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何献堂訴 訟 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複 代 理 人 蔡逸寧被 上 訴 人 聖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素眞

曾筠婷(原名曾淑英)上二人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張順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聖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代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筠婷係上訴人之前妻,被上訴人黃素眞係曾筠婷之母親,渠等二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起即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由被上訴人曾筠婷出面向上訴人偽稱被上訴人聖代公司需要資金,並持被上訴人聖代公司之支票向伊借款,俟該支票屆期後,再要求以另外之遠期支票交換,被上訴人曾筠婷一再保證被上訴人聖代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其父母財力雄厚,上訴人信以為眞,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7,850萬元予被上訴人曾筠婷。嗣被上訴人曾筠婷不知去向,被上訴人黃素眞為清償前開債務,分別交付由被上訴人聖代公司開立及被上訴人黃素眞背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及由被上訴人黃素眞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4紙予上訴人(以上合計3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嗣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聖代公司及黃素眞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嗣該確定證明書經被上訴人黃素眞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獲准並確定,支付命令因而失效。迨至 102年初,上訴人得知遭被上訴人黃素眞、曾筠婷詐騙,並將被上訴人聖代公司掏空,至大陸購買土地,設立新公司,上訴人因而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上訴人於本院就侵權行為部分,為法律上補充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詳見後述)、保證契約(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850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850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被上訴人曾筠婷偽稱被上訴人聖代公司需要資金向上訴人借款時,二人仍為夫妻,故未約定清償期。因此,本件借款性質上係屬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既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則返還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嗣縱被上訴人黃素眞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予上訴人,惟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仍不消滅,故前開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債務仍存在,且不會因此變成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

(二)又縱認上訴人至遲在最後發票日87年4 月30日即可行使全部借款債權,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亦係於102年4月30日始屆滿。然伊於103年11月19日收受原法院非訟中心101司促字第37301字第1030125137號函後,即於103年12月5 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視為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101年9月21日即已起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於「撤銷確定證明書時」起算20日內起訴,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准許被上訴人黃素眞撤銷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可能通知上訴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遭撤銷確定,故上開20日應自撤銷裁定確定時起算,而非於裁定撤銷時即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所辯,顯有誤解。

(三)又縱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視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僅述明票據關係,惟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5日起訴時已補充主張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則自應認上訴人亦已在15年時效內主張該等權利。故原審以上訴人係以票款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聖代公司及黃素眞聲請發支付命令,故對被上訴人三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生中斷效力,而認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時已逾15年時效云云,顯有違誤。

(四)關於請求權基礎之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聖代公司、曾筠婷、黃素眞依民法第28 條、184第1項、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素眞為聖代公司負責人,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聖代公司負連帶責任。倘認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利。

2、被上訴人黃素眞與聖代公司簽立系爭支票係用以保證債務之清償,則被上訴人聖代公司應就其中 2,550萬元,被上訴人黃素眞應就其中 5,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曾筠婷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黃素眞就聖代公司所開立之2,550萬元部分,亦應負背書人之連帶責任。

3、又系爭支票均未兌現,被上訴人黃素眞與聖代公司受有應付票款而未付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害,且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黃素眞與聖代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又上開各債務人未明定連帶責任部分,應屬不眞正連帶。

三、被上訴人黃素眞、曾筠婷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

(一)上訴人主張係於82年9月9日交付最後1 筆款項,則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7年9月8日即已屆滿,縱認時效應自上開支票最後發票日87年4月30日起算,則於102年4月30日時效亦已屆滿,故上訴人於103年1 月25日起訴,顯已罹於15年時效。至上訴人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起訴云云,惟該確定證明書於102 年12月18日業經原法院裁定撤銷,斯時,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之情形,且同法第491 條亦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8日後之20日內即應起訴,惟上訴人迄至103年1月25日始起訴,顯已逾20日之期限,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縱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視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僅有票據關係,至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係於103年12月5日始追加,而保證契約則係於104年8月31日始追加,是依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上開追加部分之法律關係之起訴時點應各為其追加之時,亦即: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係103年12月5日;保證契約係104年8月31日。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時效:

1、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保證債務請求權:

(1)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曾筠婷時,縱未約定還款期限,惟被上訴人黃素眞或聖代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係遠期支票,則兩造即有按支票發票日分期清償借款之意,故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即為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時,時效自斯時即應開始起算。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自84年9 月30日起至87年4月30日止,故上訴人最遲在87年4月30日即可行使其主張之全部借貸債權,但上訴人迄至103年12月5日始起訴,顯已逾15年時效。又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筠婷間之借貸係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惟上訴人於85年間已提示上開支票,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則時效於85年即已開始進行,上訴人於103 年間起訴亦已罹於時效。

(2)又上訴人係以票款請求權對被上訴人黃素眞、聖代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故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生中斷效力;縱上訴人有以借款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惟該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而遭撤銷確定,則該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法裁定,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自不能與起訴同視。況該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亦難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請求,是其時效亦不因此而中斷。故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確實已於 102年4 月30日已罹於時效。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原法院非訟中心通知支付命令失效函後2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時效自未完成云云,亦非可採。

(3)保證契約係從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保證債務請求權自亦罹於時效。

2、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部分:

(1)侵權行為:暫不論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本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認定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不論係受詐欺而交付借款或收受未兌現之37紙支票,最後侵權行為應係指其收受最後一張支票時,縱以該紙支票發票日87年4 月30日認定最後一次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上訴人迄至103年12月5日起訴,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之時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此時,縱上訴人抗辯不知賠償義務人或知悉在後,均不影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法效。

(2)民法第197條第2項:上訴人主張最後一次侵權行為時點為87年4 月30日,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自此時開始起算,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日始起訴,亦已逾15年時效。至上訴人主張其係至102年初始知受詐欺云云,惟此係事實上障礙,並非法律上障礙,不影響時效之起算。

3、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票面金額付款,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如上訴人得因此主張不當得利,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被上訴人未依票面金額付款時,即可行使。而被上訴人黃素眞最後交付之支票發票日為87年04月30日,故上訴人至遲於87年4 月30日即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上訴人迄至於103年12月5日始起訴,亦已逾15年時效。至上訴人主張係迄至102 年初始知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此係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不影響時效之起算。

(四)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1、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筠婷係於82年間向其借款,惟其提出之37紙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84年之後,與上述借款時間至少相差了2 年。且由上訴人之存款往來明細亦無從得知其匯款之對象為何,且上訴人匯款之金額係8,222萬8,000元,與其於本件僅請求7,850萬元亦有400萬元之差距,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云云,應非眞正。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明示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無庸負連帶責任。又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自亦保證之問題。況被上訴人黃素眞簽發上開支票之目的係為避免在訴外人張嘉豐不能清償借款時,被上訴人曾筠婷與上訴人失和,始交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曾筠婷,代替張嘉豐清償借款。故被上訴人黃素眞及聖代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保證之合意,並未成立保證契約。

2、又被上訴人亦無詐欺之行為。縱認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人詐欺締約係屬眞正,惟上訴人迄今未曾表示撤銷該消費借貸契約,則依最高法院63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該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獲得借款同額之返還借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自無損害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侵權行為對請求伊等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179條規定為請求。

3、上訴人係以借貸與保證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7,

850 萬元,則上訴人應係主張被上訴人曾筠婷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聖代公司、黃素眞有保證被上訴人曾筠婷債務,據此,被上訴人曾筠婷受領 7,85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黃素眞及聖代公司既係居於保證人地位,則渠等縱受有任何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被上訴人黃素眞及聖代公司應代負履行之責,焉能獲得任何利益。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197條第2項為請求,均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聖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筠婷原為夫妻,86年6 月14日登記離婚。被上訴人黃素眞為被上訴人曾筠婷之母。

(二)上訴人於84年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由聖代公司簽發、被上訴人黃素眞背書,面額共2,550萬元之支票3紙;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由被上訴人黃素眞簽發,面額共5,300萬元之支票34紙。上開37紙支票均未兌現。

(三)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就上開票款對被上訴人聖代公司及黃素眞向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373

01、37253號),該等支付命令分別於101年2月4 日、101年12月12日確定。嗣被上訴人黃素眞以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撤銷(102年度事聲字第188、189 號)。上訴人對該裁定提抗告,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54、844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收受原法院非訟中心101司促字第37301字第1030125137號函。上訴人於103年12月5 日起訴。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筠婷、黃素眞提出詐欺取財、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因係追訴權時效消滅)。

六、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筠婷、黃素眞、聖代公司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素眞、聖代公司間是否存有保證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曾筠婷、黃素眞、聖代公司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被上訴人曾筠婷、黃素眞、聖代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而應對上訴人負返還之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筠婷、黃素眞、聖代公司連帶給付 7,850萬元及利息(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筠婷原為夫妻,86年 6月14日登記離婚。被上訴人黃素眞為被上訴人曾筠婷之母。上訴人於84年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由聖代公司簽發、被上訴人黃素眞背書,面額共2,550萬元之支票3紙;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由被上訴人黃素眞簽發,面額共 5,300萬元之支票34紙。系爭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第7 至2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筠婷向上訴人偽稱被上訴人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依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等3人請求連帶返還7,850萬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之事實,並抗辯:本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筠婷持被上訴人聖代公司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嗣倘其等交付之支票屆期,則另要求以遠期支票為交換,而陸續交付被上訴人曾筠婷 7,850萬元,嗣被上訴人黃素眞及其夫曾朝慶出面清償前開債務,並由被上訴人黃素眞或被上訴人聖代公司開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收執,承諾依支票到期日分期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第2頁),是依上訴人前揭之主張以觀,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曾筠婷時,縱未約定還款期限,然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係被上訴人曾筠婷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而依系爭支票均係遠期支票,且係按月逐次到期(詳上訴人起訴狀之附表一、二所列,見原審卷第4至6頁),兩造即有按支票票載發票日分期清償借款之意,是於附表所示一、二所示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即為上訴人可得行使借貸請求權之時,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要非上訴人所主張係屬未定清償期限之債權。又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自84年9月30日起至87年4月30日止,是上訴人最遲在87年4 月30日即可行使其所主張之全部借貸債權,上訴人迄於103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詳上訴人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日期,見原審卷第1 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以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2、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支付命令之聲請,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者,即不能與起訴同視;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者,雖可解於上開起訴狀送達之時,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惟債權人仍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就上開5,300萬元、2,550萬元票款債權對被上訴人聖代公司及黃素眞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7301號、101年度司促字第37253號支付命令命,命被上訴人聖代公司及黃素眞如數清償,並分別於101年2月4日、101年12月12日確定;惟被上訴人黃素眞於102 年10月24日以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分別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兼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8號、102年度事聲字第189號裁定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上訴人提抗告、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7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此有上訴人之聲請狀及相關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第28至35頁、51至52頁反面、128至1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係以票款請求權對被上訴人黃素眞、聖代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對被上訴人3 人以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實際上,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係於103年12月5日始追加,而保證契約則係於104年8月31日始追加,況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亦未列被上訴人曾筠婷在內,豈可謂有對被上訴人曾筠婷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因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故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確實已於102年4月30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收受原法院103年1

1 月13日發函通知上開支付命令失效函文後2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時效未完成云云,然查此僅及於聲請支付命令之票據關係,而不及於未聲請之消費借貸、侵權、不當得利及保證契約等請求權,故上訴人此一主張,應無可採。(此一理由,亦適用於下列後述之侵權及不當得利部分)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筠婷向上訴人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37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黃素眞、聖代公司簽發之保證支票沒有付款,依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返還7,850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之保證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依上訴人主張之保證契約乃從屬於前述主債務消費借貸契約,主債務消費借貸契約既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3 人抗辯從債務之保證契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亦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筠婷向上訴人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上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依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等3人請求連帶返還7,85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聖代公司、曾筠婷、黃素眞依民法第28條、184第1項、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素眞為聖代公司負責人,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聖代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改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等3 人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1、上訴人對於聖代公司民法第2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其董事或有其他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其中關於「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之,申言之,上訴人僅指謂被上訴人曾筠婷向其借款之情,然此借款行為究竟如何與執行職務或業務之執行有關,上訴人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對於聖代公司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

2、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詐欺使上訴人交付借款,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產生,則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可相互區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認定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主張,不論係受詐欺而交付借款或收受未兌現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支票,最後侵權行為應係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之交付最後1 張支票時,因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支票均為遠期支票,縱以該最後交付之支票票載發票日87年4月30日認定最後1次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迄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10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等3人以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聖代公司之請求部分,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如前述,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聖代公司於原審時即有援引時效抗辯,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聖代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於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詳如後述)。雖上訴人主張:其係事後於102 年初始發現被上訴人等將大筆資金移往大陸設廠,才知道受騙,故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其知悉時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 7,850萬元,且事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無一兌現,且被上訴人聖代公司亦已不再營業,被上訴人亦人不知去向,綜此各情以觀,衡情一般人以此鉅額遭騙,索討無門,即知受騙上當,豈有事後知悉被上訴人將大筆資金移往大陸設廠,才知道受騙之理?縱使一時尋找相對人不著,亦為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之時效仍應進行,故上訴人此一主張,非可採信。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聖代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部分,雖依最高法院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為15年(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同前理由,時效應自87年4月30日認定最後1次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迄於102年4月30日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聖代公司於原審時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3、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己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如所述侵權行為罹於時效,改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惟該條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依民法第128 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上訴人主張之最後1次侵權行為時點為87年4月30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此時即開始起算,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民法第197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逾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罹於時效,應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至102 年初始知受被上訴人曾筠婷、黃素眞詐欺云云,然上訴人此一主張,並不可採,且其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要不得自102 年初起算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筠婷向上訴人偽稱聖代公司需要資金為由,持上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黃素眞、聖代公司簽發之支票沒有付款,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返還7,85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1、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 人未依票面金額付款,有不當得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如上訴人得因此主張不當得利,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被上訴人等3 人未依票面金額付款時,即可行使。被上訴人黃素眞最後交付之支票票載發票日87年4月30日,惟被上訴人等3人未依票載發票日付款,故上訴人至遲於87年4 月30日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等3人以此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至102 年初始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要不得自102 年初起算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保證契約、侵權行為請求權、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俱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等3 人提起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顯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7,850萬元,及自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