴人果真並非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均非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

(六)梁逢春之直系子孫39世梁滄浪於74年向秀水鄉公所申報資料中之沿革,就梁逢春僅記載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並未記載其為設立人,此有該沿革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5頁)。

梁滄浪與梁逢春僅相隔二代,並非久遠,倘系爭二公業果為梁逢春一人所設立,何以梁滄浪未在當時申報之沿革中為此記載,可見梁滄浪申報當時並未認定設立人係梁逢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公業為梁逢春一人所設立,顯乏根據。

六、本院認由相關事實及證據,僅能認定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應係由梁允恭之子孫其中第一、二、三、五、六房之第36世祖先所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梁六記應係由六房梁憲龍之36世子孫共同設立:

(一)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梁允恭設立一節,其證據顯有不足:

⒈被上訴人主張由73年版族譜記載略為:「弘丙公(可字輩,

惟烜公之四子)字可添,生於康熙丙午年八月廿四日酉時,渡台於彰化縣秀水庄埔姜崙開基」、「繼興公(弘丙公之三子)號允恭,生六子,六房頭在埔姜崙居住,第四房諱賜(號智敏公往外埔居住)」(族譜編頁「系135頁」,原審卷一第185頁,族譜外放),由其中有關梁允恭部分之記載,可知梁允恭是被上訴人最早居住在系爭祀產土地之祖先,現今居住在該地之宗親均為梁允恭之後代,故可證明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梁允恭所設立云云。惟上訴人予以否認。查該族譜上開記載,並未記載有關設立公業之事,且該族譜所載「六房頭在埔姜崙居住」,縱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梁允恭當時已取得如附表一之土地,並提供作為設立祭祀公業,尚不能證明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梁允恭設立。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依訴外人梁氏宗親第40世丁○○提供之原證

29之手抄本族譜,其上載有「自允恭來埔姜崙開族建立厝地田畑基業」之文字(原審卷三第30頁),可佐證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梁允恭設立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該手抄本族譜之實質真正,且陳稱被上訴人曾在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認祭祀公業梅鏡堂派下權訴訟中提出上開手抄本族譜封面(上證20,本院卷二第55頁)。查該封面上固載有「丁○○」之姓名,然被上訴人復主張丁○○是由其叔叔處取得並簽名於封面,表示丁○○也肯認族譜的正確,惟丁○○已過世云云(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手抄本族譜內容源自何人所述;且丁○○為40世之梁氏宗親,距離梁允恭所在年代甚遠,亦無證據證明其如何知悉該手抄本族譜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另該手抄本所載「自允恭來埔姜崙開族建立厝地田畑基業」之文字,亦不足證明梁允恭確有設立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是本院認有關該手抄本族譜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則被上訴人據73年版族譜及上開手抄本主張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梁允恭設立,尚屬不足證明。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以堂號為名稱,設立時代

當為渡台初期云云,並引用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5頁所載「享祀人係不特定之多數之祖先時,不以其中某一人之本名或公號為準,而以派下全體所屬之家號,為公業之名稱者。」、第739頁所載「於渡臺之初設立之祭祀公業,原係以其在中國大陸之太祖為享祀人,然嗣後逐漸以各宗在臺之開基祖為享祀人」(原證23、原證24,原審卷二第169- 170頁)為據。然上開內容僅係說明一般之民間習慣,具體個案則未必相同,故不能作為證明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即為梁允恭所設立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梁六記依其名稱,可知該祭祀公業係由梁允恭之六子所共同設立,以享祀梁允恭云云,此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梁六記」之名,應係指第六子梁憲龍,因設立人梁逢春之直系祖先是梁允恭之第六子梁憲龍,故取名為梁六記等語。經查:

⒈本院前已認定上訴人主張梁逢春獨自設立祭祀公業梁六記並

不可採。然認定該祭祀公業非梁逢春獨自設立,並不能逕以推論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梁允恭之六子所共同設立。蓋自梁允恭之六子(33世)起至梁逢春(37世)其間相隔4代,究為何代之祖先所設立,仍須參酌相關證據加以探究。

⒉再按祭祀公業之名稱,固有以設立人之人數有關之字辭為準

者,如祭祀公業賴九德,係以享祀人賴興公之子計有九人之故,定名為九德,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所闡述(原審卷二第169頁);然其內容亦說明「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之標準,係由設立人隨意定之。」(見同頁);而「梁六記」之取名原因,並非僅有被上訴人所稱設立人係梁允恭之六子共同設立之一種可能性,上訴人所稱係第六房之子孫所設立,故以「梁六記」為名,亦有可能,自不能僅以該名稱即認定係由梁允恭之六子共同設立。

⒊被上訴人既主張該公業係以梁允恭為享祀人,則系爭公廳自

應供奉梁允恭之牌位,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公廳之公媽龕所載祖先牌位姓名並無梁弘丙,亦無梁允恭及其六子。雖被上訴人主張梁開圖子孫使用之梅鏡傳芳祖廳為系爭公廳所遷出,而梅鏡傳芳祖廳所祭祀牌位祖先為梁允恭,故可推知系爭公廳所祭祀之祖先為梁允恭及其後代等情(原審卷三第53頁)。經查,該梅鏡傳芳祖廳有供奉梁允恭、梁開圖、梁老熊、梁憲龍之牌位,及梁開圖該房子孫之牌位,固經原審履勘屬實。惟本院衡酌梅鏡傳芳廳並非系爭二公業之公廳,僅供梁開圖該房之子孫祭祀祖先之用,系爭公廳既為系爭二公業用以祭祀之公廳,如梁允恭為祭祀公業梁六記之享祀人,系爭公廳理應供奉梁允恭之牌位,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於梅鏡傳芳廳中祭祀梁允恭牌位。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係因公媽龕內所載木片因先人愈多,放置空間不足,故較早、較舊之木片已遭人移出銷毀云云;或稱系爭公廳上的牌位因民國初年公廳翻修時將祖先牌位重整過,因年代久遠故有遺漏云云(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或稱因年代久遠,牌位腐化或佚失,或稱台灣先民間械鬥及戰禍頻仍,現存之祖先牌位記載非完全,並非不可想見云云(原審卷二第16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然均經上訴人否認,且不論原梅鏡堂公廳中所祭祀之祖先牌位是否因何緣故而遺漏或缺損,系爭公廳既已於民國72年重建,當時特別製作紀念碑文,可見其行事之慎重,當時自應會重新整理補齊缺漏之祖先牌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寅○○於原審自承系爭公廳之牌位第一至三塊有重謄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祭祀公梁六記確以梁允恭為享祀人,此即為該祭祀公業設立之主要目的,豈有遺漏未予補作梁允恭牌位之理,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述,顯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梁允恭之第四子即33世之梁憲賜,其孫即35世之梁濟時於清道光年間中舉後返回系爭祀產土地處豎旗祭祖,故地方居民將該處稱為「棋官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秀水鄉公所網站資料記載「福安村梅鏡堂(棋官內)沿革介紹:秀水鄉福安村(棋官內)有一座『梅鏡堂』祖堂,是在地梁民宗族為紀念梅鏡始祖『克家公』暨歷代祖先之廳堂。始祖『克家公』是在宋朝紹興中舉狀元拜相,而梁氏宗族來台選在原地名『埔姜崙』約有三百年,在來台第五世祖『濟時公』上京赴考高中舉人,而返鄉榮歸故里豎旗祭祖。所以地方居民將梁氏家園稱之為『棋官內』,延續至今。」等內容附卷可憑(原證32,原審卷三第36頁),核屬相符。惟由上開內容僅能認定:33世之梁憲賜雖已遷往外埔地區,惟其孫輩之35世梁濟時(即梁俊傑)於道光年間中舉時仍返回其梁憲賜之故鄉即系爭土地所在之福安村進行豎旗祭祖,因而當地被地方人士稱為「棋官內」。再參酌臺灣地區慎終追遠之民間習慣,家族或宗族中心地多會設有祖廳或祖祠以供祭祖,三合院之正身中央之正廳亦多有奉祀神明與設有祖先牌位,有被上訴人提供「認識傳統建築─三合院」一文可參(本院卷二第259頁)。故祖廳或祖祠之存在,世所常有,與已否設立祭祀公業,實屬二事,尚不得僅以梁濟時返回其祖父梁憲賜之故鄉所在祭祖,當時可能存在祖廳或祖祠以供祭祖,即推論梁濟時中舉之前,系爭二公業早已設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梁濟時中舉時系爭土地上已有古公廳可供懸掛其受賜之「文魁匾」,故系爭二公業當時已設立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縱認該「文魁匾」當時即已懸掛在當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存有宗族祭祀之廳堂,並不能進而證明已設立祭祀公業。故兩造就此爭點提出之證據,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明度減低原則,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仍顯然不足證明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係梁允恭所設立。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證被上訴人之祖先至少自35世起即已設籍在埔姜崙庄000番地,且由被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房屋如附表四之丙欄所示建築情形、所在位置,及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房屋照片(本院卷二第210、195-209頁)觀之,不少為占地廣大,且為多層樓之建築,與公廳及梁逢春直系子孫所住處相距非遠。被上訴人等得以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土地上,當非僅僅出於梁逢春或其他公業管理人之「好意施惠」而已,足認被上訴人應為派下員。且以包含各大房之被上訴人及祖先如此龐大的家族均設籍及居住於該土地並建築房屋等情形觀之,該土地至少於被上訴人之35世祖之時,應已為該世之祖先所共有,否則豈有可能容許如此眾多之梁氏族親均設籍及建屋定居此處,顯見該土地應已為被上訴人之祖先所共有,而非如上訴人所稱當時僅是向原住民承租土地。再由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原審卷三第3、31-32頁)對照可知,該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其居住者至少包含第一、三、六大房之子孫;涵蓋各房之被上訴人復均有於72年間參與出資重建公廳;在系爭二公業所共同使用之系爭公廳祭祀祖先者遍及第一、二、三、五、六大房,又由系爭公廳目前履勘所見之牌位,最早被祭祀為35世之「德」字輩之祖先,上訴人主張「德孝」之生卒年為嘉慶乙亥年即0000年生,同治10年即1871年卒(本院卷一第52頁),為被上訴所不爭執。

倘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係梁允恭設立,應會祭祀其父梁弘丙之牌位;如係梁允恭之六子共同設立,應會祭祀梁允恭牌位,依此類推。然系爭公廳最早祭祀者為德字輩之祖先,故尚難認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35世以前之祖先所設立。再審酌被上訴人36世之裕字輩祖先生存年代,例如裕沃卒於明治18年即西元1885年(原審卷一第51頁),距離被上訴人首位渡台祖先梁弘丙之生存年代(生於康熙丙午年即西元1666年,原審卷二119頁、本院卷二第39頁),已大約200年,當時被上訴人祖先已長期居住於埔姜崙地區,及最早受祭祀者為35世等情,應可以合理認定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應為第一、二、三、

五、六房之第36世祖先即裕字輩所共同設立,故自其上一輩之35世起之祖先始會列名於系爭公廳牌位之上。至於第四大房,因自梁憲賜當時早已遷居外埔,兩造亦均不爭執該四房之子孫已於他地另設立祭祀公業梁筠達堂,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四大房之子孫有參與鬮分家產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是本件僅能認定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應係由第一、二、三、五、六房之被上訴人第36世祖先所共同設立。

(五)本院認相同之設立人應無必要同時設立二公業,故祭祀公業梁六記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人應有不同。查梁憲賜已遷居至福興鄉外埔村,故留居福安村系爭土地者僅有其餘五大房;並非尚有六大房。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原審卷三第3、31- 32頁)及上訴人提出房屋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10頁),兩造均不爭執於附表二之土地上居住者,均為第六房梁憲龍之後代子孫,並無其他各房子孫(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則審酌該祭祀公業之名稱為「梁六記」觀之,取其「六」字之意涵,可推論設立人應係指第六房梁憲龍之子孫設立。又依兩造均不爭執在附表二之土地上居住者,其中附表四編號2、24、25之甲○○、地○○、A○○,均為裕派(36世)之子孫;編號10之己○○、編號16之戊○○為裕憨(36世)之子孫;且兩造並不爭執梁逢春及其子孫係屬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員,而梁逢春一脈係裕每(36世)之子孫,裕每與裕派均為34世章乾之孫、35世德旋之子;另裕憨係34世章僅之孫、35世德旋之子,可知梁憲龍之二子章乾及章僅之子孫均居住於附表二之土地上,上訴人亦自承梁允恭第六房後世子孫世居在系爭公業土地(本院卷一第50頁),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梁六記應非僅由第六房梁憲龍之子孫中任一房所設立,應係共同設立。再由系爭公廳中公媽龕所載牌位祖先姓名關於第六房者,最早者為35世德字輩之祖先一節觀之,如祭祀公業梁六記係梁憲龍之二子章乾及章僅共同設立,則應會祭祀其父梁憲龍之牌位;如係章乾及章僅之子即德字輩之35世之人所共同設立,應會祭祀其父輩即章乾及章僅之牌位。是本件可合理認定祭祀公業梁六記應係由梁憲龍之36世子孫共同設立,故最早受祭祀者為其父輩即35世之祖先。

(六)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被上證9之日據時代昭和15年(西元1940年)製作之臺中州祭祀公業調查表Ⅱ節本(本院卷二第262-265頁),欲證明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梁允恭設立、祭祀公業梁六記為梁允恭之六子共同設立云云。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調查表形式上之真正,但否認其記載內容之實質真正。經查,上開調查表有關系爭二公業部分,並未記載設立人為何人,又由所載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派下人員為23人、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人員為28人,仍不能證明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梁允恭設立、祭祀公業梁六記為梁允恭之六子共同設立,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附此說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既均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設立人之子孫,即應為其派下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中屬於第六房子孫者,均為祭祀公業梁六記設立人之子孫,故如附表五之乙欄所載之被上訴人,均為其派下員,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非屬第六房子孫之被上訴人即宇○○、玄○○、黃○○、申○○(下稱宇○○等4人),即不能證明為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員,其4人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陸、從而,被上訴人(即如附表五之甲欄所列之全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派下權存在,及如附表五之乙欄所列被上訴人(不含宇○○等4人)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被上訴人即宇○○等4人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梁六記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宇○○等 4 人得上訴。

其餘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農地重劃前土地地號 │├──┼──────────────┼──────────────┤│ 1 │彰化縣○○鄉○○段○○○○○號 │○○○段○○○小段000地號 │├──┼──────────────┼──────────────┤│ 2 │彰化縣○○鄉○○段○○○○○號 │○○○段○○○小段000之1地號│├──┼──────────────┼──────────────┤│ 3 │彰化縣○○鄉○○段○○○○○號 │○○○段○○○小段000地號 │├──┼──────────────┼──────────────┤│ 4 │彰化縣○○鄉○○段○○○○○號 │○○○段○○○小段000地號 ││ ├──────────────┤ ││ │彰化縣○○鄉○○段 0000-1地 │ ││ │號 │ │├──┼──────────────┼──────────────┤│ 5 │彰化縣○○鄉○○段 0000 地 │○○○段○○○小段000地號 ││ │號 │ ││ ├──────────────┤ ││ │彰化縣○○鄉○○段○○○○○○○號│ ││ │)註2 │ │├──┴──────────────┴──────────────┤│註1: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27頁)。 ││註2: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25頁)。 │└────────────────────────────────┘附表二(祭祀公業梁六記所有之土地):

┌──┬──────────────┬──────────────┐│編號│土地地號 │農地重劃前土地地號 │├──┼──────────────┼──────────────┤│ 1 │彰化縣○○鄉○○段○○○○○號 │○○○段○○○小段000地號 │├──┼──────────────┼──────────────┤│ 2 │彰化縣○○鄉○○段○○○○○號 │○○○段○○○小段000之1地號│└──┴──────────────┴──────────────┘附表三:

┌──┬───┬────┬──┬─────┬────────────┬───────┐│編號│被上訴│被上訴人│房別│祖先/世/姓│戶主姓名/戶籍謄本之「戶│戶籍謄本卷宗出││ │人編號│姓名 │ │名 │主トナリタル年月日事由」│處 ││ │ │ │ │ │欄/「事由」欄 │ │├──┼───┼────┼──┼─────┼────────────┼───────┤│ 1 │ 1 │乙○○ │六 │36世梁沃 │戶主:梁沃/明治18年7月 │原審卷一第51至││ │ │(38世) │ │生:1869年│24日父談死亡ニ付家督相續│55、156-159頁 ││ │ │ │ │、37世梁榮│戶主トナル(原審卷一第51│。本院卷一第 ││ │ │ │ │ │頁)。 │206頁。 │├──┼───┼────┼──┼─────┼────────────┼───────┤│ 2 │ 2 │甲○○ │六 │37世梁其來│戶主:梁其來/明治38年9 │原審卷一第 57 ││ │ │(40世) │ │生:1877年│月9日分家十戶ヲ創立シ戶 │頁反面至 60 頁│├──┼───┼────┤ │ │主トナル(原審卷一第58頁│。 ││ 3 │ 24 │地○○ │ │ │反面)。 │ ││ │ │(40世) │ │ │ │ │├──┼───┼────┤ │ │ │ ││ 4 │ 25 │A○○ │ │ │ │ ││ │ │(40世) │ │ │ │ │├──┼───┼────┼──┼─────┼────────────┼───────┤│ 5 │ 3 │子○○ │六 │36世梁開圖│戶主:梁開圖/明治8年2月│原審卷一第60-8││ │ │(40世) │ │(裕蚶) │5日父丕祐死亡ニ付家督相 │6、111、153-15│├──┼───┼────┤ │生:1858年│續戶主トナル。(原審卷一│6頁。 ││ 6 │ 9 │戌○○ │ │ │第86頁) │ ││ │ │(40世) │ │ │ │ │├──┼───┼────┤ │ │ │ ││ 7 │ 15 │天○○ │ │ │ │ ││ │ │(38世) │ │ │ │ │├──┼───┼────┤ │ │ │ ││ 8 │ 30 │D○○ │ │ │ │ ││ │ │(39世) │ │ │ │ │├──┼───┼────┤ │ │ │ ││ 9 │ 31 │辰○○ │ │ │ │ ││ │ │(39世) │ │ │ │ │├──┼───┼────┤ │ │ │ ││ 10 │ 32 │C○○ │ │ │ │ ││ │ │(39世) │ │ │ │ │├──┼───┼────┼──┼─────┼────────────┼───────┤│ 11 │ 4 │宇○○ │三 │39世梁溪河│戶主:梁溪河/民國35年10│原審卷一第68-7││ │ │(41世) │ │生:1905年│月 1 日設本籍為戶長(見 │1頁 ││ │ │ │ │ │原審卷一第 6、反面) │ │├──┼───┼────┼──┼─────┼────────────┼───────┤│ 12 │ 5 │H○○ │六 │37世梁其定│戶主:梁其定/明治38年9 │原審卷一第72-9││ │ │(39世) │ │生:1863年│月9日分家十戶ヲ創立シ戶 │0頁。本院卷一 │├──┼───┼────┤ │ │主トナル(原審卷一第90頁│第207頁。 ││ 13 │ 7 │F○○ │ │ │) │ ││ │ │(40世,│ │ │ │ ││ │ │歿)承受│ │ │ │ ││ │ │訴訟人梁│ │ │ │ ││ │ │峰壽、梁│ │ │ │ ││ │ │庭嘉 │ │ │ │ │├──┼───┼────┤ │ │ │ ││ 14 │ 8 │庚○○ │ │ │ │ │├──┼───┼────┤ │ │ │ ││ 15 │ 10 │己○○ │ │ │ │ ││ │ │(40世) │ │ │ │ │├──┼───┼────┤ │ │ │ ││ 16 │ 14 │癸○○ │ │ │ │ ││ │ │(40世) │ │ │ │ │├──┼───┼────┤ │ │ │ ││ 17 │ 16 │戊○○ │ │ │ │ ││ │ │(40世) │ │ │ │ │├──┼───┼────┤ │ │ │ ││ 18 │ 23 │丙○○ │ │ │ │ ││ │ │(40世) │ │ │ │ │├──┼───┼────┼──┼─────┼────────────┼───────┤│ 19 │ 6 │辛○○ │六 │37世梁其昌│戶主:梁其昌/明治30年2 │原審卷一第73-7││ │ │(40世) │ │生:1862年│月12日父畔死亡ニ付家督相│8、91-110、132│├──┼───┼────┤ │ │續戶主トナル(原審卷一第│-133頁。 ││ 20 │ 11 │酉○○ │ │ │75頁) │ ││ │ │(41世) │ │ │ │ │├──┼───┼────┤ │ │ │ ││ 21 │ 12 │B○○ │ │ │ │ ││ │ │(41世) │ │ │ │ │├──┼───┼────┤ │ │ │ ││ 22 │ 13 │亥○ │ │ │ │ ││ │ │(39世) │ │ │ │ │├──┼───┼────┤ │ │ │ ││ 23 │ 20 │宙○○ │ │ │ │ ││ │ │(39世) │ │ │ │ │├──┼───┼────┼──┼─────┼────────────┼───────┤│ 24 │ 17 │G○○ │六 │36世梁沃 │同編號1 │原審卷一第52頁││ │ │(39世) │ │(同編號1 │ │反、000-000-00││ │ │ │ │)生 1869 │ │1頁。 ││ │ │註1 │ │年、 │ │ ││ │ │ │ │38世梁景嵩│ │ │├──┼───┼────┼──┼─────┼────────────┼───────┤│ 25 │ 18 │玄○○ │一 │37世梁加再│戶主:梁加再/明治27年12│原審卷一第120 ││ │ │(39世) │ │(皆載) │月1日父佃死亡ニ付家督相 │-123頁。 ││ │ │ │ │生:1868年│續戶主トナル(原審卷一第│ ││ │ │ │ │ │120頁反面) │ │├──┼───┼────┼──┼─────┼────────────┼───────┤│ 26 │ 19 │壬○○ │六 │36 世梁勵 │戶主:梁勵/明治38年9月9│原審卷一第124-││ │ │(38世) │ │(裕麗) │日分家十戶ヲ創立シ戶主ト│131頁。 ││ │ │ │ │生:1866年│ナル(原審卷一第128頁) │ │├──┼───┼────┼──┼─────┼────────────┼───────┤│ 27 │ 21 │黃○○ │一 │37世梁烏耳│戶主:梁烏耳/明治32年2 │原審卷一第135 ││ │ │(40世) │ │(其耳) │月22日父裕法死亡ニ付家督│-136頁。 ││ │ │ │ │生:1864年│相續戶主トナル(原審卷一│ ││ │ │ │ │ │第135頁反面) │ │├──┼───┼────┼──┼─────┼────────────┼───────┤│ 28 │ 22 │丑○○ │六 │37世梁其盛│戶主:梁其盛/大正3年12 │原審卷一第136 ││ │ │(39世) │ │生:1886年│月24日分戶(父:梁每)(│-149 頁 │├──┼───┼────┤ │ │原審卷一第139頁) │ ││ 29 │ 26 │卯○○ │ │ │ │ ││ │ │(39世) │ │ │ │ │├──┼───┼────┤ │ │ │ ││ 30 │ 27 │E○○ │ │ │ │ ││ │ │(39世) │ │ │ │ │├──┼───┼────┤ │ │ │ ││ 31 │ 28 │未○○ │ │ │ │ ││ │ │(39世) │ │ │ │ │├──┼───┼────┼──┼─────┼────────────┼───────┤│ 32 │ 29 │申○○ │ 一 │38世梁連成│戶主:梁連成/事由欄「本│原審卷一第150 ││ │ │(39世) │ │生:1908年│籍昭和11年6月1日寄留」(│-151頁 ││ │ │ │ │ │原審卷一第150頁) │ │├──┴───┴────┴──┴─────┴────────────┴───────┤│註1:G○○被梁景嵩收養,梁景嵩之父、母為林歪頭及梁王氏為,林歪頭為梁王氏為之贅婿 ││ ,梁王氏為係梁沃之媳婦仔,即梁沃之養女,故梁沃係梁景嵩之祖父,即G○○之曾祖 ││ 父(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52頁反面之戶籍謄本)。 ││註2:族譜、世代表、世代簡表見原審卷一第44-50頁、卷二第173頁。 ││註 3:上開祖先之出生西元年,見本院卷一第 204 頁(被上訴人 105 年 5 月 16 日答辯狀 ││ 第 15 頁)。 │└─────────────────────────────────────────┘附表四:

┌─┬─────┬──┬───────┬───────┬─────────┬──────┐│編│被上訴人 │房別│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丁欄) ││號│姓名 │ │出資重修公廳者│系爭公廳最早/ │附表一、二之土地上│被上訴人目前││ │ │ │ │日據時代祖先之│被上訴人所有或使用│或曾經設籍地││ │ │ │ │牌位 │之房屋 │在系爭土地/ ││ │ │ │ │ │ │戶籍謄本出處│├─┼─────┼──┼───────┼───────┼─────────┼──────┤│ 1│ 乙○○ │六 │乙○○ │德談 35 世/榮 │乙○○/○○○000號│是/本院卷一 ││ │ │ │ │(後榮) 37世 │隔壁再隔壁的建物 │第206頁 │├─┼─────┼──┼───────┼───────┼─────────┼──────┤│ 2│ 甲○○ │六 │祖/梁石秤 │裕派36世 │甲○○/○○○000號│是/原審卷一 ││ │ │ │ │ │鐵皮二層建物 │第57頁 │├─┼─────┼──┼───────┼───────┼─────────┼──────┤│ 3│ 子○○ │六 │父/梁爐 │移至梅鏡傳芳公│子○○/○○路000號│是/原審卷一 ││ │ │ │ │廳(德遇35世/開│共用門牌二層樓建物│第60頁 ││ │ │ │ │圖36世) │二棟 │ │├─┼─────┼──┼───────┼───────┼─────────┼──────┤│ 4│ 宇○○ │三 │宇○○ │裕萬36世 │宇○○/○○路000號│是/原審卷一 ││ │ │ │ │ │二層建物 │第68頁 │├─┼─────┼──┼───────┼───────┼─────────┼──────┤│ 5│ H○○ │六 │H○○ │裕旺(憨) 36 │ │否/原審卷一 ││ │ │ │ │世/其定 37 世 │ │第72頁(父梁││ │ │ │ │ │ │:是/原審 ││ │ │ │ │ │ │卷一第頁) │├─┼─────┼──┼───────┼───────┼─────────┼──────┤│ 6│ 辛○○ │六 │父/梁奕桂 │其昌37世 │辛○○/○○街000號│是/原審卷一 ││ │ │ │ │ │三層建物 │第74頁 │├─┼─────┼──┼───────┼───────┼─────────┼──────┤│ 7│F○○之承│六 │父/梁宜仁 │裕旺(憨) 36 │F○○/○○路000號│是/原審卷一 ││ │受訴訟人梁│ │ │世/其定 37 世 │建物 │第83頁反面 ││ │峰壽、梁庭│ │ │ │ │ ││ │嘉 │ │ │ │ │ │├─┼─────┼──┼───────┼───────┼─────────┼──────┤│ 8│ 庚○○ │六 │父/梁宜仁 │裕旺(憨) 36 │庚○○/○○街000號│是/原審卷一 ││ │ │ │ │世/其定 37 世 │隔壁一樓建物 │第83頁反面 │├─┼─────┼──┼───────┼───────┼─────────┼──────┤│ 9│ 戌○○ │六 │父/梁為和 │移至梅鏡傳芳公│戌○○/○○路000號│是/原審卷一 ││ │ │ │ │廳(德遇35世/開│共用門牌二層樓建物│第84頁 ││ │ │ │ │圖36世) │二棟 │ │├─┼─────┼──┼───────┼───────┼─────────┼──────┤│10│ 己○○ │六 │父/梁斁城 │裕旺(憨) 36 │己○○/○○路000號│是/原審卷一 ││ │ │ │ │世/其定 37 世 │建物 │第88頁 │├─┼─────┼──┼───────┼───────┼─────────┼──────┤│11│ 酉○○ │六 │祖/梁奕譽 │其昌37世 │ │是/原審卷一 ││ │ │ │ │ │ │第91頁 │├─┼─────┼──┼───────┼───────┼─────────┼──────┤│12│ B○○ │六 │同上 │其昌37世 │B○○/ ○○街000 │是/原審卷一 ││ │ │ │ │ │號二棟四層加強磚造│第99頁 ││ │ │ │ │ │建物 │ │├─┼─────┼──┼───────┼───────┼─────────┼──────┤│13│ 亥○ │六 │亥○ │其昌37世 │亥○/○○街000號三│是/原審卷一 ││ │ │ │ │ │層建物 │第99頁反面 │├─┼─────┼──┼───────┼───────┼─────────┼──────┤│14│ 癸○○ │六 │父/梁宜仁 │裕旺(憨) 36 │癸○○/ ○○街000 │是/原審卷一 ││ │ │ │ │世/其定 37 世 │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第83頁反面 │├─┼─────┼──┼───────┼───────┼─────────┼──────┤│15│ 天○○ │六 │天○○ │移至梅鏡傳芳公│天○○/○○路000號│是/原審卷一 ││ │ │ │ │廳(德遇35世/開│三層建物 │第111頁 ││ │ │ │ │圖36世) │天○○/○○路000號│ ││ │ │ │ │ │「梅鏡傳芳」三合院│ ││ │ │ │ │ │右廂房 │ │├─┼─────┼──┼───────┼───────┼─────────┼──────┤│16│ 戊○○ │六 │父/梁斁城 │裕旺(憨) 36 │戊○○/ ○○街000 │是/原審卷一 ││ │ │ │ │世/其定 37 世 │號一樓平房 │第88頁反面 │├─┼─────┼──┼───────┼───────┼─────────┼──────┤│17│ G○○ │六 │兄/梁其 │德談35世 │G○○/ ○○街000 │是/原審卷一 ││ │ │ │ │ │號三樓建物 │第 119 頁、 ││ │ │ │ │ │ │本院卷一第 2││ │ │ │ │ │ │10頁 │├─┼─────┼──┼───────┼───────┼─────────┼──────┤│18│ 玄○○ │一 │梁錫宗(義崑)│德標35世/加再 │玄○○/○○路000-1│否/原審卷一 ││ │ │ │(原名梁錫宗,│37世 │號二層建物 │第 120 頁( ││ │ │ │見原審卷一第12│ │ │父梁秋熀/是 ││ │ │ │0頁戶籍謄本) │ │ │,原審卷一 ││ │ │ │ │ │ │第123頁) │├─┼─────┼──┼───────┼───────┼─────────┼──────┤│19│ 壬○○ │六 │梁昆道(杜) │裕麗36世 │壬○○/○○街000號│是/原審卷一 ││ │ │ │ │ │隔壁之二棟無門牌二│第129頁 ││ │ │ │ │ │層廢棄建物 │ │├─┼─────┼──┼───────┼───────┼─────────┼──────┤│20│ 宙○○ │六 │宙○○ │其昌37世 │宙○○/ ○○街000 │是/原審卷一 ││ │ │ │ │ │號、000號一樓平房 │第132頁 │├─┼─────┼──┼───────┼───────┼─────────┼──────┤│21│ 黃○○ │一 │父/梁馬超 │裕法 36 世/烏 │黃○○/○○路000號│是/原審卷一 ││ │ │ │ │耳 37 世 │建物 │第135頁 │├─┼─────┼──┼───────┼───────┼─────────┼──────┤│22│ 丑○○ │六 │父/梁金鐘 │裕每36世/其盛 │ │否/原審卷一 ││ │ │ │ │37世 │ │第 136 頁( ││ │ │ │ │ │ │父梁金鐘:是││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138 頁) │├─┼─────┼──┼───────┼───────┼─────────┼──────┤│23│ 丙○○ │六 │父/梁斁城 │裕旺(憨) 36 │ │是/本院卷一 ││ │ │ │ │世/其定 37 世 │ │第207頁 │├─┼─────┼──┼───────┼───────┼─────────┼──────┤│24│ 地○○ │六 │祖/梁石秤 │裕派 36 世 │ │是/原審卷一 ││ │ │ │ │ │ │第57頁 │├─┼─────┼──┼───────┼───────┼─────────┼──────┤│25│ A○○ │六 │祖/梁石秤 │裕派36世 │ │是/原審卷一 ││ │ │ │ │ │ │第57頁反面 │├─┼─────┼──┼───────┼───────┼─────────┼──────┤│26│ 卯○○ │六 │父/梁金獅 │裕每36世/其盛 │卯○○、E○○/ │是/原審卷一 ││ │ │ │ │37世 │○○街000號建物 │第146頁 │├─┼─────┼──┼───────┼───────┼─────────┼──────┤│27│ E○○ │六 │父/梁金獅 │裕每36世/其盛 │同上 │是/原審卷一 ││ │ │ │ │37世 │ │第146頁 │├─┼─────┼──┼───────┼───────┼─────────┼──────┤│28│ 未○○ │六 │無 │裕每36世/其盛 │ │否/原審卷一 ││ │ │ │ │37世 │ │第149頁(父 ││ │ │ │ │ │ │梁金鍊:是/ ││ │ │ │ │ │ │原審卷一第14││ │ │ │ │ │ │4頁) │├─┼─────┼──┼───────┼───────┼─────────┼──────┤│29│ 申○○ │一 │父/梁連成 │君子36世 │申○○/建物已倒塌 │是/原審卷一 ││ │ │ │ │ │ │第150頁 │├─┼─────┼──┼───────┼───────┼─────────┼──────┤│30│ D○○ │六 │父/梁連水 │移至梅鏡傳芳公│D○○、辰○○、梁│是/原審卷一 ││ │ │ │ │廳(德遇 35 世/│輝煌/○○路00號一 │第155頁反面 ││ │ │ │ │開圖 36 世) │層平房 │ │├─┼─────┼──┼───────┼───────┼─────────┼──────┤│31│ 辰○○ │六 │父/梁連水 │同上 │同上 │是/原審卷一 ││ │ │ │ │ │ │第155頁 │├─┼─────┼──┼───────┼───────┼─────────┼──────┤│32│ C○○ │六 │父/梁連水 │同上 │同上 │是/原審卷一 ││ │ │ │ │ │ │第156頁 │├─┴─────┴──┴───────┴───────┴─────────┴──────┤│註:丙欄內容係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為據。 │└───────────────────────────────────────────┘附表五(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編號│被上訴人 │房別│ (甲欄) │ (乙欄) │ 備 註 ││ │姓名 │ │確認對祭祀公業梁梅│確認對祭祀公業梁六│ ││ │ │ │鏡堂之派下權存在有│記之派下權存在有理│ ││ │ │ │理由之被上訴人 │由之被上訴人 │ │├──┼─────┼──┼─────────┼─────────┼───────────┤│ 1 │ 乙○○ │六 │乙○○ │乙○○ │ │├──┼─────┼──┼─────────┼─────────┼───────────┤│ 2 │ 甲○○ │六 │甲○○ │甲○○ │ │├──┼─────┼──┼─────────┼─────────┼───────────┤│ 3 │ 子○○ │六 │子○○ │子○○ │ │├──┼─────┼──┼─────────┼─────────┼───────────┤│ 4 │ 宇○○ │三 │宇○○ │空白 │宇○○請求確認對祭祀公││ │ │ │ │ │業梁六記之派下權存在之││ │ │ │ │ │訴,應予駁回。 │├──┼─────┼──┼─────────┼─────────┼───────────┤│ 5 │ H○○ │六 │H○○ │H○○ │ │├──┼─────┼──┼─────────┼─────────┼───────────┤│ 6 │ 辛○○ │六 │辛○○ │辛○○ │ │├──┼─────┼──┼─────────┼─────────┼───────────┤│ 7 │F○○之承│六 │F○○之承受訴訟人│F○○之承受訴訟人│ ││ │受訴訟人梁│ │巳○○、午○○ │巳○○、午○○ │ ││ │峰壽、梁庭│ │ │ │ ││ │嘉 │ │ │ │ │├──┼─────┼──┼─────────┼─────────┼───────────┤│ 8 │ 庚○○ │六 │庚○○ │庚○○ │ │├──┼─────┼──┼─────────┼─────────┼───────────┤│ 9 │ 戌○○ │六 │戌○○ │戌○○ │ │├──┼─────┼──┼─────────┼─────────┼───────────┤│ 10 │ 己○○ │六 │己○○ │己○○ │ │├──┼─────┼──┼─────────┼─────────┼───────────┤│ 11 │ 酉○○ │六 │酉○○ │酉○○ │ │├──┼─────┼──┼─────────┼─────────┼───────────┤│ 12 │ B○○ │六 │B○○ │B○○ │ │├──┼─────┼──┼─────────┼─────────┼───────────┤│ 13 │ 亥○ │六 │亥○ │亥○ │ │├──┼─────┼──┼─────────┼─────────┼───────────┤│ 14 │ 癸○○ │六 │癸○○ │癸○○ │ │├──┼─────┼──┼─────────┼─────────┼───────────┤│ 15 │ 天○○ │六 │天○○ │天○○ │ │├──┼─────┼──┼─────────┼─────────┼───────────┤│ 16 │ 戊○○ │六 │戊○○ │戊○○ │ │├──┼─────┼──┼─────────┼─────────┼───────────┤│ 17 │ G○○ │六 │G○○ │G○○ │ │├──┼─────┼──┼─────────┼─────────┼───────────┤│ 18 │ 玄○○ │一 │玄○○ │空白 │玄○○請求確認對祭祀公││ │ │ │ │ │業梁六記之派下權存在之││ │ │ │ │ │訴,應予駁回。 │├──┼─────┼──┼─────────┼─────────┼───────────┤│ 19 │ 壬○○ │六 │壬○○ │壬○○ │ │├──┼─────┼──┼─────────┼─────────┼───────────┤│ 20 │ 宙○○ │六 │宙○○ │宙○○ │ │├──┼─────┼──┼─────────┼─────────┼───────────┤│ 21 │ 黃○○ │一 │黃○○ │空白 │黃○○請求確認對祭祀公││ │ │ │ │ │業梁六記之派下權存在之││ │ │ │ │ │訴,應予駁回。 │├──┼─────┼──┼─────────┼─────────┼───────────┤│ 22 │ 丑○○ │六 │丑○○ │丑○○ │ │├──┼─────┼──┼─────────┼─────────┼───────────┤│ 23 │ 丙○○ │六 │丙○○ │丙○○ │ │├──┼─────┼──┼─────────┼─────────┼───────────┤│ 24 │ 地○○ │六 │地○○ │地○○ │ │├──┼─────┼──┼─────────┼─────────┼───────────┤│ 25 │ A○○ │六 │A○○ │A○○ │ │├──┼─────┼──┼─────────┼─────────┼───────────┤│ 26 │ 卯○○ │六 │卯○○ │卯○○ │ │├──┼─────┼──┼─────────┼─────────┼───────────┤│ 27 │ E○○ │六 │E○○ │E○○ │ │├──┼─────┼──┼─────────┼─────────┼───────────┤│ 28 │ 未○○ │六 │未○○ │未○○ │ │├──┼─────┼──┼─────────┼─────────┼───────────┤│ 29 │ 申○○ │一 │申○○ │空白 │申○○請求確認對祭祀公││ │ │ │ │ │業梁六記之派下權存在之││ │ │ │ │ │訴,應予駁回。 │├──┼─────┼──┼─────────┼─────────┼───────────┤│ 30 │ D○○ │六 │D○○ │D○○ │ │├──┼─────┼──┼─────────┼─────────┼───────────┤│ 31 │ 辰○○ │六 │辰○○ │辰○○ │ │├──┼─────┼──┼─────────┼─────────┼───────────┤│ 32 │ C○○ │六 │C○○ │C○○ │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

┌──┬──────────────┬──────────┬─────────────┐│編號│ 計 算 說 明 │金額(新臺幣)/比例 │出 處/計算式 ││ │ │ │ │├──┼──────────────┼──────────┼─────────────┤│ 1 │被上訴人主張之房份比例合計 │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頁明細表見同卷 ││ │ │ │第8頁、原審卷二第112頁 ││ │ │ │ │├──┼──────────────┼──────────┼─────────────┤│ 2 │1.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梁梅鏡堂│126,776,341 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 │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合計訴訟│ │ ││ │ 標的價額 │ │ ││ ├──────────────┼──────────┼─────────────┤│ │2.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梁六記確│24,363,938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 │ 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合計訴訟標│ │ ││ │ 的價額 │ │ ││ ├──────────────┼──────────┼─────────────┤│ │3.合計 │151,140,279 元 │126,776,341+24,363,938= ││ │ │ │151,140,279 │├──┼──────────────┼──────────┼─────────────┤│ 3 │1.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 │ ││ │ 宇○○、玄○○、梁榮 │ │ ││ │ 宗、申○○請求確認對 │ │ ││ │ 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 │ │ ││ │ 權存在部分,敗訴。 │ │ ││ ├──────────────┼──────────┼─────────────┤│ │2.上開4人合計房份45分之16 │45分之16 │計算式: ││ │ │ │1/5+1/15+1/45+1/15=16/45 ││ │ │ │ ││ ├──────────────┼──────────┼─────────────┤│ │3.敗訴部分房份占全部被上訴人│5215/10000 │計算式: ││ │ 之房份比例 │ │(16/45)/0.000000000000= ││ │ │ │0.5215 │├──┼──────────────┼──────────┼─────────────┤│ 4 │1.上開4人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 │12,705,794元 │計算式: ││ │ 額 │ │24,363,938x5215/10000= ││ │ │ │12,705,794 ││ ├──────────────┼──────────┼─────────────┤│ │2.被上訴人4人敗訴部分合計應 │841/10000 │12,705,794/151,140,279= ││ │ 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0.0841 │├──┼──────────────┼──────────┼─────────────┤│ 5 │1.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敗訴部分訴│126,776,341 元 │ ││ │ 訟標的價額 │ │ ││ ├──────────────┼──────────┼─────────────┤│ │2.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應負擔之訴│8388/10000 │126,776,341/151,140,279= ││ │ 訟費用比例 │ │0.8388 │├──┼──────────────┼──────────┼─────────────┤│ 6 │1.祭祀公業梁六記敗訴部分訴訟│11,658,144 │24,363,938-12,705,794= ││ │ 標的價額 │ │11,658,144 ││ ├──────────────┼──────────┼─────────────┤│ │2.祭祀公業梁六記應負擔之訴訟│771/10000 │11,658,144/151,140,279= ││ │ 費用比例 │ │0.0771 │└──┴──────────────┴──────────┴─────────────┘附表七:

┌──┬─────┬──────┬─────────┐│編號│當事人姓名│被上訴人主張│四人間訴訟費用負擔││ │ │之房份比例 │之比例 │├──┼─────┼──────┼─────────┤│ 1 │宇○○ │5分之1 │16分之9 │├──┼─────┼──────┼─────────┤│ 2 │玄○○ │15分之1 │16分之3 │├──┼─────┼──────┼─────────┤│ 3 │黃○○ │45分之1 │16分之1 │├──┼─────┼──────┼─────────┤│ 4 │申○○ │15分之1 │16分之3 │├──┼─────┼──────┼─────────┤│ │合計 │45分之16 │16分之16 │├──┴─────┴──────┴─────────┤│ 上開4人合計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比例為841/10000, ││ 詳見附表六編號4之2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