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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健倉

陳政忠柯丁榮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上訴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健倉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上訴人陳政忠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上訴人柯丁榮貳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並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俊,訴訟中變更為徐明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㈡第70-7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貨櫃、聯結車駕駛,任職期間分別為柯丁榮自96年9月至104年4月9日、黃健倉自94年5月至104年1月31日、陳政忠自100年3月至104年2月28日。上訴人在被訴人公司工作之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在20小時上下,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計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又被上訴人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勞工負擔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而是以調薪名義,自上訴人之工資按月扣取新台幣(下同)2,520元至2,634元不等提繳。黃健倉5年間加班費為2,377,380元、94年7月至104年1月間工資累計被扣294,474元;陳政忠4年間之加班費為2,298,816元,工資累計被扣120,960元;柯丁榮5年加班費3,511,020元,工資累計被扣233,970元。爰依加班費請求權(加班費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扣取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健倉2,671,854元、陳政忠2,419,776元、柯丁榮3,744,9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每工作一天隔日即補休一天,每個月尚可另擇2天輪休,雙方約定按趟(件)計酬,不生加班費之問題;按趟計酬之工資,由被上訴人一次發給出勤津貼,其內即包含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加班費。94年間因應油價高漲、運費調降、及勞工退休條例實施等不利經營因素,被上訴人與駕駛員約定:不調降趟數計酬標準,但「趟數計酬之工資內含津貼及年終獎金」,並自94年7月起按月以調薪之名義先行扣除約定作為年終獎金部分,至於調薪之比例,則與勞退新制提撥比例同(即6%,為2,520或2,634元);至於恩惠性及約定性年終獎金,則於年終合一發給,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自上訴人之薪資扣除6%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受領工資多年,對於被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單亦無意見,係以意思實現之方式同意,並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上訴人對於工資之計算方式完全同意,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健倉2,671,854元、陳政忠2,419,776元、柯丁榮3,744,9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貨櫃、聯結車駕駛,任職期間分別如上述,兩造簽訂「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工資以按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上訴人任職期間,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採「做一休一」方式,即出勤工作一天,隔日補休一日,每月可另擇2日輪休,而上訴人每次出勤工作時間在20小時上下。及被上訴人以「調薪」之項目,按月自上訴人之薪資單中,扣除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金額6%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單(原審卷㈠第11、27頁)、駕駛工作日報表(原審卷㈠第13-21、29-36、37-46頁)、系爭切結書(原審卷㈠第75-77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按、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

三、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櫃車、聯結車駕駛,兩造約定工資係採「按趟計酬」方式,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而此「按趟計酬」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自填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駕駛工作日報表」為準,再依據被上訴人之趟數津貼計算標準,核算並合計其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工資報酬,於每月終了加總結算勞工當月所完成趟數之工資報酬,一次發給勞工,並將該月「按趟計酬」全部加總之薪資於作帳時列於上訴人員工薪資單之「出勤津貼」項下,且於轉帳發給工資時,另交付上訴人薪資單供其核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分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於103年度自填之駕駛工作日報表、新海運輸倉儲薪資說明表、核計趟數示意表、薪資表、年終績效獎金發放明細表及年終績效獎金銀行轉帳明細表等(原審卷㈠第75-82頁、卷㈡第119-121頁),及上訴人於103年度自填之駕駛工作日報表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其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任職期間均按月領取被上訴人依前開核算法計算給付工資,以及於年終領取獎金等節,均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始應是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雇。參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貨櫃運輸等為業,上訴人自受雇起擔任公司之駕駛,其工作性質自與其他行業受僱人不同,無法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工資核算分為全勤、安全津貼、出勤津貼等項目,其中出勤津貼採「按趟(件)計酬」方式核算,亦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上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工資,自有其必要性;復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下,則縱使系爭切結書未報請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應認有效。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雇擔任貨櫃車、聯結車駕駛期間,其等工作情形採「做一休一制」,即工作一天,隔日補休一天,每個月約工作15日,每月尚可另擇2日輪休,全年可達207天等情形,有前揭上訴人自填之提出103年度駕駛工作日報表可佐,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86年10月16日起調整為15,840元,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前則調整為19,273元,茲就上開基本工資分述如下:

㈠就基本工資15,840元部分:

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528元(15,840÷30=528),基本時薪為66元(528÷8=66)。依照兩造不爭執之做一休一每月工作15日,總工時360小時,扣除每月基本工時168小時,上訴人每月加班時數計為192小時。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工作應有1日之休假,故前開每月15日工作應有2日為假日加班,再按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計算加班工資,假日加班部分為2日即48小時,加班費為6,336元(66×2×48=6,336);延長工時兩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計有13日(扣除假日加班2日)為26小時,加班費為2,288元(66×1又1/3×26=2,288);延長工時兩小時以上之加班工時為118小時(000-00-00=118),加班費則為12,980元(66×1又2/3×118=12,980),是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37,444元(15,840+6,336+2,288+12,980=37,444)。

㈡基本工資為17,280元時:

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576元(17,280÷30=576),基本時薪為72元(576÷8=72),復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假日加班部分為48小時,加班費為6,912元(72×2×48=6,912);延長工時兩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計有13日為26小時,加班費為2,496元(72×1又1/3×26=2,496);延長工時兩小時以上之加班工時為118小時,加班費則為14,160元(72×1又2/3×118=14,160),是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40,848元(17,280+6,912+2,496+14,160=40,848)。

㈢基本工資為17,880元時:

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596元(17,880÷30=596),基本時薪為75元(596÷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假日加班部分為48小時,加班費為7,200元(75×2×48=7,200);延長工時兩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計有13日為26小時,加班費為2,600元(75×1又1/3×26=2,600);延長工時兩小時以上之加班工時為118小時,加班費則為14,750元(75×1又2/3×118=14,750),是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42,430元(17,880+7,200+2,600+14,750=42,430)。

㈣基本工資為18,780元時:

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626元(18,780÷30=626),基本時薪為78元(626÷8=78,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假日加班部分為48小時,加班費為7,488元(78×2×48=7,488);延長工時兩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計有13日為26小時,加班費為2,704元(78×1又1/3×26=2,704);延長工時兩小時以上之加班工時為118小時,加班費則為15,340元(78×1又2/3×118=15,340),是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44,312元(18,780+7,488+2,704+15,340=44,312)。

㈤就基本工資19,047元時:

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635元(19,047÷30=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本時薪為79元(635÷8=79,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假日加班部分為48小時,加班費為7,584元(79×2×48=7,584);延長工時兩小時部分之加班費為2,739元(79×1又1/3×26=2,739);延長工時兩小時以上之加班工時為118小時,加班費則為15,537元(79×1又2/3×118=15,537),是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37,323元(19,047+7,584+2,739+15,537=44,907)。

㈥基本工資為19,273元時:

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642元(19,273÷30=642,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本時薪為80元(642÷8=8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假日加班部分為48小時,加班費為7,680元(80×2×48=7,680);延長工時兩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計有13日為26小時,加班費為2,773元(80×1又1/3×26=2,773,元以下四捨五入);延長工時兩小時以上之加班工時為118小時,加班費則為15,733元(80×1又2/3×118=15,7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45,459元(19,273+7,680+2,773+15,733=45,459)。

五、經核上訴人任職期間99年1月至104年3月各月所得之總薪資(原審卷㈠第135-203頁),除99年2月外,大致並未低於各期基本工資,且對照前述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自填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駕駛工作日報表」為基準,以及上揭之核定趟數示意表,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發車至卸貨為一趟數之完成再按重量作計算,可徵被上訴人前開工資核算方法,已將上訴人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核算在工資總額內。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擔任之駕駛工作,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時間可另行約定之工作,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云云。然按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固揭示「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因前開工作性質特殊,如要求雇主仍按照勞基法相關規定工時,以給付工資及加班費,難以兼顧勞僱雙方權益,因而始有該例外規定,故於此例外情形,雇主所給付資薪,縱低於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總和之金額,亦不違法。上訴人所任之工作,雖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惟因勞僱雙方所約定工資,如前所述,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該約定實屬有利勞工,並未與前開解釋或勞基法規定之違背,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合法有效,且有拘束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七、承上說明,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切結書及被上訴人公司相關約定核算方法所給付之延長工時之工資、假日加給工資,均已逾勞基法之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亦無給付不足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拘束力,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另計加班費,並非可採。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乃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依法提繳退休金至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工資,係以「按趟計酬」計算出勤津貼後,加計全勤獎金、安全獎金之總額,再以「調薪」之名義,扣除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6%後,為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27頁),則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勞務對價予以扣除金額,並無任何調漲薪資可言,核與所稱「調薪」之名目迥異。再者,上訴人扣除工資6%,亦非以實際出勤津貼、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之總額計算,而係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計算,與雇主應按勞工提繳投保工資6%之提撥金相符。且上訴人每年底領取之年終獎金金額,係以上訴人平均當年度之每月實際領取薪資計算1個月為年終獎金,與上訴人當年度扣除金額之總額均不相符,並有年終績效獎金表及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40頁);況且,年終獎金之預扣更與「調薪」之名目不符。足徵被上訴人所稱預扣年終獎金,而自上訴人每月薪資中以「調薪」名義扣除投保薪資之6%,實際上應係挪用於繳納被上訴人按勞工提繳工資6%之提撥退休金無訛。

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

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待年底時再以年終獎金方式發放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原審卷㈠75-78頁)。

按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7條固約定:「本人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於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責任;況系爭切結書第5條另約定:「公司得為本人投保轉體保險…,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亦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自有負擔該部分提撥金額之義務。縱兩造有以年終獎金或「調薪」名目約定扣取薪資之6%,惟因事實上係以上訴人應得之薪資,繳納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該約定實質上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須另行負擔費用,為上訴人提繳每月工資

6%至退休金個人專戶,卻以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每月自上訴人之工資扣除6%後,用以繳納被上訴應負擔提撥之退休金,因上開約定無效,且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分別自黃健倉、陳政忠、柯丁榮之工資累計扣取294,474元、120,960元,及233,97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27頁),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利益返還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㈣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兩造為勞雇關係,上訴人於受雇期間,在從屬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於兩造勞動關係消滅前,上訴人礙於勞資關係受僱人之身份,未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難認以意思實現之方式同意;亦難認足使被上訴人得有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同非可採。

九、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健倉294,474元、陳政忠120,960元,及柯丁榮233,97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訴無理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