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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熊宗枝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被 上訴人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因上訴人於本件關於薪資差額賠償部分之請求權(法條依據)為何,暨上訴人於離職後轉赴其他醫療院所任職所領取之績效獎金等應否扣除,及應扣除多少等事實問題,均有不明瞭,仍有另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由受命法官再行準備程序及定於106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請兩造就下列第二大項為法律及事實之補充。

二、㈠、關於法律適用部分:⑴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於本件應為之金錢給付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依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範疇,而無民法第226條之適用問題,上訴人更審中逕加引民法第225條第1項,而仍保留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主張,似仍有違誤。又民法第225條第1項僅為債務人免為給付之規定,並無請求對待給付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如仍依此前提為請求,是否屬民法第267條規定之範疇(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就民法第267條之說明及舉例)?⑵、上訴人105年3月16日上訴理由狀及106年4月18日辯論意旨狀均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先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繼則主張請求薪資差額之賠償,惟前者以(確認)勞僱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請求權應為勞僱契約之薪資報酬請求權,後者則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上訴人就此之終局主張(請求權依據),究為何?又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1號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所指被違法解僱者之提起訴訟即含有將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情事通知僱主之意思,其前提為在確認勞僱關係存在,及命僱主給付薪資報酬,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遭違法解僱後即被迫辦理離職(即事實上已終止勞僱關係),而不請求確認勞僱關係存在,僅請求離職後轉赴其他醫療院所之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之起訴顯非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而僅為「損害賠償」之性質,此時上訴人正確之請求權(法律條文)依據應為何?

㈡、如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規定主張,勞務義務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或轉向他處服務之取得,於請求勞務權利人為對待給付報酬時,應予扣除,如屬損害賠償,其上開減省或取得,亦屬彌補損害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均應扣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申明此旨,為此應請上訴人陳報請求本件薪資差額賠償之3年期間,上開減省及取得之數額為多少及其證據資料為何等到院。

三、均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