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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張 庭 嘉再審被告 方簡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萬06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