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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瑞珍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唐于雄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經核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7,76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6,54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