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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巫國想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孟穎被 上 訴人 王志友(即彭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魏珮珊(即彭金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彭金玉已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王志友與魏佩珊,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42頁)。該等繼承人並已於106年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4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021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即將請求之本案給付部分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見本院卷㈠第27頁)】之判決。嗣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就前揭上訴聲明第⑵項部分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0頁)。核僅屬將其於第二審程序所自行附加應為之對待給付金額740萬元更正為490萬元,而對其請求之本案給付部分則未有所變動,顯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毋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金玉(下稱彭金玉)於10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200萬元購買彭金玉原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於簽約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6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360萬元支票)以支付第1期簽約款。但因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系爭房地已由訴外人唐偉倫實施假扣押查封中,故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特別約定賣方需在買方交付完稅款前排除該債權人之查封。嗣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於103年10月8日塗銷完畢,上訴人遂分別於102年12月21日及103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彭金玉履約,惟彭金玉拒絕履行,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因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彭金玉其後則於103年12月24日提供反擔保而塗銷該假扣押查封登記。嗣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進行協調,彭金玉同意繼續履約,上訴人乃再於104年1月17日交付彭金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以支付第2期用印款,並依此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完畢,惟彭金玉其後仍無故不繼續履約。上訴人爰請求彭金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彭金玉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事實不合: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顯見彭金玉自始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無法排除第三人對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反而該買賣契約之履行須於該房地啟封後始能辦理,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誆稱為避免系爭房地後續遭到拍賣,願與彭金玉做成1份虛偽之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2)依台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等民事案卷(下分稱1406號、86號民事訴訟),可知該等民事訴訟判決認定彭金玉與訴外人李金輝「共同詐賭」他人,顯見彭金玉社會經驗豐富,智慧及膽識皆異於常人,顯非其辯稱不諳法律,棲身之處突遭查封,惶惶不安之際,而受上訴人誆騙。況1406號民事訴訟係由彭金玉委請律師於102年5月28日提起訴訟,可見彭金玉於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有委任律師可諮詢相關法律問題,彭金玉自不可能受上訴人訛詐。再者,依台中地院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06號停止執行案卷,亦可知彭金玉已就唐偉倫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台中地院於102年9月5日裁定准予提供擔保28萬元後停止執行,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彭金玉已可提供28萬元之擔保,停止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該房地將遭拍賣之急迫危險。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彭金玉係遭上訴人誆騙云云,實無可採。

(3)果爾系爭買賣契約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締約目的係單純幫助彭金玉保全系爭房地,上訴人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彭金玉收受第1期價款360萬元後,當應返還上訴人,乃彭金玉非但未予返還,更將該等款項轉為定期存款賺取利息,並於103年12月24日期滿後,將該等款項轉存入其帳戶,迄今仍未返還上訴人。甚且上訴人二度發函催告彭金玉履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彭金玉從未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更再於104年1月17日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第2期價款100萬元。倘若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彭金玉不可能未退還上開360萬元價款,反而又受領100萬元價款,並於104年3月3日同意書立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文件,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以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彭金玉為規避強制執行或避免拍賣,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云云,並非實在。

(4)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1,005萬5,907元遠低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200萬元,且其客觀行情亦非彭金玉所稱之1,800萬元,故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賤價」出售之情形,上訴人以1,20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並無利益可言,上訴人顯未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而取得高額價差之暴利。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克亮勾串以訛詐方式使彭金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洵屬無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應以買賣雙方是否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而定,至於吳克亮是否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究為上訴人或吳克亮?核與上訴人、彭金玉雙方是否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無關。縱使吳克亮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與彭金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抑或者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吳克亮,此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從未向彭金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假扣押保全程序釋明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內容,僅係向保全程序法院所為之說明,並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況縱認上訴人於假扣押保全程序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內容,係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未曾就彭金玉之遲延給付情形,先定期催告其履行,則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依法亦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即使認系爭買賣契約曾遭解除,惟彭金玉既於契約解除後,再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前揭100萬元價款,並書立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文件,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之文件交付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與彭金玉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再行合意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依該成立之買賣契約繼續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金玉購買系爭房地,惟彭金玉並未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玆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3期完稅款490萬元,上訴人應於過戶前先給付被上訴人,亦即該完稅款之給付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條件。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1)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金玉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5日遭唐偉倫強制執行查封,彭金玉不諳法律,因棲身之處突被查封,惶惶不安之際,適其鄰居吳克亮知悉上情,乃向其誆稱:為避免系爭房地後續遭拍賣,伊願與之作成1份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伊係彭金玉鄰居,恐啟人疑竇,故由伊朋友即上訴人出名簽約,伊擔任仲介人,俟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將系爭買賣契約作廢即可云云。彭金玉因吳克亮為其鄰居,並因六神無主,不疑有他,遂予應允。吳克亮於簽約時,並稱第1期買賣價款360萬元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36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較能取信他人,彭金玉遂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該支票。且彭金玉為避免此款項與其自身存款相混淆,更特地至臺灣銀行(下稱台銀)復興分行新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新帳戶),將系爭360萬元支票存入該帳戶,並未動用。彭金玉經濟情況尚可,無負債,房屋無貸款,平時由子女供養生活費,生活不虞匱乏,且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自己並居住於3、4樓,並無窘迫困難或急需金錢情事,系爭房屋為其賴以居住之唯一房屋,實無理由出售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市值約1,800萬元,被上訴人絕無可能賤價以1,200萬元出售之理。加以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上訴人未曾與彭金玉接洽磋商買賣價款,亦未曾至系爭房地觀察房屋現況、內部設施及調查所有權資料,上訴人於交付頭期款時,亦不在乎彭金玉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此皆與一般買賣過程迥異。反觀調取系爭房地謄本資料者為吳克亮、買賣契約頭期款360萬元係由吳克亮之子吳俊璋、吳俊穀分別匯款160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上所載之權利人,皆為吳克亮之子吳俊璋,且系爭房地與吳克亮所有臺中路172號房地(下稱172號房地)相毗鄰。足證本件實係吳克亮覬覦取得系爭房地,使用上訴人之名義與彭金玉訂立假契約,為虛偽買賣,此觀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巫國想下方書寫「代」字即明。系爭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

(2)彭金玉雖曾於104年1月17日收到系爭用印款100萬元支票,惟彭金玉並未持之向銀行提示兌領,並曾於104年7月2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679號存證信函(下稱1679號存證信函)將該支票寄還上訴人,惟上訴人拒收。倘本件買賣為真買賣,彭金玉怎可能未動用360萬元價金,亦未將系爭100萬元用印款支票予以兌領?系爭100萬元支票係吳克亮以強迫手段要彭金玉收受,吳克亮欲奪取系爭房地與其所有172號房地合併使用,除使用方便,更可造成更大經濟價值。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二)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該契約亦已經合法解除:上訴人曾於聲請假扣押時,於103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補充聲請理由狀載稱彭金玉違約,經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得按已付價款360萬元,請求彭金玉返還720萬元等情,顯見上訴人已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能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係賣方保留解除契約權利,且被上訴人亦已依該條項約定,以原審所提出104年6月30日答辯㈡狀之送達,為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有於102年12月30日前先為給付完稅款490萬元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金玉於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上訴人向彭金玉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200萬元,仲介人為吳克亮,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彭金玉系爭360萬元支票。

(二)吳克亮於系爭買賣簽約當日即即102年10月1日下午5時左右至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該謄本列印時間是下午5時14分。

(三)彭金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於102年10月11日至台銀復興分行開立系爭台銀新帳戶,並將系爭360萬元支票存入該帳戶內。

(四)吳克亮之子吳俊璋、吳俊穀於102年10月2日分別匯款160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五)上訴人與彭金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房地已於102年8月15日由唐偉倫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嗣該查封登記於103年10月8日因彭金玉清償唐偉倫68萬2,718元,而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

(六)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24日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24日提供360萬元反擔保金,撤銷該假扣押查封登記。

(七)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提示兌現該支票。

(八)吳克亮之子吳俊璋曾於104年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

(九)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3月3日辦理契稅申報,申報人為吳俊璋,另於同日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申報人也為吳俊璋。

五、上訴人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金玉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於102年10月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6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完稅款4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⑵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該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金玉於102年10月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上訴人向彭金玉購買系爭房地,仲介人為吳克亮,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分4期給付,第1期簽約款36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用印款100萬元於102年11月1日前,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給付,第3期完稅款490萬元於102年12月30日前,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與查無欠稅及依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給付,第4期尾款250萬元則於103年3月31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點交系爭房地予買方之同時給付之。上訴人並已於締約當日簽交系爭360萬元支票予彭金玉,彭金玉收受該支票後,於102年10月11日至台銀復興分行另行開立系爭台銀新帳戶,並將系爭360萬元支票存入該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60萬元支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15-20頁),固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辯稱:彭金玉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因該房地於同年8月15日遭唐偉倫強制執行查封,吳克亮遂向彭金玉誆稱為免系爭房地後續被拍賣,故可由其友人即上訴人出名與彭金玉成立一虛偽買賣契約,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將該買賣契約作廢即可云云。彭金玉誤信而於102年10月1日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系爭360萬元簽約款支票,該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查:

① 唐偉倫以對彭金玉有本票債權200萬元為由,執台中地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217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2年7月31日具狀聲請台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15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彭金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102年8月15日強制執行查封彭金玉所有系爭房地。而彭金玉於102年5月28日曾委請律師對唐偉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台中地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06號裁定准許彭金玉供擔保28萬元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進行。嗣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台中地院判決確定後,彭金玉即依確定判決內容清償唐偉倫共68萬2,718元本息,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8日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台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1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及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06號停止執行等民事案卷查閱屬實。由此足見系爭房地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之102年8月15日業已遭彭金玉之債權人唐偉倫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無誤。復查,彭金玉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雖曾收受上訴人為支付第1期簽約款所簽交之系爭360萬元支票,然彭金玉非但於102年10月11日至台銀復興分行另行開立系爭台銀新帳戶存入該支票,且於該支票兌現後,亦從未動用該筆款項,直至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彭金玉為提供擔保金360萬元以撤銷該假扣押,始於103年12月24日動支該筆360萬元款項作為擔保金之用,而據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30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0號等假扣押保全程序案卷查閱無訛。且其間彭金玉於103年10月8日清償唐偉倫上開68萬2,718元款項之資金來源,亦係由其女魏佩珊另於103年10月7日分別匯款50萬、20萬元,共70萬元至系爭台銀新帳戶以為支應,彭金玉並未因此而動用該筆360萬元簽約款,亦有彭金玉台銀復興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39頁)。復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地政士林春進於原審曾證稱:彭金玉有說到360萬元要還給吳克亮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且上訴人其後於104年1月17日雖曾再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予彭金玉以支付第2期用印款,然彭金玉不僅未曾將該支票提示兌領,並曾於104年7月25日以167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特返還系爭100萬元支票等情,有各該100萬元支票及167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2、53頁)。則果爾彭金玉確有出售系爭房地取得該房地交換價值之意,何以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刻意另行開立新帳戶存入系爭360萬元支票,以與自己原有帳戶之存款相區隔?且於兌現後亦未動支已收受高達360萬元之第1期買賣價款,更未提示兌領第2期用印款即系爭100萬元支票,甚至曾向證人林春進表示要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吳克亮,及以前開存證信函同時退還系爭100萬元支票?顯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是被上訴人指稱彭金玉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其真意並無意出售系爭房地一節,尚非全然無因。

② 次查,彭金玉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且彭金玉生前始終

居住於該處,並將系爭房屋之1樓出租予他人使用,以其租金收入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48、93頁、第183頁背面、第185、186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地為彭金玉生前一直賴以居住之處所,且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他人使用之租金收入並為其日常生活花費支出之重要資金來源。是依此情形而論,實難認彭金玉有何出賣系爭房地之急切需要;且若彭金玉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之資金迫切需求,何以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對已收受取得之買賣價款卻毫未動支使用,殊難理解。益見被上訴人謂彭金玉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應非虛捏其詞。

③ 而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中醫師,喜歡投資房地

產(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且經本院調取上訴人之財產歸戶資料,發現上訴人名下有多達數百筆、價值數十億元之不動產(見本院財產資料卷),足見上訴人應為投資不動產之箇中老手,且對不動產投資應極富經驗且甚為熟稔。乃本件上訴人欲向彭金玉購買系爭房地前,竟未曾調取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閱該房地之面積、屋況、產權及有無他項權利設定等情形,俾得適當評估其價值,實有違一般投資購買不動產之常情。反而是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下午5時許始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仲介人吳克亮前往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該等謄本記載列印時間為下午5時14分,此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復經本院向中山地政函詢無誤,有中山地政106年8月11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60008199號函附具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5、166頁)。則依此情形而論,上訴人本人是否真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實有可疑。再者,上訴人與彭金玉並無朋友情誼,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1期簽約款360萬元應於簽約時,賣方彭金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同時給付之。然彭金玉於簽約當日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林春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本院卷㈠第221頁)。惟上訴人絲毫不以為意,在未實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其時系爭房地仍遭假扣押查封之情狀下,竟自承僅因「當時看彭金玉很老實,所以談了之後就簽約了」(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16行),而仍願意交付系爭360萬元支票予彭金玉以支付第1期買賣價款,殊難想像。加以系爭360萬元支票形式上雖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彭金玉收執,然該支票票款之兌付並非由上訴人自有資金所支應,而係由吳克亮之子吳俊璋、吳俊穀分別於102年10月2日各匯款160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以為兌現系爭360萬元支票之資金來源,此有上訴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且上訴人其後於104年1月17日簽發交付之系爭100萬元支票,彭金玉雖未提示兌現該支票票款,然吳克亮之子吳俊璋確曾於104年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國泰世銀行帳戶,以供兌付該支票之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調取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1、172頁)。

由此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期、第2期買賣價款客觀上雖均由上訴人分別簽交系爭360萬元、100萬元支票以為給付,然實際資金來源提供者則為吳克亮父子。就此上訴人雖謂系爭房地係其與吳克亮共同合夥投資購買,該等款項係屬吳克亮出資之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陳稱:伊在102年10月1日簽約前1天打電話給林春進,說伊可能會簽這棟房子,可以準備過來。伊買這棟房子,係用來投資,整理後就會出售。當天簽完約後,伊到吳克亮家中,就對吳克亮說房子在你隔壁為什麼沒有想要投資,吳克亮聽了之後就跟伊合夥一起買,出資比例每人各半為600萬元。所以會登記在吳俊璋名下是因為伊名下的不動產很多,故借用吳俊璋的名字(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㈡第19頁)。然證人吳克亮則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102年10月1日晚上7、8點左右在彭金玉家簽的,簽約後1、2天晚上,上訴人到伊家,提到要找伊共同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每人出資一半。頭期款360萬元係伊先負擔,因上訴人沒帶錢出來,叫伊先出頭期款360萬元,後面的期款看後來大家結算之後伊出多少,上訴人出多少,每人各負擔600萬元;嗣則改稱上訴人叫伊前面先出,後面600萬元再由上訴人補足。系爭房屋會漏水,整理好後會再另外出售。伊買本件房屋的主要原因,還是要處理漏水的問題,長期漏水,伊已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㈠第

223、224頁)。另證人林春進則證述:上訴人在102年10月1日前並未通知伊要購買系爭房地之事,而係於102年10月1日當天臨時通知伊去簽約。嗣於104年1月17日交付100萬元用印款那天,上訴人及吳克亮要伊辦理契稅及增值稅申報,他們2人告知要登記吳俊璋名義(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220頁)。是依上訴人及證人吳克亮、林春進所為前揭陳述及證言彼此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日當天始「臨時」通知證人林春進前往彭金玉所有系爭房地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事宜,並非如其所稱於簽約前1天即曾先電知林春進可能會購買系爭房地一事,則上訴人在簽約前是否曾預計購買系爭房地,誠有疑問。復參以上訴人與證人吳克亮就其2人洽談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彼此所述有所歧異,上訴人稱簽約當日晚上,證人吳克亮則稱係簽約後1、2天之晚上,果爾其2人確曾洽商共同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情事,則其2人對於共同親身經歷之同一事實應不可能出現彼此說法不同之境況;且上訴人之財產多達數十億元,系爭房地價金僅1,200萬元,以上訴人之資力狀況,應無與證人吳克亮共同出資買受之必要。況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該房地102年9、10月間之價值合計約1,005萬5,907元,有該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及106年6月22日華估字第82000-A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152頁)。是上訴人當初以1,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顯已高於該房地當時之價值甚多,且該房地有漏水情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房地可能要花幾百萬元重新整理(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倘若上訴人與吳克亮確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欲將來出售牟利,則衡情其2人焉有可能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彭金玉購買系爭房地,若再加計重新整理裝修之數百萬元花費,其2人購買系爭房地似乎已難有獲利之空間。是上訴人與證人吳克亮指稱系爭房地係其2人合夥投資購買將來欲出售營利云云,是否實情,殊有可議。再參酌證人吳俊璋證陳:伊父親吳克亮有告訴伊房子要買登記在伊名下,當時伊父親只是跟伊講他想買隔壁的房子,但是係跟朋友共同出資,還是自己出資,伊不清楚,亦不知買賣契約(按指公契)係以伊名義訂立。匯款1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係伊父親處理的,另於104年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亦是伊父親處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而證人吳俊穀則證述:伊父親吳克亮於102年10月1日跟伊講要與上訴人投資買房子,並要伊隔天跟他一起去匯款,因我們與上訴人一起投資購買隔壁的房子,所以才會於102年10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我們172號房地與系爭房地相緊鄰,系爭房地會漏水到172號房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8頁)。

由此應足以相認證人吳克亮應非如其所證述係於102年10月1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1、2天之晚上,因上訴人之提議邀約始決意與之共同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其應係為解決自有172號房地之長久漏水問題,而早就有意並決定購買彭金玉所有系爭房地,僅為防免彭金玉知悉此情,而委由上訴人出名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即上訴人形式上固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人,但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者實為吳克亮。此觀上訴人於簽約前,從未調查蒐集有關系爭房地之相關資訊,且第1期簽約款360萬元及第2期用印款100萬元均由吳克亮方面匯款支應,並欲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吳克亮之子吳俊璋名義,而以吳俊璋名義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有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6、17頁),益臻明確。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指稱彭金玉實際上並無意出賣系爭房地,僅因系爭房地斯時遭強制執行查封,彭金玉惟恐被拍賣,誤信吳克亮之言,始偽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④ 上訴人雖謂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彭金玉早已委請律師取

得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不會遭到拍賣,縱使將來裁定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敗訴,彭金玉亦可向債權人唐偉倫清償債務而為啟封。故被上訴人指稱彭金玉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拍賣,而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事實云云。惟查,彭金玉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即已聲請台中地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06號裁定准許彭金玉供擔保28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彭金玉並已於同年9月10日提存該等擔保金而停止執行,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閱無誤。然因本案訴訟結果除非彭金玉全部勝訴確定,否則系爭房地將來仍有被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是彭金玉對此有所疑懼,且因僅有國小學歷,而聽從吳克亮之言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非毫無可能。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固有以手寫方式特別記載:「目前房屋有受第三人查封,賣方需在買方交付完稅款前排除該債權人之查封,排除查封需繳付擔保金時,該擔保金全部由買方代付做為價款之一部份,由完稅款中扣除。排除查封之律師費用應由買方自行負擔」等語。而證人林春進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上訴人巫國想於102年10月1日當天下午5點多臨時打電話通知伊至彭金玉家中簽約,上訴人說要買賣房子。買賣契約之內容係伊依照買賣雙方協議的內容所製作,手寫部分之字跡係伊所書寫,買賣契約第12條第5至8項手寫之文字係伊加註的。當時因系爭房地被查封,故有提到提供擔保金解除查封的問題,買方願意代付,伊係照當時討論之結果寫在契約裏等情(見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㈠第219頁背面、第220頁)。惟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後,並未見彭金玉曾催促上訴人為其先行代付擔保金200萬元以撤銷假扣押執行。果爾彭金玉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且與上訴人合意談妥以提供擔保金之方式撤銷假扣押。則衡情彭金玉於締約後,應會依約催促上訴人速先行為其代付擔保金200萬元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俾可順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完成本件買賣。乃彭金玉不僅未動支第1期價款360萬元,亦不提示兌現系爭100萬元支票之第2期用印款,更直至本案訴訟終結後始依確定判決意旨清償債權人唐偉倫本息共計68萬2,718元,據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並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以由上訴人代付擔保金方式用以排除假扣押查封登記,由此益徵彭金玉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是上訴人所質疑上情,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⑤ 又上訴人固另質疑曾二度發函催告彭金玉履約,惟彭金玉

從未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訂立,應為無效,並曾再於104年1月17日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第2期價款100萬元,且於同年3月3日復同意書立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文件,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彭金玉為規避強制執行或避免拍賣,而偽與上訴人訂立云云,並非實在等情。然查,彭金玉固曾於104年1月17日收受上訴人所支付第2期用印款之系爭100萬元支票,然彭金玉直至其死亡前,從未提示兌領該支票票款,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彭金玉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且有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應不可能不動支第1期價款,亦不提示兌領系爭100萬元支票,而甘願損及其自身權益。再者,彭金玉雖曾於卷附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用印,然始終未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予上訴人或證人林春進,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頁)。且彭金玉嗣後發現證人林春進有以吳克亮之子吳俊璋名義以網路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情事,即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反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在其執有中,該局因而註銷其申報案,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4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函(見原審卷第65、66頁)。顯見彭金玉應確實無意出售系爭房地甚明。是上訴人所質疑此情,自亦難執為有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 綜觀上情,可知彭金玉之真意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

上訴人雖出名與彭金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者實為吳克亮,且彭金玉並無意出賣系爭房地,並為吳克亮所明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屬上訴人與彭金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情。然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審既認為經闡明後,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所訂系爭承租權轉讓契約已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據以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非虛,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承租權轉讓契約應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其法律上之效果與未訂契約之情形相同,則被上訴人因轉讓契約而占用系爭林地,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即非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雖上訴人誤引民法第259條第1款,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以上訴人誤引法條遽為其敗訴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闡釋甚明。查吳克亮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並委由上訴人出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固難謂此項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已為民法第86條所明定,本件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吳克亮既明知彭金玉實無意出售系爭房地,僅為避免系爭房地將來被強制執行拍賣,而故意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種將真意保留心中,虛偽而為表示,雖非當然無效。但吳克亮既明知彭金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其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不能認有效成立,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誤引民法第87條規定而遽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兩造另一爭點:「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該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既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立論雖有欠允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