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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蔡銘座

蔡文格蔡莉玲蔡昆志張雅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詹若蘋被 上訴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契約書等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王松山,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目的係辦理系爭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被上訴人重劃會自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雖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定之理、監事,僅有過半數會員出席及其所有面積達出席會員2分之1以上之相對多數同意,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應有全體過半數會員及其所有面積達全區2分之1以上之絕對多數同意之規定,被上訴人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惟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4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被上訴人籌備會已依上開規定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劃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執行業務,成立重劃會,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被上訴人重劃會成立後亦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核定,此有被上訴人籌備會96年10月9日長春自籌字第43號、96年10月17日長春自籌字第40號函、台中市政府96年10月16日府地劃字第960232200號、96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960240801號函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應認被上訴人重劃會已合法成立。至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定理、監事,是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定理、監事不能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理、監事,無法合法行使理、監事之職權,尚不影響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成立,並非被上訴人重劃會未合法成立而無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重劃會之原理事長陳長助,因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定之理事欠缺合法性,陳長助自不能為理事長,但被上訴人100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重新選任理事、監事,所選任之理事均有得到全體過半數會員之同意,王松山再經新選任之理事推選為理事長,王松山自為被上訴人重劃會新任理事長,不受第三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部分監事未獲得全體過半數會員同意之影響。王松山係被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所選任,被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並非取代第一次會員大會,自無由籌備會召集之理,況籌備會早於被上訴人重劃會成立後解散,被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自不可能由籌備會召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自始不成立,第三次會員大會實質上係屬第一次會員大會,應由籌備會召集云云,要無可採。至被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同意選任理、監事之會員,未有其土地面積之記載,無法看出第三次會員大會所選任理、監事是否同意會員之土地面積已達全區2分之1以上。

惟被上訴人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之規定係採無記名投票(見原審卷第120頁),祇能計算同意選任理、監事之會員人數,根本無法得知同意會員之土地面積,遑論其面積之總合,再觀被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之其他議案,同意議案之會員人數占總會員人數之比例,大致與同意議案之會員人數的土地面積占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故應推斷第三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事亦有得到超過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之會員同意。王松山之為被上訴人重劃會理事長已經報請台中市政府核定,此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42988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一)第107頁),王松山係被上訴人重劃會新任理事長,原無爭議,王松山並已行使理事長職權多年,上訴人主張王松山之理事長資格有問題,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自不宜貿然否定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以王松山為法定代理人,自係認被上訴人重劃會有當事人能力,且王松山係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亦未抗辯其當事人能力及王松山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若依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上訴人之起訴有瑕疵,上訴人焉有為自己不利主張之理。上訴人係因不滿被上訴人重劃土地之分配(另案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審理中),而為自己起訴有瑕疵之主張,欲藉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重劃會無當事人能力而推翻被上訴人重劃土地之分配決議,此將影響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異議之絕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此舉顯有違反誠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者,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經驥公司因而負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一切重劃作業之義務,包含代理被上訴人與各地主簽約,經驥公司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一)(二)(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與系爭重劃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書),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書。而因系爭契約書已約明上訴人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位置及可增配土地面積,則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即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於重劃後分配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予上訴人時是否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之,將牽涉上訴人參與重劃所能分配之土地,此觀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確認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台中地院認為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係該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該訴訟程序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自明(裁定書附本院卷(二)第82頁),且若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分配重劃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有影響。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導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上訴人自有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要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重劃事宜之經驥公司於9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嗣再於9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確定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及應繳差額地價金額。而經驥公司係於被上訴人籌備會階段,受實施者即訴外人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之託擬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嗣於徵求土地所有權人過半之同意後,於96年9月26日通知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執行業務,被上訴人重劃會正式成立後,復再受被上訴人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又因被上訴人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故經驥公司乃以自己名義代被上訴人與各地主簽約,且經驥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系爭契約書內,均檢附由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下稱被上訴人理事會)、馬上發公司與經驥公司三方於96年10月31日簽署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下稱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以證明經驥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與各地主簽約。本件被上訴人既委託經驥公司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經驥公司即負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一切重劃作業之義務,包含代理被上訴人與各地主簽約。是以,經驥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由新任理事會承接重劃業務,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新理事會表示經驥公司已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但被上訴人拒不承認,上訴人乃於102年11月12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05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及經驥公司於函到10日內提出解決方案,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1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以「本重劃區簽署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之權為重劃會,任何公司或個人以其自己之名義所簽定之書類,其效力自不及於本重劃會。」否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非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名義人,且簽約當時被上訴人遭台中市政府停止辦理重劃,經驥公司於此期間,自無代理被上訴人辦理重劃之權限云云。惟查:

1.經驥公司雖未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但經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可得而知,自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

2.台中市政府從未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重劃會資格,而係請被上訴人修正重劃計畫書、重新辦理公告,並召開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後再繼續辦理重劃,此事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至今對經驥公司仍未以書面終止授權或解除委託,被上訴人授權經驥公司之事實不容推諉。

3.由於重劃會理事、監事普遍未具重劃專業知識與能力,故重劃會第一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指派經驥公司負責人林秋水為執行長,除對經驥公司於籌備會階段所代辦之一切重劃作業予以追認外,並於重劃會成立後授權林秋水繼續協助理事、監事推動自辦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既追認籌備會階段經驥公司與地主所簽契約,卻於重劃會成立後表示並未授權經驥公司與地主簽約。

4.參酌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於契約第4條明訂三方合作應辦事項及權責,其中經驥公司之職責包括「受被上訴人理事會、馬上發公司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是被上訴人於重劃會成立後正式授權經驥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地主簽約,該行為絕非被上訴人所述之「無效之代理」。

5.因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有意承攬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被上訴人、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於98年3月31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下稱98年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契約第5條明訂三方合作應辦事項及權責,其中經驥公司之職責包括「徵求地主意見及處理反對意見、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受被上訴人及得坤詮公司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足證經驥公司於被上訴人重劃會成立後,分別受被上訴人、馬上發公司及得坤詮公司之託代辦各項重劃業務。

(四)依內政部96年2月15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實務見解亦認為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方法,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下,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故經驥公司受被上訴人之託,辦理土地分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尚無違法之處。又上訴人參與土地重劃之條件是維持原有之土地面積及位置,重劃而致土地面積減少或移動,故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支付差額地價以維持原有之土地面積及位置。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與經驥公司所簽委辦契約,更否認上訴人已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此因被上訴人重劃會前後任理事長之改選,以致後任理事長王松山不承認前任理事長陳長助之授權,惟此是理事會新舊任理事長間之爭議,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是善意信賴馬上發公司而認經驥公司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地主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效力仍及於被上訴人。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名義人為上訴人與經驥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立契約書人,經驥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書,應難認屬代理行為,兩造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且經驥公司未表明以本人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既未表明代理意旨,亦以經驥公司本身作為履約收受對價之對象,顯非係以本人名義表示願受意思表示拘束。況且,經驥公司並無權限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此由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第4條規定丙方(即經驥公司)之職責,其中並未有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權可稽,亦難認本件屬隱名代理。此外,系爭契約書簽立時間,乃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停止辦理市地重劃作業程序期間,依受託人無大於委託人權利之法理,被上訴人既遭主管機關命停止辦理重劃作業,則經驥公司在此期間,自無代理被上訴人辦理有關重劃之一切權限。

(二)被上訴人從未授與經驥公司代理之權限:

1.被上訴人理事會於96年10月31日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書,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佐證。依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雖經會員大會授權得自行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惟此僅係於籌措資金之目的,而非概括授權一切原應屬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故籌措資金目的以外之事項,均非屬重劃會授權理事會得簽立契約之權限。另依章程第18條所示,被上訴人意思決定機關(即會員大會)所決定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之對象係馬上發公司,而非經驥公司,故而,為被上訴人代表、執行機關之理事會,其被授權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之對象亦僅為馬上發公司,對於其與經驥公司所簽訂之投資開發契約書,自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該投資開發契約書既於第4條第2項明示經驥公司就土地分配位置、方式或找補權利等分配結果僅有公告及異議協調處理之權限,顯然僅授權經驥公司於土地分配結果產生後之公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因詳閱公告結果後有異議與之協調權限,並無於土地分配產生前,即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約定坐落位置、合併分配等權。

2.被上訴人、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雖於98年3月31日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惟該契約書附有一定條件之成就作為契約解除條件,該契約書業已終止或解除,亦不足作為授權依據。

3.經驥公司與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不僅約定土地分配位置,更約定增配土地應給付之差額地價,應屬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賣行為,自應經特別授權,又因不動產之出賣行為需以書面為之,故被上訴人若欲為代理權之授與,即需以書面特別授權,惟細鐸前揭投資開發契約書均未曾提及關於差額地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約定支付方式之特別授權,是縱認投資開發契約書足資作為代理權授與之行為,仍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特別授權之要式性,經驥公司應為無權代理。

4.依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乃為會員大會之權責,且須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故而,關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自須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從未將「土地分配事宜」授權理事會或經驥公司,則「土地分配事宜」並非經驥公司所得自行決定或代理處分,縱認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意,仍屬無權代理,今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5.另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僅理事長始有對外為重劃會代表行使意思表示,經驥公司顯無代為簽立契約之權限。另經驥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水經理事會通過指派為執行長,林秋水亦僅有執行事務之權限,而無代表或代理重劃會行使權利或追認之權限。

(三)又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多有違重劃事務之法律及其授權法規命令,而非屬被上訴人得為之行為,自不得更認有授與經驥公司代理之權限:

1.查上訴人原本所有土地坐落位置分散不一,且與他人共有而零碎,經驥公司竟未以原土地位置規劃,反以全部共有持分面積計算後另行分配地段,且將上訴人分於同一地段鄰近土地,顯然已違反原地原配原則,且實質上侵害他人基於原地原配原則得配得之權利。另上訴人所有土地均為與他人共有,卻未取得土地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於分配土地時,自應仍維持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有之狀態,而不得自行單獨分配。而上訴人共有土地其上均無建築物且有單一宗地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自仍應依各宗面積個別分配,而不得合併分配。此外,上訴人約定之增配土地竟有高達重劃前土地面積1倍至多,顯不合比例,並背離允許增配土地之目的,且此增配土地差別對待,更侵害本重劃計畫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自非法所允許。另上訴人與經驥公司簽訂契約時,地價尚且未送審議,豈有計算重劃後增配土地繳納差額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之可能,經驥公司就該差額地價之約定,顯然已違反重劃業務應行之程序。再者,抵費地之面積及位置,係待原土地所有人分配完成後,剩餘之土地始作為抵費地以作結算重劃費用之用,而增配之土地則係以抵費地據以填補,斷無可能於土地分配結果產生前,即先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增配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否則豈非以抵費地侵害該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經驥公司作增配土地之約定,顯然有違重劃業務之進行程序。

2.上訴人稱與經驥公司簽署契約時,因其出示授權書,而得確認經驥公司之授權,惟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僅為影本,且經證人林秋水否認有授權書存在,其內容是否真實均存疑,且證人林秋水已否認就個別事項取得授權,自難認該授權書所載就土地分配位置此單一事項執行之授權屬實。縱認該授權書屬被上訴人之授權依據,惟經驥公司自行約定土地分配位置,已屬逾越被上訴人章程所定授權理事會辦理範圍,經驥公司基於該授權書簽署之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實質內容,已逾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難認屬授權書之授權範圍,自非經驥公司得代理之權限。

3.上訴人明知土地分配之程序及配定原則,且分配權限專屬於會員大會,卻仍與經驥公司簽署違反相關規定之契約,自非善意信賴或誤認經驥公司有代理權限。且系爭重劃區於97年12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通知停止作業後,迄99年8月24日始恢復重劃作業,故於該期間內之重劃事務作業應屬停擺狀態,重劃會自身無實際施工或對外之表示權限,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於恢復重劃作業後,復未經被上訴人追認其效力,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經驥公司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由上訴人提供參與系爭重劃。

(二)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定係會員大會之權責。第11條規定理事長對外為重劃會代表人。第17條規定本重劃區所需全部資金由理事會負責籌措,馬上發公司同意代墊,雙方同意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第18條規定理事會代全體會員籌措重劃所需資金,全體會員同意與馬上發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以個人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馬上發公司之投資報酬。第19條規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本會會員同意授權由理事會全權處理,理事會同意於重劃完成後,依投資開發契約書將抵費地移轉過戶給馬上發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章程附原審卷第118至123頁)。

(三)被上訴人理事會96年9月26日第一次理事會決議指派林秋水(即經驥公司負責人)為執行長,協助理事、監事推動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並應於每月召開1次理、監事聯席會,報告重劃進度及重劃作業執行情形。另就重劃經費之籌編決議授權理事長辦理理事會與馬上發公司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請同意重劃之會員與馬上發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會議紀錄附原審卷第163、164頁)。

(四)被上訴人理事會、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理事會交付土地、馬上發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約定經驥公司之職責為土地分配結果及異議協調處理、受被上訴人理事會、馬上發公司雙方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投資開發契約書附原審卷第87至91頁)。

(五)嗣得坤詮公司承攬系爭重劃區之公共設施施工,參與系爭重劃區之投資,被上訴人、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於98年3月31日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得坤詮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約定經驥公司之職責為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受被上訴人及得坤詮公司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投資開發契約書附原審卷第171至173頁)。

(六)上訴人於99年1月10日分別與經驥公司簽定系爭重劃契約書,並以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為附件,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理市地重劃,約定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乘以百分之50,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系爭重劃契約書附原審卷第5至31頁)。

(七)上訴人再於99年2月22日就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與經驥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將上訴人參與重劃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分配之土地分在一起,蔡銘座、蔡文格、蔡莉玲所分配之土地各增加分配29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渠等應繳納差額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萬6300元計算,各為1052萬7600元;另將上訴人參與重劃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分配之土地分在一起,蔡銘座、蔡文格、蔡昆志、張雅貞所分配之土地各增加分配137.55平方公尺、137.55平方公尺、13

7.55平方公尺、387.25平方公尺,渠等應繳納差額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萬6300元計算,各為499萬3000元、499萬3000元、499萬3000元、1405萬7000元(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附原審卷第32至86頁)。

(八)蔡銘座、蔡文格、蔡莉玲就附表一所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第一期款百分之10即各105萬元,合計315萬元,係以蔡銘座簽發面額315萬元指定經驥公司為受款人之第AB0000000號支票交付經驥公司提示兌領(支票附原審卷第38頁)。蔡銘座、蔡文格、蔡昆志就附表二所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第一期款百分之10即各50萬元,合計150萬元,係以蔡銘座簽發面額150萬元指定經驥公司為受款人之第AB0000000號支票交付經驥公司提示兌領(支票附原審卷第54頁);張雅貞就附表二所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第一期款百分之10即140萬元,係以蔡銘座簽發面額140萬元指定張雅貞為受款人之第AB0000000號支票經張雅貞背書交付經驥公司提示兌領(支票附原審卷第85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書係經驥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經驥公司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經驥公司乃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經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以自己之名義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為之,經查:

1.系爭重劃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茲依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內容辦理土地重劃,被上訴人、馬上發公司、得坤詮公司三方授權並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全權處理本重劃區內一切重劃業務及土地分配事宜,故上訴人同意提供本重劃區內之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理市地重劃。」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由系爭重劃契約書表明經驥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全權處理系爭重劃區一切重劃業務及土地分配事宜,上訴人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理市地重劃,足認上訴人係因經驥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有權限辦理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故提供系爭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理市地重劃,顯然經驥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且系爭重劃契約書於第9條就違約處理約定本重劃作業應於重劃區工程開工後2年半內完成,逾期重劃會應依上訴人所分擔之重劃工程費用千分之1按日罰款至重劃完成為止;於第10條就履約責任約定經驥公司須確實按被上訴人、馬上發公司、得坤詮公司及經驥公司四方所簽訂之投資開發契約書內容辦理,如有不實經驥公司願負一切責任(見原審卷第8、9頁)。系爭重劃契約書將被上訴人及經驥公司之責任並列,即難認經驥公司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又系爭重劃契約書除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理市地重劃,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乘以百分之50,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外,另於第2條第3項約定因重劃後土地利用之需要,上訴人得申請增配土地,重劃會同意上訴人得依土地分配協議書協議之土地單價繳納差額地價;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參與本重劃區之投資開發。上訴人墊付之重劃費用,重劃會同意於土地分配公告時以增配土地方式抵付或於重劃完成後以抵費地抵付之;第5條第1項約定重劃後實際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見原審卷第7、8頁),系爭重劃契約書將經驥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列,除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理市地重劃,取回百分之50面積之土地外,上訴人另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增配土地,向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參與系爭重劃區之投資開發,於重劃完成後自被上訴人取得抵費地。由此可見經驥公司應係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接受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使上訴人取得百分之50面積土地,上訴人若欲在百分之50面積土地之外增配土地,即應向被上訴人申請繳納差額地價,或參與系爭重劃區之投資開發,自被上訴人取得抵費地。

2.系爭重劃契約書係以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為附件,該投資開發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理事會交付土地,馬上發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約定經驥公司之職責為土地分配結果及異議協調處理、受被上訴人理事會、馬上發公司雙方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見不爭執事項(四))。至系爭重劃契約書所謂被上訴人、馬上發公司、得坤詮公司三方授權並委託經驥公司處理系爭重劃區一切重劃業務及土地分配事宜,除依上開投資開發契約書外,另依98年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該投資開發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得坤詮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約定經驥公司之職責為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受被上訴人及得坤詮公司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見不爭執事項(五))。96年10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就經驥公司之職責,於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明定限於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自不包括代理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至投資開發契約書所定經驥公司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應係指被上訴人內部之一切重劃作業,並不包括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之權限,被上訴人應未以96年10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授權經驥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契約書,96年10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約定之經驥公司職責,即如系爭重劃契約書所定被上訴人、馬上發公司、得坤詮公司三方授權並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處理本重劃區內一切重劃業務及土地分配事宜,系爭重劃契約書以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為附件,應僅係在證明經驥公司有全權處理系爭重劃區內一切重劃業務及土地分配事宜之權限,而非表明經驥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上訴人以系爭重劃契約書之附件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主張經驥公司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委無可採。

3.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明載上訴人、經驥公司雙方依據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及系爭重劃契約書之內容,簽訂本協議書作為雙方分配重劃後土地之規範。依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蔡銘座、蔡文格、蔡莉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增加分配29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渠等應繳納差額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萬6300元計算,各為1052萬7600元;蔡銘座、蔡文格、蔡昆志、張雅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分配之土地各增加分配137.55平方公尺、137.55平方公尺、137.55平方公尺、387.25平方公尺,渠等應繳納差額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萬6300元計算,各為499萬3000元、499萬3000元、499萬3000元、1405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七))。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係依系爭重劃契約書而來,系爭重劃契約書既係經驥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自亦係經驥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簽訂。且依前所述,系爭重劃契約書就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係約定上訴人取回百分之50面積之土地,上訴人欲取得超過之增配土地,即應向被上訴人申請繳納差額地價,或參與系爭重劃區之投資開發,自被上訴人取得抵費地,則上訴人重劃後欲分配超過百分之50面積之土地與經驥公司無關。經驥公司嗣以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繳納差額地價增配土地,自係以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變更系爭重劃契約書之約定,由經驥公司自己履行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又蔡銘座、蔡文格、蔡莉玲就附表一所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第一期款百分之10即各105萬元,合計315萬元,係以蔡銘座簽發面額315萬元指定經驥公司為受款人之第AB0000000號支票交付經驥公司提示兌領。蔡銘座、蔡文格、蔡昆志就附表二所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第一期款百分之10即各50萬元,合計150萬元,係以蔡銘座簽發面額150萬元指定經驥公司為受款人之第AB0000000號支票交付經驥公司提示兌領;張雅貞就附表二所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第一期款百分之10即140萬元,係以蔡銘座簽發面額140萬元指定張雅貞為受款人之第AB0000000號支票經張雅貞背書交付經驥公司提示兌領(見不爭執事項(八))。蔡銘座、蔡文格、蔡莉玲、蔡昆志就所應繳納差額地價之第一期款均係以指定經驥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由經驥公司提示兌領,益證上訴人及經驥公司均係以經驥公司為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履約對象。蔡銘座、蔡文格、蔡莉玲、蔡昆志既係以指定經驥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差額地價之第一期款,該第一期款即係欲給付經驥公司,並非欲交給被上訴人而由經驥公司代收,經驥公司顯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收受,上訴人主張經驥公司收受該第一期款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要屬無據。

4.證人即經驥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水於原審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所有經驥公司與地主簽立的重劃契約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沒有送交被上訴人理事會或會員大會追認或存檔備查,因伊當初係被上訴人重劃會理事,陳長助表示契約書放伊這裡即可,伊目前雖已卸任,但契約書仍由伊持有,伊向上訴人所收取差額地價之價款亦仍由伊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至243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重劃會原理事長陳長助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則證稱:經驥公司跟地主所簽訂的契約書伊沒有看過,經驥公司跟地主收的款項沒有轉交給重劃會或理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背面、第241頁正面),足見經驥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及向上訴人所收之差額地價第一期款,經驥公司均未轉交被上訴人。經驥公司若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理應將系爭契約書及所收差額地價第一期款交付被上訴人,無在林秋水卸任被上訴人重劃會理事之後仍繼續持有系爭契約書及差額地價第一期款之理,由經驥公司迄今仍繼續持有系爭契約書及差額地價第一期款之事實觀之,經驥公司應係自行履行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經驥公司若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應將系爭契約書及差額地價第一期款交予被上訴人,此與系爭重劃之重劃後分配土地無關,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99年間簽訂時,尚未屆土地分配階段,而謂經驥公司無將系爭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之必要,自非的論。其再主張經驥公司迄今未將系爭契約書及所收取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係經驥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非的論。

5.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重劃會99年2月之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之比例為39.48%,應負擔重劃費用之比例為10.52%,合計應負擔重劃成本之比例為50%(見原審卷第191、192頁),此正與系爭重劃契約書所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乘以百分之50,其餘面積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相符。上訴人當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區土地之重劃,其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僅能取回原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0土地,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重劃,總土地面積為3010.25平方公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應僅能取回1505.13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上訴人指稱其參與土地重劃之條件是維持原有土地面積及位置參與土地重劃,重劃而致土地面積減少或移動,故經與經驥公司協議後上訴人同意支付差額地價以維持原有土地面積及位置參與土地重劃,乃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而上訴人與經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上訴人增配土地之面積高達1669.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有百分之50之土地應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因辦理系爭重劃所需之資金係由馬上發公司負責提供,故被上訴人章程規定於重劃完成後抵費地係由馬上發公司取得,此為經驥公司所明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根本無多餘之1669.9平方公尺土地可增配給上訴人,經驥公司顯係以將來馬上發公司於重劃完成後所能取得之抵費地增配給上訴人,而抵費地係歸馬上發公司取得,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授權經驥公司以馬上發公司所能取得之抵費地增配給上訴人。而依系爭重劃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已知依重劃分配土地,其僅能取回百分之50面積之土地,系爭重劃契約書之附件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亦明載由馬上發公司提供自辦市地重劃所需一切資金,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被上訴人理事會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之規定,將抵費地移轉過戶給馬上發公司或投資人(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亦應知被上訴人根本無多餘之1669.9平方公尺土地可增配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可能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又林秋水於原審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依照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地主得優先參與重劃區的投資,因為得坤詮公司與重劃會簽約之後,資金沒有到位,所以馬上發公司邀我去徵求地主參與重劃的意願,但是因為章程只有馬上發公司的名義,所以我就請地主參加馬上發公司的投資團隊。再以土地增配的方式來給付報酬。所以是以繳納差額地價的方式來作為地主投資的報酬。這不是依市地重劃辦法增配土地,也不是重劃後抵費地的處分,這是依協議來分配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背面),此與蔡銘座於原審103年11月24日審理時陳稱:「當時要簽訂土地重劃契約書時,林秋水表示當時得坤詮做工程的一些相關費用並沒有資金到位,所以我們要按照土地原面積分配之外,並談到相關的投資單位資金並沒有到位,計畫有延宕,我們必須要負擔增加分配之土地的差額地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0頁正面),足認經驥公司係因得坤詮公司之資金未到位,負責籌措重劃所需資金之馬上發公司乃授權經驥公司邀上訴人參加馬上發公司之投資團隊,由上訴人以給付差額地價之方式投資,經驥公司再以增配土地支付上訴人之投資報酬。是經驥公司明顯係為馬上發公司籌措重劃所需資金,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以取得將來馬上發公司之抵費地,林秋水乃會稱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非依市地重劃辦法增配土地,亦非重劃後抵費地之處分,而係經驥公司與上訴人協議分配土地,顯然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所定增配土地與被上訴人之重劃業務無關。經驥公司即非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書,自無上訴人所謂善意信賴經驥公司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而與經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情事。又陳長助係馬上發公司之總經理,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68頁正面),陳長助於原審104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

「(為什麼這個案子不是授權給馬上發公司,而是授權給林秋水?)馬上發公司與林秋水有打契約,所以馬上發公司授權給林秋水,不是理事會授權給林秋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背面),上訴人亦指稱:「為使本重劃案能順利進行,馬上發公司同意將被上訴人擬抵付重劃費用之部分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按重劃進度繳納差額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28、329頁),足徵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經驥公司、馬上發公司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6.另陳長助於原審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系爭重劃區所有會員包括上訴人之重劃契約書,都是由經驥公司代表被上訴人與地主簽訂云云(見原審卷第240頁正面),林秋水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書係由伊個人代表被上訴人理事會與地主簽訂,因為重劃會不是法人團體,大部分理事不願出面與地主簽約,所以就委任經驥公司來執行云云(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陳長助、林秋水此部分所證由被上訴人授權經驥公司,而由經驥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渠等之證言已難採信。且系爭契約書應由經驥公司或馬上發公司負責履行,系爭契約書之效力若及於被上訴人,經驥公司或馬上發公司即可免責,陳長助為馬上發公司之總經理,林秋水為經驥公司之負責人,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為何,自有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言顯有偏頗之虞。況陳長助另證稱:「我不知道經驥公司與地主的簽約結果有無回報給重劃會或理事會,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正面),陳長助既未看過系爭契約書,如何能確認系爭契約書係由經驥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林秋水另證稱:「(依上訴人與你簽訂的土地分配協議書的分配結果,如果侵害原地主的權益應該如何處理?)由我來負責賠償責任。如果是經驥公司要負責,就是經驥公司負責,如果是我個人負責,就是我個人負責,反正就是我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背面),此處所謂依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分配結果侵害原地主之權益,係以應依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分配土地為前提,侵害原地主之權益係指系爭重劃區之其他地主原應分配取得之土地,因有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存在致不能取得而使權益受損而言,林秋水所證應有其或經驥公司負責賠償原地主,即係由其或經驥公司履行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結果,若系爭契約書由經驥公司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因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分配結果侵害原地主之權益,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林秋水或經驥公司負責,林秋水之證言明顯前後矛盾,陳長助、林秋水此部分由經驥公司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證言自均不可採。林秋水所證應由其或經驥公司負賠償之責,非以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前提,並非依訴訟之結果,兩造間缺乏契約關係,始應由林秋水或經驥公司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顯有曲解林秋水該部分證言,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倘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容,自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庶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再依內政部96年2月15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故基於私法自治,在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將來重劃後土地如何分配,如面積、位置、差額地價之找補等事項,予以合意,在當事人間未為協議,始回歸適用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關於土地分配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仍得就系爭重劃區內重劃土地之分配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此係被上訴人對外之關係,與被上訴人內部就重劃土地之分配,應經理事會作成分配決議,交由會員大會認可重劃土地之分配無關,被上訴人或其理事會即非不得授權經驥公司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被上訴人以其章程所定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認可係專屬會員大會之權責,抗辯被上訴人理事會就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相關事務,無從授權經驥公司辦理,即有誤解。至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所定理事會代全體會員籌措重劃所需資金,全體會員同意與馬上發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以個人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馬上發公司之投資報酬,係針對馬上發公司所能取得之抵費地而言,即由地主與馬上發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以抵費地抵付馬上發公司之投資報酬,尚非指重劃土地之分配,自非就重劃土地之分配,被上訴人授權馬上發公司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被上訴人以其章程第18條之規定,抗辯地主僅能與馬上發公司簽訂重劃契約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委無可取。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經驥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就其有利事實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依前所述,96年10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被上訴人僅係委託經驥公司辦理系爭重劃之重劃業務,並非授權經驥公司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經驥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水於被上訴人理事會96年9月26日第一次理事會決議被指派為系爭重劃之執行長,林秋水之職責為輔助理事、監事推動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並應於每月召開1次理、監事聯席會,報告重劃進度及重劃作業執行情形(見不爭執事項(三)),林秋水僅係負責處理重劃事務,尚非因此可以代理被上訴人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授權書影本(附原審卷第289頁),林秋水於本院提出委託書原本(附本院卷(一)第205頁),授權書及委託書之真正為陳長助、林秋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23頁、本院卷(一)第201頁)。授權書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出具,載明「授權經驥公司負責人林秋水代表被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並於協商完成後簽定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等語,委託書則係被上訴人重劃會理事長陳長助於96年11月5日出具,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依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委託經驥公司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被上訴人理事會權責及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被上訴人理事會同意依民法第528條委任及第533條特別委任之規定,授權經驥公司全權辦理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事宜,對外與各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等語。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授權書授權經驥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但本院認:

1.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授權書係主張理事會授權經驥公司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8條之規定代辦全區重劃業務(見原審卷第269頁),而由被上訴人理事會係96年9月26日成立,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出具授權書,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誤,授權書應係被上訴人為推動重劃業務,授權經驥公司與地主協商,同意參與系爭重劃所出具,至系爭契約書係至99年間得坤詮公司之資金未到位,經驥公司為馬上發公司籌措資金,而以馬上發公司將來所能取得之抵費地為標的所簽訂,兩者顯無關係,經驥公司與上訴人自非依授權書而簽訂系爭契約書。林秋水於本院105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證:「後來馬上發公司資金未到位,地主要求我將資料提供,所以我才請理事長簽授權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正面),兩者之時間點相差2年多,林秋水此部分證言明顯不實。

2.上訴人若係依授權書與經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關係上訴人是否得自被上訴人處增配面積1669.9平方公尺價值6061萬7370元之土地,如此重要之事實,上訴人卻於原審103年6月26日起訴時未主張,亦未提出授權書影本,直至原審104年1月21日審理時始提出授權書影本,上訴人所為已有違常情。

3.系爭契約書僅以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為附件,蔡銘座於原審103年8月20日審理時陳稱:「當初我與經驥公司簽約時有詢問他們是以什麼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經驥公司就提出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然能證明經驥公司有得被上訴人授權,而得與地主簽訂系爭契約書係授權書而非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經驥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僅表示依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所為,顯然經驥公司並未依授權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又若依上訴人之主張,經驥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有交付授權書影本,上訴人理當將授權書影本列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林秋水證稱:「為了要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才拿授權書,因為地主要了解我有無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地主既要了解經驥公司有無權限代理被上訴人簽約,要求林秋水拿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林秋水竟稱地主並未要求附上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正面),林秋水此部分證言亦與常情不符,其所證蔡銘座沒有要求我把授權書影本作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正面),即係迥護上訴人之詞。再由林秋水於原審證稱:「既然全案已經授權我,如果個別需要授權書,就要再向理事會申請,也是很難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背面、第244頁正面),足見林秋水在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具授權書,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應係林秋水所指全案授權,林秋水在本院之上開證言諸多不實,委無可取。

4.委託書係被上訴人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辦理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事宜,授權書係被上訴人授權經驥公司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與地主簽定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即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為之。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同項第1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同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上訴人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分散不一,且與他人共有而零碎,經驥公司未以原土地位置規劃,反以全部共有持分面積計算後另行分配地段,且將上訴人分於同一地段鄰近地,顯然已違反原地原配原則。另上訴人所有土地均為與他人共有,卻未取得多數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分配土地時,自應仍維持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有之狀態,而不得自行單獨分配。且上訴人共有土地其上均無建築物且有單一宗地已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自仍應依各宗面積個別分配,而不得合併分配。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所為上訴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明顯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2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參與重劃之地主雖可能有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之情事,惟此係部分地主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致其他地主增配土地,此增配之土地有限,非如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上訴人增配土地多達1669.9平方公尺,已為上訴人原應分配土地面積1505.13平方公尺之1倍多,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所增配之土地即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增配土地。再就差額地價之繳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系爭契約書簽訂時,重劃後地價尚未經評定,並無每平方公尺3萬6300元之地價之存在,足認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簽訂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不合,即非經驥公司依委託書、授權書辦理重劃業務之範圍,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明顯與委託書、授權書無關,故經驥公司及上訴人始未以授權書作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

5.被上訴人固曾以授權書授權經驥公司簽訂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但系爭契約書之簽訂與授權書無關,經驥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書,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亦認「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經驥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自不因之前被上訴人曾出具授權書予經驥公司,而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授權書即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又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而言。故隱名代理,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但仍須代理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能成立,而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固有委託經驥公司辦理重劃業務,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並選任林秋水為被上訴人重劃會理事,林秋水且為被上訴人理事會指派為執行長推動重劃業務,但系爭契約書之簽訂與被上訴人之重劃業務完全無關,係經驥公司為馬上發公司籌措重劃所需之資金,邀上訴人加入馬上發公司之投資團隊,以馬上發公司將來可取得之抵費地抵付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投資報酬,經驥公司自非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亦明知經驥公司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經驥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自不合於隱名代理之要件,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即不能及於被上訴人。又依前所述,經驥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經驥公司並未提出授權書,亦無上訴人所謂經驥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提出授權書,仍可認定因隱名代理而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之可言。

(五)系爭契約書係經驥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能成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兩造就系爭契約書即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要無理由。又98年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第11條固約定本契約簽訂3個月後,若台中市政府尚未核定開工,則本契約自動終止無效,惟本院並未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停工逾3個月,認定98年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因條件成就而終止或解除,自無必要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函調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圖等資料。另本院亦未否定委託書上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印文真正,上訴人請求傳訊保管被上訴人印章之證人蔡瑞煙、林錦隆,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係經驥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能成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兩造就系爭契約書即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附表一:

┌────────┬────┬──────┬──────┬──────┬──────┬─────────┐│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 持分面積 │原應分配面積│增配土地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之金││台中市北屯區)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額(新台幣)(以每││ │ │ │ │ │ │平方公尺36300元計 ││ │ │ │ │ │ │算)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銘座 │9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銘座 │9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銘座 │9分之1 │ 326.66│ 163.33│ 290│ 10,527,600元│├────────┼────┼──────┤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銘座 │9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銘座 │9分之1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文格 │9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文格 │9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文格 │9分之1 │ 326.66│ 163.33│ 290│ 10,527,600元│├────────┼────┼──────┤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文格 │9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文格 │9分之1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莉玲 │9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莉玲 │9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莉玲 │9分之1 │ 326.66│ 163.33│ 290│ 10,527,600元│├────────┼────┼──────┤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莉玲 │9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莉玲 │9分之1 │ │ │ │ │└────────┴────┴──────┴──────┴──────┴──────┴─────────┘附表二:

┌────────┬────┬──────┬──────┬──────┬──────┬─────────┐│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 持分面積 │原應分配面積│增配土地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之金││台中市北屯區)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額(新台幣)(以每││ │ │ │ │ │ │平方公尺36300元計 ││ │ │ │ │ │ │算) │├────────┼────┼──────┼──────┼──────┼──────┼─────────┤│長生段000地號 │ 蔡銘座 │3000分之148 │ │ │ │ │├────────┼────┼──────┤ │ │ │ ││長生段000之0地號│ 蔡銘座 │3000分之148 │ │ │ │ │├────────┼────┼──────┤ 273.75│ 136.88│ 137.55│ 4,993,000元││長生段000之0地號│ 蔡銘座 │3000分之148 │ │ │ │ │├────────┼────┼──────┤ │ │ │ ││長生段000之0地號│ 蔡銘座 │3000分之148 │ │ │ │ │├────────┼────┼──────┼──────┼──────┼──────┼─────────┤│長生段000地號 │ 蔡文格 │3000分之148 │ │ │ │ │├────────┼────┼──────┤ │ │ │ ││長生段000之0地號│ 蔡文格 │3000分之148 │ │ │ │ │├────────┼────┼──────┤ 273.75│ 136.88│ 137.55│ 4,993,000元││長生段000之0地號│ 蔡文格 │3000分之148 │ │ │ │ │├────────┼────┼──────┤ │ │ │ ││長生段000之0地號│ 蔡文格 │3000分之148 │ │ │ │ │├────────┼────┼──────┼──────┼──────┼──────┼─────────┤│長春段000地號 │ 蔡昆志 │32分之3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昆志 │32分之3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昆志 │32分之3 │ │ │ │ │├────────┼────┼──────┤ │ │ │ ││長春段000地號 │ 蔡昆志 │32分之2 │ │ │ │ │├────────┼────┼──────┤ 442.27│ 221.15│ 137.55│ 4,993,000元││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昆志 │32分之2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昆志 │32分之2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昆志 │32分之2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蔡昆志 │32分之2 │ │ │ │ │├────────┼────┼──────┼──────┼──────┼──────┼─────────┤│長春段000地號 │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地號 │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張雅貞 │2分之1 │ 1040.5│ 520.25│ 387.25│ 14,057,000元│├────────┼────┼──────┤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地號 │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之0地號 │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 │ │ ││長春段000之0地號│ 張雅貞 │2分之1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