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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 俊 銘訴訟代理人 盧 世 欽 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 若 男訴訟代理人 王 雅 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俊銘,並據其於民國105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5日簽訂「民間參與○○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規定,將○○淨水場以整場方式交由伊投資擴建、整建淨水設施及營運,約定許可年限自簽約之翌日起算18年,包括興建期3 年及營運期15年,如提前完成興建,經檢驗合格後得提前營運。

上訴人於營運期間,應支付處理費,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維護費用、變動操作維護費率並逐年調整。簽約後,伊提前興建完成並經上訴人檢驗合格,較預計之營運日提前於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則依系爭契約第6.7.2.1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自次營業年度即97年1月1日起,逐年調整應支付之處理費用。惟上訴人竟於營運滿一年後之97年12月14日方開始調整,積欠98 年至102年度期間處理費之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60萬7713元(各年度差額如附表所示),經協調及於103年6月3日函文請求付款均拒不支付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精神解釋,有關操作維護費用應自營運滿1 年之97年12月14日開始調整,此參諸民間參與○○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招商案申請須知)之「2.6 處理費報價單」,即規定第1年之操作維護費用係以365天計算(如潤年則為366 天),及被上訴人因本件契約提出之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表5.1.4-2、-3 ,關於預估固定操作維護費用及預估變動操作維護費,預估營運第1 年之費用,也是以營運第1年365日為計算之基礎即明。該投資執行計畫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雙方均須受其拘束。伊於他案即「○○○淨水場案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操作維護費用,即規定須代操作及維修服務滿1年,第2年始為調整,該他案與本件性質相同,亦可證明系爭契約於訂立時之真意,乃待營運滿1 年後,始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要求調整。此亦符合上訴人為公營事業單位,對相同案件之承包商不可能有差別待遇之公平原則。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計算,將出現第16營業年度,與系爭契約規定之營運期為15年並不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對於所有財務數據之試算,亦皆以94年1月(1日)訂約,97年1月(1日)開始營運之期程求得最合理之財務預測,事後竟然主張97年1月1日為開始營運之第二年度,並要求調整處理費,自非合理。系爭契約之營運期長達15年,於營運期間難免遭遇物價波動,基於契約之公平及合理分配雙方之風險,酌情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予以補償。基於本件物價調整之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應不允許被上訴人藉由簽約日期或時程之訂定而獲得不當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僅營運半月餘(18天),即可開始調整處理費用,顯非立約當時雙方之真意,有悖於契約規定之意旨,亦違反誠信、公平原則。故不論系爭契約何時開始營運,須營運1年即365日始得依各物調指數調整操作處理費用。被上訴人雖未請求97年之調整款,但將98年度之計算式乘以二次調整因子,如此兩面手法,更顯見其主張與契約規定不符。再者,兩造就此項處理費調整爭議,業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清國會辦公室協調後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契約代操作及維修服務滿1年後,第2年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費用,係依照第2年當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前1年度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逐年調整,以後代操作每期滿1 年均依照此方式計算,有該辦公室100年10月6日函送之會議結論可證。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出席該項協調會議,但授權其承包商DHV 集團之人員代理參與該會議並作成協議。被上訴人於將近1 年後之101 年9月3日,始對此項協議提出異議,顯違反誠信原則。至於被上訴人就前開爭議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度仲聲和字第076號仲裁判斷書駁回,係因兩造並無成立仲裁之書面協議,被上訴人聲請仲裁為不合法,而非雙方前開協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況前揭處理費屬定期給付,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被上訴人請求調整處理費之差額就98 年1月至10月期間部分,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規定,將○○淨水場以整場方式交由被上訴人投資擴建、整建淨水設施及營運。該契約第2.2.1 條約定:「本契約之許可年限,自簽訂本契約之翌日起算18年,包括興建期3 年及營運期15年,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前完成興建,經甲方(即上訴人)檢驗合格後得提前營運。」㈡被上訴人興建期整體試運轉,於96年12月13日經上訴人檢驗合格,並自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

㈢兩造曾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清國會辦公室,就系爭契約有關處理費調整及電費爭議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調。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東水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8年1年1日起至102 年12月13日止期間所短付之物價指數年增率調整費差額,合計2560萬7713元。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103年6月27日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

㈤系爭契約就處理費用之調整,於第6.7.2.1 條約定:營運期

間內,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維護費用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前1 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逐年調整,變動操作維護費用費率則依下列計算公式求得調整因子W後逐年調整;如有法令變更,處理費用得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予以調整。

W=Wl×38.4%+W2×35.3%+W3×26.3%

Wl: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之前1 年度躉售物價指數中化學製品指數年增率(每年3月公佈)W2:台灣電力公司之歷年平均電價之前1 年度電價年增率(

每年5月於該公司官方網站所公佈)W3: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之前1 年度

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每年3月公布)另於第6.7.2.2 條約定:當遇新的年度計算時,若行政院主計處未公布前1 年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躉售物價指數中化學物品指數年增率及台灣電力公司尚未公布前1 年度之平均電價年增率,則各項處理費暫不調整,直至其公布後當月之請款金額中再將之前未調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之請款差額並請領或扣減。

㈥96年度至100 年度之「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台灣地區物價統

計月報之前1 年度躉售物價指數中化學製品指數年增率」(Wl)、「台灣電力公司之歷年平均電價之前1 年度電價年增率」(W2)、「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之前1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W3)分別為:

┌──┬──────┬──────┬──────┬──────┬──────┐│ │ 96年度 │ 97年度 │ 98年度 │ 99年度 │ 100年度 │├──┼──────┼──────┼──────┼──────┼──────┤│ W1 │ 3.63% │ 5.91% │ 2.44% │ 0.15% │ 3.13% │├──┼──────┼──────┼──────┼──────┼──────┤│ W2 │ 2.10% │ 7.10% │ 13.30% │ 0.10% │ -0.40% │├──┼──────┼──────┼──────┼──────┼──────┤│ W3 │ 1.80% │ 3.53% │ -0.87% │ 0.96% │ 1.42% │└──┴──────┴──────┴──────┴──────┴──────┘㈦自98年至102 年度期間,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處理費如附

表「已付處理費」項所示,該金額係以被上訴人營運滿1 年後之97年12月14日起開始調整後之處理費金額。同附表「應付處理費」項,則為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處理費後,上訴人應支付之處理費,「差額」項即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㈧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操作維護費調整年度,其得請求之處理

費用差額如附表所示。若按上訴人抗辯之處理費調整年度計算,上訴人則已經全部給付,被上訴人無差額可以請求(本院卷第100頁正、背面)。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調解,經調解

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4 年1月5日收受該法院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隨即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契約自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操作處理費用中所謂「每營業年度」,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算?或依上訴人抗辯之實際營運滿1年(即365日)後開始?

1.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7.2.1 條之約定,可知營運期間內之「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費用及變動操作維護費率,係以「前一年度」之相關指數「逐年」調整,本件○○淨水場淨水設施係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96年為第1營業年度,既係逐年調整,自應於第2營業年度時以前1年度之相關指數開始調整,故處理費之調整應自第2營業年度即97年1月1日起開始。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處理費用之調整,參照「民間參與○○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招商案」申請須知(下稱招商須知)「2.6 處理費報價單」中關於處理費報價之規定,及伊於他案「○○○淨水場案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代操作及維護作業規範13.1之規定,該他案與本件均同屬淨水場處理設備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性質,性質相同,上訴人於他案中操作之維護服務費用之計算,係須代操作及維修服務滿1年後,第2年始為調整,本件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乃係等待被上訴人營運滿1 年後,始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補償其處理費用,而非以會計年度作為計算調整之依據,亦符合上訴人身為公營事業單位,對相同案件之承包商不可能有差別待遇之公平原則等語。

2.按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綜觀契約全文、契約用語及形式、締約前及締約當時所有客觀情狀,以及交易目的及習慣,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從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機關與民間機構依促進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簽訂投資契約,其訂約過程不若一般私人間之交易,是由當事人個別磋商契約內容,而係主辦機關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廠商依其招標規定參與投標,於決標後簽訂書面契約時,有關契約內容係由主辦機關事先擬定,得標廠商對其條款內容並無置喙餘地。基於此項意思表示合致過程之特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於解釋當事人真意時,應按具體情形參酌客觀解釋原則,重視契約文件內容在客觀上所顯現之意義,不得僅著重於主辦機關主觀上所認知之真意。而於契約條款內容有欠明瞭或不明確者,按其情況解釋結果可能有數種時,亦應酌採對於擬定契約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以衡平雙方當事人之責任。

3.系爭契約第6.7.2.1 條約定:「營運期間內,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維護費用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逐年調整,變動操作維護費率則依下列計算公式求得調整因子W後逐年調整;如有法令之變更,處理費用得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予以調整。…」;第6.7.2.2 條約定:「當遇新的年度計算時,若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公佈前一年度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躉售物價指數中化學製品指數年增率及台灣電力公司尚未公佈前一年度之平均電價年增率,則各項處理費率暫不調整,直至其公佈後當月之請款金額中再將之前未調整消費者物價年增率之請款差額列入一併請領或扣減」;第6.7.4 條約定:「乙方應於每月第五日(逢休假日順延)前,將前一月實際處理之出水總量數製成報告送交甲方,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價方應於收到請款發票十日內(逢休假日順延)支付乙方處理費。乙方請款報告中若未備齊相關資料起十日內支付處理費之全部或一部;若在本公司以書面催促後10天內仍未備齊時,依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3.9 未如期提供報告之罰則」辦理等語,有該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2、53頁)可稽。系爭契約文字記載為「每營業年度」,按其通常一般之意義係指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曆法計算法(指依照國定曆法計算期間之方法,其稱年係自1月1日至12月31日),而非按實際之營運年數計算(指依照經過的時間計算期間的方法,為自然計算法,其稱1年為算足365日)。而由前開各條約定內容,可見系爭契約就處理費用,不但約定每日固定操作維護費用應依照前1 年度之物價指數逐年調整,甚至約定新年度於因相關物價指數未公佈前,應按月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上訴人則有於申請後10日如期支付款項之義務,顯然並未限制每日處理費用需等待被上訴人開始營運滿1 年後,上訴人始依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對於被上訴人逐年調整處理費用。反而對於前1 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尚未公佈時,特別約定先以不調整處理,等待公佈後,再將之前未調整消費者物價年增率之請款差額併入請領或扣減,充分顯示其得按月機動配合各項指數而為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逐年調整每日固定操作維護費用、變動操作維護費率之約定,其營業年度係指自1月1月起算至12月31日,並非以實際營運滿1 年計算,洵非無據。

4.上訴人雖謂本件招商須知「2.6 處理費報價單」關於處理費報價規定:處理費報告=每年建設費用+第1 年操作維護費用×PWFo,而每年之建設費則為CC×365天,第1年操作之維護費則為:FC×365天+VCi×350,000CMD×365天+VCd×200,000×CMD×365天,足認系爭契約之操作維護費用,第1 年之費用係以365天為計算,契約精神關於處理費乃須以第1年

365 日操作服務後得出之費用而為計算調整,處理費之計算應自「營運每一年後」開始調整,故應自97年12月14日開始調整云云。惟前開招商須知關於處理費用之調整,其規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同,均為營運期間內,每營業年度逐年調整(參該須知第24、25頁,原審卷一第135~136頁),其就處理費報價單亦規定:「(4)上述折現率(10%)、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2%)、現值因子(PWFo、PWFc)、365天、每日處理工業用量以35萬CMD計及每日處理民生用水量20萬CMD計等數值僅作為決標時處理費得分計算之基準,不得以該數據值作為民間機構實際營運時處理費用計價之依據。」等情(同須知第42、73頁,原審卷一第153~154頁),足徵招商須知有關處理費報價單所列計算式之365 天等數值,僅作為決標時處理費得分計算之基準,並非得標廠商實際營運時處理費用計價之依據,自難執為系爭契約就處理費調整條款之「每營業年度」,係指實際營運經過滿1年即365天之論據。

上訴人藉此抗辯該項規定乃關於處理費須以第1年365日操作服務後得出之費用而為計算調整云云,尚難採取。

5.系爭契約於93年12月15日簽立,被上訴人完成興建後於96年12月13日經上訴人檢驗合格,並於翌日開始營運,與系爭契約第1.2.2 條第13款規定「計畫營運日」為「簽訂本契約屆滿三年之翌日」相較,屬提前營運1日。系爭契約第2.2.1條約定「如乙方提前完成興建,經甲方檢驗合格後得提前營運」;第6.7.1.2 條並約定:「為鼓勵乙方提早興建完成通過試運轉後開始營運,若乙方於簽訂本契約起三年內開始營運,自營運開始日至計畫營運日前,甲方依下列公式支付處理費予乙方(即不支付每月分攤之建設費用),而計畫營運日後處理費仍依前項6.7.1.1 之規定支付,…」(原審卷一第51頁)。顯見,系爭契約明訂鼓勵被上訴人提早興建完成及通過試運轉開始營運。被上訴人在計畫營運日之前1 日開始營運,與契約意旨並無違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前營運,為投機操作,殊有誤會。另系爭契約之許可年限自簽約之翌日起18年,包含興建期3 年及營運期15年,有關處理費用係自開始營運後始由上訴人依約支付。即被上訴人係於興建完成,開始營運後始得請求處理費,斯時距簽約日已3 年之久(離被上訴人參與投標時之報價日期更長),簽約後至開始營運之數年期間,其物價波動,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實難以精確估算。系爭契約明定營運期間內,「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費用、變動操作維護費率,乃以「前一年度」之相關指數「逐年」調整,皆以曆年制之「年度」作為費用調整計算基礎,前後亦能相互配合,其所稱之「每營業年度」,係採曆法計算法,指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應屬合理之解釋,亦為上訴人於訂定招商須知及簽約時所能預見。至於系爭契約之許可年限18年(含營運期15年),係自簽約之翌日起算,其期間指實際經過之年數,即採取自然計算法,而非採取曆法計算法,與營業年度之意義有所不同。上訴人抗辯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將有第16營業年度,與系爭契約規定之營運期為15年不相符云云,亦不足採。

6.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提出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其第5-10頁之表5.1.4-2及第5-12頁之表5.1.4-3,稱有關預估固定操作維護費用及預估變動操作維護費均係預估「營運第一年」之費用,因此處理費應自「營運滿一年後」開始調整等語。然該投資執行計畫書第五章「財務計畫」之內容,乃依據招商須知對於水處理費之機制作為收入之依據,以及財務試算之假設和興建成本之預估,配合申請人對各種狀況可掌握之最多資訊下,作各種敏感度測試及分析,以求得最合理之財務預測及計畫(參照5.1.1 財物試算流程與方法說明,原審卷二第21頁),而其後所列之各年營運工程成本、分年其他計算成本、預估年年建設費用支出表、預估營運第1年之固定操作維護費用支出,第1年預估變動操作維護費,均以年為單位,均僅係因應財務計算評估期長達18年,為評估之方便,而以整年為單位預測各項費用支出做為參考,其中第5-14頁,表5.1.4-4 關於本計畫分年預測營運收入表,更自97年起至111 年止,按年以會計年度預估各項費用,以上均與系爭契約關於處理費應按月請款之規定,要屬有別,尚難作為兩造間之處理費,應於營運滿一年後開始調整之依據。尤其,該投資執行計畫書第5-4頁之表5.1.2-2(原審卷二第22頁),表明為財務模型計算之便,假設合約年限18年為94年1月1日起迄111年12月31日,營運期程為自97年1月至111 年12月共計15年,適與國定曆法之營業年度相同,故記載營運第1 年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乃當然之理,實與處理費約定每營業年度參照前1 年度之相關數據調整者,無必然關聯。上訴人據以抗辯應於營運滿1年365日後始得調整處理費,實為牽強。

7.另上訴人於他案「○○○淨水場案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代操作及維護作業規範13.1規定:本契約代操作及維護服務滿1 年後,第2年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費用係依照第2年當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前1 年度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物價年增率逐年調整,以後代操作每期滿1 年均依照此方式計算。該他案與本件同屬淨水場處理設備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性質,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但兩造於系爭契約既未為相同之約定,即難逕行援用。上訴人雖為公營事業,但在與廠商訂立投資契約時,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即使就相同性質之案件,亦非不得與個別廠商訂定不同內容之契約條款。上訴人以其為公營事業機構,對相同性質案件承包商不可能有差別待遇之公平原則,非可作為系爭契約處理費用係營運滿

1 年方開始調整之論據。至被上訴人未請求97年之調整款差額,係本於其自主意志之決定,與如何解釋系爭契約,要屬兩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為兩面手法,顯見其主張與契約規定不符,亦屬無稽。

8.再者,系爭契約許可年限18年,包含興建期3 年及營運期15年,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須興建完成開始營運方可收取處理費,訂約至開始回收之期間約3 年,其間之相關物價指數即可能已發生變動,致提高被上訴人之營運成本。前開招商須知就處理費之說明,記載:處理費須同時考量建設費用、操作維護費用和合理報酬率因素之影響,為確保民間機構能回收其投資,並避免本公司(即上訴人)超額支付處理費用,故本案建設費用與固定操作維護費用以設計處理水量(民生用水30萬CMD、工業用水40萬CMD)之規模為估算及支付基礎,變動操作維護費用將以實際淨水處理量為估算及支付基礎等語(原審卷一第132頁)。可知前開每營業年度調整處理費之訂定,包含適當反應被上訴人之成本,使其能獲得合理報酬,確保能回收其投資之契約目的。此由處理費之調整,係採用前1 年度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躉售物價指數中化學製品指數年增率、電價年增率,益徵調整處理費寓有切合實際之物價變動之含意。則其契約條款之每營業年度,採取一般曆法計算之1月1日至12月31日,調整後之處理費即更能適時與物價變動相符。惟若採上訴人主張之算法,於被上訴人營運滿1年後之97年12月14日才開始採前1年即96年度之相關物價年增率調整處理費,調整後適用之期間為至98年12月13日止,勢將造成98年12月13日以前98年度之絕大部分營運期間,均適用96年度之相關物價指數為調整,顯然不能達適當反應物價,確保被上訴人能回收投資之契約目的,難認為公平合理。況系爭契約處理費調整約定為「每營業年度」,乃上訴人事先擬定(招商須知之規定內容亦同),並非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之條款,系爭契約本身復未就營業年度加以定義,解釋該契約時當重視其客觀上所顯現之意義,營業年度一般係以曆法計算,並非採取自然計算法,而不宜僅著重於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真意,才能保護信賴文書資料客觀意義之相對人。復且,該項約定條款內容有欠明瞭或不明確,按其情況解釋結果可能有數種時,為衡平雙方當事人之責任,亦宜酌採對擬定契約者不利益解釋原則,認為係依曆法計算之。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物價調整精神、公平原則及招商須知、投資執行計畫書等契約文件,應自營運滿1 年後才開始調整,不允許僅營運半個月餘即藉詞開始調整處理費,被上訴人之主張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97年1月1日起即可開始調整處理費,堪以採取。

9.另上訴人主張營運期間之「每營業年度處理費用」之每日固定操作費用及變動操作維護費率,係以前1 年度之相關指數逐年調整,是其請求98年起之處理費用差額係以依98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及台灣電力公司公佈之前1 年度「化學製品指數年增率」「電價年增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等計算調整後之處理費及其差額為如附表之金額。上訴人則以依契約規定計算第1次物調費用時應僅能乘以1次調整因子(1+N年W3)〔即契約第6.7.2.1條所謂之前1 年度〕,然上訴人卻將第1次物調乘以2次調整因子即(1+N-1年W3)×(1+N年W3),第2 年後亦逐年遞增,故認其計算式與契約規定不符。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處理費乃從98年1月1日開始起算,不包含97年之處理費用,故其計算98年之處理費,應先計算出97年度調整後之處理費,再以調整後97年度之處理費為基礎,以98年度所公佈之97年度相關指數,計算出98年度應給付之處理費。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從97年1月1日開始調整處理費,其請求98年至102 年處理費差額即如原審判決所示,兩造是因為開始調整年度不同,造成主張的金額不同等情(本院卷第100 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又具狀陳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算式有錯誤,縱使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年度定義,伊仍多付被上訴人130萬3622元云云,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兩造是否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清國會辦公室達成實際營運滿1年後調整處理費之協議?

1.查兩造雖於前揭時間於立法委員蘇○清國會辦公室就處理費調整爭議進行協調,該辦公室100年10月6日函檢送之會議結論四亦記載:關於處理費物價指數年增〔減〕率調整費,雙方同意以:「契約代操作及維修服務滿1年後,第2年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費用係依照第2 年當年度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前1 年度平均消費者物價年增率逐年調整,以後代操作每期滿1 年均依照此方式計算。」辦理。東昕公司(即被上訴人)如有異議,雙方同意提出仲裁解決物調爭議」等情(原審卷一第219~221頁)。惟該會議結論既先謂雙方同意以代操作及維修服務滿1年後,第2年依照當年度公佈之前1年度消費者物價年增率逐年調整,即係被上訴人已同意並接受上訴人主張關於處理費調整之每營業年度算法,其後卻又稱被上訴人如有異議,雙方同意提出仲裁解決物調爭議,前後語意矛盾,可見當時就系爭契約物調之爭議,被上訴人確實保留提出異議暨聲請仲裁以解決該項爭議之權利,並未拋棄其請求或主張。故會議結論同時載明被上訴人如有異議,雙方同意提出仲裁解決。而被上訴人於事後亦以101 年9月3日東水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上訴人提出異議,表明將依會議共識提出仲裁(原審卷一第223、224頁),即與該會議結論並無違背。另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兩造並無成立書面之仲裁協議,及上開協調會當天主持人並未交付會議結論,與會人士不曾另簽其他書面,認定該會議結論不能作為兩造已有書面仲裁之合意認定依據,其仲裁請求為不合法,而以101年度仲聲和字第076號仲裁判斷書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有判斷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61~273頁)可稽。茲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聲請仲裁結果既因欠缺仲裁之書面合意而不合法遭駁回,其訴請法院裁判以解決雙方此項爭議,亦無悖於上開會議結論之情事。

2.再者,上訴人在前開仲裁事件,援引其當時承辦人員陳○祥之證言及簽呈,陳稱該協調會議僅為應民代要求參與之協商過程,並非確定之結論,關於該次會議結論,須俟奉核後另載為協議書,經雙方用印確認後辦理等詞(仲裁判斷書第13、14頁,原審卷一第267頁),亦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就處理費調整之爭議確未與上訴人達成具體協議。該協調會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之DHV 集團人員吳○斌,在該仲裁事件亦證述:當時針對電費爭議有達到一個協議事項,但物調部分最後沒有達到結論,所以DHV 就是依照授權範圍內,始終要求如果事情沒有解決,就是要用仲裁方式來解決;如果沒有辦法解決,東昕給DHV 授予的權限,本來就希望依照合約上的程序走仲裁等詞(參前開仲裁事件第2次詢問會記錄第2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更可知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人員由於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讓步之授權,因此仍維持既有之主張。另於被上訴人發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處理費調整差額後,上訴人所屬第七管理處103年6 月27日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四,亦表示:「對於營運期第2 年起各年度之區間定義與其適用之物價指數等爭議,貴我雙方已進行多次協商,雙方立場一直無法取得共識,且其差異原因也難再有協商空間,若再行協商、協調或提付仲裁,預估也不易有雙方皆能接受之結果,故請貴公司依本案營運契約第16章『爭議處理』之訴訟程序辦理」等情(原審卷一第97頁)。綜此,益徵兩造在立法委員蘇○清辦公室協調當時,確實未解決雙方關於處理費物價調整之爭議無訛。前開立法委員蘇○清辦公室製作函送之會議結論,不足以證明兩造當時就本項爭議有達成協議。上訴人抗辯兩造當時達成實際營運滿1 年後開始調整處理費之協議,不符實情,自難以採取。

㈢、被上訴人98年1 月至10月期間之處理費差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為兩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有關規定所簽訂之投資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之處理費,依約定須按月提出申請,其性質為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

被上訴人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時效期間15年,尚難採取。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處理費差額,其中98年1 月至10月部分,依約定分別於隔月5 日(逢休假日順延)起得為請求,其時效期間應於得請求時開始計算5 年。而依系爭契約第6.7.2.2 條規定可知,若新年度相關調整數據未公佈時,原則上先依前1 年度之數據為計算,待新的年度數據公佈後,再依新年度公佈之數據計算後再將差額一併請領或扣減。故於該年度之數據尚未公佈時,原則上仍依照舊有處理費計付,待公佈新年度數字據以調整後所增加之數額始一併請領。是關於98年1至5月份之處理費,其中在未公佈數字前之處理費,原則上於各月5 日(逢休假日順延)起始得為請求無誤。關於數字公佈後所得增加之請求,則僅得於數字公佈後隔月再向上訴人為請求。故被上訴人主張98年1至5月調整後之處理費差額應於98年6月5日始得請求,即屬可採。至於98年6月起至10月部分,亦因98年5月已公佈數據之因素,分別得於次月5 日(逢休假日順延)開始請求。故被上訴人謂98年1至10月之調整後處理費之請求權時效,最早應於98年6月5 日始得起算,堪以採取。是按此計算,被上訴人前開期間之各期處理費差額請求,最早應於103 年6月4日後始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東水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年1日起至102 年12月13日止期間所短付之物價指數年增率調整費差額,共計2560萬7713元。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收受上開函文,並以同年月27日以台水七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嗣被上訴人在同年11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於104 年1月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隨後於10日內之10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顯見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前已對於上訴人為請求,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於請求時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關於處理費調整之每營業年度,係指以曆法計算之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主張依約定應自97年1月1日起之營業年度開始調整處理費,洵屬有據,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處理費之差額2560萬7713元及自103 年6月5日(即上訴人收受上開請求函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105年度重上字第87號 │├────────┬──────┬──────┬──────┬──────┬──────┤│項 目 │ 98年度 │ 99年度 │ 100年度 │ 101年度 │ 102年度 │├────────┼──────┼──────┼──────┼──────┼──────┤│已 付 處 理 費 │226,919,150 │234,162,364 │240,064,947 │234,712,369 │239,186,642 │├────────┼──────┼──────┼──────┼──────┼──────┤│應 付 處 理 費 │237,362,074 │240,649,290 │241,390,522 │237,900,114 │243,351,185 │├────────┼──────┼──────┼──────┼──────┼──────┤│差額(請求金額)│ 10,442,924 │ 6,486,926 │ 1,325,575 │ 3,187,745 │ 4,164,543 │├────────┴──────┴──────┴──────┴──────┴──────┤│1.差額(同請求金額)合計:新台幣2560萬7713元。 ││2.已付處理費為依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之營業年度定義,被上訴人開始營運滿1年 ││ 後,自97年12月14日起開始調整並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處理費用。 ││3.應付處理費為按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年度計算,自97年1月1日開始調整後,上訴人於各該年度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調整後處理費用額。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