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唐琇鈴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上 訴人 賴錦珠
賴彩霜賴美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訂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割完成款300萬元、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完成時再支付6,280,300元。嗣雙方同意變更買賣標的物土地地號之位置及範圍,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增訂第5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00000地號部分地上物(廚房及客廳)予以保留,不出售。並增加000000地號分割寬
1.65米,長16.6米面積予以出售,待分割後,以實際權狀面積之坪數,每坪單價34萬元,換算價金。(如附圖)」,同條第4項約定拆除完畢地上物之日期亦同意變更為簽約後4個月內即103年6月30日前。上訴人已給付訂金300萬及分割完成款300萬元,被上訴人亦依約定全數拆除地上物完畢,並無遲延給付情事,本件給付6,280,3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條件已成就;且系爭土地之地目與使用類別,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兒童遊樂場用地,迄未變更;上訴人卻遲未給付系爭款項,且委任林軍男律師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軍律字第000000000號函主張雙方約定期限屆滿地上物仍未全部拆除完畢,與事實不符。為此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委請凃國慶律師寄發103年9月11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代為催告,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收受送達,迄至起訴日已逾7日,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2⑵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㈡原審原已指定本件鑑定機關,因上訴人遲未繳費,而未為
鑑定。上訴人於原審鑑定程序終止後,私下委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非法院依法囑託完成之鑑定報告,不具同等公信力、公平性,無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且鑑定報告之樣品數量稀少,部分樣品位於其他特定計畫區,104年度參考資料則全係道路用地,訪問對象又均為開發商,鑑定結果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採。至於證人許信強提出之補充陳述內容,亦有偏頗而不足採。
㈢縱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14點放寬修正,惟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兒童遊樂場用地之性質既未改變,無論法令修正前後,均得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上訴人自認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轉售予需用之建案做容積移轉,法令修正對其不生影響,並無不利上訴人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適用。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要點修正,致買方轉向購買取得容易之一般道路用地,此係土地交易市場上買方或投資者個別性之投資考量,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無直接關係;上訴人是否另有較便宜之道路用地可買,係其個人投資及理財規劃,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既未將之列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購買條件,自不得以契約內容外無直接關連事項作為不當聯結或比附。再者,系爭土地並非道路用地,縱系爭要點修正會對土地買賣交易市場產生影響,被上訴人等亦同受影響,非僅上訴人受影響,故無獨厚一方顯失公平之情事。退步言之,上訴人事先評估可獲利而購買系爭土地,事後因市場消長,片面選擇不履約,而被上訴人等為配合交易已實際拆除地上物,依衡平法則,被上訴人之利益比上訴人之利益,更應被保護,是上訴人不能舉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其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實無理由。
㈣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最後期限103年6月30日前全部拆除地
上物完畢,而原定期間是103年3月30日,因被上訴人無法履行,雙方才又協議至103年6月30日,故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導致本訴上訴人原始簽約之目的無法完成,經上訴人以103年11月6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不存在,則本訴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屬無據。
㈡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適用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5月1日頒布生效之前述要點;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期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3月11日再次修正系爭要點。該要點第14點各款關於送出基地規定經修正後,市場轉向購買取得容易之一般道路用地,並立刻影響系爭兒童遊樂場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年度成交同性質與區段土地之價格,平均成交價約每坪29萬元至31萬元區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3月11日修正系爭要點第14點,103年當年度成交同性質與區段土地之價格,平均成交價格大幅下滑至每坪15.5萬元之間;104年後迄今,平均成交價格仍在每坪18至20萬元之間,持續走跌仍在探底,尚無反彈之望,若比較系爭買賣契約原議定價格為每坪34萬元,實有懸殊差距!是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兩造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發生之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政府法令在不到一年期間,兩次變更,發生不可預測之情事,此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㈢被上訴人要求拆除期限再展延至103年6月30日前履行完全
拆除地上物完畢,其雖於6月30日前拆除地上物;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將轉售予需用建案之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途,需用建案之建商於評估是否購置時,皆以標的物之土地已有明確之基地現況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為先決條件,繼而才有可能做進一步之洽談與購買意願,此為被上訴人明知。然迄至103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前揭地上物仍未能按照修正後之系爭要點第16點送出基地現況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遲至103年7月4日始辦竣登記,應已構成違約事由,且原訂履約之時程,因此受到影響延誤,上訴人無法在此段期間提供現況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予需用建案之建商閱覽與評估,距兩造簽約之日已近九個月,又適逢法令為不可事先預測之修訂,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由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願適度補償本訴被上訴人之損失,則本訴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買賣雙方已就違
約之法律效果另為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強迫繼續履行契約之權利;故上訴人縱選擇蓄意違約或構成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僅得依前揭之約定主張沒收已付價款,並無強迫繼續履行契約之權利。本件係因法令不可事先預測之修訂,情事變更,應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因不可抗拒之因素導致本約無法完成者」之約定,雙方同意買賣解約,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前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應全數無息退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同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因故而未能於原承諾之期限(即103年3月30日前
)履行拆除全部前揭之地上物完畢,構成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當時為兼顧兩造之商誼,而未立即以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處理本件爭議。詎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劇變之情形下,仍要求上訴人貫徹原定契約之法律效力,顯然有失公平。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40,934,3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合計600萬元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第3項之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不動產標的物現場有鐵皮工廠及其他地上物占用之情形,按照兩造原來之契約約定應於簽約後4個月內(即103年3月30日前)拆除完畢,而買方即上訴人則於確認賣方即被上訴人依限拆除完畢後,始辦理增值稅申報,完成增值稅申報之後再行補足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2⑵之款項6,280,300元,惟被上訴人因故未能於原承諾之期限履行完畢,構成遲延給付之情事,嗣經被上訴人要求再展延至應於同年6月30日前履行完畢,然迄至上開同年6月30日之履行期限,被上訴人仍未能依修正之系爭要點第16點約定送出基地現況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致原訂履約之時程,因此受影響,距離兩造簽約之日已近9個月,迄今仍尚未辦理完成增值稅申報,被上訴人請領後續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㈡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又適逢法令修訂之情
事變更,已無法達到原來簽約之目的與預期,造成上訴人重大財務損失,應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給付價款600萬元,扣除適度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合計共60萬元,餘款540萬元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退步言之,若認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履行,因有顯失公平之虞,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由法院依法酌情予以解除,並由上訴人適度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合計共60萬元後,餘款540萬元則請被上訴人返還。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約定之拆除範圍及標的物已全數於103年3月30日前拆
除完畢。被上訴人同意於簽約後4個月內(即103年6月30日前)拆除完畢之地上物,係指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增訂第5項變更買賣標的物位置及土地地號後之地上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拆除完畢而解除契約,顯係將非屬契約標的物範圍之無關標的物納入,應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或不能給付
之情事,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以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依上所述,故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被上訴人等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無須返還。又比對系爭要點修正前與修正後第14點內容,係將「前項第3款送出基地合計可移出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放寬為「前項第3款道路用地申請移入之容積不得大於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然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其容積可移轉並無減少,且並無任何「適逢法令變更,因不可抗拒之因素導致本約無法完成」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52條違約金酌減等規定請求,均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賴錦珠、賴彩霜、賴美娟三人與上訴人於102年11
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等將共有之系爭土地,以總價40,934,300元出售於上訴人,並約定付款方式為:
⑴簽約金:3,000,000元(含訂金),為第一次付款,同時
乙方(即被上訴人)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及印鑑證明影本)。
⑵分割及拆除完成應付款:
①分割完成時,買方支付款項3,000,000元。
②待賣方拆除地上物時,買方再支付6,280,300元。
⑶完稅款:16,373,700元,俟免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後支付,乙方須交付印鑑證明正本。
⑷尾款:12,280,300元,買方於給付完稅款同時開立7個工作天之期票支付賣方。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標的物,確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兒童遊樂場用地,如確為已被徵收導致所有權無法順利移轉,雙方同意本買賣解約,賣方所收之價金應全數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則退還已收之相關證件於賣方。
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標
的物現場有鐵皮工廠,賣方同意於簽約後4個月內(即103年3月30日前)拆除完畢,買方確認賣方拆除完畢後始辦理增值稅申報,買方並補足第3條之2⑵款項(即賣方拆除地上物時,買方再支付6,280,300元)。
嗣雙方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增加第5項約定:
「買賣雙方同意00000地號部分地上物(廚房及客廳)予以保留,不出售。並增加000000地號分割寬1.65米,長16.6米面積予以出售,待分割後,以實際權狀面積之坪數,每坪單價34萬元,換算價金。」,並將原契約第16條第3項之拆除完畢日期修改為103年6月30日前、第4項之雙方同意買賣公定契約立契日由103年3月30日修改為103年6月30日。
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彩色照片10張(照片圖檔之日期流水
號檔名均為103年3月23日),顯示兩造所約定賣方須拆除地上物部分,該區域範圍之土地上呈現空地狀態。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金300萬元及分割完成時給付300萬元
(合計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尚未給付地上物拆除完成應付款6,280,300元。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簽約金後,已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
證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及印鑑證明影本)予上訴人。
系爭土地之地目與使用類別,自簽約迄今並未變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情事變更」之判定,由立法沿革觀察,僅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限定「情事」必須係因「戰爭」所發生者,嗣後之法律對於「情事變更」並無明文之限制,而我國實務及學說一般認有「情事變更」適用之類型,包括:1.幣制改革或巨幅貶值所引發之通貨膨脹;2.其他原因(如能源危機等國際經濟情事變化)所引發之物價上漲;3.因法令之訂定或修訂,致原得交易之標的經禁止交易(即通融物變更為不通融物)等。
兩造主張及抗辯如前述參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述照片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其已依約拆除地上物,上訴人應給付該期系爭款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且有情事變更之情事,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款項,並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交付價金600萬元其中之540萬元。經查:
1.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當時適用之系爭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項規定如下:
「本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為限:
㈠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用地、人行廣場用
地、廣場用地、停車場用地、排水道用地、溝渠用地及河道用地。
㈡前款公共設施用地兼供其他使用之用地。
㈢申請容積移轉時,經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年限已逾25年。
㈣細部計畫書已有規定或配合本府都市發展政策經公告指定者。
整體開發地區及商業區(不含中區)以前項第3款道路用地申請移入之容積不得大於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之百分之50。但接受基地或送出基地位於經中央核定之捷運及本府交通局已完成規劃設計之公車捷運系統(BRT)所需用地、本市中區與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地區者,不在此限。」該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項規定嗣於103年3月11日經修正如下:
「本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為限:
㈠公園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用地、人行廣場用
地、廣場用地、停車場用地、排水道用地、溝渠用地、河道用地及其他類似用地。
㈡前款公共設施用地兼供其他使用之用地。
㈢道路用地。
㈣細部計畫書已有規定或配合本府都市發展政策經公告指定者。
前項第3款送出基地合計可移出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20,惟其劃設年限至申請容積移轉日止已逾25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經比對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
⑴系爭土地自系爭買賣契約簽時起迄今,其地目及使用類
別並未變更(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亦即其地目均為田、使用類別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兒童遊樂場用地,修正前後均得作為「送出基地」,亦即均得作為上訴人所稱之「容積移轉」用途。系爭土地並未因系爭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項之修正,而變更為非兒童遊樂場用地,或因而不得供為「送出基地」,故前述規定修正後,系爭土地之性質完全未變更,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交付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亦仍得以之作為「送出基地」使用,自無「情事變更」之情事。
⑵系爭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項修正前述之最大差別在於
:修正前,道路用地要作為送出基地,需於申請容積移轉時,該土地業經劃設為道路用地逾25年,且除作為公車捷運系統(BRT)所需用地或臺中市中區與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地區外,其用地申請移入之容積不得大於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之百分之50。修正後,對於道路用地供作送出基地之限制則大幅放寬,其送出基地合計可移出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20,且其劃設年限至申請容積移轉日止已逾25年以上者,則不受此限制。故前述規定修正前,道路用地原即得作為送出基地,惟限制較多,修正後,則予以放寬如上所述。
⑶依系爭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得作為
送出基地者,除系爭土地使用類別之兒童遊樂場用地及前述之道路用地外,尚包括公園用地、綠地用地、人行廣場用地、廣場用地、停車場用地、排水道用地、溝渠用地、河道用地、及前述公共設施用地兼供其他使用之用地、其他經公告指定者等。系爭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因道路用地供為送出基地之限制放寬,固然可能使欲取得送出基地者,購買道路用地之意願增強,或許因而導致不動產買賣市○○道路用地之需求增加;惟影嚮不動產買賣價格之因素甚多,例如不動產市場之景氣、政府就不動產稅賦政策之變動、人口增減、不動產所在地點及其周圍環境之興衰等等;道路用地需求之增加,並非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價格變動之唯一原因。
⑷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土地於102年
11月15日之市場合理價格為每坪329,000元、103年7月4日每坪258,000元、105年5月1日每坪199,000元(外放鑑定報告第73頁),惟依該鑑定報告所附公共設施保留地成交實例附表所示,道路用地之成交價格與當期公告現值比值,於102年度平均為129.44%,103年度平均為
122.24%、104年度則為91.24%,足見道路用地於系爭要點修正前價格較高,修正後亦逐年下修;故系爭土地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其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其他道路用地相同,自102年以後均有價格逐年下修之情形。且上訴人自行委請鑑定機關製作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之執行人即證人許信強亦證稱:「103年是所有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道路及道路外都下滑。修正前道路外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格兩者間有價格明顯差異,修正後兩者的價格差異趨近。『但總體價格下降,是市場因素,而不是法規修正』…建商購買容積移轉所需公共設施保留地包含道路與道路外,是以價格作為決定因素,而非使用分區的差異…法規修正的影響是不同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間的供需關係,而不是總體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市場的狀況…建商唯一考量是價格,相較之間,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可能價格比較低。因為通常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開發為道路,地主出售意願比較高,開發商沒有法規限制,當然直接取得最佳來源,就是已經開闢的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我們發現103年法規修正後,道路外公共設施保留地的交易遽減」(本院卷第130頁正背面)。綜上,系爭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之修正,雖可能影嚮欲取得送出基地者,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選擇,惟欲購者之最重要考量仍為價格,且總體價格下降,是市場因素,而非法規之修正;系爭土地及前述鑑定報告之其他道路用地,自102年起均有價格逐年下修之情形,自應認係不動產市場之總體價格下跌所致。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要點修正所致,致系爭土地價格遽降,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尚屬無據。
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
書第1條之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前述000及00000地號土地,惟該契約書第16條特約事項約定:「
1.買賣雙方同意自…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約195平方公尺,由賣方(按即被上訴人)保留不賣,分割後權狀交還賣方
2.賣方同意000、00000地號先辦理鑑界,再辦理00000現場分割,鑑界及分割費用由買方支付。
3.本買賣不動產標的物現場有鐵皮工廠,賣方同意於簽約後4個月內(即103年3月30日前)拆除完畢,買方確認賣方拆除完畢後始辦理增值稅申報,買方並補足第3條之2-⑵款項(按即系爭款項)。
4.買賣雙方同意買賣公定契約立契日訂為103年3月30日前,並以公定契約訂立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增值稅及實價登錄。」嗣兩造同意變更買賣標的物範圍,而以手寫方式增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00000地號部分地上物(廚房及客廳)予以保留,不出售。並增加000000地號分割寬1.65米,長16.6米面積予以出售,待分割後,以實際權狀面積之坪數,每坪單價34萬元,換算價金。(如附圖)」等語(該附圖即原審卷第14頁背面之地籍圖謄本,其上經兩造自行筆繪斜線大略標示000及00000『保留』範圍及000000『出售』範圍,下稱系爭略圖)。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之鐵皮工廠拆除日期及第4項之公定契約立契日,亦均由103年3月30日修正為103年6月30日,此亦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嗣兩造依據雙方自行繪製之系爭略圖,以地政機關103年6月16日實際測繪所得,於103年7月初辦竣登記,依新地籍圖所示,修正後000、00000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物,000000地號土地不在買賣標的物範圍(詳原審卷第125頁筆錄,新地籍圖如原審卷第128頁所示,其上所載日期為103年7月8日),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略圖可證(原審卷第5至6頁、第13頁、第14頁背面),且經兩造於原審104年7月9日履勘現場時共同供陳明確(原審卷第125頁),分割後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卷第13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足見本件因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地號及範圍於簽訂契約後有所變更,兩造同意增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並因而同意將前述鐵皮工廠拆除日期展延至103年6月30日。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 3年3月23日即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完畢,並提出原證三之彩色照片10張為證(原審卷第20至24頁,該照片圖檔之日期流水號檔名均記載00000000,即103年3月23日),依該等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賣方應拆除之地上物均拆除完畢,該部分土地確為空地狀態,上訴人就該拆除現況亦不爭執(前述參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於103年6月16日地政機關實際測繪時,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亦當應僅坐落於不在買賣範圍內之000000地號,兩造始可能依該測繪結果,辦理前述000、000
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登記,而原審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現場建物確僅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138頁可稽(詳該成果圖備註欄記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於103年6月30日以前依修正後之系爭要點第16點規定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惟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完全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買賣標的物之現況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更未約定其應提出之期限;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自行片面加諸於被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自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已依約遵期拆除坐落系爭買賣標的物上之地上物
,自無給付遲延情事。且系爭土地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迄今均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兒童遊樂場用地,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1條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可履行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上訴人為買受人,其價金給付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適用。另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尚屬無據,亦如前所述;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簽約後如甲方違反本約各條款時,已付價金由乙方沒收;乙方如惡意違反本約各條款時,應退還其已收價金並賠償價金一倍之違約金予甲方,若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本約無法完成者,甲乙雙方同意本買賣解約,乙方所收之價金應全數無息退還予甲方,甲方則退回已收之相關證件予乙方」,此並非契約雙方得任意拒絕履行契約之約定,且本件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情事變更等情事,上訴人如拒絕履行,亦無該條「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本約無法完成」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前述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自屬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簽約金(含定金)300萬元及分割完成之款項300萬元,合計60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54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已依約遵期拆除地上物,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即2.⑵)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本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件本訴及反訴均判決上訴人敗訴,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