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江人叁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上訴人 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3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3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解散,目前進行清算程序,遠盛公司對其董事即上訴人江人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下稱本件訴訟),因遠盛公司之監察人江墩業於83年0月00日死亡,故遠盛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設東會),選任江水盛為代表遠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人。因遠盛公司股東江張麗卿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確認被告遠盛公司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股東臨會決議無效」,並經遠盛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33號受理在案,而尚未確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遠盛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即繫諸系爭設東會決議是否有效而定。就此一先決問題,遠盛公司股東江張麗卿既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為避免裁判歧異,依前揭規定,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3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