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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上訴人 莊高遊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

為59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322/6167,係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取得,而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然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造成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且辯稱系爭00地

號之土地係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在江人参名下,系爭廠房係作為遠盛公司營運之用,而主張上訴人在使用年限內,對系爭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云云。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其適用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嗣因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致土地與房屋異其所有人為要件。是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江人参(以買賣取得持份5322/6167)及陳文輝(845/6167)共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為遠盛公司或江水盛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江人参名下,至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遠盛公司或江水盛所有借名登記在江人参名下,否則88年9月間該判決確定後,遠盛公司或江水盛至拍賣前均不請求?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22 /6167係訴外人江人参所有,江人参於97年11月20日贈與江張麗卿,另92年間陳文輝將其應有部分845/6167贈與陳慶裕,系爭土地與其上違章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上開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㈢伊向執行署彰化分署為系爭土地之投標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江張麗卿;而其前手為江人参,是江張麗卿早於97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自有權利處分系爭土地。細觀另案本院87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亦僅能證明系爭9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原為遠盛公司在使用,至82年1、2月後繼由上訴人使用;尚無法明確證明系爭9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伊當時會向執行署彰化分署投標系爭99地號之土地,係因拍賣公告記載「…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者,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及因信賴土地登載謄本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江張麗卿;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為上訴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一般亦會主張優先承買權;若無主張則應係無權占用,伊自可請求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伊信賴該土地確係江張麗卿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始會向執行署彰化分署投標,是伊係信賴執行署之拍賣公告及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自應受到保護。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繼受人,依法律行為受讓該

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伊係信賴執行署彰化分署之拍賣公告而投標,自屬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抗辯伊為既判力效力所及,顯無可採。

㈤末查,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實質違章

建物,無從補正違章之瑕疵,且該違章建物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13%而已;若令所有權人之伊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顯損及伊之權利,對伊實不公平,顯失平衡。

㈥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7月1日二土測字12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G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H部分面積5156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伊所有系爭廠房並非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共有之土地,而係有租賃關係: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且所謂所有權讓與,應擴及未經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前開法條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在解釋上應包括如土地有借名登記給第三人時,雖土地形式上登記為第三人,但如土地之實質上所有人及房屋同屬一人時,仍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退步而言,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方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

⒉彰化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即同地段00、00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使用性質為廠房),係於69年9月間,由訴外人江水盛出資新台幣(下同)262萬元向邱王彩霞購買後,土地於69年10月8日、建物部分於70年4月24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江人参即江水盛親弟名下;同地段系爭第00地號、應有部分5322/6167土地,係於76年7月29日向共有人陳文宗,000-2地號土地全部,係於75年5月19日向陳文宗,000-3地號土地全部,係於75年10月9日向陳文源,由遠盛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水盛)出資向渠等購買,分別借名登記在江人参名下,上開事實有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及裁定(下稱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彰化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地段00、00等建號建物、同地段第00、000- 2、000-3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00地號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⒊又系爭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訴外人陳

文宗、陳文輝依序於51年11月15日、66年1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5322/6167、845/6167,此有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訴外人遠盛公司於71年4月29日,與系爭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文宗及陳文輝定有租賃契約,此有切結同意書為證外,並有系爭拆屋還地判決第15頁㈣所明白認定。自承租系爭00地號土地之後,乃由訴外人遠盛公司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作為遠盛公司營運之用,為使系爭廠房可由遠盛公司永久使用之目的,方由遠盛公司出資與陳文宗於76年7月29日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書,此乃系爭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廠房之原委;之後,遠盛公司營運不佳,乃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於82年間作價出售給上訴人,此有系爭拆屋還地第二審判決第12頁所明白認定,且系爭廠房迄今為止,亦由上訴人作為營運使用。

⒋雖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江人参一再辯稱系爭

00地號土地並無與遠盛公司有借名契約存在等語。然系爭00地號土地之價金,係由遠盛公司支票所支付,且契約書亦由時任遠盛公司負責人之江水盛保管,自購買後,亦由遠盛公司使用,在購買前,則由共有人出租給遠盛公司,之後陳文宗方將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遠盛公司,但因系爭00地號土地屬於農地,不能以遠盛公司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股東即江人参之名義為登記,以作為遠盛公司營運之必要,前開事實均見於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書第13-15頁、第二審判決書第8-12頁。故系爭00地號、應有部分5322/6167土地,雖於76年9月8日登記為江人参,但實際所有人應為遠盛公司,應可認定。

⒌從而,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於76年9月8

日,形式上雖登記為江人参所有,但實際所有人為遠盛公司,遠盛公司在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共有權之前,已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故於76年9月8日,系爭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土地上之建物同屬遠盛公司所有,嗣雖分別移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應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在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退步而言,本諸民法該條之立法意旨,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亦非無權占有。事實上,本件被上訴人係江人参所熱識之友人,非系爭土地之善意取得人。

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

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系爭00地號土地,訴外人江人参曾以所有人(應有部分5322/6167)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判決江人参敗訴確定。之後江人参違反借名之受託義務,於97年11月20日將系爭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其配偶江張麗卿,最後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拍定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以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然因被上訴人在系爭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前手為江張麗卿,上一前手則為訴外人江人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為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之主觀範圍所涵攝之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根據本件鑑測日期為104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對應原

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複丈日期為86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

⒈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房屋、C廁所、D鐵棚,均見於另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D、B。此部分地上物不僅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裁定駁回其訴。

⒉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倉庫、E鐵架、F貨櫃、G倉庫,係在

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於86年5月13日兩造會同原法院及地政人員第1次現場測量後,由上訴約2個月後出資起造,約於86年8月份左右興建完成,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⒊根據另件江人参與上訴人公司有關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

號拆屋還地事件,認定江人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予上訴人使用係為該公司之營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非無正當權源。

⒋既然,上訴人所有系爭編號A倉庫等地上物,連同本院87

年度重上字第74號所認定上訴人本件編號B房屋、C廁所、D鐵棚等地上物,有合法使用當時形式上登記江人参有共有權之系爭00地號土地,縱系爭00地號土地江人参之應有部分輾轉讓與其配偶江張麗卿、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可知,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所有系爭上開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99地號土地,而係有租賃關係。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兩造陳明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含補充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惡意受讓該建物所有權者,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184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為另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伊為投資而購買,與江人参或江張麗卿無關

,上訴人若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理應拍賣時主張優先承買權,否則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信賴行政執行署之拍賣公告及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而拍定,伊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受到保護。另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並無認定系爭土地為遠盛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江人参名下;又違章建物顯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981平方公

尺土地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宗、陳文輝所有(陳文宗應有部分5322/6167、陳文輝應有部分6167/845),76年9月8日陳文宗將其應有部分5322/6167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人参,嗣江人参於97年1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江張麗卿,後江張麗卿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擔保訴外人英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9,460,720元行政執行金額之債務,因英豪公司未履行分期繳納義務,經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進行查封拍賣江張麗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322/6167,並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之所有權。

㈡前項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4年7月1日二土測字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G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倉庫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訴外人江人参曾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87年

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認定,星陽公司與江人参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則星陽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非無正當權源,江人参請求星陽公司返還系爭00地號土地為無理由,判決江人参敗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為陳文宗及陳文輝,共有人間

有約定分管契約,陳文宗使用土地西側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特定部分,並將此特定部分土地出租予遠盛公司興建未保存登記廠房建物,陳文輝則使用土地東側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特定部分,與東側毗鄰之自有土地合併耕種水稻,分管位置有田埂為界,嗣後遠盛公司向陳文宗買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另件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卷宗審認無訛,復經證人陳文宗在該案二審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遠盛公司將買受自陳文宗之系爭00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借名信託登記於江人参名下(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69頁、第89頁),江人参為遠盛公司總經理,系爭土地西側之特定部分江人参仍供遠盛公司營運使用,嗣遠盛公司將公司資產轉讓上訴人,遠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及廠房建物由上訴人繼續使用,江人参仍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且同意星陽公司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建物,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江人参將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江張麗卿,後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拍賣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有另件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本院卷㈠第73頁至9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在於:⒈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有無受另件確定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⒉系爭00地號土地是否曾在江人参與遠盛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江人参為被借名登記人?⒊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⒋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99地號土地惡意之拍定人?茲分述如下:⒈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有無受另件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查江人参因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建物,故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江人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經另件確定判決敗訴確定,惟江人参與上訴人間前訴訟程序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江人参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因經法院公開拍賣取得土地之所有物權,除顯有惡意情事外,並未繼受江人参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則前案之訴訟標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者各自獨立並非同一,因此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為無理由。又本件之當事人為莊高遊、星陽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已如前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洵屬無據。

⒉系爭00地號土地是否曾在江人参與遠盛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即江人参為被借名登記人?系爭00地號土地於76年9月8日,與100-2地號土地於75年7月16日、100-3地號土地於76年6月16日分別登記在江人参名下等情,業據訴外人陳文宗、邱世超等人於另件確定判決之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一案中證述甚詳(見該案二審卷第83頁、第137頁、第138頁)。且江人参於該案件中亦自承,伊並未持有以江人参名義與陳文宗、陳文源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伊自星陽公司離職後,並未取走所有權狀等情(見該案二審卷第86頁以下)。雖江人参否認兩造間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辯稱伊亦有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等語。惟另件該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一審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70頁),雖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二審未予明確認定,然該案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係江水盛於69年間出資及由遠盛公司於75、76年間出資分別購買,江人参並無出資購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且理由說明是否有信託關係,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見本院卷㈠第89頁),因而認定上訴人既借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目的在於營運,自應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營期間為其借用之期限,江人参無從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江人参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訴訟中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出資購買之證據,參酌遠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水盛與江人参為親兄弟關係及其他價金支付、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保管等情事,該案一審認定遠盛公司與江人参間有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㈢第56頁背面),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是遠盛公司所出資購買,亦有所憑。按00-8、00-25地號土地及上建物00、00建號廠房,即借名登記於江人参名下;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及000-2地號、000-3地號土地,因上開3筆土地為農地,不能以已成立之遠盛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方由遠盛公司與具有自耕農且兼遠盛公司股東及總經理身分之江人参約定,借名登記在江人参名下。上訴人辯稱另件確定判決未有認定借名登記情形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即無可採。至另案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之訴,嗣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以遠盛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本院另案105年度上字第433號),認依決議選任江水盛代表該公司與董事江人参為訴訟行為,亦當然無效,原判決違背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而予以廢棄發回,惟不影響本院前開系爭99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江人参名下之認定。

⒊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系爭00號土地曾登記所有權之共有人為陳文宗、江人参、江張麗卿、陳文輝、陳慶裕、被上訴人等人,而土地上之建物廠房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由遠盛公司所興建,該建物所有權由遠盛公司原始取得,嗣遠盛公司交由上訴人使用,僅係轉讓建物部分事實上之處分權;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由此可知土地如仍登記於出名者之名義,並未移轉予第三者之前,則真正權利人即借名者固可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惟如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第三者,除非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如為善意之第三人,即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則借名者即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本件江人参為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物權處分移轉登記予江張麗卿,嗣又由被上訴人經行政執行署拍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受讓人,故就遠盛公司或上訴人而言均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因此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顯然從未同屬一人所有,上訴人辯稱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顯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地號土地惡意之拍定人?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江人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先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江張麗卿,江張麗卿之上開應有部分經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因拍賣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依執行署彰化分署之拍賣公告附記(見原審卷第118、第119頁),並未記載土地一部供第三人即上訴人星陽公司廠區使用,一部供共有人種植水稻使用,因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從拍賣公告中尚無可知,且公告中亦未載明第三人星陽公司占有使用之關係為何,故前來標買之投標者更無可能私下探知土地共有人與上訴人間有何種契約存在,而上訴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因與江人参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而來,並非因有分管契約,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知悉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即可推論其亦知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存在,蓋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除非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法使用權,而與江人参(或江張麗卿)為規避法律規定,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意在使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進而惡意拍定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始得謂被上訴人為惡意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否則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建物使用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或遷出建物,交還土地,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僅稱拍賣時看見江人参之子江國文在現場,惟法院拍賣係在民事執行處公開進行,任何人皆可到場,難認被上訴人即係明知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猶惡意承買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其辯稱被上訴人為惡意買受人,即無可採。

六、縱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為屬可採。上訴人所辯非無權占有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聲明所示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