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江人叁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上訴人 江水盛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發回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均減縮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算。
第一審(除發回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江水盛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於原審分別訴請上訴人江人叁損害賠償事件,其中遠盛公司部分,雖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江水盛代表該公司與董事江人叁為本件訴訟行為,然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判令無效在案,查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為無效,則依該決議選任江水盛代表該公司與董事江人叁為本件訴訟行為,亦當然無效,且該無效,係自始、當然、且確定無效,即遠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原審104年度重訴字25號案件(下稱原一審案件或原判決)即欠缺訴訟能力,然原一審案件,卻以江水盛為法定代理人,代表遠盛公司起訴請求董事江人叁損害賠償,而原判決亦以江水盛為遠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判令江人叁應給付遠盛公司新台幣(下同)1634萬8024元本息,並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在案,則原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且有重大之瑕疵,為此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人叁給付遠盛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法院,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是有關遠盛公司訴請江人叁損害賠償部分,已未繫屬本院,不再贅敍,合先敍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頁起訴狀及第9頁送達回證);嗣被上訴人具狀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8,025,17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擴張聲明狀、第159頁送達回證),即合計本金為10,645,170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減縮自104年8月21日起算(即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翌日起《下詳述之》,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第61頁),核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江水盛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廠房);暨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或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或各以地號、建號相稱),係於69年9月間,由江水盛出資262萬元向訴外人邱王彩霞購買,因當時遠盛公司尚未成立,是遠盛公司籌設人江水盛與公司股東即上訴人江人叁約定,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各於69年10月8日、70年4月24日,分別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下合稱系爭契約)在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其妻江張○卿名下,其後系爭房地(除00000地號外)於106年4月14日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莊高遊拍定。查系爭房地真正(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業經系爭房地出賣人邱王彩霞之子邱○超於另案(即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下稱另案)證述明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均由遠盛公司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在遠盛公司經營期間,亦由遠盛公司繳納,上訴人應係於83年以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始繳納該稅金。為此,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16日起訴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然系爭房地現已分別登記予第三人莊高遊及江張○卿名下,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且系爭房地經鑑定價額為10,645,170元。為此,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45,170元及其法定遲利息,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判決等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利息部分減縮自104年8月21起算,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查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契約兩者間性質迥異,不能併存,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契約關係,已有不當,且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契約關係,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地乃上訴人所購買,且多年來之稅捐均係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有證人江○英於另案證詞,及另案一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理由欄四可憑。且另案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以該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房地借與遠盛公司或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但上訴人仍否認之)。惟系爭房地自83年起至97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該等稅捐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又另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星陽公司,核與本件當事人顯然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發回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遠盛公司於82年4月23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解散,迄今
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江人叁為遠盛公司之董事,遠盛公司之監察人江墩,業於00年0月00日死亡。
㈡訴外人邱王彩霞於69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以262萬元出售,並分別於69年10月8日、70年4月24日登記於江人叁名下。
㈢江人叁於97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予其妻江張○
卿名下,事後業經法院法拍拍定(00000地號除外)。㈣江張○卿於100年4月20日,將0000地號土地、系爭廠房及同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英豪鋁業有限公司設定2100萬元普通抵押權。
㈤系爭房地原本為遠盛公司營運使用,自82年間遠盛公司歇業
後,於原址成立訴外人星陽公司,該土地及建物繼由星陽公司使用。江人叁前曾以星陽公司占有上開第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星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江人叁,經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認:「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係由江水盛於六十九年間出資.....購買,江人叁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其出資購買,並不可採。」(參另案判決書第11頁)、「四、…且由前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江水盛.....出資購買而以江人叁名義登記,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均由遠盛公司保管,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在遠盛公司經營期間,稅金均由遠盛公司繳納,江人叁係至八十三年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領得新的所有權狀後,始繳納稅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由兩造所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星陽公司係提出八十三年以前,江人叁係提出八十三年以後,可獲得證明(繳款書附另案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三至八九頁、第一六○至一六七頁),顯然江人叁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予遠盛公司使用,目的在使遠盛公司營運之用。」(參見另案判決書第12頁)、「七、…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江水盛.....出資購買以江人叁名義登記(誤書為購買),星陽公司成立後,遠盛公司之資產歸星陽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買賣契約書亦由星陽公司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則由星陽公司繳納,江人叁顯係為星陽公司之營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予該公司使用,當時江人叁在星陽公司營運期間無收回之意思,至為明顯…本件星陽公司借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目的在於營運,自應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營期間為其借用之期限,星陽公司目前仍有必要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本件星陽公司借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亦無法推定星陽公司已借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完畢,江人叁自無從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星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江人叁並無法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則其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能發生效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則星陽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非無正當權源。江人叁以星陽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由,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星陽公司拆除系爭第七○之二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土地,.......,自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參見另案判決書第15、16頁)。「八、......本件事證已明,江水盛....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江人叁間是否有信託關係,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審究」(參見另案判決書第17頁),而撤銷另案一審判決改判江人叁敗訴確定在案。
㈥上開另案第一審民事判決,理由欄四、㈠第八行「且系爭二
筆土地於六十九年時地目均為養,與建物之移轉均無須具備自耕農等身分之限制,故該兩筆土地及建物,客觀上無信託登記之必要為原告(即江人叁,下同)所有,尚未能認定係江水盛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義」。
㈦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鑑定結
果為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萬9000元,即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799萬8705元,0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200萬5575元;同段00建號建物之估價值為43萬5804元、00建號建物估價值為20萬5086元,系爭房地總價值為10,645,17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江水盛就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予江人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69年間由訴外人江張○卿以262萬元出售,並分別於69年10月8日、70年4月24日登記於江人叁名下,並作為遠盛公司營運使用,自82年間遠盛公司歇業後,於原址成立訴外人星陽公司,系爭房地繼由星陽公司使用,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江張○卿名下,其後則遭法院拍賣拍定(00000地號除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㈤),並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26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即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及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卷宗,審核無誤,自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予江人叁,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契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另案上訴人江人叁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星陽公司返
還系爭房地訴訟,其判決江人叁敗訴確定要旨謂:江人參將系爭房地借予星陽公司使用,作為該公司之營運,江人叁與星陽公司間就系爭房地則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星陽公司借用系爭房地,其目的在於營運,自應以在系爭房地經營期間,為其借用之期限,星陽公司目前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江人參自無從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星陽公司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正當權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可按,又另案其當事人為江人叁與星陽公司,核與本件當事人為江人叁及江水盛,兩案當事人迥異,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等民事裁判參照),亦有另案判決書可參,合先敍明。
㈢承上,另案雖未明確認定系爭房地之真正(實際)所有權人
為何人?然另案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江張○卿之子邱○超於8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鎮○○段第0000號及其上建物第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00號土地,係我父親與地主合建,我父親係建設公司股東,故我們分得之土地及房子指定登記予邱王彩霞名下。當初係由江水盛與我父親接洽,並由江水盛出面簽約及付錢,並由其指定登記予江人叁名下,當時我已二十五、六歲左右,他與我父親簽約及付錢時,我均有在場。系爭土地之買賣,江水盛係以支票方式付買賣價金二百六十餘萬元.....」等詞在卷(見另案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足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江水盛出面與出賣人邱王彩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江水盛付清價金,再指定登記予江人叁名下無誤。且另案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地係江水盛出資購買在卷(見另案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6-4行)。
㈣次查,系爭房地各於69年10月8日、70年4月24日登記予江人
叁名下時,遠盛公司尚未成立,待遠盛公司於72年10月3日登記成立時,公司董事長為江水盛,有經濟部檢送遠盛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所調105年度訴字第394號江張○卿訴請遠盛公司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卷(見該卷第73-93頁)。再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在遠盛公司經營期間,稅金均由遠盛公司繳納,江人參係自八十三年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領得新的所有權狀後,始繳納稅金,此為兩造在另案所不爭執,並由另案星陽公司(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娟為江水盛之女,另案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4、3行)及江人叁各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星陽公司係提出八十三年以前,江人參係提出八十三年以後,可獲得證明(繳款書附另案一審卷第一宗第73-89頁、第160-167頁),此有另案卷宗及判決(見另案判決書第12頁)可參。綜上,系爭房地既由江水盛出面簽訂並由江水盛付清價金,再指定登記予江人叁名下;且系爭房地供江水盛成立之遠盛公司使用,所有權狀迄83年止,亦由遠盛公司保管,稅金亦由遠盛公司繳納,揆諸上開說明,足證江水盛與江人叁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勿庸再審究信託契約關係。至另案原一審判決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云云,然既經另案撤銷改判,同無足取。
㈤雖上訴人辯稱:另案第132頁88年5月7日證人江○英證稱:
「.....至於系○○○鎮○○段00000....地號土地,【據他們告訴我】,係利用公司盈餘分紅的錢,以個人名義承買私人土地」,足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江人叁云云。然查證人江○英既未親身經歷系爭房地之買賣經過,其僅憑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江人叁於另案一審87年2月13日庭訊時陳稱「(問:爭土地第00○00、00○0地號及建物是何人購買?)六十九年間我向邱王彩霞購買的」、「(問:你如何支付價金,其價金共多少錢?)我託江水盛出面訂立買賣契約,總價共三百萬元左右,我全部向江水盛借支票,然後我再匯錢還給他」、「(問:既然你都向江水盛借支票,當初為何不由江水盛名義出面購買?)當時我沒有支票」、「(問:請訊問原告《即江人叁,下同》購買系爭土地第00000、0000地號及房屋價金共三百萬元的來源?)我用三進金屬公司的盈餘及我向我大哥江○鎮,我向我妻舅借的」、「(問:請詢問原告分別向江○鎮及妻舅何時借.其金額多少?)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向張○松(妻舅)借四次共五、六十萬元,向江○鎮借三次共五十萬元」等詞在卷,即江人叁陳稱,系爭土地係伊委託江水盛於69年間出面購買、締約,且向江水盛借支票之方式先行支付該買賣價金,嗣再以向妻舅及大哥江○鎮借貸金錢並返還予江水盛乙節,然江人叁既本案當事人,屬利害關係人,則其片面單方證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茲上訴人既以104年8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當庭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有該書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3-36頁),自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然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江張○卿名下,其後遭法院拍賣拍定(00000地號除外),業如前述,即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5條參照)。又系爭房地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額為10,645,1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項),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645,170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自83年度起,迄97年度止,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支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為209,826元,此經兩造當庭結算並合意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31-148頁),查此部分金額既為受任人即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之,是上訴人以支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209,826元為抵銷之抗辯,於法有據(民法第344條參照)。茲抵銷該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10,435,344元(計算式;10,645,170-209,826=10,435,34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35,344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江人叁得上訴。
江水盛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