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黃立宏
顏玟鈺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再審被告 李隆盛
余瑞芳辛錫進羅詩欽李中芬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黃柏愷已符合嚴重病人及強制住院要件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取得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以下簡稱大千醫院)馬大元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所擬之函文,該函表示「黃生尚未達到必須強制住院治療之狀況而可居家治療,故只建議積極輔導及居家服藥治療,惟若後續情況持續惡化,可能需考慮住院治療。」,由此可知,在100年11月22日時,黃柏愷確實還未達到必須強制住院治療之狀況,「黃柏愷符合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係大千醫院事後於103年4月2日函覆法院時始提出來,顯然與100年事發前之事實不符。且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8日草療精字第1040011833號函亦表示:黃柏愷尚無法認定為嚴重病人,故無強制住院之可能。既然黃柏愷未達「嚴重病人」及「強制住院」之要件,再審被告即應依醫囑對黃柏愷施以藥物以外的心理諮商,積極減壓輔導,然再審被告卻未啟動特殊教育支持系統協助黃生減壓輔導,因此導致黃柏愷自殺,再審被告有違學生自殺防治法令,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馬○○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所擬之函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聲明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甲○○新台幣(下同)338萬7227元,及自一審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聲明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乙○○361萬9626元,及自一審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以馬○○醫生100年11月22日所擬之書信主張
黃柏愷非嚴重病人,尚未達強制住院程度云云。惟查,前程序之一審法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向黃柏愷生前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詢以下問題:「六、依黃柏愷之病情,於100年11月間,是否達到高度風險?依常規上是否達強制治療或強制住院之程度?家屬有無配合強制住院?…」,大千醫院於103年4月2日函覆:「九、黃生之病情符合嚴重病人及強制住院要件,100年10月31日及100年11月14日病歷已提及建議住院。100年11月與家屬討論最佳治療模式及住院事宜期間(因亞斯柏格症患者性情敏感易執著,一般強制模式可能反生風險),詎料黃生猝然輕生。」,此有大千醫院(103)千南醫字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台灣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卷第1宗第149、152頁)。
且觀諸黃柏愷於大千醫院之病歷記錄,於100年10月31日記載:「Content:1. catharsis and show empathy 2.family education and support 3.medicine education 4.education about Asperger disease 5.set limit aboutself-injury 6.suggest admission」,於100年11月14日記載:「Content:1.family education and support 2.discussion about behavior modification 3.medicineeducation 4.suggest admission」(見台灣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卷第1宗第127、128頁),其中「sugges
t admission」即是表示建議住院之意,足見大千醫院之馬○○醫師確實於100年10月31日及100年11月14日已認為黃柏愷為嚴重病人,因此建議黃柏愷住院,是再審原告主張大千醫院於103年4月2日函覆法院始稱黃柏愷符合嚴重病人、需強制住院,與100年事故發生前之事實不符云云,委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另謂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8日草療精字第104001
1833號函表示黃柏愷尚無法認定為嚴重病人,故無強制住院之可能云云。惟查,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8日草療精字第1040011833號函載明:「根據本院病歷,黃員之病情於100年5月6日初診時,初步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病情以『注意力不集中、失去興趣、易感到焦慮…』」等症狀為主。依當天病歷記載之內容,並未觀察到黃員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尚難認定其當時為嚴重病人。……㈣精神病患有病情起伏之可能性,可能於不同時間地點,而呈現不同之心理、精神狀態,也會與當時是否存有壓力事件而有差異,因此無法相應比較,…。」(見本院104重上字第135號第2宗卷第1、2頁),足見,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8日草療精字第1040011833號函僅係依據5月6日初診當天病歷記載之內容判斷黃柏愷非嚴重病人,然而從100年5月6日至黃柏愷自殺身亡之100年11月23日已時隔半年,以精神病患有病情起伏不定,自難僅憑5月6日之病歷記載即認定黃柏愷非嚴重病人;且「黃君於1 00年5月6日與母親一同來院初診,當時沈默不語,有輕度憂鬱症狀。之後7月11日、8月9日、9月16日、10月1日、1 0月15日、11月11日都由母親來報告病情並開藥,黃君未再來門診。……」,此有草屯療養院蔡輝煌醫師102年12月5日函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上135號卷第2宗第21頁),足見,黃柏愷除第一次就診有親自到草屯療養院外,餘均未到院就診,其病情均係由再審原告乙○○向醫院陳述,醫師自無從經由一、二次接觸病人,或由非病人本人自己之陳述,鑑定真正病因,亦無從詳細觀察病人之實際狀況,並予以判斷病人是否已達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要件,是該院104年12月8日草療精字第1040011833號函雖回復本院稱黃柏愷尚難認定當時為嚴重病人,亦不足遽認黃柏愷確實非為嚴重病人,而無強制住院之必要。
⒊再審原告另謂再審被告無視醫師之建議,未對黃柏愷給予
心理諮商,積極減壓輔導云云,惟查,聯合大學之心理諮商師江○○曾於100年8月9日、8月11日及8月15日三度至黃柏愷住處進行諮商,有國立聯合大學黃姓學生自縊案事件處理概要、國立聯合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學生黃柏愷自縊案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87頁、187頁)。且查,江○○於苗栗地院證稱:「我的印象應該是不止一次,幾次我不確定,但只有一次跟學生有講到話」、「我只記得沒有跟學生講到很多的話,他表達沒有想要跟我談的意願及想法」,再審原告亦表示:「第一次跟第二次都有跟被害人有對話,後來被害人就蓋著棉被不願意見人,有社交恐懼症」(見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卷第317、421、424頁),從黃柏愷拒絕與江○○面談之情形可知,再審被告縱然指派心理諮商師至黃柏愷家中,黃柏愷也未必願意配合心理諮商與輔導,顯見心理諮商與輔導顯然無法達到醫療行為所能獲得之強制療效,自不能取代醫療行為至明。是本件黃生自縊案事件,自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指示心理諮商輔導未盡力所致。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馬大元醫生100年11月22日所擬之函文縱使於前訴訟程序中經提出且經斟酌,仍無法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