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林清耀送達代收人 林秀珠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鄭詩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關此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提起訴之追加,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87萬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請求追加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第20條第3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屬訴之追加,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35萬9616元。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上訴人於七日內繳納完畢,逾期即駁回追加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 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