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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湯銘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被 上 訴人 曾紀鴻

王國明林文彬周德璋陳宇嘉游文卿楊濬中劉語安蕭隆昌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759,640元,及其中10,487,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2,000元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0,378,000元,及其中10,3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000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財團法人東海大學(下稱東海大學)於 101年間公開徵求校

長,上訴人取得獲聘資格,因上訴人當時尚在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任職,東海大學董事會乃於 101年6月8日決議向成功大學借調上訴人擔任東海大學第八任校長,任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3年,前開董事會決議並經教育部核准在案。上訴人執行東海大學校務,敬謹任事,並無任何違失,詎於任職即將屆滿2年之際, 由被上訴人組成之東海大學董事會 (其等董事任期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竟突於104年1月21日第33屆第8次董事會議(下稱第8次董事會)中,以莫須有之理由, 決議自同日19時起將上訴人暫予停職以待調查,並即報教育部。教育部認定東海大學第 8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第 5條及財團法人東海大學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而有明顯瑕疵,於104年1月28日命東海大學董事會立即暫緩辦理上訴人停職後衍生之下任校長遴選相關作業程序,並命東海大學董事會查明江銘鐘董事是否介入學校工程案及其行為是否有違東海大學所訂行為規範,倘經查證屬實且影響董事會之聲譽, 應依東海大學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辦理。

然由被上訴人組成之東海大學董事會接獲教育部上開公文後,非但未予改善,反變本加厲於104年2月1日召開第33屆第9次董事會議(下稱第9次董事會), 以上訴人越權借調自己、逕自召開記者會、散布不實訊息、損及董事會及東海大學聲譽之荒唐理由,決議自同日18時起立即解聘上訴人,公函副知教育部。教育部旋於104年2月3日以台教高(三)字第1040016577號函覆東海大學,除指明由被上訴人出席之第9次董事會據以解聘上訴人之上開事由,均非屬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嚴重違反教育法令」 及「有損師道情節重大」之範疇, 所為解聘決議不符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項要件及比例原則,並進一步指明東海大學董事會104年1月21日之開會通知單即函知各董事討論上訴人解聘案, 惟104年2月1日召開之第9次董事會決議, 其解聘理由之一係上訴人在未經董事會授權下,於104年1月23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影響學校聲譽,董事會以事後發生之事件作為解聘上訴人之理由,實非妥適。且教育部於104年1月26日針對上訴人停職爭議,至東海大學與董事會進行資料查察及相關人員晤談,當天董事會並未說明業已針對上訴人解聘案另發函各董事,顯有刻意不揭露相關訊息之情事。 由於被上訴人出席之第9次董事會決議已違反上開法令,教育部進而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認定其無效。

㈡按被上訴人出席並參與決議之第8次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共

同所為前開停職與解聘決議, 均有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所定違反法令與捐助章程事由,以致無效之情,業經教育部認定如上,並經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出席並參與董事會,所為決議既不適法而無效,自屬不法行為。 且第8次董事會決議後,東海大學董事會旋於 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發表書面聲明對外公布,以致報章喧騰,媒體披露,引發東海大學師生、校友熱議及社會各界之高度關注,不明究理者以為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情節重大,方遭停職、解聘,致令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嚴重受損,並發生血壓飆高、焦慮、惡夢、易受驚嚇、失眠等諸多身心症狀,雖經治療,迄今仍未完全回復,對上訴人家庭亦造成傷害,此等身心痛苦無法以言詞清楚表達,然其心痛實係至烈,足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遭受侵害且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前開將上訴人停職及解聘之決議,實質上亦剝奪上訴人應受憲法、法律及契約保障之工作權。上訴人為回復工作權,除多方諮詢教育事務專家外,並延聘律師尋求法律協助,爭取法律權益,先後採取行政救濟、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事件),因而支出律師費等相關費用35萬元,嗣並因東海大學董事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參加訴願案支出律師酬金2萬元, 復因委託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回復東海大學而支出律師酬金8,000元, 合計上訴人共受有財產上積極損害378,000元。 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名譽、信用、身體及健康之其他人格法益損害,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㈢又東海大學董事會在臺灣臺北時間104年1月21日作成違法停

職決議後,即循過往公告重大訊息之模式,在美國紐約時間西元2015年1月21日上午11時06分(換算臺灣時間為西元2015年1月21日下午11時06分),被上訴人曾紀鴻即與東海大學北美校友會大紐約區會長兼各區會長召集人蘇○良,透過電子郵件發送記載上訴人遭停職相關內容之訊息 (參上證2),向東海大學北美洲各區域校友會人士公布,足令社會大眾知悉。 嗣於同日即美國時間西元2015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換算臺灣時間為西元2015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 ,再經由卸任董事會成員吳○建廣發主題為「Fw:(東海人)Breaking News from Tunghai-東海重大新聞」 之電子信件,公告東海大學北美洲各區域校友人士有關上訴人遭東海大學董事會立即停職乙事,並要求東海大學校友會各區域會長應速將相關訊息通知各東海校友(參上證3)。 上開訊息即在短時間內急速且廣泛地向外公布且傳送於諸多校友人士,以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重大貶損。而上開電子郵件之傳送時間早於上訴人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之前,則原審認定將東海大學所為停職決議對外公布或傳於第三人,僅出於上訴人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所致,顯屬錯誤。況停職以至解聘大學校長乃教育界大事,是攸關重大公益,可公開、須公開(須向全校公佈)、必公開(必立即招致新聞記者群集採訪)之事,不待有意傳播者為之傳播,亦非不欲其傳揚者所能防止,故造成被害人之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之傷害,並不以加害人有意為之傳播散佈為要件。亦即只要上開停職、解聘決議做出,信息即不脛而走,造成被害人名譽、信用法益鉅大損害,乃必然、無可避免、且明明可預見之結果,其責任自然在於做出此事、造成此事實之加害人,而不在任何有意或無意之傳播人。原審以消息最早係由上訴人記者會發出,被上訴人並未先為之傳播、散佈,遂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促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乃是基於錯誤假設的侵害名譽權、信用權之成立條件所做之錯誤判斷。

㈣再者,上訴人主訴,其名譽、信用所受之鉅大損害,非因董

事會解聘上訴人行為本身而生,而是因董事會以「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有損師道情節重大」之教育界最重大罪名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狀中企圖混淆二者,核無足取。且被上訴人答辯狀中所指上訴人越權向成功大學請求借調事、證人陳○佳指上訴人不當令三位行政主管免兼事,及引證人羅○聰證詞,以教師會名義,指上訴人校內多項舉措失當,應自行辭去校長職位等事,均已經原法院以另案 104年度訴字第 372號另案判決認定此僅屬上訴人就校長職權之行使是否有當,有無逾越分際之問題,既不構成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項所定「嚴重違反教育法令」 ,亦不符同條項所定「有損師道情節重大」等情。至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糾集各種理由,反覆爭辯,已不適任校長職務乙節,被上訴人仍應舉出其認為有理由解聘上訴人之依據,而非於無提出任何具體情事、指明上訴人違反何條教育法令,且未經事實調查、復未予上訴人辯明機會等情況下,即逕以上開二嚴重罪名栽誣上訴人,進而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除無視一切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外,更不顧此舉將對上訴人學術生涯與畢生清譽造成毀滅性、難以回復之傷害,自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確實情形。而查,東海大學董事會長年違法把持校務(校務依大學法及私立學校法應由校長而非董事會負責),役使校長如下屬,上訴人因不願一切對董事會唯命是從,故不為董事會所喜。被上訴人早於103年年中即違約拒不向成功大學為第3年借調,圖逼使上訴人辭職,至104年1月21日通過非法停職決議,終至104年2月1日正式解聘上訴人, 均係為逼使上訴人去職,是被上訴人上開二次決議乃係同一連續意圖,同一連續動作之行為,非先後發生之兩件致上訴人損害之事由,上訴人乃合併共同求償。

㈤原判決雖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決議解聘,乃屬行使其董事之

職權,難認屬不法行為云云。惟正如任何公私機構的實際運作一樣,行使其學校財團法人董事之職權過程本身之中,即可有種種之不法,如私立學校法(33條)所舉,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違反法人之捐助章程,或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等;此等不法,於學校財團法人與其所屬大學之運作與影響、前途,皆關係重大,故並非被上訴人行使其董事職權,即必無不法,原審所認係屬誤斷。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各董事既係依捐助章程行使其董事之職權,難認其須負個人行為之責任云云。惟董事為法人之實際決策者,其決定完全自由,無奉命而行之事,且參諸民法第27條規定,每一董事執行職務之行為,對外均完全代表法人,即為法人之行為;民法第28條並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條文不言該行為人與法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言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者,即明該行為人已先個人負賠償之責,而法人連帶在後。故如本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係董事會之決議,則每一投贊成票致使決議通過之董事,皆是代表法人執行職務,皆為共同行為人,自先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法人則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欲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須證明其行為為合法、有理由且必要,不能僅以其係執行職務為理由,免除其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等權之個人責任。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59,640元,及其中10,487,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72,000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東海大學董事會於 101年6月8日決議選任上訴人擔任東海大

學第八任校長,並向上訴人原任職之成功大學申請借調,成功大學於101年11月6日函覆表示借調案須逐年申請、同意借調之期間為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 東海大學董事會於 102年8月30日再次去函成功大學徵詢上訴人第2年任期之借調案, 成功大學於102年11月19日回覆同意借調期間為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 東海大學董事會歷來均希望上訴人專注東海大學校長職務,多次要求上訴人自成功大學辭職,專任東海大學校長職務,亦獲上訴人同意,於103年6月20日第33屆第3次董事會議(下稱第3次董事會)後,東海大學董事會董事長亦明確告知不同意上訴人第 3年之借調。詎上訴人為謀私利,明知借調係東海大學董事會之職權,竟於103年12月23日僭越東海大學董事會之職權 ,無視利害衝突即私下代表東海大學與成功大學簽訂自身之借調合約,承諾由東海大學給付成功大學借調回饋金,再於104年1月 8日冒用東海大學董事會逾期函文越權發文至成功大學自請借調,其簽核流程竟由秘書室簽請校長發文,不僅未經人事室,董事會亦完全不知情;此外,上訴人於擔任東海大學校長執行校務過程中,東海大學董事會尚獲悉多項對上訴人濫權行為之檢舉,包含:經教師會舉發預算追加程序不合法、無端強逼學校教務長等學校行政主管辭職卻對外宣布各該行政主管係主動請辭、學校內部稽核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查察上訴人是否濫用人事權即遭秘書室提請立案調查等諸多不當行為。東海大學董事會考核上訴人上開簽約借調與私下行文不但越權、違反學校行政程序,其承諾借調回饋金更屬圖利自己,無端宣布學校行政主管辭職等不當行為,均不符合大學校長之高道德要求,並有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維東海大學校譽、確保學校安定及永續發展,並考量教育之公益目的,東海大學董事會乃於 104年1月21日第8次董事會(全體董事12位,出席11位,上訴人亦出席接受詢問及答辯,然投票時上訴人及董事江銘鐘退場迴避),經現場全體董事投票表決10票贊成將上訴人暫予停職以待調查 、0票反對。未料,上訴人竟隨即於104年1月23日上午召開記者會,以一面之詞混淆視聽、誤導大眾,無視自身違法、失職之處,反將自己形塑為正義之士,嚴重損害東海大學及董事會多年戮力辦學所建立之卓美聲譽,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東海大學董事會無奈,為正視聽, 且考量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起即屬私下兼任, 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乃於104年2月1日召開之第9次董事會(全體董事共11位,出席10位),經現場全體董事投票表決,決議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10票贊成、0票反對)。

㈡而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及東海大學捐助

章程第12條第5款規定, 校長之聘任、監督、考核、解聘為董事會之職權;又東海大學聘任上訴人擔任校長,雙方屬委任關係,委任契約首重信賴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明知停職之原因係其越權借調、圖利自己等情,卻仍逕自召開記者會散布不實訊息,種種不當行為已嚴重損及董事會及東海大學聲譽,更嚴重動搖兩造委任關係之信賴基礎, 董事會始於104年2月1日全數認為上訴人確已不勝任東海大學校長職務,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乃為維護校務正常運作及校園安定,依據董事會具有對校長考核之職責考量後,極慎重且困難之決定,絕非一時衝動、或惡意解職、或派系鬥爭、或謀取私利、或爭取不當之權力之舉;其等依法行使董事職權,自無任何不法。上訴人一再以本案董事會違法濫權、企圖控制校務等詞企圖誤導,實屬無稽。且被上訴人始終希望維護東海大學及上訴人名譽而不欲對外聲張上訴人暫遭停職以待調查之事,然上訴人卻自行於104年1月23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將停職乙事向各大新聞媒體披露,東海大學董事會事後經媒體要求平衡報導,始將董事會決議及待釐清事由撰擬為簡要聲明,於當日下午3時許提供記者, 由相關報導之時序可知,上訴人遭停職乙事並非東海大學董事會主動向外公告、披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行對外公布,足令社會大眾知悉云云,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二,乃訴外人蘇○良與賈○源等人之通信往來,被上訴人曾紀鴻於該段時間並未與蘇○良通信,亦未對任何人發信告知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停職一事,根本沒有上訴人主張之「東海大學董事會循過往公告重大訊息之模式……向東海大學北美洲各區域校友會人士公布,足令社會大眾知悉」乙情之可能;至上證三即吳○建之電子信件,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主張之上證四教育部函示,實誤將私立學校法第43條

規定「應解聘」擴大解釋,排除東海大學董事會本於民法、私立學校法及東海大學捐助章程所生「得解聘」之合法權利,此業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4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理由明確指正。另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40144547號訴願決定書亦清楚說明:「查上開教育部104年2月26日函……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及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學校主管機關僅於學校法人怠忽其監督校長之職責時,或學校法人未依法律規定辦理時始行介入,以落實對公益法人外部監督之機制。 復據教育部代表於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9月2日104年度第32次會議為言詞辯論時說明, 略以該部104年2月26日函之性質為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等語。惟教育部104年2月26日函說明四,除就湯君解聘案限期請訴願人董事會提供相關資料、儘速召開董事會議另作適法之處分及江董事是介入學校工程積極處理外,並敘明屆期仍未改善,將依私校法第25條、第55條及第7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列入相關扣減獎勵款及納入獎補助款考核之參據,不無逾越對訴願人董事會行政指導之權限及介入訴願人董事會解聘校長權責及所涉爭議之嫌,洵非妥適……」等語,足見東海大學董事會系爭停職、解聘決議之效力,實不因教育部之錯誤行政指導或意見而受影響。東海大學嗣亦曾尊重教育部指示再行召開董事會,而於104年3月8日第11次董事會議 (全體董事共12位,出席11位)經現場全體董事投票表決,再次確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10票贊成、1票反對)。 然上訴人仍無視與東海大學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自行要求秘書室發文要求「本校所有行政及用印等相關事項之作業流程,一律回復至104年1月21日19時起校長遭本校董事會停職前之狀態」,並在臉書網頁上自行宣布復職、自行發信於教職員稱「回到校長的職位」云云,其妄尊自大、不思改進之行為,影響東海大學聲譽及師生權益甚鉅。

㈣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雖確認兩造之委任關

係於105年1月31日之前存在云云。惟該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之借調案本須逐年由董事會審核申請,未查明上訴人之違法兼職、規避稽核、恣意召開記者會嚴重影響東海大學聲譽等行為,應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43條之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更忽略立法者已就公立及私立大學間就「校長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做出區分,關於本件解聘校長之職權,本由東海大學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決議行之等節,該判決容有認定事理違誤及違背法則處,被上訴人已依法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0號事件審理。而據證人陳○佳、羅○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所證內容,以及東海大學教師會於104年1月28日所發聲明,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恣意任免校內三長及校友室主任之情,企圖混亂學校運作,強逼董事會就範,同意其再3年之續聘 ,校內之教師會亦認上訴人種種不當行為已不適任校長,並嚴重損及東海大學董事會與其之信賴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考量上訴人之種種不當行為實難認符合大學校長

之高道德標準要求,並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等董事與其之信賴關係,本件東海大學董事會依法有做成決議任意終止委任關係之權利,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與被上訴人停職、解聘之決議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稱損害,難認係屬遭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所致之損害。又上訴人所提上證五、六為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腎臟科、心臟內科看診之紀錄,乃一般因年齡老化而常見之高血壓、攝護腺肥大等病徵,亦與本案並無干係。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78,000元,及其中10,3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000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本息請求部分,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擔任東海大學之董事,任期至107年4月止。

㈡東海大學董事會於 101年6月8日決議選任上訴人擔任東海大

學第八任校長,任期自 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3年,並由101年間擔任東海大學董事長之林振國與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簽訂聘書。

㈢東海大學董事會於 101年8月7日以(101)東海董國字第047

號向上訴人原任職之成功大學申請借調上訴人3年。 成功大學則於101年11月2日以成大人字第1012900945號函回覆表示同意,同意借調期間為 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借調案須逐年申請。

㈣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4年1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東海大學

董事會於104年1月21日召開之第 8次董事會議決議自104年1月21日19時起,將上訴人暫予停職以待調查 (見原審卷11-12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上午在立法委員陪同下召開記者會,

記者會上張貼之標題為「東海大學董事會逼退忠良校長內幕記者會」(見原審卷64頁)。

㈥東海大學董事會於 104年2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東海大學

董事會於104年2月1日召開之第33屆第9次董事會中,決議自104年2月1日18時解除上訴人之校長職務, 並終止與上訴人間於101年8月3日簽訂之聘約(見原審卷15頁)。

㈦教育部104年2月3日臺教高 (三)字第1040016577號函認東

海大學董事會上項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命東海大學董事會於2週內儘速召開董事會, 另作適法之處分(見原審卷16-17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共同所為將上訴人停職及解聘之決議,是否侵害上

訴人之工作權、名譽權、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法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擔任東海大學之董事,任期至107年4月止;東海大學董事會於 101年6月8日決議向成功大學借調上訴人擔任東海大學第八任校長,任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3年,經教育部核准在案;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4年1月21日第8次董事會中, 以上訴人未經董事會同意,自行以東海大學名義與成功大學訂定合約,借調其本人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校長, 侵害董事會職權,另據校內主管舉報上訴人有諸多不當行政作為、濫用人事權等情,有待釐清查證為由,決議自104年1月21日19時起將上訴人暫予停職以待調查;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發表書面聲明,對外說明第8次董事會決議之事;教育部於104年1月28日函復東海大學, 指稱其第8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第 5條及東海大學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所作校長停職決議有明顯瑕疵,應立即暫緩辦理上訴人停職後衍生之下任校長遴選相關作業程序;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4年2月1日第9次董事會中,以上訴人越權借調自己、逕自召開記者會散布不實訊息、違背行政倫理、損及董事會及東海大學聲譽、不當行政作為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等舉,已足符合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 2項所定嚴重違反教育法令及有損師道情節重大之要件為由,決議自104年2月1日18時解除上訴人之校長職務, 並終止董事會與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簽訂之聘約; 教育部於104年2月3日函復東海大學,指稱其第9次董事會決議解聘校長之理由,未符合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2項要件及比例原則, 又董事會以事後發生之事件作為解聘校長之理由,非為妥適,且於教育部到校針對上開停職爭議進行查察時,有刻意不揭露相關訊息之情事, 其第9次董事會決議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43條第2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及東海大學捐助章程第16條等規定, 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有東海大學董事會101年8月7日(101)東海董國字第047號函、教育部104年1月28日臺教高㈢字第1040013674號函、教育部104年2月3日臺教高㈢字第1040016577號函、東海大學第33屆董事會第8次董事會議記錄、 東海大學第33屆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議記錄、 104年1月23日東海大學董事會簡要聲明稿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3、14、16、17、58至63、65至69、121頁), 且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席並參與東海大學第8次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共同決議將上訴人停職與解聘,業經教育部認定其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違法無效,東海大學董事會於該停職決議後復對外發表書面聲明公布,致報章、媒體喧騰,引發東海大學師生、校友熱議及社會各界之高度關注,不明究理者以為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情節重大,方遭停職、解聘,致令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工作權及身體、健康等其他人格法益嚴重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共同所為將上訴人停職及解聘之決議,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名譽權、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茲說明如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歸責性及違法性,並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均為東海大學董事,任期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其等均有出席並參與東海大學第33屆董事會於104年1月21日召開之第8次董事會、 於104年2月1日召開之第9次董事會,並於會中全數投贊成票,共同作成上開將上訴人停職及解聘之決議,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依大學法第9條第3項後段、 第5項後段規定,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而學校法人應置董事、監察人;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會就校長之選聘或解聘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東海大學捐助章程第12條第 5款亦明定,校長之聘任、監督、考核、解聘為董事會之職權。被上訴人既均為東海大學董事,則其等出席並參與上開第8次、第9次董事會之投票決議,乃屬行使其東海大學董事之職權,已難認屬不法行為;且依前述,私立學校法人之董事會為合議組織,其決議非僅由一人即可為之,本件通過上訴人停職、解聘案乃東海大學董事會之合議行為,縱上訴人因該停職、解聘案通過而受有損害,亦僅得對東海大學董事會主張權利,不能以其決議結果對上訴人不利,即認個別董事參與表決係違法行為。又教育部雖於104年1月28日函復東海大學,指稱其第 8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第 5條及東海大學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所作校長停職決議有明顯瑕疵;另於104年2月3日函復東海大學,指稱其第9次董事會決議解聘校長,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43條第2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及東海大學捐助章程第16條等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 惟教育部此所發函文之性質為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業據教育部代表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9月2日104年度第32次會議為言詞辯論時到場說明在案,有行政院104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40144547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是前揭函文僅係教育部基於學校主管機關地位就上開決議表示之意見,對於該決議之效力尚不生影響。至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固亦認上訴人與東海大學之聘任關係於105年1月31日前存在等語;惟東海大學已就該另案判決提起上訴,該另案判決迄未確定,且縱認另案最終判決認定系爭102年度第8次及第 9次董事會決議均有違反相關法令而屬無效之情,仍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分屬二事,要難一概而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席系爭102年度第8次及第 9次董事會,並於會中全數投贊成票,共同作成上開將上訴人停職及解聘之決議,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迄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共同串連為逼使上訴人去職,始為上開二次決議之一致表決,則上訴人以上開教育部函文及原法院之另案判決所認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出席並參與上開第8次、第9次董事會,所為決議既不適法而無效,自屬不法行為云云,尚無足取。

三、次查,名譽權與信用權,固均屬民法第18條、 第195條保護之人格權;然所謂名譽,通說上認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信用則為個人在經濟上之評價,乃係長期累積之成果,於88年民法修正第195條規定前 ,一般認信用權係包含於名譽權之內,名譽權、信用權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侵害名譽權、信用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之名譽、信用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信用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無非以被上訴人出席並參與第8次董事會決議後,旋於 104年1月23日下午 3時由東海大學董事會發表書面聲明對外公布,報章媒體喧騰,引發東海大學師生、校友熱議及社會各界之高度關注,不明究理者以為上訴人行為不檢;另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4年2月1日以上訴人有嚴重違反教育法令、 有損師道情節重大之情,決議解聘上訴人後,即發函通知東海大學秘書室、人事室及教育部,當天東海大學秘書室及人事室亦有公告解聘上訴人之事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東海大學第8次董事會於104年1月21日決議將上訴人停職以待調查後,東海大學董事會固曾於 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對外發表「東海大學董事會簡要聲明稿」 (見原審卷121頁),然在東海大學董事會發表上揭聲明稿前,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即在立法委員陪同下召開記者會,記者會上張貼之標題為「東海大學董事會逼退忠良校長內幕記者會」(見原審卷64頁),於該記者會中上訴人即指摘東海大學董事會在該校捐助章程無停職相關規定下,決議將上訴人停職乃違法逼退等語,足見將東海大學第 8次董事會所為停職決議對外公布使媒體及社會大眾知悉者,並非被上訴人或東海大學董事會,而係上訴人先行對外公布。被上訴人辯稱東海大學董事會係事後應媒體要求平衡報導方發表上開聲明稿、並未主動對外公布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於本院雖復提出訴外人蘇○良、吳○建分別於美國時間西元2015年1月21日上午11時06分 (換算臺灣時間為西元2015年1月21日下午11時06分) 、美國時間西元2015年1月21日下午10時許(換算臺灣時間為西元2015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所發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34、35、112頁),主張早於上訴人在立法委員陪同下召開記者會前,東海大學董事會即循過往公告重大訊息之模式,向東海大學北美洲各區域校友會人士公布上訴人遭停職之事,該訊息在短時間內急速傳送於諸多校友人士,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重大貶損云云。惟參諸上開電子郵件均非被上訴人所發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於該段期間內有向任何人發信告知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停職一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電子郵件之發送係出於東海大學董事會或董事長曾紀鴻之授意,則其徒執上開電子郵件,逕予主張早於上訴人在立法委員陪同下召開記者會前,東海大學董事會及曾紀鴻即對外公布上訴人遭停職之相關訊息云云,委無足取。準此,各報章媒體及社會大眾知悉東海大學第8次董事會決議內容, 既係上訴人召開記者會所致,而非基於被上訴人或東海大學董事會之傳播散布行為而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東海大學董事會於發表書面聲明及接受記者採訪時,均未提到上訴人有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有損師道情節重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云云,即無可採。 又依私立學校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育部為東海大學之法人主管機關。 東海大學董事會於104年2月1日以上訴人有嚴重違反教育法令、 有損師道情節重大之情,作成解聘校長之重要事項決議後,發函通知上訴人,並會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及東海大學秘書室、人事室等內部相關部室,乃係本於東海大學內部行政流程及法令規定所為,於主、客觀上均難認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何況於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對外發表「東海大學董事會簡要聲明稿」及行函通知教育部及東海大學秘書室、人事室者,為東海大學董事會,並非被上訴人等個別董事,上訴人執此主張東海大學董事會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無責任主體之誤認,自屬無據。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自由時報104年2月3日電子新聞, 亦僅載稱東海大學董事會決議自2月1日起解聘上訴人,並無提及何解聘之理由;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陳敏、李麗年、謝永祿等人於104年2月3日、2月9日、3月2日所發電子郵件內容, 僅係其等就本件停職、解聘事件所為評論,尚無從以之證明係被上訴人傳播散布上開解聘相關訊息予其等知悉;至上訴人所提臉書網頁「台南報翻天」、「Education教育人行道」 之相關發文,亦均係他人就本件停職、解聘事件所為評論,核與被上訴人所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權之判斷無涉,自均無從充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四、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參與之第 8次董事會所為停職決議、第9次董事會所為解聘決議, 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其身體及健康之其他人格法益等語。惟依大學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私立大學除應依大學法外,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又私立學校法第1條規定: 「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而關於私立大學校長,大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同法第9條第3項後段、第 5項並分別明定:「……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參諸上開規定,私立大學校長之任免要件、程序,基於大學教育所具有之高度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固應優先適用大學法及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於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所授權之大學組織規程均無規定時,始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然私立大學校長之聘任關係,於非屬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所授權之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任免要件、程序部分,其本質仍屬民法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按諸委任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本即有是否締約之完全自由,於本件上訴人與東海大學所簽訂之聘書約定有校長任期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參與之第8次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所為停職、解聘之決議,所涉者乃各該決議是否違反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所授權之大學組織規程規定而屬無效,及如各該決議有效,是否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第8次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停職、解聘,乃共同侵害其之工作權,委難採憑。至上訴人另以因該第8次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決議所滋生之爭議,發生身體健康受損而就醫之狀況,主張其之其他人格法益受損部分,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12日、105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上訴人所患者為高血壓、心臟病、攝護腺肥大、失眠等,乃一般因年齡老化而常見之病徵,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患病症與被上訴人所參與之上開二次董事會決議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身體、健康等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出席並參與東海大學上開第8次、第9次董事會之投票決議,乃行使其東海大學董事之職權,難認屬不法行為,且未致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工作權及身體、健康等其他人格法益受損,自與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0,378,000元,及其中10,3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8,000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