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林嘉豐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上訴人 林秉宏被上訴人 謝明秀被上訴人 林信耀被上訴人 林依靜被上訴人 林婉婷前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林秉宏、上訴人林嘉豐及訴外人林嘉湖(已歿)三兄弟(下稱林秉宏等三兄弟,彼等之父為林仲仁)之祖父林文寬生前有眾多農地,過世前準備將其土地分配予6位兒子即長子林仲仁、次子林仲賢、三子林仲義、四子林國財、五子林進祥及六子林忠河(下稱林仲仁等六兄弟)。又因林文寬最信任其子林仲義,且僅林仲義具自耕農之身分,故林文寬多將相關農地借名登記於林仲義名下,再由林仲義依林文寬之指示陸續分配予其他兄弟。是於民國(下同)60年間,林仲義原應分配土地為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嗣重測為台中市○里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或155地號土地或565地號土地),面積約1,
282.3坪,而林仲仁原應分配之土地為(重測前)同地段第
153、153-2、153-3、153-10號等四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026.9坪(下合稱153地號等四筆土地)。然至74年4月22日林文寬復就上開60年間之土地分配方式,另行與各權利人協調後,重新做出「土地所有權協調分配記錄」在案(下稱系爭分配記錄),其中原欲分配予林仲仁153地號等四筆土地,與林仲義所有155地號交換,兩者面積差約255.4坪。
又斯時林仲仁已殁,故由其子即上訴人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000元找補差額,並將155地號土地全部,於75年2月18日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農身份之上訴人林嘉豐名下,因此林秉宏等三兄弟乃約定,原就155地號土地各取得持分1/3,改由上訴人取得持分2/4、林秉宏取得持分1/4、及林嘉湖取得持分1/4。嗣林嘉湖死後,則由其妻即被上訴人謝明秀,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等四人共同繼承林嘉湖之持分1/4而公同共有。又155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當事人既為林秉宏等三兄弟,而林嘉湖已於98年9月30日死亡,則此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另林秉宏亦於104年12月17日在法院當庭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於89年後,相關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地移轉已不限於自耕農身分,則被上訴人等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林秉宏所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為公同共有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係於75年2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82萬2770元向訴外人林仲義購買系爭土地,且於該土地上耕作,雙方並簽定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實非被上訴人指稱之借名登記所致。又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75年3月13日稅屯三字第8345號函文內容所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仲義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實質買賣之行為,且於價金給付,業經核對轉帳憑證無誤,足見系爭土地實為買賣交易所致。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均由上訴人為之,應與借名登記需以借名者(即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之要件不符,難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雙方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至被上訴人主張因無自耕農身分,始借上訴人名義代為登記云云,然土地法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分別於89年11月26日立法刪除,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理應於修法刪除農地登記限制後,即刻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甚或於訴外人林嘉湖於98年間死亡後立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竟怠至104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與常情不符。另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但此與本案無關。又據74年4月22日「土地所有權協商分配記錄」所示,縱證人林仲義所述於林仲義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時,有找補差額之情事存在,惟其價差金額,係以每坪以3000元計算,其總價差額為76萬6200元,核與本件上訴人支付予林仲義之價金182萬2770元差距甚遠,足證林仲義所稱上訴人交付予其之款項為差額云云,應屬無稽。另證人林國財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除其並非在場親自見聞外,所為之證詞多屬不確定性言論,自難以其證詞而有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縱認本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然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程序辦理及過程,均委由上訴人與林仲義進行,被上訴人既起訴主張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林文寬贈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行為之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760條、第561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文寬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且兩造間因自耕農身分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兩造受贈之土地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訴外人林文寬所為之贈與,依88年4月2日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於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且系爭贈與之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以有自耕農身分者為限,則訴外人林文寬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嘉湖、林秉宏之行為,顯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故林嘉湖及被上訴人林秉宏,自始即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縱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迴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亦因此脫法行為,於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自75年3月18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迄今,已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爰依法為時效抗辯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嗣重測為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原登記為林文寬所有,於73年7月2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林仲義所有,嗣於75年3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林嘉豐所有,有新、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又林文寬之長子林仲仁於70年9月18日死亡,林仲仁育有長子林嘉湖,次子即上訴人林嘉豐,三子即被上訴人林秉宏;又林嘉湖於98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9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又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亦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5年3月18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林嘉豐名下,借名登記當事人為林秉宏等三兄弟,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林秉宏所有,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為公同共有等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叔叔林仲義於原審證稱:「(法官:系爭
565地號土地原本登記林文寬所有,於73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仲義所有,是否確實是買賣?有無支付買賣價金)不是買賣,是父親(即林文寬,下同)登記給我的,我沒有支付任何價金,當時要有自耕農的能力才能登記,我是自耕農。」,「(法官:系爭565地號土地於75年3月18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林嘉豐所有,是否確實是買賣,有無支付價金給你)不是買賣,當初是父親遺留的土地,依當時的規定,由一個人繼承全部農地的話可以免稅,所以我父親的財產全部登記在我名下。我父親要給我大哥(即林仲仁,下同)的部分,無法登記給我大哥,登記在我名下,所以後來才又把那個土地登記給上訴人林嘉豐,也是因為上訴人林嘉豐有自耕農身分。因為系爭土地較本來要分配給我大哥的土地面積為多(即交換土地,下詳述之),所以當時移轉給上訴人林嘉豐時,林嘉豐有給我錢補土地面積差額。」,「(法官:系爭土地既是要分配給你大哥林仲仁,林仲仁往生,土地權利由其子林嘉湖、林嘉豐、林秉宏共同取得,是否如此)是的。」,「(法官:當時林嘉豐給你土地面積差額的錢,是否是林嘉湖、林嘉豐、林秉宏共同出的)是林嘉豐代表拿出來的,至於是否三人共同分擔的或如何分擔,我不清楚。」,「(法官:你是否記得土地面積的差額有多少)不太記得,應該二塊土地差不了多少,不多。都是土地代書去登記的,我收多少錢也忘記,土地大約差100坪左右,是農地。」。「(法官:你當時要把土地過戶給林仲仁的小孩,有無請他的三個兒子談過,或者是找林嘉豐談,為何直接把土地過戶給林嘉豐)我跟他們三個兄弟、我大嫂有談過,由林嘉豐代表登記。」,「(法官:你知道他們三兄弟就系爭土地各自應該分配的比例為多少)因為當時土地的價格不值錢,大概有分配林嘉豐四分之二,林嘉湖、林秉宏各四分之一,當時是他們兄弟都已經協調好了。」,「(法官:你是否知道他們如何協調出此比例)林嘉豐比較多的原因說錢是他拿出來的,但我不知道是否錢是否是真的他拿出來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開始是否是因為你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你父親林文寬將農地均借名登記在你的名下,並且由你負責來移轉給其他兄弟姊妹)那是我父親授權,我父親生前把土地都已經分配各兄弟好了,只是名字登記在我名下,我父親往生後,我就按照我父親的意思再把土地過戶給我其他兄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林仲仁過世後,你依照父親的指示將系爭土地原本應該移轉予林嘉湖、林嘉豐、林秉宏,只是因為當初只有林嘉豐具有自耕農的身分,而代表登記予林嘉豐名下)是他們三個人協調好,所以登記林嘉豐名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林嘉豐是否僅就土地差額給付金錢而不是就整塊土地給付金錢)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系爭565地號土地當初是給你還是要給兩造)當初父親分配土地是依照土地現場的位置分配,個人所分配到的位置及面積跟土地的地號不能完全配合,本來要分配給林仲仁的土地是一筆大面積土地的一部份,因為當時農地不能分割,所以才由我跟他們協商將本來分給我的565地號土地登記給林仲仁這房,多出土地面積部份由他們支付價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土地所有權分配記錄,提示被上訴人訴代後再提示證人林仲義)第6點,當時個人所分配土地地號面積都有記載,證人林仲義是否原來就是受分配系爭土地重測前155地號土地)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分配表資料,是我父親生前做的,林文寬的簽名我認不出來,林嘉湖是大孫,林嘉豐有列席,因為我大哥、二哥分財產後,先各自獨立,我父親就分給他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協議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補差額是否每坪3千元計價)不曉得,已經忘記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你們換地的事情,你父親是否有同意)有,他有同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以是否可以認為本次系爭土地之移轉是依據你父親的意思為分配)是的。我父親對我們兄弟土地交換找補沒有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證人林仲義確認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我簽的是我簽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0-122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叔叔林國財於原審證稱:「(法官:你是否知道系爭565地號土地重測前155地號土地本來是登記在你父親林文寬所有,你父親移轉給林仲義,林仲義又移轉給林仲仁,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這塊土地過戶的事情,我父親分配土地是分配給林仲仁,他車禍往生,直接登記為林嘉豐為代表,因為只有他有自耕農身分,其他兄弟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林嘉豐名下。」,「(法官: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林文寬在生前就他所有的土地要如何分配給他的小孩)我知道,在民國60年的時候,包括我父親、母親總共8人分配我父親名下土地,當(時)有請代書做1份財產分配承諾書或什麼的,文件我沒有拿到,我三哥林仲義可能有這份文件。」,「(法官:你是否知道你父親當時分配土地是照地號來分或按照土地的實際位置、面積來分)好像二種情形都有。」,「(法官:林仲仁的小孩與林仲義在談系爭565地號即重測前155地號土地要移轉給林嘉豐時,你有無在場見聞)我沒有,我是聽我三哥林仲義說土地有交換的事情,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三哥取得系爭土地有無支付買賣價金給你父親)沒有,那時候有獎勵農業條例,我們兄弟要省稅,而且只有三哥林仲義有自耕農身分,就登記在我三哥名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系爭土地在移轉給林嘉豐,而林嘉豐是否有就整塊土地給付買賣價金給林仲義)沒有,我們那時候是財產分配,沒有價金的問題,好像有一筆土地有交換,我記憶中只有我父親留下土地來都沒有價格的關係,只有一筆他們之間土地有交換,有金錢來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林嘉湖、林嘉豐、林秉宏三人是因為林嘉豐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嘉豐的名下)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你的印象是否該三人所約定的應有部分個別為:林嘉豐4分之2、林嘉湖4分之1、林秉宏4分之1)這個分法可能當時我父親給他們三人各3分之1,最後有合併1筆土地,林嘉豐有拿1筆錢出來交換土地,所以林嘉豐就變成4分之2,其他兄弟就4分之1、4分之1。」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123頁)。查證人林仲義、林國財分別係被上訴人林秉宏及上訴人之三叔、四叔,與兩造均屬至親,應無故意偏袒或杜撰之理,且證述有關系爭土地交換事宜,核與下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協調分配記錄」記載,互相脗合,是所為證詞,足堪採信。又查林國財雖證稱:「(法官:林仲仁的小孩與林仲義在【談】系爭565地號即重測前155地號土地要移轉給林嘉豐時,你有無在場見聞)我沒有,我是聽我三哥林仲義說土地有交換的事情,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詞在卷,然該證詞僅係林國財在林秉宏等三兄弟【洽談商議】系爭土地交換時,並不在場,然查林國財其本人既在下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協調分配記錄」上簽名,則其就系爭土地交換及面積差額之計算乙節,應知之甚詳,附此叙明。
㈢又據上訴人所提74年4月22日系爭「土地所有權協調分配記
錄」記載:「仲義原持有155,1282.30坪」、「林嘉湖原持有153、153-10、153-3、153-2共1026.9坪...調換為155,1282.30坪(購自林仲義255.4坪,每坪3000元計算」、「附註:同意為辦理政府獎勵擴大農場經營之條例,將林文寬名下所有權全部轉移由林仲義一人先登記【可免贈與稅】,以後再由各持有人各自登記。」,其後並有祖父林文寬、證人林仲義、林國財、上訴人林嘉豐,及訴外人林忠河、林進祥等人之簽名,有該土地所有權協調分配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並有系爭第155、153、153-2、153-3、153-10等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3頁),自屬實在。
㈣承上,據證人林仲義、林國財上開證詞可證,父親林文寬生
前預定將其農地分配予林仲仁等六兄弟,因林仲義有自耕農身分,故將其土地先登記予林仲義名下,再作分配,此觀上開林文寬所有,或共有之系爭第155、153、153-2、153-3、153-10等地號土地謄本之記載,均係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仲義名下可證,並有林文寬簽名之系爭分配記錄可佐。又查因林仲仁早逝(70年9月18日殁),故林仲義原分配予林仲仁部分,分配予其子即林秉宏等三兄弟;又因林仲仁受分配土地其中1筆大面積地號土地,受限當時法令農地不能分割,故林仲義與林秉宏等三兄弟協商,由林仲義以系爭155地號土地與林秉宏等三兄弟受分配之153地號等四筆土地交換;又系爭155地號土地面積為1282.30坪,而153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026.9坪,兩者面積相差255.4坪,並以每坪3000元找補差額,此觀上開系爭分配記錄可證。又僅上訴人林嘉豐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故林秉宏等三兄弟約定,將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每人持分1/3。但因系爭土地之差額找補係由林嘉豐支付,故林秉宏等三兄弟協調按林嘉湖、林秉宏持分各4分之1,上訴人林嘉豐持分2/4比例分配該土地。又查林秉宏等三兄弟,因其父親林仲仁早逝,由祖父林文寬預家產分配,並經交換土地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因該土地地目為農地,且僅上訴人具自耕農之身分,故將系爭土地全部約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其締約目的,顯然係暫時借用上訴人名義,俟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登記,並無使上訴人終局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林秉宏等三兄弟間於75年3月18日(即系爭土地過戶予林嘉豐名下),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登記在林嘉豐一人名下,應屬可採。又查,系爭土地過戶予林嘉豐名下後,林嘉湖曾先後三次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為債權人設定150萬元、330萬元、72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舊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3頁),查系爭土地苟非借名登記予林嘉豐名下,林嘉豐豈甘心情願,願以系爭土地為林嘉湖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且反證林嘉湖就系爭土地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能,益證林秉宏等三兄弟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登記在林嘉豐一人名下無誤。
㈤又查,林嘉湖業於98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等情,業如前述。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借名登記契約既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則林嘉湖死後,林嘉湖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依法終止。次查,被上訴人林秉宏亦於104年12月17日在法院當庭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有該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20頁),則林秉宏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亦已終止。準此,林秉宏等三兄弟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闗係,即全部終止,是被上訴人等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秉宏所有,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為公同共有等情,洵屬有據。㈥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乃伊出資1,822,770元向林仲義購
買云云,並提出與林仲義間於75年2月18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75年3月13日稅屯三字第8345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5、67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大屯分處函文固記載上訴人林嘉豐以182萬2770元向林仲義購買系爭土地,並曾檢附【支付價金轉帳文據】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申請免申報贈與稅云云。然經原法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詢前開函文相關申請資料及所指「支付價金轉帳文據」結果,大屯稽徵所查覆:因逾檔案保管期限歉難提供,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年10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另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區農會函查上訴人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自7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交易明細結果,大里區農會亦查覆:因檔案業已銷毀,無從查覆,有大里區農會104年10月8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支付林仲義買賣價金182萬2770元乙節,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㈦雖上訴人抗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文寬生
前贈與被上訴人,且兩造間因自耕農身分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兩造受贈之土地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訴外人林文寬所為之贈與,依88年4月2日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於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且系爭贈與之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以有自耕農身分者為限,則訴外人林文寬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嘉湖、林秉宏之行為,顯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又縱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迴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亦因此脫法行為,於法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查林秉宏等三兄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未先登記為其等所有,而逕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又按88年4月21日民法第407條修正刪除前原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查林仲義依林文寬指示,將153地號等四筆土地分贈與林秉宏等三兄弟,嗣林秉宏等三兄弟再以153地號等四筆土地,與林仲義系爭155地號土地交換,並先借名登記在林嘉豐名下,如前所述,則林仲義於75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嘉豐所有,該買賣契約實為借名登記、贈與及土地交換契約,查該買賣契約既有借名登記、贈與及土地交換契約等效力,此贈與行為自與修正刪除前民法第407條規定無悖,而屬有效行為。次按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然按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雖為農地(即耕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然林秉宏等三兄弟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約定林仲義將林秉宏等三兄弟因贈與,及土地交換契約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林嘉豐,核與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尚無違背,此贈與及借名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且林嘉湖、林秉宏等二人,僅係暫時借用林嘉豐之名義,此與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規避上開法律限制之脫法行為,尚屬有間。準此,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㈧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主張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林文寬
贈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行為之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760條、第561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云云。按88年4月21日民法第531條修正前原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然查林秉宏等三兄弟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僅係林嘉湖、林秉宏等二人借用林嘉豐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並非林嘉湖林秉宏等二人委託林嘉豐,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物權移轉登記,自無違反上開修正前民法第531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㈨雖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查林秉宏等三兄弟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其中林嘉湖部分,於98年9月30日因林嘉湖死亡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林秉宏部分,林秉宏於104年12月17日在法院當庭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自98年9月30日起,被上訴人林秉宏於104年12月17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起,始分別得向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起訴狀之法院日期戳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故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何不於89年間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刪除農地限制後,或於98年林嘉湖死亡後,即刻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林嘉豐前與第三人間存有債務糾紛,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上訴人背信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7-43頁、本院卷第68-71頁),查上訴人既涉犯上開民、刑事案件,自須待該民、刑事案件終結,及上訴人清償或解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或上訴人土地撤銷查封後(見原審卷第46頁電子郵件),兩造始能再進一步洽談系爭土地返還事宜,待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始提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秉宏所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明秀、林信耀、林依靜、林婉婷為公同共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又上訴人雖請求傳喚承辦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方俊川云云。然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乃存在於林秉宏等三兄弟間,外人難窺其貌,而此部分,承辦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方俊川,並未參與,此觀系爭分配記錄並無其本人簽、章可知,是被上訴人抗辯,代書未必知悉詳情而無傳訊作證之必要,尚非無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