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林菊花
江進財江素珠江素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鄭詩叡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江○○所承租,系爭0000號土地為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江○○於民國(下同) 76年6月16日死亡後,由訴外人江○○(配偶為上訴人林菊花)、江○○(於103年7月 6日殁,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江進財、江素珠、江素春)及上訴人江進財繼承;嗣後,上訴人林菊花、江進財及訴外人江○○另於89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內號土地(承租面積:0.1854公頃)、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0457公頃)、(下稱系爭耕地)簽訂○字第00號公有耕地租賃租約(下稱系爭89年租約);復於 96年1月17日再度就系爭耕地簽訂台灣省台中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中上開0000-0地號土地記載為「0000-0內」,下稱系爭96年租約)。再於101年11月13日就系爭耕地簽訂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約書(其中系爭0000地號,承租面積變更為0.1330公頃,並另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0524公頃,下稱系爭101年租約);故上開系爭89年、96年、101年租約,應皆屬系爭三七五租約續訂所簽訂之租約,應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3年6月24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人,以上訴人等人於91年至99年間不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租約;惟上訴人等人不服,遂依法提起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又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上訴人等人雖曾於系爭耕地(即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乃為堆放農具、肥料、農作物或臨時休憩之用,並未做任何居住使用,此由上訴人等人原均居住於台中市潭子區,直至市地重劃後,舊有房舍遭拆除,始另尋住所,分居他地可證;故應足證上訴人等人於系爭耕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係以耕作為目的、為便利耕作所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並據此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無效,實屬無據。綜上,本件系爭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依法變更系爭耕地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自應給付上訴人等人補償。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人補償費用。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補償金之請求範圍,本件系爭耕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3萬4500元、系爭0000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為1446萬5989元(上訴人承租面積1330㎡)、系爭0000-0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552萬0783元(上訴人承租面積457㎡)、系爭0000-0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209萬6361元(上訴人承租面積134㎡)計算,上訴人等人得請求之補償費用共計為1510萬7288元。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訂三七五租約無效,惟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有無效事由,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且該無效事由已然排除者,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至此項續訂契約之合意,並不以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亦無礙於續訂契約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於101年12月25日簽訂「台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時,已將無效事由排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101年簽訂之「台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乃有效成立。上訴人於101年簽訂之「台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有效成立期間,並無不自任耕作或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抗辯上訴人有不自任工作而終止租約。卻於103年6月24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除表示上訴人於91年至99年間有不自任工作之情,故原訂三七五租約無效外,並再依據「台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及台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下稱放租辦法)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終止101年簽訂之「台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約收回土地。查被上訴人既依放租辦法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終止101年簽訂之「台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約,被上訴人即應按放租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因放租辦法並未訂立補償金之發放標準,故放租辦法第10條規定,即應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處理。另參照內政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公有出租耕地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出租機關仍准予續租,‧‧‧其租約存續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之意旨,足見補償辦法亦可參照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核平均地權條例第 77條第1項、第3項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3款相當,準此,本件補償金數額應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計算之。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0萬7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抗辯稱:㈠兩造在台中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
即主張上訴人等人於 91年至100年間在承耕之土地上搭建建物、鋪設水泥地,有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雙方原訂之耕地租約應確屬無效。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約,故上訴人前揭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金,即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於101年11月13日訂立系爭101年租約,惟參農業發
展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系爭 101年租約已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主張依放租辦法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終止系爭101年租約,收回土地,並非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從而,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即屬無理。
㈢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等人有不自任耕作致原訂之耕地租
約無效之事實部分,除提出 96-99年之勘驗查估調查表、地政事務所勘測圖影本、系爭耕地自87年起至99年起之套繪地籍線空照圖等資料為證外,另台中市○○區公所於 99年5月13日亦有查報台中市○○區○○段000000、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1層樓及2層樓建物、面積:約 550平方公尺(含鐵架鐵絲網圍籬)之違章建物,足證上訴人等人於承耕之土地上搭建建物而該當於非自任耕作之情。且上訴人所承耕之0000地號土地有部分被開闢為私人道路使用,而無耕作之實,並所搭建之建物亦無放置農機具,亦難認屬農耕所必要搭建之建物。本件系爭耕地若有搭建建物放置農機具之必要,應無由於95年間另外搭建新建物(即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所提出之附件12之⑤空照圖所示之增建1、增建2部分),故應可認上訴人就所承耕之土地確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且上訴人等人雖抗辯系爭耕地上有訴外人林○○未經上訴人等人同意,侵占上訴人等人所承租之土地云云,惟縱認上訴人等人主張有理由,渠等任由林○○占用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自屬消極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至上訴人提出購買農機具之證明書及發票等,主張渠等於系
爭耕地仍有為耕作,且系爭建物係為停放農機具所建,而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云云,惟該證明書上所載客戶名為「江○○」,與本件無涉,且屬私文書,難認為真正。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插秧機之發票係 89年8月31日開立,而若認證人江堃維證稱以前是種植水稻,現在是種芒果,種芒果已經有十幾年了等語屬實,則上訴人所承耕之土地早在90年初就沒有種植水稻了,自無由搭建建物放置該插秧機,亦無由於95年間再搭建新建物;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耕地上道路部分係經上訴人等人駕駛插秧機出入系爭耕地所形成云云,惟系爭耕地之出入既係於種植水果間之土地進出,應無由使用插秧機出入系爭耕地,故本件觀諸空照圖(原審卷一第162頁之附件12之③)可確認系爭 0000地號土地上部份土地,已被上訴人自行開闢成通路,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94頁上所記載之B、C建物
係訴外人林○○所搭建等語,惟參本件上訴人等人所承租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及訴外人林○○與被上訴人間於 101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審卷二第46頁,附件13),上開租賃契約並沒有承租系爭0000地號土地,而其所承租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範圍,面積亦僅46平方公尺。故林○○僅有承租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然依原審卷一第 160頁之複丈圖顯示,鐵皮屋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編號 B部份即有 190平方公尺,遠遠超過訴外人林○○所承租0000-0土地的面積(46平方公尺),是橫跨坐落於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含水泥地),應係上訴人於自己承耕之土地上所興建,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存在。
㈥綜上,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搭建違章建築作為住宅等非農業
使用,或由林○○於系爭耕地上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或提供予他人停車使用,均屬非自任耕作,則本件基於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縱兩造分別於96年、 101年另簽訂有耕地租約,惟該租約亦應屬一般耕地租賃契約,並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此乃農業發展條例第 20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間於上開96年、 101年分別訂立之租約係延續有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系爭租約所訂定,應屬有誤。況上訴人等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已如上述,依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租約應確定無效,且參農發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系爭租約無效後所再與訂立之耕地租約,應不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
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係「江○○」所承
租,江○○於 76年6月16日死亡後由江○○(配偶林菊花)、江進財、江○○繼承;嗣後上訴人於89年間與被上訴人就○○段0000地號內(承租面積:0.1854公頃)同段0000-0地號(承租面積: 0.0457公頃)土地(原審卷一第146頁)簽訂系爭租約;復於 96年1月17日再簽訂耕地租約(原審卷一第89頁)。後於 101年11月13日再簽訂耕地租約(原審卷一第79頁),其中0000地號(承租面積變更為0.1330公頃)分割出0000-0地號(承租面積0.0524公頃),另承耕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457公頃)。
㈡系爭耕地○○段0000地號(承租面積:0.1330公頃)、0000
-0地號(承租面積:0.0457公頃)、0000-0地號(承租面積
0.0524公頃)耕地,由上訴人等人自78年即承租,並陸續續簽,嗣於101年之租約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止。㈢兩造於103年8月13日至台中市○○區公所就(000)000000字第00號租約調解無結果。
㈣台中市○○地政事務所曾就系爭耕地之現況於98年12月25日
測繪如原審卷一第94頁之複丈成果圖。並製作如原審卷一第161頁之土地現況勘查表。系爭耕地地目現仍為田,上有搭建地上物、鋪設水泥地。
㈤台中市地政局曾於96年3月2日、97年6月23日、98年6月20日
、99年6月10日就系爭耕地分別製作四紙土地現況勘查表(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又台中市○○區公所曾於99年5月 13就系爭耕地上之建物製作違章建築查報單(原審卷一第148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
發如附件6之函(原審卷一第125頁至126頁)予上訴人表示於91年至99年間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故原訂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
㈦原審卷一第125頁台中市政府地政局 0000000000函:「原耕
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於91至99年間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無效,並非主張終止。
㈧台中市○○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 99年5月13日(原審卷一
第148頁○○○區○○段0000-0、0000-0土地上之地上物「新建」(發現日期: 99年5月13日)地上物有「鐵架烤漆板造一樓、1-2樓」、「鐵架鐵絲圍籬1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6月10日以○○○字第 0000000000號(原審卷二第41頁)記○○○區○○段0000-0、0000-0土地上之地上物「新建」地上物有「1、2、鐵架鐵絲圍籬長度約135公尺、1層約3、6、3公尺」。
㈨95年12月31日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新增一棟建物、於系
爭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另一建物有擴建之情形存在(原審卷一第164 -165頁,附件12-④、12-⑤空照圖)。
㈩台中市○○區○○段○○○○○○號有林○○申請電號:00-00-
0000-000之用電申請紀錄(90年8月份申請用電、96年5月份申請廢電、原審卷二第35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耕地上(原審卷一第94頁台中市○○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F)之複丈成果圖)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範圍為何?上訴人自承搭建之編號 F地上物,是否屬農舍?㈡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而構成原租約無效?㈢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如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則兩造另於96年、 101年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耕地租約效力為何?茲分析審酌如下:
五、按耕地租賃原於民法設有特別規定,土地法復設耕地租用一章,因專為保護租地承租人,特再頒行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三七五減租條例又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對耕地承租人設有多項保障之規定,使耕地出租人相對受有較多之限制,故就該等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應從嚴解釋,以資平衡出租人所受之不利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既已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自應從嚴解釋。是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而上開規定,係以租約所定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311號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 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故「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參照)。且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如有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 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
六、系爭耕地原係訴外人江○○向被上訴人承租,且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江○○於 79年6月16日死亡後由江○○(已歿,繼承人為上訴人林菊花)、江進財、江○○(已歿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江進財、江素珠、江素春)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主張系爭 89年、96年、101年租約應皆為系爭三七五租約續訂所簽訂之租約,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依減租條列第 17條第1項第5款,以系爭函文終止租約,自應依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補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係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主張兩造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無效,而非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答辯七狀附件14-①至14-③,足認系爭耕地於87年間之空照圖上,並無任何建築地上物,嗣於94年之空照圖,即出現建物、道路、停車格之影像,於 103年之空照圖則呈現地上物已拆除。又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田」、而依99年前之勘驗本估調查表、地政事務所勘測圖、空照圖,系爭耕地上有搭建地上物、鋪設水泥地等情,復有96年至99年之市有土地現況勘驗查估調查表影本四紙(原審卷一第 90-93頁)、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圖影本(原審卷一第94頁)、系爭耕地之自87年起至99年起之套繪地籍線空照圖(原審卷一第98-115頁)在卷足憑。再徵之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現況於98年12月25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94頁)、98年12月17日市有土地現況勘查表(原審卷一第 16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搭建違章建築物乙情,互核相符。可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憑空虛構。
㈡再查,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耕地之現況於98年12月
25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94頁),上訴人主張如圖所示編號F之部分(即系爭建物)為渠等所建築使用,係供上訴人停放農機具使用,並提出收穫機、插秧機等農機具之購買證明、型錄、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且經證人江○○於原審法官提示卷一第160頁、第161頁,詢問可否看出來上訴人江進財所有的建物在哪部分?B、C的建物是何人的?證人江○○證稱,上訴人江進財所有的建物就是編號F的部分,B、C的建物是林○○的。又證人林○○亦證稱:伊耕作範圍為如庭呈之圖,有劃紅線範圍的部分,0000地號伊只耕作②的部分。證人江○○所述0000地號部分是 B、C、D的部分,申請用電是伊自己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71-72頁)。佐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及證人證詞觀之,系爭耕地上(原審卷一第94頁、台中市○○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F,編號F部分係上訴人所搭建,應堪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除F部分以外,其他建築並非上訴人所建築,衡諸上情,洵屬有據,非無理由,應為可採。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該F部分建物若非屬農舍,縱若僅一部分,亦難謂系爭三七五租約仍屬有效存在。
㈢經查,台中市地政局於96年3月2日、97年6月23日、98年6月
20日、 99年6月10日就系爭0000地號、0000-0地號耕地分別製作市有土地現況勘驗查估調查表四紙(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皆顯示系爭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及農作物;又於98年12月17日就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市有土地現況勘驗查估調查表,有關上開土地之建物用途及土地使用狀況,分別記載為「住宅」、「其他」及「建築物」,惟並無「農作物」、「林產物」、「養殖物」之記載。再參諸台中市○○區公所亦曾於 99年5月13就系爭耕地上之建物製作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原審卷一第 148頁),可知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新建」地上物「鐵架烤漆板造一樓、1-2樓」、「鐵架鐵絲圍籬1樓」;復查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9年6月10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原審卷二第41頁)記○○○區○○段0000之0、0000之0地上物「新建」地上物有「1、2、(鐵架鐵絲圍籬長度約:135公尺) 1層約3、6、3公尺」等情,依上情節以觀,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未供耕作而供建築使用之部分,為系爭耕地上如原審卷一第94頁,台中市○○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即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查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0.0524公頃,而前揭F部分之面積依該複丈成果圖所載為0.0109公頃,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大廈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 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60平方公尺。」故本件系爭建物之面積應小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之百分之 10即0.00524公頃,惟徵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一樓即佔用0.0109公頃,顯大於上述農舍面積限制。
復查該地上物違建情形之記載:「新建」、「(材料)鐵架烤漆板造、鐵架鐵絲圍籬」、「(高度)1、2、(鐵架鐵絲圍籬長度約135公尺)1層約3、6、3公尺」、「面積約550平方公尺」等情觀之,實足避風雨而具有獨立經濟價值,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主張上揭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係屬一般農舍、農具間,誠悖乎常情,尚難採信。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為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應認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所謂「應自任耕作」之情事。
從而,系爭土地不論除編號F部分外之其他建物(即原審卷一第94頁、台中市○○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E),是否係上訴人所搭建,或縱上開F部分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分,亦屬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租約均全部無效,無待於被上訴人另為終止表示,當然無效。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兩造雖於96年1月17日、101年11月13日續行簽訂台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亦無從使已無效之原三七五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查,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有如前述,惟參系爭耕地自87年起迄今之套繪地籍線空照圖(原審卷一第 95頁至第115頁),系爭建物於91年間至99年間皆存在於系爭耕地上,則上訴人等人於89年間所簽訂之系爭89年租約應屬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續訂,而因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當然無效。惟上訴人等人嗣於96年1月 17日,再度就系爭耕地簽訂台灣省台中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復於 101年11月13日再就系爭耕地簽訂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約書,基上規定,兩造於 101年11月13日所簽訂之耕地租約已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上訴人依據三七五租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用,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主張兩造 101年簽訂之「台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仍有效成立。該期間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卻函知上訴人,依據放租辦法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終止101年簽訂之「台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約收回土地,被上訴人即應按放租辦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補償金數額應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計算之云云。查兩造於 101年11月13日所簽訂之耕地租約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係新訂之一般租約,已如前述,核與本件基本事實不同,不得以補充法律意見為之,上訴人如欲依據該法律關係請求,應另行起訴或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繳納裁判費,然上訴人於本院稱,「關於上開主張係上訴理由的陳述,屬法律意見的補充,而非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自有未合,本院即無庸論斷其訴有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