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詹伯洋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 訴 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下稱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張雯偉(下稱張雯偉)應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07,023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其後,乙○○則於105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對張雯偉部分之上訴,並就前開上訴聲明第二項減縮為:盛隆公司應再給付其2,745,618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經核乙○○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盛隆公司同意,應予准許。
二、再者,乙○○於原審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訴請原審共同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原審共同被告中大室內裝修工程行即甲○○(下稱中大工程行)與盛隆公司應連帶對乙○○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以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張雯偉應與盛隆公司就乙○○本件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乙○○對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及張雯偉之請求,乙○○並未就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部分聲明不服,且原對張雯偉部分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則原判決關於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及張雯偉被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其相關內容,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乙○○主張:㈠根基公司為「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之得標
廠商,並將其中之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盛隆公司次承攬;中大工程行則為從事工程施工專業技術人員點工之支援與派遣等業務,與盛隆公司簽立派遣契約,約定盛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人力,由中大工程行派遣其聘僱之工作人員施作。 而乙○○自101年12月起受雇於中大工程行,每日工資為1,000元,於102年9月8日由中大工程行派遣至前開市地重劃第十四期工程為盛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現場施作高度達2公尺以上, 因無設置及提供圍欄、安全網、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等防護設備,致乙○○施作時不慎墜落,因而受有第4至7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勢;前開傷勢治療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乙○○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屬第2等級失能。
㈡依張雯偉於原審具結陳述內容,足證盛隆公司縱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曾經拒絕中大工程行派遣乙○○,但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2年9月8日, 盛隆公司並未拒絕中大工程行派遣乙○○,並有將乙○○自盛隆公司帶往系爭工地工作。而查,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共同管道上等候作業,屬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審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 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在勞動派遣之三方法律關係下,要派單位為派遣勞工現場工作之實際指揮監督者,對勞動場所相關勞工安全設施之情形,具有充分了解及掌握之能力,則盛隆公司本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並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上法令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然盛隆公司卻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設置及提供相關圍欄、安全網、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等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致乙○○施作時不慎墜落而受有上揭傷勢,乙○○所受傷害與盛隆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盛隆公司應賠償乙○○所受後開損害:
⒈勞動能力喪失部分:乙○○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勞動能力全
部喪失,自勞動能力喪失之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乙○○尚有25年又336日勞動能力 ,原審以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9,047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乙○○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損失之金額為3,803,480元 ,應屬妥適;盛隆公司否認之,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
101年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76.43歲,乙○○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尚有餘命37.43年, 惟乙○○因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顧,自103年1月16日由烏日澄清醫院出院後即入住九德大愛護理之家,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1,400元,原審以此為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424,610元,亦屬妥適。 又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22日中榮企字第1044200487號函乃就原審函詢事項,說明需於門診就乙○○目前病況實際診療判斷,並非認定乙○○有恢復自理生活能力之可能,盛隆公司既未就乙○○將來是否有恢復自理生活能力可能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為據,辯稱乙○○有恢復自理生活能力之可能云云,自難採酌。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乙○○受傷時正值39歲壯年,卻遭逢下
半身癱瘓之永久性傷害,終其一生,無法站立,遑論工作維生,不僅無法自理生活,尚需專人全日照顧;此外,乙○○尚有印尼籍配偶,育有一子8歲、一女7歲,均屬稚齡,實逢人間難以忍受之肉體上及精神上創慟。而盛隆公司未盡法定義務之怠忽過失在先,且富有資力,然乙○○受傷後,盛隆公司既不道歉,又不慰問,亦無意賠償,極盡能事脫免賠償責任,態度惡劣, 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判決僅准100萬元,顯未符合斟酌妥適之要求。
㈢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
0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該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盛隆公司上訴理由稱其為法人,即非適格之侵權行為人云云,顯屬誤認而無足採。
㈣又依根基公司與盛隆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4條第 1項
、第2項約定 ,盛隆公司對於其因施作承攬工作所雇用之勞工,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查,本件根基公司、盛隆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3項及第16條、第17條、第18條,以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5款規定 ,為防止職業災害,對於在高處作業有發生墜落引起危害之虞,亦應有負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必要,然此為根基公司是否應對乙○○同負保護義務之問題,對於盛隆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就自己雇用之勞工及所要派之派遣勞工,依法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責任,不生影響。盛隆公司認伊無負設置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云云,實無足採。
㈤再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徵諸本件盛隆公司漠視工地安全及現場施作工人生命身體健康等情觀之,盛隆公司實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亦即,倘盛隆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 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地現場遵守相關工地安全規範,設置圍欄、安全網,安全帶及安全母索、安全帽等防護措施,縱乙○○有飲酒重心不穩跌倒,亦因有上開防護工具之保護不致跌落撞擊地面,造成嚴重而永遠無法回復之重傷害,是原判決認乙○○應負50%為過失相抵比例, 明顯失衡,不利於經濟上及社會地位上弱勢之乙○○。兩造間之歸責比例應調整為7:3,即由盛隆公司負較重之7成過失比例,乙○○負較輕之3成過失責任,始符衡平。
㈥另乙○○同意根基公司前就系爭事故已給付乙○○之金額(
各為1,013,143元、450萬元)應自本件盛隆公司應賠償乙○○之金額中扣除。至乙○○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殘廢生活津貼、看護補助,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核後,認其符合規定,予以核發之各項補償及補助,係國家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而給予之社會補償,此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乙○○請求因盛隆公司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看護費用等,與其已領得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殘廢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等,並無重複請求可言。盛隆公司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殊無足取。
㈦綜上,爰於原審聲明:盛隆公司應給付乙○○16,872,1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盛隆公司則以:㈠乙○○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屢次因喝酒、工作散漫、效率低
落而遭盛隆公司拒絕中大工程行派遣乙○○施工,於事發前一日即102年9月7日, 亦再度回絕中大工程行派遣乙○○,乙○○未經盛隆公司同意, 於次日即102年9月8日至工地現場,在未開始工作前,因自己在高處站起後往後仰而跌落至開挖坑洞,此屬乙○○個人行為,而非職業災害,盛隆公司毋庸對乙○○自行到工地現場之行為負責,亦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適用。
㈡盛隆公司僅施作上開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範圍中之共同管道
防水膜工程,現場安全護欄等防護設備應由根基公司設置,而非盛隆公司之義務:
⒈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及訴外人臺中市政
府與根基公司簽訂之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事業單位應為臺中市政府,根基公司則為承攬人, 應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雇主責任。原審判決先稱根基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攬後,再將共同管道防水部分交付盛隆公司再承攬,然卻稱根基公司、盛隆公司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顯有誤解。
⒉又系爭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安全衛生主管、安全衛生人
員均係由根基公司所擔任,其工地現場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包含設立護欄、安全母索等,本應由根基公司負責設置;且依根基公司提供予臺中市政府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所檢附根基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談話記錄、人員災害事故調查報告書、異常矯正與預防處理紀錄、根基公司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3項第5點規定等, 根基公司本應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另依前開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15項關於轉包及分包規定,根基公司對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再參張雯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03號案件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皆足證系爭工程設置護欄、安全母索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係屬根基公司之義務,而非盛隆公司之義務。
⒊再者,盛隆公司僅承攬上開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其中之共
同管道防水膜工程,合約計價方式係以防水膜訂購數量乘以單價而計價,並無外加勞工安全衛生部分護欄、安全索等部分;至根基公司與盛隆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亦僅記載盛隆公司就承攬部分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並無具體約定應負何種義務,而盛隆公司對於要求員工戴安全帽等勞工安全事項,均有確實執行,對於非屬於承攬部分,並無約定應由盛隆公司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且在盛隆公司承作防水膜工程前,已有模板、鋼筋、混凝土澆置等廠商施工,護欄、安全索等安全設備在此之前即應設立,倘如根基公司所稱其轉包給其他公司,其他公司即均有設立護欄義務,豈非現場有十幾個護欄要重複設置?⒋根基公司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劉○汶,惟證人劉○汶既
仍受雇於根基公司,自不敢違背公司立場,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又現場勞工安全係由根基公司負責,此據證人劉○汶於原審證稱屬實,再據本件根基公司人員災害事故調查報告書、異常矯正與預防處理紀錄,均載明事故發生時,根基公司自承未有設置護欄、安全母索等設施,另根基公司每日於上工前均有義務對所有工人作勤前教育與施工危害告知,可見並無根基公司所稱已免除轉嫁勞工安全義務。
㈢盛隆公司、中大工程行與乙○○三方間為勞動派遣關係,所
謂勞動派遣關係,係指由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約定,由派遣公司僱用勞工並派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其中存在僱傭關係者乃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要派人與派遣勞工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此為法院實務向來之見解。準此,本件僱傭關係存在於乙○○與派遣單位即中大工程行間,要派單位即盛隆公司僅對派遣公司依契約負擔給付派遣費用責任,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職業災害補償等皆應由中大工程行負責,盛隆公司不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
㈣又按侵權行為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
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盛隆公司既為法人,即非適格之侵權行為人。乙○○雖稱其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請求權基礎,並舉學說實務見解為據,惟其所舉學說及實務見解,均有自然人為侵權行為人,再依民法第188條等由法人負連帶責任, 並不妨礙前述最高法院認定法人須有明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實施侵權行為,再藉由民法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見解。而本件張雯偉僅係系爭工地之學徒,當日係帶粗工至現場工作,施工範圍與方式均由根基公司主任劉○汶與陳斳原負責掌握,張雯偉既非雇主、承攬人,更非現場實際負責人,亦無任何未盡注意之情事,自無須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負雇主義務。原審判決亦認張雯偉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因而駁回乙○○該部分之請求確定。從而,張雯偉既無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盛隆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審就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亦有違誤:
⒈勞動力減損部分:查乙○○係於 102年9月8日發生意外,
其薪資一日1,000元 ,而其於事故發生之日前六個月,工作天數分別為三月18天 (自3月8日起算)、四月9天、五月18天、六月2天、七月11天、八月16天、九月4天,共計78天(見另案他字卷,中大工程行所提出之出勤表),工資總額為78,000元, 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0天(六個月),其每日工資約為434元, 因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60%,故以60%計,即應以乙○○日薪1,000元之60%(即600元) 為其平均日薪,平均月薪則為18,000元。 此平均工資之計算已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考量「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之條件,已兼顧保障勞工權益,故應以此平均工資為乙○○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而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10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
⒉看護費用部分:乙○○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而以事發之
日起計算至餘命76.43歲, 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屬尚未發生之損害,是否有此損害而得以先行請求,不無疑問。蓋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4月22日函覆原審所載「請詹先生至門診評估其目前恢復到什麼程度,至於將來是否還有進步空間或完全恢復,實在無法評估」等語,亦無認定其終身均不能恢復。乙○○僅以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即認為其永久需要他人看護扶助,顯過於速斷。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乙○○失能程度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 而非第2-1項「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可見乙○○並無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九德大愛護理之家看護費用,即無理由。況依乙○○於原審所提九德大愛護理之家收據,其繳款人係詹前忠,並非乙○○,而乙○○主張之每月委託照顧費21,400元,其名目為委託照顧費,實則包含乙○○於此段期間之護理費、生活照顧費、病房住宿費用、清潔費等,自不能全部認係因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費用。
原審雖稱每月看護費用21,400元 ,折合每日費用僅713元,尚低於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云云。惟原判決所稱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並非長期看護,如以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每月即使加上加班費亦僅負擔18,000元,況此等護理之家均有受政府補助,故不能以一般坊間之看護費用而認其金額相當,是如有看護費用需要,亦應以21,400元之一半金額為相當。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縱認盛隆公司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
然原審未審酌本件先行原因係因乙○○喝酒不慎摔落,且本件涉有裝置護欄義務者為根基公司,盛隆公司僅係因再承攬之故而負有責任,乙○○縱有身體之苦痛,惟其既不向有裝設護欄義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根基公司及要注意勞工安全之雇主即中大工程行請求,並於原審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而免除其等責任,乙○○亦應承擔其不請求之損失,其精神上之痛苦不應由盛隆公司全數負擔。又乙○○前已屢次因喝酒、工作散漫、效率低落而遭盛隆公司拒絕中大工程行派遣此人,業如上述,考量本件加害程度及上述各種情形,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過高。
⒋與有過失比例部分:依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張雯偉
筆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可知乙○○當日一早即有喝酒,因喝酒致重心不穩始致跌落,故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如乙○○並無因喝酒導致重心不穩而掉落,亦不會發生此事故,此為事故發生之先行原因,其過失比例應有8成以上。原審以雙方各應負50%之過失比例,其認定恐有不當。
㈥另查乙○○與根基公司私下於起訴前即商議由根基公司先行
給付乙○○5,513,143元, 並附有乙○○應向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盛隆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且須窮盡上訴途徑直至判決定讞,否則須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另並約定簽立該協議後,乙○○即不得再就上開事件,向根基公司之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請求任何名義上之賠償、給付及補償等費用, 如民事訴訟判決金額高於5,513,143元,亦不得向根基公司請求,是其等間之協議內容顯僅針對盛隆公司,至其等間向法院之請求則協議打假訴訟。惟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0條等規定 ,既然乙○○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根基公司已約定由根基公司給付5,513,143元(此部分為清償), 即使判決金額超過亦不能再請求(超過部分為免除),另盛隆公司既係承包根基公司之部分工程而為再承攬人,於法亦為根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根基公司與乙○○之協議,乙○○亦不得再向盛隆公司為任何請求,而應由根基公司與盛隆公司自行解決其內部關係。
㈦又如認盛隆公司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於最終依過失比例
及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債務部分計算後之賠償金額,尚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乙○○所已領取之給付方屬適當。且縱如原審所認國家所發放之職災補償不能予以扣除,然根基公司所給付之80萬元(其中20萬元由根基公司直接從應給付予盛隆公司之工程款扣除,再給付予乙○○)及醫療看護費用213,143元,並非政府發放之補償, 乙○○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獲取,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或抵充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乙○○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乙○○與盛隆公司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乙○○與盛隆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各聲明:
㈠乙○○上訴部分:⒈乙○○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盛隆公司應再給付乙○○2,745,618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⑵項聲明,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盛隆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盛隆公司上訴部分:⒈盛隆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盛隆公司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乙○○於一審之訴駁回。⒉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乙○○於原審係請求盛隆公司應給付其16,872,127元本
息,經原審判決盛隆公司應給付其5,114,045元本息 ,而駁回其餘11,758,082元本息之請求,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中2,745,61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盛隆公司應再給付其2,745,618元本息,另就原判決駁回其9,012,464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根基公司承攬「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並將其中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交由盛隆公司次承攬。
㈡乙○○自101年12月間起,受雇於中大工程行即甲○○ ,約定每日工資為1,000元。
㈢盛隆公司有向中大工程行要派乙○○至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
四期第一標工程工區提供勞務,工作日數依原審卷一第80頁出工紀錄【盛隆公司、張雯偉對 102年9月8日盛隆公司是否同意派遣乙○○工作,有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反面)。
㈣乙○○於102年9月8日上午7時許,自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
期第一標工程工區10M-33共同管道上墜落,受有第4至7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勢,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乙○○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見原審卷一第
208、212頁)。㈤乙○○墜落之共同管道位置, 距離地面高度在2公尺以上,
於事故發生當時未設置及提供圍欄、安全網、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等防護設備。
㈥乙○○未加入勞工保險,已受領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152,350元。根基公司已支付乙○○職業災害殘廢補償8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8、225頁)。
㈦乙○○於103年1月16日由烏日澄清醫院出院,並入住九德大愛護理之家。
㈧乙○○關於終身看護費用之請求若有理由,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同意以37.43年計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乙○○於102年9月8日是否經盛隆公司同意 ,至臺中市市地
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工區提供勞務?㈡盛隆公司是否應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㈢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盛隆公司給付勞動能力減
損3,803,480元、 看護費用5,424,6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乙○○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於102年9月8日是否經盛隆公司同意, 至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工區提供勞務?乙○○主張其於102年9月8日上午, 自臺中市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工區10M-33共同管道上墜落,受有第四至七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勢等情,業據乙○○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且為盛隆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盛隆公司雖抗辯其於102年9月8日並未同意乙○○至系爭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工區提供勞務,故未簽認中大工程行於當日開立之派工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然為乙○○所否認。查,依張雯偉於原審具結陳述:伊於案發當時在盛隆公司工作,負責帶粗工去工地工作,粗工係陳靳原由中大工程行叫來的;102年9月8日當天, 中大工程行有派乙○○去盛隆公司承作防水膜工程之第14期市地重劃現場工作,伊是在盛隆公司接到乙○○,有帶乙○○去工地,伊有跟經理陳靳原說不要帶乙○○去工地上班,因為乙○○有喝酒,是陳靳原把乙○○硬塞給伊,伊曾經退了乙○○3次, 因為有喝酒,會作勢要打伊等語,足證盛隆公司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經拒絕中大工程行派遣乙○○,但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2年9月8日 ,盛隆公司並未拒絕中大工程行派遣乙○○,並有將乙○○自盛隆公司帶往系爭工地工作。是盛隆公司抗辯當日並未同意乙○○出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二、盛隆公司是否應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3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101年10月8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以上法令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又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單位(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
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要派契約,在派遣勞工與派遣單位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指示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且因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單位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派遣單位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換言之,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惟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參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為該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之「雇主」乃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2條第2款參照),顯見其「雇主」之定義並不相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間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條第2項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可見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且於勞動派遣關係中,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係在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事業單位於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事業單位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勞工並實質使用勞工,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受派遣之勞工如同要派事業單位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亦應無不同,故勞工與要派事業單位間,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認在前揭勞動派遣之三方法律關係下,要派單位為派遣勞工現場工作之實際指揮監督者,對勞動場所相關勞工安全設施之情形,具有充分了解及掌握之能力,依前揭法令自應有於勞動現場設置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
㈢查乙○○係中大工程行之受僱人,經中大工程行派遣至盛隆
公司承攬系爭市地重劃第十四期工程其中之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故中大工程行為乙○○之雇主即派遣單位,而盛隆公司則為要派單位,應甚明確。又乙○○於系爭工作場所工作,本有墜落之危險,盛隆公司(即要派單位)於工作現場實際指揮監督乙○○服勞務,依前揭所述,自負有設置防墜落之相關勞工安全設施之義務,然本件盛隆公司於有墜落可能之系爭工地現場,未依法令設置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乙○○於施工時不慎墜落受傷,盛隆公司自有違反保護勞工之前揭法令而侵害乙○○之身體健康,盛隆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盡法定義務之過失,致乙○○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盛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盛隆公司辯稱:盛隆公司既為法人,即非適格之侵權行為人等語,尚屬無據,難以遽採。
㈣盛隆公司雖另辯稱其僅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其中之共同管道防
水膜工程,現場安全護欄等防護設備應由根基公司設置,而非盛隆公司之義務云云。查,依根基公司與盛隆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盛隆公司,下同)就本工地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安全衛生勞動檢查與環保法規等有關法定辦理」、「本契約訂定時,有關工作場所之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乙方已充分認知,應自負其施工期間防範之責」, 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依根基公司與盛隆公司間之前開契約約定,盛隆公司對於其因施作承攬工作所雇用之勞工,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應甚明確。再查,本件市地重劃第十四期第一標工程,乃根基公司向業主臺中市政府承攬後,根基公司再將其中之共同管道防水膜工程交付盛隆公司再承攬,根基公司、盛隆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次承攬人。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及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5款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對於在高處作業有發生墜落引起危害之虞,亦應負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必要,然此為根基公司是否應對乙○○同負保護義務之問題,對於盛隆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就自己雇用之勞工及所要派之派遣勞工,依法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責任,不生影響。
三、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盛隆公司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803,480元、 看護費用5,424,6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既因盛隆公司未盡法定義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依首揭規定,乙○○自得請求盛隆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乙○○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上開傷勢,經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乙○○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11日勞職保2字第10310196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8、212頁) ,是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致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應可認定。又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即102年9月8日,其為39歲又34日, 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 乙○○尚得工作年資為25年又331日(即25年又10月27日); 參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102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047元,而乙○○於受傷前係有工作能力之人,乙○○之工作為工地工人,替代性較高及進入門檻較低,本院認以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至少應可獲得基本工資之收入,則乙○○主張每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047元,應屬允當。至盛隆公司辯稱:乙○○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前六個月之每日工資平均約為 434元,因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60%,故以60%計,即應以乙○○日薪1,000元之60% (即600元)為其平均日薪,平均月薪則為18,000元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爰認乙○○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19,047元為計算標準,故盛隆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乙○○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3,803,480元【計算式:19,047×199.00000000+(19,047×0.00000000)×(199.0000000-000.00000000)=3,803,480.000000000。其中19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7/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四至七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
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勢,其病況治療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結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2-2項第2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已如前述。再者,原審就乙○○經復健治療後,可否恢復其自理生活能力一節,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 經該院函覆以:「……二、病患乙○○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轉院後,陸續仍有至本院回診(包括神經外科、重建整型外科、大腸直腸外科、傳統醫學科) 並曾在10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8日於重建整型外科住院。 三、請詹先生至門診評估其目前恢復到什麼程度,至於將來是否還有進步空間或完全恢復,實在無法評估……」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22日中榮企字第104420048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頁), 即該院就原審函詢事項,需於門診就乙○○目前病況實際診療判斷,並非認定乙○○有恢復自理生活能力之可能,盛隆公司既未就乙○○將來是否有恢復自理生活能力可能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為據,辯稱乙○○有恢復自理生活能力之可能云云,自難採酌。又參諸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3年2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受有第四至七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勢,下肢無力,宜有專人全日照顧乙情, 有該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頁),堪認乙○○主張依其目前病況,終身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⒉又乙○○主張以九德大愛護理之家每月收費為標準,請求
按月給付看護費用21,400元;而盛隆公司固辯稱該費用雖名為委託照顧費,然係包含護理費、生活照顧費、病房住宿費用、清潔費等費用,故應以21,400元之一半金額始為相當云云。然本院審酌乙○○請求每月看護費用21,400元,折合每日費用僅約713元 (計算式:21,400元÷30日=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尚低於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價格1,000元,應屬合理。 再乙○○關於終身看護費用之請求若有理由,兩造同意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以37.43年計算(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㈧點),合計為449.16個月。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乙○○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為5,424,610元【計算式:21,400×253.00000000+(21,400×0.16)×(253.00000000-000.00000000)=5,424,6
09.00000000。 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16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7.43×12=449.16[去整數得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主張其適值壯年,因本件職災事故,致受有下半身癱瘓之永久性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顧,精神創慟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盛隆公司則辯稱:原審未審酌本件先行原因係因乙○○喝酒不慎摔落,且乙○○縱有身體之苦痛,惟其既不向有裝設護欄義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根基公司及要注意勞工安全之雇主即中大工程行請求,並於原審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而免除其等責任,乙○○亦應承擔其不請求之損失,其精神上之痛苦不應由盛隆公司全數負擔,故原審判決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即屬過高等語。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乙○○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受雇於中大工程行,每日薪資為1,000元;盛隆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且乙○○於飲酒後仍至系爭工地工作,另盛隆公司疏未設置前開安全設備,致乙○○跌落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詳後說明):並審酌盛隆公司居於資方身分,與勞方之乙○○相較,渠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顯然優於乙○○,並兼衡乙○○所受傷勢,致其日後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由專人照護,且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等情,如前所述,故其精神確實受有巨大痛苦等情,認乙○○請求1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盛隆公司雖辯稱:乙○○既不向有裝設護欄義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根基公司及要注意勞工安全之雇主即中大工程行請求,並於原審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而免除其等責任,乙○○亦應承擔其不請求之損失,其精神上之痛苦不應由盛隆公司全數負擔等語,然此乃盛隆公司與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之內部分擔問題,尚與本院核定乙○○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無涉。
㈤基上,乙○○得請求盛隆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803,480
元、看護費用5,424,61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萬元,總計10,728,090元(計算式:3,803,480元+5,424,610元+1,700,000元=10,928,090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乙○○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係因盛隆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設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時,經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9MG/DL, 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5毫克 (計算式:49MG/DL÷200=0.245毫克),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8月28日澄高字第1032613號函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45號卷第15頁), 堪認乙○○未注意於工作前,不應飲酒,以於工作中保持精神清醒,故盛隆公司抗辯乙○○係因飲酒後,導致重心不穩而跌落等情,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乙○○受僱於中大工程行,經中大工程行派遣至系爭工地施作工程,雖盛隆公司疏未設置前開安全設備,致乙○○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然若非乙○○於飲酒後重心不穩而不慎跌倒,亦可避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足認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及盛隆公司各自之過失情形及過失程度,認乙○○及盛隆公司各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為公允適當。是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按乙○○過失程度減輕盛隆公司賠償責任五成。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盛隆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464,045元 (計算式:10,928,090×〔1-0.5〕=5,464,045)。
五、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盛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違。故盛隆公司以乙○○減縮聲明後,未對根基公司、中大工程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依民法第 276條規定同免責任云云,核非可採。
六、另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乙○○未投保勞工保險,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殘廢生活津貼、看護補助等,經該署核准給付殘廢補助952,350元, 扣除根基公司已支付乙○○職業災害殘廢補償800,000元,實際核給152,350元;另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按月發給生活津貼8,200元及看護補助11,700元,已發給103年3月至0月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合計13,900元等情,有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11日勞職保2字第1031019600號函可稽。
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核給乙○○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殘廢生活津貼、看護補助等金額,既非係由盛隆公司、根基公司或中大工程行為乙○○支付勞工保險費用者,即無由雇主主張抵充之餘地。準此,乙○○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殘廢生活津貼、看護補助,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核後,認其符合規定,依前揭規定核發上開補助,乙○○所領各項補償及補助,係國家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而給予之社會補償,此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乙○○請求因盛隆公司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看護費用等,與已領得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殘廢生活津貼、看護補助,並無重複請求可言,盛隆公司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殊無足取。
七、末查, 乙○○與根基公司已於103年3月6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約定:「……乙方(指根基公司)為免甲方(指乙○○)因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前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而陷入困難, 除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01萬3143元外, 同意先行支付450萬元供甲方支用,雙方就上開事件尚未、達成和解……」;且根基公司已先後給付乙○○1,013,143元 、450萬元,合計5,513,143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根基公司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俊昇律師於本院結證綦詳,並據提出該份協議書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企業金融網台幣付款明細暨台幣整批付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0-1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又盛隆公司辯稱:既然乙○○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根基公司已約定由根基公司給付5,513,143元(此部分為清償), 即使判決金額超過亦不能再請求(超過部分為免除)等語;就此,乙○○亦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們同意根基公司已給付乙○○的上開金額應自盛隆公司應賠償乙○○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準此, 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盛隆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464,045元, 經扣除根基公司已給付乙○○之5,513,143元,乙○○即不得再請求盛隆公司賠償。
八、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盛隆公司應給付其除原審判命盛隆公司應給付之5,114,045元本息外,應再給付其2,745,618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盛隆公司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即有未洽,盛隆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金額中之2,745,618元本息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盛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