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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黃燕照(林富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穎(兼林富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閔(兼林富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泓其(兼林富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寬榮被 上訴 人 林文雄訴訟代理人 吳淑琴

林妍羚追 加被 告 林耀堂

林秀琴林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駁回上訴人對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之分割請求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辛○○、丁○○、己○○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B、C、D依序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己○○、辛○○、丁○○所有。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應分割如附圖一、二所示,即附圖一編號A1、A2、B1、B2及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歸追加被告庚○○所有;附圖二編號F1、F2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附圖二編號G1、G2及附圖一編號B5、C1、C2、D1、D2、D3、E1、E2、E3部分,分歸上訴人辛○○、丁○○、戊○○、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丙○○、乙○○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其中如前開第二項所示分割共有物部分,由上訴人辛○○、丁○○、己○○及被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如前開第二、三項所示共有物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其餘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林富森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丁○○、戊○○、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93-98頁)。辛○○、丁○○、戊○○、己○○(下稱辛○○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91頁),依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富森及上訴人丁○○、戊○○、己○○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3至F2部分,為渠等共有,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及上開房屋。惟上開房屋連同原判決附圖二A1、A2、B1、B2部分,始構成一完整之三合院式建築(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前揭A1、A2、B1、B2部分追加請求一併分割,自應准許。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來福、林福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三125頁),而林來福於70年1月21日死亡,其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庚○○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足見庚○○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追加庚○○為被告(見本院卷一2頁),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另林福順於57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張阿緞、長女李林月娥、四女陳林秀卿、五女林秀滿、六女丙○○、七女乙○○、長子林富山、次子林○○、三子被上訴人、四子林富森(林福順之次女林水娥、三女林雪鳳先於林福順死亡),嗣林張阿緞於78年1月17日死亡,林秀滿於66年4月5日死亡(無後嗣),林富山於83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陳敏、林玟君、林建延、林寶華,林富森於107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辛○○等4人;另李林月娥、陳林秀卿、林○○、林陳敏、林玟君、林建延、林寶華均拋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爭統表、公同共有祖厝房屋所有權拋棄書可稽(見原審卷155-158頁、186-194頁,本院卷三100、101頁)。

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具狀提出備位聲明,主張林福順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由丙○○、乙○○、辛○○等4人、被上訴人繼承,而追加丙○○、乙○○為被告(見本院卷三96、97頁),亦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經分割之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分割遺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三98頁)。然分割遺產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之丙類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且與分割共有物之財產上訴訟非屬同種訴訟程序。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無從於二審程序合併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又家事事件法第72條係規定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於同一訴訟中請求追加或反請求,要與本件情形不同,是上訴人請求追加分割遺產訴訟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查上訴人就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方案迭有變更,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聲明如後開所示(見本院卷三146頁背面),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及答辯: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辛○○、丁○○、己○○(下稱辛○○等3人

)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來福、林福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林來福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庚○○繼承;林福順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僅由林富山、林○○、被上訴人、林富森繼承,林富森於107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等4人,又林○○與林富山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房屋現為庚○○、辛○○等4人及被上訴人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不可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分割會導致無法建築房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辛○○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58/291、175/291、58/291),並由辛○○等3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28,339元(下稱甲方案)。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則先位主張將南投縣○里地○○○○○○○○里地○○0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B1、B2部分歸庚○○所有,B3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4、B5、C1、C2、D1、D2、D3、E1、E2部分歸辛○○等4人按應有部分1/12、5/12、5/12、1/12共有(下稱A方案)。如認林福順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惟經部分繼承人死亡及拋棄事實上處分權後,林福順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辛○○等4人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丙○○、乙○○公同共有,爰備位主張分割如A方案所示,並由辛○○等4人補償丙○○、乙○○各119,765元(下稱B方案)。另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同段460、459、458、458-1地號土地,侵害辛○○等4人之權利,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辛○○、丁○○、戊○○、己○○57,572元、172,716元、607,960元、313,1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依序給付辛○○、丁○○、戊○○、己○○960元、2,878元、10,133元、5,220元之判決〔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僅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裁判分割(見本院卷二107頁),故其餘土地之分割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另贄述〕。

㈡被上訴人則以:甲方案未能使伊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埔里地政108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7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依序分歸伊、己○○、辛○○、丁○○所有(下稱乙方案)。林福順之女性繼承人並未就林福順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拋棄繼承,故同意庚○○所提之C方案(詳後述)。又系爭房屋存有林來福、林福順親屬可自由進出、使用與居住,並由使用者負擔相關費用之合意使用方式,伊自921大地震後即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房間,並負擔相關費用,其餘公同共有人均有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可自由進出、居住,伊未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庚○○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來福、林福順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林來福死亡後,系爭房屋林來福應有部分由伊繼承,系爭房屋正身之右側及右廂房由伊修繕、使用,系爭房屋應照使用現況分割,不要破壞,故附圖一編號A1、A2、B1、B2及附圖二編號E部分歸伊所有,附圖二編號F1、F2部分為公廳,供祭祖之用,應由伊與繼承林福順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1/2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二編號G1、G2部分及附圖一編號B5、C1、C2、D1、D2、D3、E1、E2、E3部分歸繼承林福順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C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丙○○、乙○○則以:伊等未拋棄對系爭房屋林福順應有部分之繼承權,同意系爭房屋以C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並駁回辛○○等4人其餘請求。辛○○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庚○○、丙○○、乙○○為被告,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駁回辛○○等4人對系爭房屋分割請求與後開第4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所示。㈢系爭房屋先位請求分割如A方案所示,備位請求分割如B方案。㈣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辛○○、丁○○、戊○○、己○○57,572元、172,716元、607,960元、313,1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依序給付辛○○、丁○○、戊○○、己○○960元、2,878元、10,133元、5,22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分割,系爭房屋採C方案分割,其餘上訴駁回。庚○○、丙○○、乙○○答辯聲明:系爭房屋採C方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庚○○與林福順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294頁),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法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

㈢系爭土地分割採乙方案:

⒈系爭土地原為林富森、丁○○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依序為116/252、78/252、58/252,林富森於107年11月14日死亡,經辛○○等3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現為辛○○等3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4頁、本院卷二152頁)。又系爭土地先前地目雖為田,然地目等則已於106年1月1日廢除,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已不受先前登記之地目拘束,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土地之住宅區,有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294頁),故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復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住宅區土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建築基地最小寬度要達3.5公尺以上,最小深度要達14公尺以上,而系爭土地西側面寬約10公尺,臨隆生路(路寬14公尺),南側面寬約32公尺,臨東興一街(路寬12公尺),有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安立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之安立報告書27頁),原審判決所採方割方案見附圖三,其中編號B、C土地臨隆生路面寬均未達3.5公尺,無法建築房屋而成為畸零地,造成土地使用之浪費,顯非合適之分割方法。

⒉109年5月5日修正之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5公尺」。查被上訴人所提之乙方案(見附圖二),編號A、B、C、D土地臨東興一街面寬依序約為7、7、7、7.5公尺,均超過同條例第3條之最小面寬3.5公尺,依上開第6條規定,最小深度得減為7公尺、7公尺、7公尺、6公尺,而編號A、B、C、D土地臨東興一街深度約7.5公尺,符合上開規定,亦在第6條修正後最小深度5公尺之上,是乙方案各宗地均得供建築使用,且各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均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被上訴人為使辛○○等3人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自願減少受分配面積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239頁),顯為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益,及土地使用經濟利益最大化之適宜分割方案。

⒊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亦即分割共有物原則上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在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例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查上訴人所提之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由辛○○等3人共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惟依乙方案,系爭土地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並未過小,亦均可供作建築房屋之基地,堪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自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選擇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㈢系爭房屋採C方案分割:

⒈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林來福與林福順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1/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125頁)。林來福於70年1月21日死亡,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由庚○○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是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為庚○○所有,堪以認定。

⒉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

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44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福順死亡後,林福順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僅由林富山、林○○、被上訴人、林富森兄弟繼承,其餘姊妹已拋棄繼承云云(見本院卷一130頁背面),並提出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3張為證(見原審卷277-279頁)。查上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所載拋棄人分別為林秀滿、丙○○、乙○○,內容為「右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人因故不欲繼承,爰立書面特向親屬會議並其他繼承人聲明願意拋棄,恐口無憑立此書為據」,依此記載內容顯係林秀滿、丙○○、乙○○拋棄林福順所得繼承之遺產,非僅限於系爭房屋,惟林秀滿、丙○○、乙○○另有繼承林福順所遺之土地,有分割繼承契約書、遺產稅繳納證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原審205-227頁),上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記載與事實顯有歧異,且並未記載林張阿緞、李林月娥、陳林秀卿亦拋棄系爭房屋之繼承權,自難遽認林張阿緞、李林月娥、陳林秀卿、林秀滿、丙○○、乙○○就林福順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已合法拋棄繼承。又證人林○○雖於本院證稱:本件林福順之女兒均有拋棄繼承,對系爭房屋沒有繼承權云云(見本院卷一70頁背面),復證稱:林月娥等姊妹都沒有繼承云云(見本院卷一142頁),然其證述與林福順之女兒有繼承土地之事實不符,如證人林○○係指林福順之女兒就林福順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繼承權為一部拋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林福順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僅由林富山、林○○、被上訴人、林富森兄弟繼承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林○○於57年檢附林福順女兒的拋棄繼承書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稅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三43頁),惟經原審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下稱埔埋分局)調取系爭房屋自58年起迄今之稅籍異動資料,埔里分局回覆資料並無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267-272頁),且丙○○、乙○○均稱:林福順死亡後並沒有就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125頁背面),自難徒憑上訴人片面陳述而得認有系爭房屋林福順應有部分1/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又稅籍之登記與產權之歸屬,係屬二事,縱系爭房屋於58年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富山、林○○、甲○○、林富森、林來福等人,亦不得以此推斷有系爭房屋林福順應有部分1/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另依系爭房屋之58年遺產稅繳納證書(見原審卷209頁),張阿緞、李林月娥、陳林秀卿、林秀滿、丙○○、乙○○均為申報繼承人,且遺產明細表中亦有系爭房屋,足見上開人等並未於57年拋棄繼承,或有就林福順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為分割協議,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查林福順死亡後,林福順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就林福順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為遺產分割協議,是林福順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於林福順死亡後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林福順之部分繼承人死亡或拋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目前為辛○○等4人與被上訴人及丙○○、乙○○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在公同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就系爭房屋林福順應有部分1/2為分割,是A、B方案即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而C方案中,以庚○○使用現況之神明廳與右側廂房為界,將附圖一編號A1、A2、B1、B2及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歸庚○○所有;附圖二編號F1、F2部分為公廳,由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圖二編號G1、G2及附圖一編號B5、C1、C2、D1、D2、D3、E1、E2、E3,原由林福順使用部分,分歸上訴人4人、被上訴人、丙○○、乙○○公同共有,符合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及使用目的,自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辛○○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居住在系爭房

屋左廂房及正身左側房屋,而無權占有同段460、459、458、458-1地號土地云云。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如房屋有正當權源得以存在於土地,即不得謂使用房屋之人無權占有土地。查辛○○等4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得以存在於同段460、459、458、458-1地號土地上,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同時雖占有同段460、459、458、458-1地號土地,惟此係本於系爭房屋得以存在於土地之權源而來,與被上訴人有無權利占有系爭房屋係屬二事,是辛○○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同段460、459、458、458-1地號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辛○○等4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認就系爭土地以乙方案,系爭房屋以C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辛○○等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不當,及駁回其系爭房屋之分割請求,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辛○○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辛○○、丁○○、戊○○、己○○57,572元、172,716元、607,960元、313,1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依序給付辛○○、丁○○、戊○○、己○○960元、2,878元、10,133元、5,2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辛○○等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有關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割部分,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一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爭執之情形,認有關分割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訴訟之裁判費、鑑定費、測量費等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分擔。至於其餘之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辛○○等4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辛○○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系爭457地號土地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甲○○ 252分之58 2 丁○○ 756分之350 3 己○○ 756分之116 4 辛○○ 756分之116附表二:各共有人就公廳之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庚○○ 2分之1 2 辛○○、丁○○、己○○、戊○○、甲○○、丙○○、乙○○ 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三:

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252分之58 丁○○ 756分之350 己○○ 756分之116 辛○○ 756分之116系爭房屋部分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庚○○ 2分之1 辛○○、丁○○、己○○、戊○○、甲○○、丙○○、乙○○ 連帶負擔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