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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被 上 訴人 林秀元

林晋榮林晋莊林晋宏林晋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61年7月18日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命令解散,為清算中之法人。伊所有坐落臺中縣OO鄉(現改制為臺中市OO區,下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0年3 月21日遭訴外人劉枝銓以違法取得之清算人身分,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尤綉鳳。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複丈日期102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D、E、F、G、H,面積共 21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94年間,許尤綉鳳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獲得勝訴判決後,即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遂尋求伊協助,對劉枝銓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訴請確認場員資格,撤銷清算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止拆除之執行。96年7 月間法院撤銷劉枝銓之清算人資格,另選任何松餘為清算人。嗣伊欠缺資金進行清算,被上訴人亦思投資回報,兩造遂開啟合作之動機,於97年10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

4 條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勝訴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惟嗣該所有權回復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9日已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惟被上訴人拒不拆除,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為上訴聲明:引用105年6月20日民事上訴辯論意旨(三)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核該上訴聲明,與其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10 頁》之上訴聲明第一至四項相同,此部分當事人稱謂有誤及贅述部分,業據其於本院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18

3 頁》,並無礙上訴人之本意,爰引用之,附此說明。)併稱:

(一)由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可知,回復所有權訴訟勝訴後,被上訴人即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此對照系爭合約書第 3條即可知,回復所有權訴訟敗訴時,因被上訴人被告拆屋還地訴訟已經確定,面臨執行,兩造才會協議,如果回復所有權訴訟敗訴時,伊就沒有任何的產權,所以被上訴人亦不得有任何額外之要求。如果勝訴,則依照系爭合約第

4 條處理,才需要計算應分擔的訴訟費用。另系爭土地有出售的話,被上訴人有百分之30的分配權,但這是要系爭土地有出售時才有的利益,因為要處理是要到清算完結時有辦法處理。至於系爭合約第4 條所稱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棟補償金,僅係重申第3條訴訟敗訴時的約定而已,並非回復所有權訴訟勝訴時之處理方式。

(二)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作目的在避免系爭建物遭拆除,自無可能約定在回復所有權訴訟勝訴後,要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兩造合作之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避免系爭建物遭拆除,此由系爭合約第2 條記載:「甲、乙雙方係為出租與承租關係,為保護所有權之利益主張茲訂立本合約書共同努力依法訴訟恢復原有之所有財產權」,即足證之,且兩造係於97年10月12日才正式簽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2年即開始合作,有口頭約定,93年 4月17日伊亦有召開會議承諾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願將售價926萬元中之300萬元(即後來30%分配權)給被上訴人云云,惟92年至96年6 月間伊並沒有經營,亦未經清算,亦無清算人,自無可能承諾被上訴人得取得任何權利。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

(一)由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並無從推得伊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該條約定伊有30%之分配權,係因伊為上訴人墊付律師費、裁判費,甚為上訴人提供數百萬元之擔保金,但因約定在敗訴時不得請求返還而給予之代價,亦即此係承擔風險之代價,並非拆除系爭建物之補償,且伊與上訴人合作,約定由伊墊付訴訟等一切費用,目的即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拆除,故伊自無可能與上訴人約定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勝訴後要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合作之目的在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合約第3 條載明:「…(本合約書稱所有訴訟,均以房屋及土地為之)。即林秀元等5人負擔14分之1訴訟費(房屋所有關係)…」等情,足見兩造合作之目的,除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尚有避免系爭建物遭拆除,兩造始會依土地與建物價值比例,約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上訴人分擔14分之13,伊分擔14分之1),且上訴人在另案(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4 號)答辯狀亦自承雙方當初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在將系爭土地自許尤綉鳳名下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免伊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許尤綉鳳拆除,且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亦一再表示:「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人即債務人林秀元等,於其所使用之地上建物不拆除之情形下,允以市價承購系爭土地,該土地建物如經拆除,勢須另覓購買者,而延誤出售時間及影響售價」等語,則上訴人既一再阻止系爭建物遭拆除,自亦無與伊約定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勝訴時要拆除系爭建物之理。

(二)兩造於92年合作後,上訴人即於93年4 月17日會議中承諾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願將售價926萬元中之300萬元(即後來30%分配權)給伊。此由該會議記錄記載「…爭取場產後…林家承租場產於成為不定期租約…住者有其屋為例…。議價前提,保留租賃者優先購買權」、「經過討論共同決議售價926萬元整,扣除300萬給租賃者…承諾優先購買權者事;決議由賴金陵主席與優先購買權者簽協議書為證」即足證之。故兩造合作之初期,上訴人確實為使伊繼續墊付款項,承諾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以讓伊之系爭建物得以保留,否則伊不可能願意自92年起即為上訴人墊付相關之費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解散之法人,目前在清算中,尚未清算完結。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於9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4 條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合約協定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金額14分之1 (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 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

(三)上述所稱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係指原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4 號案件,該案件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已於99年8月19日辦竣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公告命令解散,為清算中之法人,伊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

3 月21日遭劉枝銓以清算人身分,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尤綉鳳,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94年間許尤綉鳳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獲得勝訴判決後,即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遂尋求伊協助,對劉枝銓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訴請確認場員資格,撤銷清算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止拆除之執行,96年7 月間法院撤銷劉枝銓之清算人資格,另選任何松餘為清算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民事裁定(關於選任清算人事項)、系爭合約、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案卷第1至2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 條,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2、查本件系爭合約約定:「壹、合約書標的物,土地標示坐落:一、臺中縣○○鄉○○○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不含已被徵收83平方公尺)。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有。二、該地上建築有2 棟房屋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貳、上開土地標示已被(於法未合)清算人劉枝銓移轉登記為許尤綉鳳之因,必須經由法院訴訟勝訴之結果始得恢復甲方(法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權。其甲、乙雙方係為出租與承租關係,為保護所有權之利益主張茲訂立本合約書共同努力依法訴訟恢復原有之所有權」、「參、乙方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付『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合約書』。然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合約之約定『敗訴』時以無償之及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承擔賠償費,亦不得要求甲方作任何償還之權之約定特此聲明」、「肆、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合約協定『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全部金額14分之1 (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 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等語(見原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案卷第13至14頁),準此,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訴訟費等費用,於系爭土地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訴訟勝訴時,被上訴人仍要負擔該訴訟費全部金額14分之1 後,始取得系爭土地30%之分配款;於敗訴時,被上訴人須承擔所墊付全部訴訟費等費用,以及將遭許尤綉鳳拆除系爭建物之風險,是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應在於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免遭拆除,否則,被上訴人應無承擔上開對其不利之風險之理。

3、復參酌下列事證,堪認兩造合作目的之一即在於為避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遭拆除,應無於被上訴人墊付訴訟等費用,上訴人獲得勝訴,並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仍須拆除系爭建物之理:

(1)上訴人在另案原法院102年訴字第864 號事件中,於102年5月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二)自承「…雙方當初簽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將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自訴外人許尤綉鳳名下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本件上訢人)所有,以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之建物遭訴外人許尤綉鳳拆除…」等語(見原審第31頁);(2)上訴人另於102 年10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 頁亦謂「緣雙方當初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將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自訴外人許尤綉鳳名下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有,以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訴外人許尤綉鳳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益見本件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拆除係兩造合作目的之一。

(2)上訴人當時為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遭許尤綉鳳拆除,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6號、97年度訴更字第4號),請求撤銷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許尤綉鳳與被上訴人林秀元等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且上訴人在該等訴訟中一再表示:「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人即債務人林秀元等,於其所使用之地上建物不拆除之情形下,允以市價承購系爭土地,該土地建物如經拆除,勢須另覓購買者,而延誤出售時間及影響售價」等語(見原審第38頁)、「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人即訴外人林秀元等人,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不拆除之情形下,允以市價承購糸爭土地,該地上建物如經柝除,勢須另覓購買者,而延誤出售時間及影響售價…」等語(見原審第42頁)。是在前開案件中上訴人亦一再阻止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情。

(3)兩造於92年合作後,上訴人即於93年4月17日會議中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及將售債926萬元中之300萬元(即後來30%分配權)給予被上訴人,此見該會議記錄記載「…爭取場產後…林家承租場產於成為不定期租約…住者有其屋為例…。議價前提,保留租賃者優先購買權。」、「經過討論共同決議售債926萬元整,扣除300萬給租賃者,…承諾優先購買權者事;決議由賴金陵主席與優先購買權者簽協議書為證等語(見原審第17至18頁),顯見兩造在含作之初期,上訴人為讓被上訴人繼續為其墊付款項,即開會承諾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以讓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得以保留,否則被上訴人怎願自92年開始即為上訴人墊付相關之費用?其理至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