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7號異議人 即被上訴人即被選定當事人 何有健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許金松間請求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發給已起訴證明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綠意親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樓管委會)簽訂「築巢專案─協助九二一震災受損集合住宅綠意親境大樓修繕補強工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87萬1200元,已於93年7月28日完工,於8月3日、7日辦理驗收完畢,但大樓管委會僅支付部分工程款,迄今尚有債權額778萬9077元未受清償,並於102年3月15日將上開債權本息讓與給相對人即上訴人許金松,許金松雖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2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異議人等人應協同就本件承攬之不動產(即綠意親境大樓)辦理抵押權登記,然業經原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故許金松請求發給起訴證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且因許金松已持該證明辦理登記,致銀行拒絕融資,異議人之不動產即無法貸款,生計陷於困境,已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第7項雖有明文。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許金松係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2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異議人等人應協同就本件承攬之不動產(即綠意親境大樓)辦理抵押權之登記,則該抵押權之登記,依前開規定,即有藉由核發起訴證明登記訴訟繫屬情形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必要。又原法院固判決駁回許金松之起訴,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然根據兩造於法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事證,實難遽認許金松之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是原法院依許金松之聲請,發給民事起訴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起訴證明,非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