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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劉茂奇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徐子婷

陳博芮被 上訴人 柯月春訴訟代理人 陳世聰被 上訴人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被 上訴人 陳三羿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林佳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105年3月3日由被上訴人陳三羿變更為訴外人林振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茲據上訴人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林振義承受本件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帝一公司新法定代理人林振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陳三羿於101年1月間擅自以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000萬元之 4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柯月春,以擔保其個人債務,其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擔保本票無效,而伊於101年3月間取得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股東之身分,如該公司之債務增加,將影響伊之權利,是伊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柯月春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若認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陳三羿於擔任帝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擅自簽發系爭擔保本票,故意造成帝一公司之損害,則伊既已依公司法第 2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帝一公司之監察人為該公司對被上訴人陳三羿提起訴訟未果,自亦得依該條第 2項規定,代表帝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後段及民法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三羿賠償帝一公司4000萬元本息。(二)又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確為被上訴人陳三羿,並非被上訴人帝一公司:1.伊前向原審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陳三羿提出涉嫌背信之告訴,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667號受理,依被上訴人柯月春於該案件中證稱:「本票金額係借予帝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三羿,金錢亦為匯入陳三羿之帳戶」,足見系爭票據債權4000萬元為借予被上訴人陳三羿,並非借予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而檢方雖就此案為不起訴處分,然並未認定系爭4000萬元係用於帝一公司。2.又系爭4000萬元既未記載於帝一公司帳冊或匯入該公司帳戶,而係匯入被上訴人陳三羿私人之帳戶,則應認伊就所主張系爭4000萬元非用於公司用途、而係陳三羿私用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如否認之,應由其提出4000萬元用於帝一公司用途之相關書面。3.至被上訴人柯月春前雖因相關債務糾紛而對劉松梧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其給付4000萬元本息,然該案係就劉松梧部分,未涉及帝一公司。(三)又被上訴人陳三羿以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擔保本票,確應屬無效,說明如下:1.被上訴人陳三羿已遭限縮使用公司章之權利,乃其仍私刻公司章以製作系爭本票,應屬無權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效之本票。蓋:⑴被上訴人陳三羿於系爭本票簽發前,即已於99年5月 11日簽立「承諾書」,記載:「為了確保林振義先生投資本案的安全性,我司願將帝一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拿出共存於保管箱由雙方『共管』」,而將帝一公司之公司章交由林振義之代理人劉松梧共管;被上訴人陳三羿於101年3月 5日共同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第 4條亦明文公章由雙方共管,「共管」之意即限縮被上訴人陳三羿利用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之名義在外製造債務或發生不利益於投資股東之情形。若任由被上訴人陳三羿開立票據或製造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債務上之負擔,即與簽立上開承諾書之目的不符。⑵況上開「補充協議書」另並明文:「公司重大事務需經超過 2/3股權的股東會同意後方屬有效」,乃被上訴人陳三羿擔任帝一公司負責人,就此重大之公司事務,竟仍未經超過 2/3股權之股東會同意,私自向民間借貸鉅資。2.退步言之,若認系爭票據非偽造,然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之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人之記載,依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不得擔任保證人,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上訴人陳三羿為其自己擔保債務,該擔保之行為與保證債務無異,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本案由被上訴人帝一公司擔任保證債務人,自屬無效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柯月春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陳三羿應給付(賠償)帝一公司4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帝一公司未於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主張:伊公司同意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系爭4000萬元之借款,並未入伊公司帳戶,亦未用於公司業務之用途,而係被上訴人陳三羿私人用途,顯非伊公司之借款。再者,伊公司不得為被上訴人陳三羿私人借款之保證人,此為公司法所明定。伊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柯月春任何借款等語(按:被上訴人帝一公司於原審之主張同被上訴人陳三羿,於本院則改稱如上)。

(二)被上訴人陳三羿則以:1.本件緣由為:⑴伊於81年間獨資成立帝一公司(囿於當時公司法定有最小股東數之限制,故另以親友掛名股東),嗣又於86年間在中國廣東省陽春市成立山藝製品傢俱公司,並在當地購買80多畝工業用地。至95年間,伊獲悉前揭工業用地可變更為商住用地,獲利可期,乃以帝一公司名義斥資成立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逸公司),並積極進行用地變更事宜。斯時,當地領導要求伊需於96年6月底前將山逸公司註冊資金500萬美元中至少400萬美元匯入,其餘100萬美元則至遲需於96年年底到位,否則用地變更恐有困難。伊乃陸續覓得訴外人李良彬貸予 160萬元美金、陳能輝貸予 160萬元美金、邱福生貸予93萬元美金、李建彬貸予 87萬元美金,而籌措借得500萬美元匯入,方將前揭土地順利變更為住宅用地,並取得開發許可。⑵迨於 99年間,伊經由上訴人之父劉松梧引介,乃於99年4月26日以山逸公司(伊為該公司代表人)與林振義(劉松梧代簽)簽立「項目開發合作合同」,將前揭已取得開發許可之土地上已獲批准之建築計畫,以人民幣637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林振義開發,雙方並約定:a.伊需將山逸公司所有證件及印鑑移交,合約標的項目之經營權則委由林振義全權負責、b.伊需將山逸公司70%股權登記予林振義所指定董事名下,伊僅保留2席董事,其餘5席則由林振義指派、c.合約標的項目全部結算完畢後,林振義再將山逸公司之經營權交回伊,並退出全部董事、d.合約價金人民幣6370萬元中之4870萬元由林振義於合約簽立日滿一年起開始分五期支付,前四年每年人民幣 1000萬元,第五年則付清尾款870萬元。易言之,林振義為投資上開土地開發計畫,取得山逸公司70 %股權,藉以掌控經營權,並取得開發利潤,俟開發完成後,其即退出山逸公司之經營。⑶嗣伊為承諾帝一公司不會擅自變更山逸公司組織章程,以保障林振義投資之安全性,於 99年5月11日簽立帝一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共管之「承諾書」。其後,林振義等人仍恐伊所控制之帝一公司對其所投資山逸公司開發計畫之執行有所制肘,乃脅求伊另需將 70%帝一公司股權亦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以為擔保,否則其即不再履約支付剩餘款項,伊迫不得已,於 101年3月5日與上訴人之父劉松梧(林振義代表人)簽訂「補充協議書」,於其中第 4條約定:a.伊需於同年3月底將帝一公司70%股權過戶至林振義指定之股東名下(即林振義與上訴人 2人)、b.帝一公司大小章及證件由雙方共管、c.山逸公司負責人於同年 3月底前亦須由伊變更為劉松梧。⑷又伊為帝一公司支付成立山逸公司時所積欠之 500萬美金債務本息及帝一公司營運費用,乃經由劉松梧介紹,自99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柯月春借款多次,累積本息金額達4000萬元,而劉松梧則藉此自其中賺取高額佣金。迨清償期屆至,伊無力還款,為此債務之清償事宜,伊乃以山逸公司法人代表即帝一公司代表身份,與劉松梧、柯月春三方於 100年10月14日簽立「承諾書」,由劉松梧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人認證。前揭債務,伊本預計以 101年度得自林振義處領取之1000萬元人民幣償還,惟此一款項嗣竟遭劉松梧藉故全數扣除,致伊再度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2.承上所述:⑴上訴人所持有之帝一公司股權僅為供擔保性質,尚難謂得實質行使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股東權。⑵系爭4000萬元債務並非伊私人借款,上訴人之說詞昧於事實。⑶伊以被上訴人帝一公司開立本票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柯月春,並非以被上訴人帝一公司為保證人,自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3.又系爭4000萬元債務確非伊私人債務:⑴伊於上開 100年10月14日「承諾書」,係以山逸公司法人代表即帝一公司代表身份簽署。而因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原為伊一人獨資之公司(嗣於101年3月12日始由上訴人與林振義取得 70%股權),故伊當時在對外資金調度上或未將私人與公司作一清楚區隔,惟此並非表示該借款即非用於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若該「承諾書」之當事人為伊個人,不會於其中約定若帝一公司未返還款項時,柯月春有權從帝一公司對劉松梧、林振義之債權扣抵。⑵上訴人前曾以伊向柯月春前揭借款係開立帝一公司本票為擔保,已涉及背信等理由而提出告訴,業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可知伊向柯月春之4000萬元貸款確非私用。⑶劉松梧為提出本件訴訟之真正當事人,上訴人僅為其人頭,其於原審證稱系爭向被上訴人柯月春之借貸為伊私人借款,顯係偽證。⑷被上訴人帝一公司於原審承認系爭款項為其與被上訴人柯月春之借款,現因法定代理人變更以致於訴訟上持相反立場,違反訴訟上禁反言之法理,並非可採。⑸劉松梧先前與帝一公司之金錢往來,一直均係匯款至伊個人戶頭,故非得以系爭款項形式上係匯入私人帳戶,即稱為私人借款。4.又伊前為帝一公司之董事長,本即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立本票,對外當有權自刻帝一公司印章,以代表帝一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至伊於 99年5月11日簽立之「承諾書」,僅限制伊不得以帝一公司之公章擅自變更山逸公司組織章程,以保障林振義投資山逸公司項目合作開發計畫之安全性,上訴人所稱該「承諾書」所載「共管」之意涵,乃刻意曲解;而上開 101年3月5日「補充協議書」是否擴大限制伊使用公章權限,與本件毫無關係,因系爭本票之開立均在 101年3月5日之前。再者,伊代表帝一公司向被上訴人柯月春借款時,帝一公司公章即已由劉松梧保管中,若 99年5月11日承諾書有限制伊不得以帝一公司之名義製造債務之意,則劉松梧焉有可能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由此顯見,劉松梧於 100年10月14日與伊、柯月春簽立承諾書時,其主觀上亦不認 99年5月11日承諾書有限制帝一公司不得借款之意。5.此外,伊向柯月春借款並簽發帝一公司本票時,上訴人尚未為帝一公司股東,而其加入為股東時,本即明知有該等票據債務之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非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柯月春則以:1.伊對被上訴人帝一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⑴伊與伊夫陳世聰本與帝一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三羿不認識,係經上訴人之父劉松梧牽線才認識。劉松梧之大陸公司要支付帝一公司人民幣6370萬,乃向伊表示帝一公司在大陸需要資金,希冀伊借款與帝一公司,其保證會負全責,但利息其要抽佣金 3成。雙方約定好後,伊始陸續借款予帝一公司,嗣因借款金額愈來愈多,伊乃提出要書面承諾及三方公證,經三方同意公證金額訂為4000萬元,後經結算亦有此金額。伊夫陳世聰曾問被上訴人陳三羿何以需借上開鉅款,其表示係帝一公司要償還之前在大陸成立公司所借貸美金 500萬元資金。上訴人為掛名股東,實際執行者為其父劉松梧,伊夫陳世聰與劉松梧為事業合夥人,才會相信劉松梧之言及保證,且利息佣金上訴人亦曾經手,豈能說不知且說是假債權。⑵系爭債權確實成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伊另對劉松梧提起之清償債務訴訟之三審裁判可證,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之債務、訴外人劉松梧之保證責任均不能規避。2.又系爭本票僅為前述借款履約返還之方式,而非上訴人所稱票據之保證,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3.又上訴人所稱帝一公司印章共管之事,乃伊借款後始有。系爭本票簽發時,被上訴人陳三羿仍為帝一公司登記之董事,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主管機關公司登記有公信力,縱有公司董事長改選無效,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先位部分:被上訴人陳三羿本於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負責人身分,因公司業務需要,而以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縱使用之印章非登記之印鑑章,並非無權處分,且與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之保證行為不同,上訴人以此主張帝一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無效,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柯月春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三羿侵害先位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之權利,並非可採,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三羿應給付被上訴人帝一公司4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為上訴人先、備位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柯月春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二)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陳三羿應給付帝一公司40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三羿負擔。被上訴人柯月春、陳三羿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帝一公司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原審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1.上訴人自101年3月12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股東,持股股數1000股,佔總發行股份10%。

2.被上訴人所提帝一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山藝製品傢俱公司土地使用權證明影本3紙、山逸公司營業執照影本1紙、土地使用權證明影本 3紙、項目開發合作合同影本、補充協議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各1紙(被證 1至被證9,原審卷第24頁至第38頁)、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陳冠得回函、本票裁定影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原證1至原證3,原審豐簡卷第11頁至第19頁)、上訴人104年7月23日陳報狀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承諾書影本(原證1至原證2,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3.上訴人就本件爭議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陳三羿、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帝一公司監察人陳冠得等 2人涉犯背信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

4.被上訴人柯月春起訴請求上訴人之父劉松梧履行系爭4000萬元債務連帶保證責任,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被上訴人柯月春勝訴(該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 77頁、第96頁至第99頁)(按嗣並分別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 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劉松梧之二、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4頁、第97、98頁)。㈡被上訴人陳三羿以其個人及帝一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

所示 4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柯月春執有,柯月春並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裁定確定(見原審卷第91-94頁)。

㈢帝一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章,自 99年5月11日起即

由證人劉松梧保管。附表所示 4張本票上蓋用之帝一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86頁)上之印文不同(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

㈣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 4032號存證信

函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之監察人陳冠得,以被上訴人陳三羿擅自以公司名義簽立本票予被上訴人柯月春,擔保其私人債務4000萬元,造成被上訴人帝一公司損害為由,要求陳冠得對被上訴人陳三羿提起訴訟。陳冠得於同年月18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409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指訴有誤解,上訴人要求其對被上訴人陳三羿提起訴訟,其歉難照辦(見原審豐簡卷第11頁至第1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㈡被上訴人陳三羿是否有權自刻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印章,是否

有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柯月春?㈢系爭本票債權,該4000萬元款項用途係被上訴人陳三羿私用

或清償被上訴人帝一公司經營費用及因成立山逸公司所積欠之 500萬美金債務?該債權之原因關係如係借款,該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柯月春,或被上訴人陳三羿與被上訴人柯月春之間?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柯月春已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 4張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裁定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柯月春得否就附表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行使付款請求權,仍因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自攸關股東權益,即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帝一公司於原審認上訴人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尚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帝一公司於原審之主張與被上訴人陳三羿相同,於

本院則改主張:伊公司同意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本票4000萬元之借款,並未入帝一公司帳戶,亦未用於公司業務之用途,而係被上訴人陳三羿私人用途,顯非帝一公司之借款。再者,帝一公司不得為被上訴人陳三羿私人借款之保證人。爰起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柯月春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云云。由其是項主張,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與柯月春就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須合一確定,不能為歧異之判決,是其 2人,就本件訴訟,乃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上開:「伊公司同意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之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與柯月春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陳三羿是否有權自刻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印章,是否

有權為帝一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柯月春?

1.查帝一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自 99年5月1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陳三羿以帝一公司代表人簽立之承諾書而交由訴外人劉松梧保管,且附表所示支票上帝一公司之印章與印鑑章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 5月11日承諾書、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上訴人提出帝一公司印鑑章當庭蓋印之印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87、91、92、 114頁),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陳三羿自刻帝一公司印章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該等本票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及陳三羿於則稱: 99年5月11日簽立之承諾書要求被上訴人陳三羿交出帝一公司公章由劉松梧保管,是為了避免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變更山逸公司之公司組織章程,並無限制被上訴人陳三羿以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等語。是以,應探究者應為陳三羿有無自刻帝一公司印章,對外以帝一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權限。

2.查被上訴人陳三羿於95年間,在大陸地區以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名義轉投資而成立山逸公司,嗣於 99年4月26日,被上訴人陳三羿以山逸公司代表人與訴外人林振義(劉松梧代簽)簽立「項目開發合作合同」,合約價金人民幣637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陳三羿需將山逸公司 70%股權登記予林振義所指定董事名下,此有「項目開發合作合同」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33至35頁)。之後,被上訴人陳三羿於 99年5月11日為被上訴人帝一公司簽立承諾書,其內記載:「鑑於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臺灣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全資子公司,臺灣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權直接變更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組織章程,為了確保林振義先生投資本案之安全性,我司願將臺灣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拿出共存於保險箱由雙方共管,以確保雙方權益。」(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足見山逸公司為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之轉投資子公司,因訴外人林振義對山逸公司投入大量資金,為避免被上訴人陳三羿以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名義變更山逸公司組織章程,故要求被上訴人陳三羿將公章及法人章交出共管,是上開承諾書並無限制被上訴人陳三羿不得以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甚明。況訴外人林振義斯時並非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之股東,而上訴人斯時亦尚非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成為股東之時日為101年3月12日),其等又何有藉此公章共管承諾書以限縮被上訴人陳三羿之權利。

3.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法定代理人自刻公司印章使用,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同意或特別授權。查被上訴人陳三羿為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名義蓋用印章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所使用之印章雖非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之印鑑,然前揭交付公章之協議既非限制被上訴人陳三羿為被上訴人帝一公司經營業務上必要之對外借款,而系爭附表所示本票乃係被上訴人陳三羿為帝一公司為償還成立山逸公司當時所向他人借款債務本息及帝一公司營運費用,而代表帝一公司向柯月春借款所簽發(另如後述),自應認陳三羿有權為被上訴人帝一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而對被上訴人帝一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陳三羿無權自刻印章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4.被上訴人陳三羿於 101年3月5日與訴外人劉松梧(代表訴外人林振義)簽立補充協議書,按該補充協議書係就前述99年4月 26日被上訴人陳三羿以山逸公司代表人與訴外人林振義(劉松梧代簽)簽立「項目開發合作合同」為補充訂立,該補充協議書第 4條約定:「甲方(即陳三羿)同意于本年三月底完成臺灣帝一開發有限公司 70%的股權過戶到乙方(即訴外人林振義)指定的股東名下,並將臺灣帝一開發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證件交由甲、乙雙方共管,且于章程中需特別注明公司股東會權限:公司重大事務需經超過 2/3股權的股東意後方屬有效(重大事務另說明);另甲方亦同意將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本年三月底前變更至乙方代表人劉松梧名下。」(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則劉松梧、訴外人林振義係於101年3月底方入股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且被上訴人陳三羿係於簽立補充協議書前之101年1、 2月間簽立附表所示本票,自不受該協議書中「公司重大事務需經超過2/ 3股權的股東意後方屬有效」之限制,亦難以補充協議書而認被上訴人陳三羿無權為帝一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㈣系爭本票債權,該4000萬元款項用途係被上訴人陳三羿私用

或清償帝一公司經營費用及因成立山逸公司所積欠之 500萬美金債務?該債權之原因關係如係借款,該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柯月春,或被上訴人陳三羿與被上訴人柯月春之間?

1.被上訴人陳三羿主張伊於81年間成立帝一公司後,於86年間斥資在中國廣東省陽春市購買八十多畝工業用地,嗣於95年間伊為將前揭工業用地變更為商住用地,乃再以帝一公司名義,斥資成立山逸公司(見原審被證三),然當地領導為求招商引資,要求伊需於96年6月底前將山逸公司註冊資金500萬美元(見原審被證四)中至少400萬美元匯入,其餘之100萬美元則至遲需於同年年底到位,否則用地變更恐有困難,為此,伊積極尋求資金奧援下,陸續覓得訴外人李良彬貸予160萬元美金、陳能輝貸予160萬元美金、邱福生貸予93萬元美金、李建彬貸予87萬元美金,最終籌措借得五百萬美元匯入等情。查此向訴外人陳能輝、李良彬、邱福生等人借款乙節,業據訴外人陳能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 16667號案件偵查時證稱:陳三羿有投資大陸陽春山逸不動產,需要驗證及註冊資金 500萬元美金,陳三羿找伊借錢,但伊資金不夠,所以伊找許梅英小姐借錢給陳三羿,許梅英及其朋友共匯 160萬元美金到山逸公司在中國銀行陽江陽春分行之帳戶,本來陳三羿有開支票,後來還不出來,就跟許梅英講好展延 3年,並付80﹪的利息,才會開了含本息及伊佣金的本票,本票到期又展延1年半,再加計 30﹪的利息,故陳三羿又開了含本息之本票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李良彬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陳三羿向伊借款 160萬元美金並開立本票,伊有註明代帝一公司之名義匯款給山逸公司,借 3年,利息是80﹪,因為還不出來,展延1年半,再加計 30﹪的利息,所以陳三羿又開本票給伊等語(同上卷第88頁);邱福生於上開偵查案件到庭證稱:

伊與陳三羿認識很久,從92年起伊就有資金投資他在大陸的房地產,96年間陳三羿需要1筆 93萬元美金作為陽春那邊公司的註冊開發資金,就把之前伊投資的錢湊成 100萬元美金,轉給備位陳三羿作為註冊開發資金,之後陳三羿說有把這筆93萬元美金轉入陽春山逸房產帳戶,並給伊證明,開了含本金、利息、其餘 7萬元美金之本票給伊,到了99年陳三羿無法償還,希望展延 1年半,並答應給伊1600萬元之利息,才又開了本票給伊等語(同上卷第88頁背面),有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宗可稽,堪信被上訴人陳三羿因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轉投資之山逸公司土地開發案,有 500萬元美金之資金缺口,而四處向他人借款情事。又參之上訴人以被上訴陳三羿私人對李良彬、陳能輝、邱福生、柯月春之借款用途、流向可疑,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告訴,惟該案經偵查後,已由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同上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

2.次查陳三羿主張伊為帝一公司為支付成立山逸公司當時所向他人(如前述)借款積欠之 500萬美金債務本息及帝一公司營運費用,在上訴人之父劉松梧引介下,自99年起以山逸公司法人代表即帝一公司代表身分陸續向柯月春借款十餘次,累積本息金額達新台幣 4000萬元,有其提出100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陳三羿(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訴外人劉松梧及被上訴人柯月春共同簽立承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該承諾書約定由劉松梧擔任被上訴人陳三羿(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被上訴人陳三羿(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積欠被上訴人柯月春之債務。雖劉松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作證稱:陳三羿跟伊說這是他私人要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然由其 3人簽立之上開承諾書以觀,該承諾書上記載:「甲方:陳三羿(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乙方:劉松梧、丙方:柯月春」、「甲方與乙方于 2010年4月份簽訂了項目開發合作合同,乙方共應支付甲方的款項為人民幣6370萬元。」、「甲方承諾若未能按約定的時間歸還丙方....款項時,則丙方有權要求甲方於乙方應付甲方的款項中直接扣出。」、「丙方於乙方支付甲方最後一期款項時扣完全部的借款,... 」、「乙方同意為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甲方積欠丙方之債務。」等語,是如被上訴人陳三羿係為個人因素向被上訴人柯月春借款,何須在承諾書上書寫「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有關山逸公司之事項;且約定若甲方未返還款項時,柯月春有權從甲方於乙方應付甲方的款項中直接扣出(帝一公司對劉松梧、林振義之債權扣抵)云云。況山逸公司係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劉松梧身為山逸公司投資者,自然希望被上訴人帝一公司投資予山逸公司土地開發案之 500萬元美金能順利到位,則被上訴人陳三羿為上開 500萬元美金之資金籌措負債事宜輾轉向被上訴人柯月春借款,三方在承諾書上記載被上訴人陳三羿(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劉松梧與山逸公司間之關係後,再由劉松梧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違常情,否則劉松梧與被上訴人陳三羿非親非故,何須擔任被上訴人陳三羿與被上訴人柯月春間高達4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劉松梧證稱:被上訴人陳三羿跟伊說這是他私人要借款云云,實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陳三羿所稱系爭本票借款係因伊為帝一公司為償還成立山逸公司當時所向他人借款債務本息及帝一公司營運費用而以山逸公司法人代表即帝一公司代表身分向柯月春借款,並非伊與被上訴人柯月春之間私人債務,應堪採信。至上訴人謂系爭4000萬元既未記載於帝一公司帳冊或匯入該公司帳戶,而係匯入被上訴人陳三羿私人之帳戶,且帝一公司資產負債表亦無該4000萬借款債務之記載,陳三羿之抗辯顯不足取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三羿稱:因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原為伊一人獨資之公司(蓋:帝一公司其餘股東,均係伊為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而找伊家人充任,實際上是由伊 1人決策),故伊當時在對外資金調度上或未將私人與公司作一清楚區隔,惟此並非表示該借款即非用於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且劉松梧先前與帝一公司之金錢往來,一直均係匯款至伊個人戶頭,故非得以系爭款項形式上係匯入私人帳戶,即稱為私人借款等語。另被上訴人柯月春亦稱:伊與伊夫陳世聰本與帝一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三羿不認識,係經上訴人之父劉松梧牽線才認識。劉松梧向伊表示帝一公司在大陸需要資金,希冀伊借款與帝一公司,其保證會負全責,但利息其要抽佣金 3成。雙方約定好後,伊始陸續借款予帝一公司,匯款匯入陳三羿帳戶係依劉松梧之指示等語。經參酌前述陳三羿為帝一公司為償還成立山逸公司當時所向他人借款債務本息而經劉松梧轉介向柯月春借款之過程諸節,彼 2人所稱堪予信實。是尚難以該借款未記載於帝一公司帳冊或匯入該公司帳戶,而係匯入被上訴人陳三羿私人之帳戶,即謂非為帝一公司借款。又依上述,被上訴人陳三羿為償還帝一公司債務而向柯月春借款,既為屬實,則其於帝一公司資產負債表未為登載,乃為其是否違反相關商業登記法令之另一問題,不得執為上訴人陳三羿非以帝一公司代表身分向柯月春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清償債務事件,係柯月春起訴請求上訴人之父劉松梧履行4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該歷審判決,被上訴人陳三羿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亦不涉及該4000萬元借款究陳三羿私人之借款抑為帝一公司借款抗辯之認定,自亦無由依此判決認為系爭借款屬陳三羿私人之借款,並此敘明。

3.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以防止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為公司業務所需而由公司負責人簽立票據,自與「為他人作保」之情況不符,要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之情事。查被上訴人陳三羿係為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轉投資山逸公司土地開發案

500 萬元美金之資金籌措負債周轉事宜,向被上訴人柯月春借款4000萬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陳三羿此項借款,亦為屬於執行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轉投資山逸公司之業務,是以被上訴人陳三羿以自己及帝一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柯月春,乃在擔負帝一公司自己借款人之義務,並非以被上訴人帝一公司為保證人,自未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從而,上訴人執此而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陳三羿本於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負責人身分,

因公司經營業務需要,而為被上訴人帝一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縱使用之印章非登記之印鑑章,並非無權處分,且與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之保證行為不同,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帝一公司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柯月春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㈡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 2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三羿辯稱: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之人頭股東,其持有帝一公司股權僅為供擔保性質,應不得實質行使公司法第 214條第1、2項之股東權,程序上上訴人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成為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且上訴人業已於103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帝一公司之監察人陳冠得,提及被上訴人陳三羿擅自以公司名義簽立本票予被上訴人柯月春,擔保其私人債務4000萬元,造成被上訴人帝一公司損害,要求陳冠得對被上訴人陳三羿提起訴訟,然陳冠得以存證信函回覆無對被上訴人陳三羿提起訴訟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及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4032號存證信函影本、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409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4頁背面),上訴人代帝一公司對被上訴人陳三羿提起訴訟,自符合公司法第 214條第1、2項之要件。再者,被上訴人陳三羿有無將上開4000萬元用於其私人用途,攸關被上訴人帝一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而上訴人是依據被上訴人陳三羿與訴外人劉松梧簽立之 101年3月5日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成為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股東,雖被上訴人陳三羿係在簽立補充協議書前向被上訴人柯月春借款,然被上訴人陳三羿以帝一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4000萬元借款流向,對被上訴人帝一公司日後經營影響甚巨,上訴人既依上開補充協議書成為帝一公司股東,自有暸解前揭借款流向之必要,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陳三羿有侵害被上訴人帝一公司權益,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 214條第1、2項向被上訴人陳三羿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陳三羿辯稱:上訴人係人頭股東,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三羿故意造成被上訴人帝一公司損害,依公司法第 2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代表帝一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陳三羿賠償帝一公司400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陳三羿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陳三羿向被上訴人柯月春借款4000萬元係為執行被上訴人帝一公司轉投資山逸公司之業務,業如前述,上訴人除提出其父即原審證人劉松梧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陳三羿有將上開4000萬元借款挪為私人用途或侵害被上訴人帝一公司權利,而劉松梧原審證詞之不可採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陳三羿向被上訴人柯月春借款4000萬元流向不明,對被上訴人陳三羿提出背信告訴,經偵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上訴人陳三羿身為帝一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係欲成就帝一公司本身之轉投資事業因而向他人借款,是其以帝一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借款或償還利息,應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得之作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三羿侵害帝一公司之權利,尚非有據,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三羿應給付帝一公司4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之訴所為請求,俱不足信取,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為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先、備位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1 │WG201700│101年1月10日│未載 │800萬元 │├──┼────┼──────┼──────┼────────┤│ 2 │WG201702│101年1月15日│未載 │950萬元 │├──┼────┼──────┼──────┼────────┤│ 3 │CH588440│101年2月10日│未載 │1000萬元 │├──┼────┼──────┼──────┼────────┤│ 4 │CH588447│101年2月15日│未載 │1250萬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