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林勝輝陸世偉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上訴人 紀金龍
紀蔡雪侯良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李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復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決議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明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清算人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上訴人公司已於民國105年3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其時該公司之股東登記有陸巨君、陸世偉及林勝輝等3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依法即應以前揭3名股東為清算人,而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有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二)上訴人雖具狀載稱林勝輝已於105年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財政務中區國稅局,表明其自始至終均未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且於公司解散前早已將出資額轉讓予他人,應非屬清算人;而陸巨君則否認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表示其僅為其父陸○○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陸○○,拒絕擔任清算人等情,並提出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4、7、8、76、77、118頁)。惟查,上訴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以廢止登記之日為清算日,斯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既仍登記為林勝輝、陸巨君及陸世偉3人,則依法即應以其3人(即清算當時之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於該清算日就任,且自就任後即生效力。而該等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規定參照),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準此可知,林勝輝、陸巨君及陸世偉3人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無誤。是本院依法即應將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林勝輝、陸巨君及陸世偉3人同列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與該3名清算人其中任何1人均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規定參照),而僅由陸世偉1人單獨代表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顯屬二事,自與本件依法仍應將林勝輝、陸巨君及陸世偉3人同列載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影響。是上訴人具狀表示林勝輝及陸巨君2人否認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於法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為洽購訴外人○○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份,透過○○公司先前派駐中國之訴外人程○○代表與○○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3人之代表紀○○洽談收購股份事宜,預計總收購股數為10,364,147股,每股收購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0元,並依賣方之要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股票信託予○○銀行。上訴人因而與○○銀行簽署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須依該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信託手續費500萬元。嗣因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3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特定人、贈與或信託】(下稱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同意轉讓○○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準備給付買賣價金之用,即向○○銀行申請融資,並給付授信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其後兩造約定於102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訴狀誤載為16日)至○○銀行完成股份轉讓交割事宜。乃被上訴人竟惡意違約不履行交割○○公司股份之義務,甚至將原應轉讓予上訴人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業已商妥轉讓之○○公司股份,並受有支出上開信託手續費500萬元及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之損害。惟若法院認上訴人並未受有該1,500萬元之損害,因被上訴人違約拒不交割,上訴人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不得已須以每股35元之價格另向訴外人紀○○、紀○○分別購買676,082股,致受有多支出買賣價差6,760 ,820元【計算式:(35-30)×676,082×2=6,760,820】之損害,基於大水庫觀念,法院亦應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676萬820元之損害。又縱使法院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本件仍有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確已就買賣標的(○○公司股份)、股數(約1萬張)及價格(每股30元)等買賣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1)兩造間確有就收購○○公司股權及數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被上訴人3人絕無可能親自在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之目的,確係欲轉讓其名下股份予上訴人。且由證人程○○、紀○○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可知陸○○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金龍商談○○公司股權收購事宜,已確認收購股票張數約為1萬張。再者,依原審卷附程○○與紀○○之手機簡訊(下稱系爭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沈○○及涂○○採取緊迫盯人方式,要求將股票帶走,被上訴人始違約而未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可見兩造間就買賣○○公司股票、股數(約1萬張)及每股買賣價格30元等買賣必要之點已有合意,雙方就○○公司股權收購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倘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即無依約至○○銀行辦理過戶之問題。至被上訴人3人所出具之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上所載預定轉讓之股數總額合計雖僅有5,437,374股,不足1萬張股票之股數(1,000萬股),惟被上訴人3人依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乃係交付相當於1萬張○○公司股票之股權,至於其3人要向何股東取得,實非兩造間股權收購契約之必要之點。乃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上所載轉讓股數共計僅5,437,374股為由,認兩造間並未就收購○○公司股權及數量達成合意,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預計承購○○公司10,065仟股之股份,此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陸○○評估經營權穩定收購股權數(預計持股可達57.59%)。被上訴人紀金龍表示自己、家人及親族可轉讓股數確定為10,364,147股,兩造始約定於102年4月17日至○○銀行辦理股票買賣交割事宜。苟被上訴人未事前告知確定交易股數,上訴人絕無可能於原審起訴時即已載明確切交易股數。再參諸證人程○○於原審證稱:最後談好是1股30元,稅金由買方負擔,實拿30元,當初四董(即被上訴人紀金龍)只說大概1萬張,要等到股票及印章收齊才能確定股票的張數等語,益證102年4月17日之前,被上訴人紀金龍已將最後確切買賣股數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兩造就買賣標的股數及價格並無合致云云,要屬無據。
(3)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事前轉讓申報程序者,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應受行政罰鍰(24萬元至240萬元)之處分而已,並不影響股權買賣契約之效力。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係針對「股票轉讓行為」所為之規定,尚與股票轉讓原因關係之效力無涉。易言之,股票轉讓未經申報生效者,雖有可能使負有移轉股票義務之一方構成債務不履行,但不因而使其原因關係之契約無效,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被上訴人因○○公司董事長涂○○、董事沈○○二人緊迫盯人,守在被上訴人住處,最終將本應轉讓予上訴人之股票全部帶走,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完成轉讓股票予上訴人之申報程序。縱屬如此,仍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股權買賣契約,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以信託作為本件股權買賣交易方式,始向○○銀行借款2億5,000萬元,並支付信託手續費及授信規劃服務費共計1,500萬元予○○銀行,而受有損害:
(1)綜合證人謝○○、胡○○、陸○○及紀○○於原審所為證言,上訴人向○○銀行申請授信及信託服務所擬購買○○股權10,065,000股係因賣方(被上訴人紀金龍)要求以信託方式辦理,始借款2億5000萬元,並支付授信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及信託手續費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若非被上訴人要求以信託作為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之方式,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陸○○大可提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土地廠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取得資金,作為支付買賣股款之用,殊無向○○銀行申請授信及信託服務之必要。復參諸○○銀行105年8月3日(00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銀行8月3日函)說明二所載內容相互印證,益見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以信託作為本件股權買賣交易方式。被上訴人紀金龍表明須面對全部家族而要求信託方式交易,被上訴人始向○○銀行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股票信託予○○銀行,並為準備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用,而向該銀行申請融資借款,致須額外支出信託手續費500萬元及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共計1,500萬元予○○銀行。該1,500萬元確屬履行本件交易所必要之支出,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履行股票交割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至○○銀行105年6月30日(00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銀行6月30日函)說明三雖載稱該行並未規定客戶訂立信託契約時,亦須同時辦理融資借款等情。惟證人紀○○於原審曾證稱雙方有口頭說金錢信託的方式,因不相信對方有錢可以買,當時是評估幾種交易方式,有提到信託這個方式是否可行等情,可知本件交易之所以採用信託方式辦理,乃因賣方(被上訴人紀金龍)不信任買方(上訴人)所致,不得僅憑上開函文內容,遽認上訴人所受支出1,000萬元規劃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倘法院認上訴人並未受有前開1,5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受有多增加支出買賣價差676萬820元之損害:
上訴人係為取得○○公司之經營權而與被上訴人締結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依兩造原本約定上訴人以每股30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股權10,364,147股,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即可取得○○公司57.59%之股權,而有穩固之經營權。然因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交割股票之義務,上訴人為取得○○公司之經營權,不得不緊急向○○公司其他13名股東收購共10,073,357股股權,其中向股東紀○○及紀○○係以較高之價格即每股35元購得,致增加支出676萬820元,而受有多支出此部分買賣差額之損害,此亦係因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交割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若法院認上訴人並未受有上開1,500萬元之損害,基於大水庫觀念,請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多支出前揭買賣價差676萬820元之損害。
(五)倘法院認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本件仍有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應就前述1,500萬元或676萬82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兩造間尚未就收購○○公司股權及數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然原判決既採信證人程○○及紀○○於原審所為證言,認為兩造最早應係於102年2、3月間開始洽談本件買賣交易,則上訴人應賣方即被上訴人要求採用信託方式辦理股權交易,因此支出信託手續費500萬元,及於102年4月12日實際動撥借款而支付1,000萬元規劃服務費,確係信賴兩造間就○○公司股權收購之買賣契約有效所受信賴利益之損害。至有關前揭所謂之多支出買賣價差之損害676萬820元,亦屬信賴利益之損害,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本件股票交割過戶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上開信託手續費及規劃服務費合計1,500萬元之損害,或須以較高之每股35元之價格另向其他股東紀○○、紀○○購買○○公司股權,致受有多支出買賣價款676萬820元之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條之1或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就本件股權買賣之契約中重要交易事項如出賣人、出售股權總數量、付款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兩造間自無成立股權買賣契約:
(1)上訴人稱預計總收購○○公司之股數為10,364,147股,然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記載轉讓股份合計為5,437,374股,而系爭金錢信託契約所載承購股數則為10,065仟股,前後數字不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先就雙方間關於股份出售必要之點(數量、價金)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有討論股權買賣及每股30元等價金磋商,惟並未就股權買賣一事簽立任何書面協議,且雙方始終對付款方式有所爭執,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自始自終均要求須先付款再辦理過戶,否則不願接受。惟依○○銀行函復資料及證人謝○○於原審之證言,可發現○○銀行信託契約之條件,係要求股票先質押,銀行才進行撥款,顯然與被上訴人所稱「賣方要先確認存摺裡面有錢」「先付款再過戶」之條件完全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附有「股票先質押、再撥款」條件之信託契約。足徵兩造對買賣契約的清償時、地及方式等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且本件股權買賣之付款方式又屬雙方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即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就買賣必要之點既未達成合意,可見兩造間自尚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甚明。
(3)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業經證人即○○公司財務人員許○○簽收,而其上所載申報日期為102年4月16日,然卻始終未完成申報上傳,自係因○○公司內部負責及承辦人員均知雙方就股權買賣乙事實際上仍在持續協商中,尚未獲致合意,本件股權買賣尚未成立致無法申報上傳。又系爭手機簡訊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最終並未決定出賣股權之「動機」,尚與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無涉,無法證明該契約是否成立。再者,依證人程○○之證言,亦可見兩造間除對於出售之股權數未定外,欲出售股權之人亦尚未確定。上訴人主張陸○○與被上訴人紀金龍商談收購事宜時已確認收購股票股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簽署任何股票買賣契約書,明確約定交易價金、股票移轉及價金交付方式,更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股票買賣一事根本未達成合意,雙方尚未成立股權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並非股權買賣履約保證信託,其性質為股權融資之交易信託,目的係為擔保○○銀行之融資債權。上訴人因無資力買受○○公司股權,須向○○銀行融資,上訴人為取得融資所給付予○○銀行之信託手續費500萬元及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已符合上訴人與○○銀行間信託及融資之目的,自不得謂為損害。再者,系爭金錢信託契約書第2條記載上訴人為申請融資借款以購買○○公司股權,其預計承購股數計10,065仟股,然上訴人總計已完成收購如附表所示紀○○等13人之股權數合計10,073.357仟股。是上訴人與○○銀行簽訂之系爭金錢信託契約,早已依約達成預計承購股數目標而完成股權收購,則上訴人依約給付予○○銀行之信託手續費500萬元及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作為使用○○銀行信託服務及融資之對價,自屬當然,並無損害可言。
(三)上訴人向○○銀行所支出總計1,500萬元之信託手續費及規劃服務費,並非其信賴本件股權買賣有效所受之損害。縱認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已成立,上開費用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一節,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1)依○○銀行6月30日函說明三所載「本行並無規定客戶訂立信託契約時,亦須同時向本行辦理融資借款,端視客戶是否有融資借款之需求而定」等情,可知信託與融資本屬不同之二事,股票信託與融資借款並非必然同時存在,縱使信託方式確為被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不必然需向○○銀行申請融資借款,據此可證上訴人因融資借款所支出之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是否要求採用信託方式交易,二者毫無關聯,亦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與○○銀行簽立額度書,雙方約定動用該案之額度前需先徵提○○公司股票300萬股設定質權予○○銀行,該等條件明顯係○○銀行基於保障銀行之立場而提出,根本無從保障股票交易之「股票出賣人」,更遑論此條件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先取得款項始辦理交割等買賣必要之點迥不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判斷,被上訴人毫無可能接受此等交易方式。再者,上訴人向○○銀行申請授信之日期為102年1月7日,而依證人程○○於原審之證言,可認兩造最早應係於102年2、3月間開始洽談本件股權交易,故上訴人申請融資借款時,兩造顯然尚未開始洽談本件交易,亦即上訴人於本件股權交易前即已決定向○○銀行融資借款,足證上訴人簽訂系爭金錢信託契約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該1,000萬元規劃服務費自非信賴本件交易有效所為之支出,要非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甚明。且上訴人自承其於102年1月7日向○○銀行申請融資借款係著眼於公司將來資金需求,預先申請融資,則顯然上訴人申請該融資借款之用途尚有眾多可能,其嗣於102年4月12日實際動撥借款之目的,是否即如其所辯稱係為支付購買被上訴人之○○公司股票之價金而為者,顯有可疑。是上訴人指稱其係信賴兩造間就收購○○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有效而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2)上訴人與○○銀行簽訂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要求,而係基於其本身資力不足所為之資金籌措行為,其因此所為之相關支出自不屬上訴人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
依證人胡○○及謝○○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所以與○○銀行簽訂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並非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係上訴人自己提出之交易方式,且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之簽訂實係上訴人為籌措收購股權之資金,而與○○銀行協商所約定使用之融資方式,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復觀諸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與○○銀行訂立之額度書載明上訴人動用借款額度前須先與○○銀行簽立金錢信託契約,且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第6條亦約明上訴人須先將購買之股票設定質權予○○銀行,經○○銀行審核無誤後始能將信託專戶款項撥付至股票出賣人帳戶,此種「先質押再付款」之交易方式顯係○○銀行為保障其自身立場而提出,為○○銀行對於上訴人辦理融資借款提出之條件,核與證人謝○○之證言相符合,益徵上訴人與○○銀行簽訂系爭金錢信託契約,實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上訴人基於系爭金錢信託契約所融資金額高達2億5,000萬元,然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狀自承被上訴人3人預定於102年4月17日轉讓之○○公司股份數僅共為5,437,374股,則即便以上訴人所聲稱之每股30元計算,亦僅需1億6,312萬1,220元,上開融資金額遠超過被上訴人所擁有股份價值之總額。且由○○銀行所提供之上訴人信託專戶往來明細觀之,可發現上訴人自10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動支該專戶款項撥付股票買賣價款,次數多達10餘次。足證上訴人簽訂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並支付○○銀行信託手續費500萬元及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等費用,其目的並非單純為履行所謂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指稱將股票信託予○○銀行係基於賣方之要求云云,並非事實。故上訴人基於為收購○○公司股權所為之資金籌措行為,既非因被上訴人之要求,且亦非僅係為收購被上訴人股份所簽訂,自不屬於上訴人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
(3)上訴人並無資力收購被上訴人所持有○○公司股權,其資本總額僅3,600萬元,卻以甚低之自有資金比例,採用高度之財務槓桿操作,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高達相當於其資本額近7倍之2萬5,000萬元融資,藉其片面預定收購之股票信託取得高額銀行貸款做為股權收購之資金來源,則其融資相關成本與風險自應由借款人自行承擔,與交易相對人並無關係。亦即上訴人單方之資金籌措行為與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或履行,兩者間並無直接關聯。即便上訴人因計畫收購○○公司股權而支出融資成本,其費用之發生亦係因上訴人本身資力不足所致,與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契約無涉。故即使本件股權買賣契約已成立,且上訴人因籌措股票買賣價款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失,此與被上訴人未履行股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之),兩者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足見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上開損害。
(四)若法院認本件股權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676萬820元為履行利益之損害,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1)上訴人所指受有多支出買賣價差676萬820元之損害部分,係上訴人向第三人買受○○公司股票價金之差價,與上訴人信賴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無關,非屬信賴利益之損害。倘若法院認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成立時,因被上訴人未履約,上訴人爰向第三人買受○○公司股票,而產生上開價差,其性質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未出售股票,僅會直接導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公司股票,而不會直接導致前開價差之產生,該價差產生之直接原因為上訴人以每股35元向紀○○、紀○○買受○○公司股票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未出售所導致。更何況上訴人向第三人買受○○公司股票,並不當然會產生前揭價差,此由上訴人向紀○○、紀○○以外之如附表所示其他股東購買○○公司股票,每股均以30元之代價購得即明,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以每股35元向紀○○、紀○○2人購買○○公司股權,難謂係屬損害。從而,上訴人所指上開676萬820元之價差與被上訴人未出售股票之行為間,顯然並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成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未曾要求上訴人須以信託方式辦理股票買賣,上訴人係因無足夠之自有資金而選擇以股票信託及融資借款方式收購○○公司股權,則上訴人因此支出上開信託手續費及規劃服務費合計1,500萬元,與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被上訴人是否履約均無涉,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賠償。至於上訴人所指其受有增加支出買賣價差676萬元820元之損害部分,因非屬信賴利益之損害,且與被上訴人未出售股票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亦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銀行於102年4月12日訂立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上訴人並因此於同日支出信託手續費500萬元與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予○○銀行。
(二)被上訴人紀金龍、紀蔡雪及侯良杰曾分別立具卷附各該「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該等申報書上均記載「預定轉讓日期102年4月16日」、受讓人姓名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而其「預定轉讓股數」則依次填載3,625,502股、788,275股、1,023,597股。惟上開申報書最終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為申報。
(三)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分別與紀○○、紀○○訂立各該股票買賣契約書,以每股35元之代價,向紀○○、紀○○各購買○○公司676,082股股份,買賣價金均為2,366萬2,870元。
(四)上訴人另於10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1日向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黃○軍等11人購買○○公司股票,每股買賣價金均為30元。
五、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買賣○○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被上訴人惡意違約不履行出賣人義務,致其所受有前述1,500萬元或676萬82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生效?(2)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500萬元或676萬82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生效?
(1)上訴人主張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相合致而合法成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間就買賣標的、數量、給付方式及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始為成立。
查被上訴人紀金龍、紀蔡雪及侯良杰固曾分別出具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其上記載「預定轉讓日期102年4月16日」、受讓人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而「預定轉讓股數」(自有持股)則分別為3,625,502股、788,275股、1,023,597股,有各該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然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而由該等申報書之「主旨」欄記載「玆依證卷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預定轉讓所持有○○公司股票之情形」等語,並參諸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對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股票之轉讓,予以嚴加管理,而於第1項分三款規定各該人員欲轉讓股票之方式等情。可知上開條款規定之目的不過係為規範公司內部人(按即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股權轉讓方法之限制,防止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之買賣,與藉上市轉讓股權,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非謂發行公司內部人依該條款規定填具「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預定轉讓持股之方式,即可執此遽爾推認申報書上所載申報人與受讓人雙方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或股權轉讓契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換言之,公司內部人僅能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3種方式之一轉讓持股,且須依各該條款規定填載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惟此與股權移轉契約實際上是否已經合法成立,顯屬二事。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所填具之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最終並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申報,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曾填具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即遽謂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殊屬率斷,而有可議。
(2)復查,證人即○○公司財務部人員許○○於原審結證稱:楊○○有將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交給伊在上面一起簽名,伊不知道該等申報書之內容是誰寫的。楊○○交付該等申報書給伊簽名之目的是否要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伊沒有印象。公豐公司股票要辦理過戶,須出讓人及受讓人在股票過戶申請書上蓋章,並填載出讓之股票號碼及股數。伊於102年4月間曾被通知至○○銀行處理○○公司股東股票過戶事宜,應該是陸○○交代的,伊不記得是那些股東,但伊記得最後有過戶完成之股東沒有包括被上訴人3人(見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第76、77頁)等語。而證人程○○於原審亦證述:當初四董紀金龍跟陸○○買賣股票,後來沒有成,紀○○(紀金龍之子)後來有傳簡訊給伊。當初紀金龍與陸○○之股票買賣交易條件一直有變更,最後講好是1股30元,稅金部分由買方負擔,也就是買方實拿30元,稅金多少伊不知道,因為張數一直沒有確定。四董紀金龍那邊只有說大概1萬張,但可能有人會反悔,所以要等到股票及印章收齊才能確定股票之張數,詳細的數字要等到交割當天才能確定,出售股票的人有那些,因伊沒有看到名單,所以不確定。這1萬張當初是說包括四董、四董兒子、女兒、女婿侯良杰及親戚的股票,後來確實是要賣誰的股票,因為一直沒有名單出來,所以伊也不知道。1萬張只是1個大約的數字,可能多也可能有少。伊記得當初因為賣方那邊有要求買賣股票在交割前要公告,故公司的股務有拿文件要伊拿給四董簽,但伊不確定是不是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那時很趕,伊拿給四董簽了之後,就趕快拿給股務,那些文件係為了要公告用,簽署的時間應該是在預定交易之前。預定交易股票當天應該係約早上在○○銀行,因買方說要約在○○銀行。伊有去現場,因當天凌晨,賣方那邊發了簡訊或打電話給伊稱可能有狀況(即紀○○所發簡訊說的狀況),沒有辦法辦理交割。交易過程中賣方要求要看到存摺裏有錢,先匯錢給要賣的人,再蓋過戶章,股票會帶去銀行。本件股票買賣交易係從102年2、3月間開始談,賣方(好像是四董或是紀○○)說約有1萬張可以賣,要先確認存摺裏有錢,因為存摺裏有錢,就約好要交割的日期,要當場將錢匯出去,然後才會當場用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參以證人即紀金龍之子紀○○於102年4月17日所發給證人程○○之簡訊,其內容記載:「沈董(按指沈○○)在我家住下來不走,硬是要帶走股票,……。昨晚凃(按指凃○○)也不走,最後我們當晚輩的投票決定簽給凃了,請諒解」,有該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且紀○○於原審復證陳:本件遠泰公司要收購○○公司股權,係由程○○與伊分別擔任買賣雙方連繫的窗口。當初賣方提出的條件就是我們家的股票約8千到1萬張,還有價金30元。因我們當時不認為買方有錢可以買,所以只是虛應的態度。買賣雙方口頭上有說到金錢信託的方式,因為我們不相信對方有錢可以買,所以當時評估幾種交易的方式,有提到信託這個方式是不是可行,後來因陸○○那邊說信託費用太高,他可以先付錢不需要去用信託,一開始是有這樣說,大家在交涉,但因我們不想賣,所以一直在找一些理由來拖。伊從102年3月份開始與程○○談本件股票買賣,伊有發簡訊給程○○,時間係在102年4月17日13點06分,因前一天有約好要拿股票到○○銀行,買方要求在銀行那邊交易,伊不知道為何要做這樣的要求,因為我們本來有說不然就到○○就好。伊發簡訊表示說不去了,伊的意思是賣股票的事沒有要再進行,我們當時的想法是先將這個事情緩一緩。如果當初沈○○和凃○○沒有來我們家,我們就找不到拒絕的理由,所以就有可能依約去○○銀行辦過戶。後來大約在102年5月或6月,我們有將股票賣給凃○○,是以一樣的價格即1股30元賣掉。那天到○○銀行,如果銀行說要先用印、過戶,再辦理匯款,我們不會同意,這樣我們就有理由拒絕。我們當初的條件是錢要先入到我們這邊股票所有人的帳戶,我們股票才會用印,這是我們最後一道防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再衡諸被上訴人紀金龍亦於原審到場陳述:其於102年4月16日填具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但沒有拿出去申報。其申報轉讓○○公司股票,係因為要賣給上訴人,但還沒有確定,那時還在談。當時數量沒有辦法確定,還未計算,那時候是跟陸○○說大概約1萬張,不是說要賣1萬張。後來其將股票賣給沈○○及凃○○,共賣9,169,962股,包括其太太、親戚、孫子名下股票共9千多張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立具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擬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預定轉讓持股之方式,無非係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斯時兩造間就本件○○公司股權買賣事宜仍在接洽商議,雙方頂多僅確定每股買賣價格為30元,惟關於買賣標的股權之數量則一直尚未確定,僅提及大約1萬張股票左右,而此僅是1個大約之數字,確切之買賣股數及所欲出賣之被上訴人方面親友名單究為何,則須待將來正式訂立契約時方能確定。且關於付款之條件方式兩造亦尚未有所定論,在雙方交涉磋商過程中,縱曾評估幾種交易方式,而曾口頭談及金錢信託之方式,並提及信託方式是否可行。惟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之資力狀況存疑,故最終仍要求正式締結股權買賣契約時,上訴人須先給付買賣價款予賣方,再當場辦理股票用印過戶手續。顯見兩造迄至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轉讓持股申報書時,雙方對於買賣股權之數量、價金給付條件及方式等買賣必要之點均尚未意思表示相合致,難認股權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由雙方約定於102年4月17日前往○○銀行訂立股權買賣契約,並即交付股票辦理過戶事宜,惟被上訴人方面委由證人紀○○發送上開簡訊明確表明被上訴人最終決定不擬出售股票予上訴人,不會前往○○銀行締約(亦即中斷締約)等訊息,益徵兩造確未合意訂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至為灼然。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公司股票)、股數(約1萬張)及價格(每股30萬元)等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實非無稽,應堪憑採。至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據以主張股票轉讓申報與否,並不影響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惟該判決所載之案件事實與本件不同,該事件當事人所訂立之土地換股協議書業已成立生效,縱使股票讓與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為股票轉讓之申報,亦不使該土地換股契約成為無效,核與本事件兩造根本尚未合意成立股權買賣契約,顯然有所差異。從而,上訴人所指上開判決,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附此敘明。
(3)又上訴人雖另謂被上訴人紀金龍曾表示自己、家人及親族可轉讓○○公司股數確定為10,364,147股,而將此最後確切買賣股數告知上訴人,兩造始約定於102年4月17日至○○銀行辦理股票買賣交割事宜,故兩造並非就買賣標的股數及價格並無合致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查上訴人就其指稱本件買賣標的○○公司股份之數量業經被上訴人紀金龍告知確定為10,364,147股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程○○、紀○○於原審所證述之前揭內容不相符合,自難遽信。更何況上訴人與○○銀行訂立之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第2條記載上訴人預計承購○○公司股權10,065仟股云云,不僅與上訴人所指上開買賣標的股權數量迥異。且衡諸被上訴人中斷締約後,嗣將其家族親友持有之○○公司股份出賣予沈○○及凃○○等人,其出賣股票總數僅9,000餘張,業據被上訴人紀金龍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至88頁),核與證人紀○○所證述我們家的股票約8千到1萬張等情大致符合,則衡情被上訴人紀金龍應不可能告知上訴人最終所欲出賣○○公司股數確定為10,364,147股。益見上訴人所指兩造已就買賣股數等必要之點達成協議云云,應非事實,難以憑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本件股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經意思表示一致云云,既非可採,自難認其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
(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500萬元或676萬82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業已經合法成立生效,惟被上訴人故意違約不履行出賣人股票交割義務,甚至將買賣標的之○○公司股權另行出賣予他人,致其受有1,500萬元或676萬820元之損害,應連帶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查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並未經雙方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兩造間並無何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公司股份,而無應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500萬元或676萬82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股權買賣契約即使尚未成立,被上訴人無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亦應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負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500萬元或676萬82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應負締約過失責任。查:
⒈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1、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2、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3、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固定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以其最終決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權出賣予凃○○等人為由,中止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締約磋商交涉,並於102年4月17日由紀金龍之子紀○○以前揭簡訊通知程○○轉知被上訴人不擬至○○銀行與被上訴人正式訂立買賣契約,而有中斷締約交涉之行為。惟參諸證人程○○及紀○○之前揭證言,可知兩造應係自102年2、3月間左右(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37頁)起開始交涉商議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事宜,並預定於102年4月17日在○○銀行正式訂立股權買賣契約。然買賣交易歷經兩造進行交涉商議之過程後,最終是否得以如願締結契約,本來即存在不確定之風險(按即交易的風險),尤其斯時正值○○公司經營權之爭,更是充滿變數,此在上訴人開始進行締約磋商交涉之行為應即有所認知。且被上訴人於契約合法成立前,本即得隨時中斷磋商交涉或拒絕相對人締約之請求,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決定是否締約之自由。否則若當事人開始接觸、商議訂立契約後,任何一方即不得中斷締約交涉,無異將造成「強制締約」之結果,有違締約自由之基本原則。是被上訴人該單純中斷締約之行為,是否當然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情形,已有可疑。復參以被上訴人紀金龍於原審已陳明其最終所以未將其自身及家族親友持有之○○公司股票出賣予上訴人,而係決定將之出賣予凃○○及沈○○,乃因若未出賣予其2人,公司會跳票,故最後決定賣給凃○○及沈○○,對公司比較有幫助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9頁)。衡諸被上訴人嗣後於102年5、6月間將○○公司股票9千多張出賣予凃○○及沈○○等人,每股售價仍為30元,與上訴人原來商議之出賣價格並無不同,有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4至88頁)。堪可推認被上訴人應非為賺取較高利益而惡意中斷與上訴人締結訂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紀金龍所為上開陳述,應非全然無因。是以,被上訴人中斷締約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情事,且上訴人亦僅泛謂本件股權買賣契約倘未成立,仍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未具體表明上訴人有何可資信賴契約必定締結成立之基礎及其信賴之正當性,暨被上訴人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為本院所遽採。
⒉ 況縱認被上訴人中斷締約交涉之行為,構成締約上過失,
然上訴人亦未因信本件股權買賣契約能成立,因而受有其所指1,500萬元或676萬820元之損害,玆析述如下:
① 上訴人雖謂其預定收購被上訴人(含其家族、親友)持有
之○○公司股權,因賣方要求以信託作為本件股權買賣交易方式,上訴人始向○○銀行融資借款2億5,000元,並與該銀行簽訂系爭金錢信託契約,致須支出信託手續費500萬元及授信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其因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有此等損害合計1,500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受損害情事。查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12日與○○銀行訂立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並向該銀行融資借款2億5,000萬元,而因此於同日支出信託手續費500萬元與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予○○銀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及其增補契約書、存款餘額證明書、信託手續費收據、○○銀行傳票及存提交易憑條、授信申請書、上訴人公司102年4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及額度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12頁、第51至62頁、第89頁、第91、92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固堪認上訴人確有支出各該「信託手續費」500萬元及「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之事實。然上開信託手續費500萬元,係○○銀行依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向上訴人收取。至○○銀行另向上訴人收取之「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則係因上訴人向該銀行辦理融資借款所產生。惟○○銀行並無規定客戶訂立信託契約時,亦須同時向該銀行辦理融資借款,端視客戶是否有融資借款之需求而定,亦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向○○銀行函詢明確,有○○銀行104年5月5日(1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6月30日函存卷可查(分見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卷第67頁)。依此可知,本件上訴人雖與○○銀行訂立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然○○銀行並未限制上訴人訂立該金錢信託契約之同時亦須向其銀行辦理融資借款。故上訴人所以會向○○銀行辦理融資借款2億5,000萬元,應係上訴人斟酌其自身資力及收購金○○公司股權之資金需求,認有向○○銀行貸款之需而自為之舉措,尚與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之締結無涉甚明。此徵諸兩造於102年2、3月間才開始進行本件股權買賣交易之磋商交涉,然上訴人卻早於102年1月7日即向○○銀行提出融資借款授信之申請,有上訴人出具之授信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1頁),益見上訴人向○○銀行融資借款,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因之,上訴人為籌措支應其預定收購○○公司股權之資金需求,囿於其本身之財務狀況,自行選擇向○○銀行融資借款2億5,000萬元,致支出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予○○銀行,顯與被上訴人無涉,而於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未成立時,當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
② 上訴人雖舉證人陸○○於原審證稱:紀金龍一開始就提出
說他跟他們家族,特別是他的女婿談好說不要股票送出來卻沒拿到錢,所以他們要求要用信託的方式處理。如果他們沒有要求要用信託,伊會用個人其他的資金去購買,不會花幾百萬元的錢去辦信託。當初係伊去○○銀行接洽辦理信託之事宜,因賣方要先拿到錢,買方要先拿股票,雙方有爭執,故最後協調用信託之方式。○○銀行係伊找的,信託是被上訴人方面要求的,既然已有辦信託,故伊才想說錢也直接向銀行借。會向○○銀行融資借款就是要向紀金龍家族購買○○公司股票。伊當初有問為何要用信託,因信託的費用很高。紀金龍稱他要面對全部家族,如果伊沒錢給他,他要如何對他的家族交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且證人胡○○於原審復證述:陸○○因為○○公司的經營權,買賣雙方有點不信任,所以陸○○希望以信託的方式,買方是遠泰公司,賣方是○○公司的不特定股東,紀氏家族是屬於股東之一。所謂不信任是說究竟是要先給股票或是先交付價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而○○銀行8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98頁)並載敘:「遠泰銀行與本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係因遠泰公司有信託之需求,而請本行提供信託服務,雙方並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為據。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主要係為保障股權買賣雙方資產,並確保交易安全」等情。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已明確否認有要求指示上訴人以信託為本件股票買賣交易之方式,且對照證人紀○○所為上開證言,充其量僅可確定兩造在磋商交涉過程中,確實曾提及並評估以信託方式為交易是否可行之問題,然尚難憑此即率爾論定上訴人所以會與○○銀行簽訂系爭金錢信託契約,實係基於被上訴人方面之指示要求而為之。加以證人即前任職於○○銀行擔任法金區域中心台中區主管之謝○○已於原審到場結證稱:股權融資與信託融資不同,股權融資是拿跟○○銀行借的錢去買股票,股票再設質給○○銀行,並且放在○○銀行的金庫,為交易信託之方式。然信託融資是指拿信託財產向○○銀行融資,兩者的內容不同。當時○○銀行與上訴人之交易方式是股權融資,本件交易信託案件應該是陸○○代表上訴人公司來洽談。交易程序我們會將借款撥到客戶信託專戶,買方於交易當天會把賣方連同股票帶來銀行,客戶通知我們完成買賣交易後,信託部的人會依照交易信託方式去查核股票,且完成股票的設質之後,再依照買方的指示將信託專戶的錢匯到賣方指定的帳戶。本件股權交易信託之模式係○○銀行要求的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足見上訴人所以會與○○銀行訂立系爭金錢信託契約,應非基於被上訴人方面之要求或指示所致。
③ 復徵諸上訴人向○○銀行融資借款2億5,000萬元,而○○
銀行就該授信案件之核准授信動撥條件已載明「本次新收購○○股票應於本行辦理金錢信託」,此有○○銀行104年6月23日(104)○○○○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之授信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8、313頁)。核諸上訴人與○○銀行於102年4月12日訂立之額度書,其上記載:
「擔保品」2.:動用本案額度後,應將動用本案額度所收購取得之○○公司股票全數設定質權予○○銀行。「首次動用條件」1.本案動用前,上訴人須與○○銀行簽訂金錢信託契約,買賣雙方須以本行指定之處所為交易地點,由本行與股票簽證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確認股票。2.信託專戶由委託人出具書面「指示書」辦理請款,且買賣雙方須於交易地點,將共同簽具之「股權買賣契約」交付予○○銀行收執,由○○銀行自信託專戶內之專款,匯付予賣方指定帳戶(帳戶須為賣方所有權人帳戶)。3.股務代理本案擔保品○○公司股票,須當場完成過戶及設定質權手續……。「特別其他條件」7.本次新收購○○公司股票應於本行辦理金錢信託,亦有該額度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顯見○○銀行當初核准授信動撥貸款額度2萬5,000萬元之條件,即係要求上訴人應與之訂立系爭金錢信託契約,核與證人謝○○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陸○○證稱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始與○○銀行訂立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云云,因與上開授信資料有悖,即難憑採。又○○銀行核准上訴人上開融資借款2億5,000元授信案,所以要求上訴人務必與之訂立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綜觀該契約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記載上訴人為購買○○公司股權(預計承購10,065仟股),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辦理融資借款以支應部分股權買賣標的價款,上訴人同意將股權買賣標的價款(含上訴人依約應存入之自備款及○○銀行核貸融資款項)交付予○○銀行依系爭金錢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財產管理為目的,由上訴人委託○○銀行於信託存續期間,依第6條約定為信託財產管理相關事宜。而第4條「信託財產」約明包含1、上訴人所籌措之資金(含依約應存入之自備款及○○銀行核貸融資款項)。2、○○銀行因管理上述信託財產而取得之財產權及其孳息,均屬信託財產。又第6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二㈡約定有關信託專戶款項支出,由上訴人出具書面指示,並應檢附
1.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2.本案股務辦理機構(○○公司)出具取得股權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且設定質權予○○銀行完成相關證明文件。3.買賣雙方出具予股務辦理機構之股票(買賣)過戶轉讓申請書影本。另上訴人出具之書面指示撥款金額應與「股票買賣契約書」一致,且上訴人檢具之上開文件送交○○銀行審核無誤後,經該銀行通知上訴人後,方可自信託專戶撥付至「股票買賣契約書」中所示之出賣人之帳戶等情,可知系爭金錢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主要係指○○銀行核貸之融資款項2億5,000萬元及上訴人所自行籌措之自備款,該信託財產之動支須由上訴人出具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完成股權轉讓並將買賣標的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銀行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銀行審核無誤後,始能將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款項撥付至股票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出賣人之帳戶。顯見○○銀行係經由特定管理金錢信託方式對上訴人融資借款所得款項加以控管,務使該鉅額借款能「專款專用」,即依原申請融資借款目的,專用於收購○○公司股權之用,並同時得以買賣標的股票設定質權予○○銀行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足認上訴人與○○銀行締結系爭金錢信託契約,其最主要目的顯然係在保障○○銀行對上訴人之融資借款債權將來得以滿足受償,並非著重對於股票出賣人權益之保障。由此益徵上訴人所以締結系爭金錢信託契約,應無可能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或指示而訂立,上訴人之主張,殊無可取。而證人陸○○、胡○○所為前揭證言及○○銀行8月3日函示內容,則因與上開事證有悖,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締結系爭金錢信託,係因○○銀行之要求而為,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上訴人因此支出之信託手續費500萬元,自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信本件股權買賣契約能成立,因而受有支出各該信託手續費500萬元及規劃服務費1,0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④ 又上訴人固另主張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未能成立,其為取得
○○公司經營權,不得已須以每股35元之價格另向紀○○、紀○○分別購買676,082股,而受有多支出買賣價差676萬820元【計算式:(35-30)×676,082×2=6,760,820】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45條之1所定之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諸如為達到締約目的而支出之費用、準備訂約或準備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等),至於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則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亦即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範圍僅應以信賴利益為限。查被上訴人中斷締約後,上訴人為取得○○公司之經營權,曾另於102年4月19日分別與紀○○、紀○○訂立股票買賣契約書,以每股35元之代價,向紀○○、紀○○各購買○○公司676,082股股份,買賣價金均為2,366萬2,870元,固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指示書、股票買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證明書及股票(買賣)過戶轉讓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72頁)。核與上訴人原來與被上訴人商議之每股買賣價金30元相較,確須增加支出買賣價款金額676萬820元【計算式:(35-30)×676,082×2=6,760,820】,然此並非上訴人為達締約目的而於雙方磋商交涉過程中所為之支出,自非屬前述之信賴利益範疇。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信本件股權買賣契約能成立,致受有多支出買賣價差676萬82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仍應連帶負締約過失賠償責任云云,自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股票轉讓義務,致其受有1,500萬元或676萬820元之損害,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使其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亦應負締約過失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1,500萬元或676萬820元之損害等情,既均非可採。
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