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玟瑞被 上訴人 楊庶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同年月24日言詞論期日到場,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上訴人於上開2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定有明文,故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又當事人訊問,依同法第367 條之3 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303 條有關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處罰鍰或拘役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對未到庭之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云云,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8年8 月13日結婚,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訴請離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本件婚後財產應以99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時點。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流動資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鑽石約30萬元、金飾約20萬元、勞力士手錶62萬元,價值共計約
702 萬元,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約500 萬元、保單及有價證券約100 萬元、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2 之不動產約500 萬元、TOYOTA轎車折舊後約40萬元,價值共計約1140萬元。
兩造婚後財產合計1842萬元,平均分配後每人應得921 萬元,扣除上訴人依民事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50萬元,上訴人仍可分得871 萬元。
(三)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3日結婚後至98年11月間從事按摩業,一個月收入約5 萬元至15萬元,後來伊就未讓被上訴人再工作。兩造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臺中市○○路彰化銀行申請1 個保險箱使用,裡面有黃金、勞力士手錶、鑽石,被上訴人應該係將現金放在該保險箱內,才會查不到被上訴人財產。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2 之不動產,是以被上訴人之母楊高寶卿聲請的,但楊高寶卿受禁治產宣告,被上訴人為其監護人,故目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而被上訴人既稱因有工作而請假不到庭,則被上訴人應有工作收入存入該信用卡扣款帳戶,爰請求調查該信用卡及轉帳繳款資料。
(五)被上訴人之子楊璽學及被上訴人之母楊高寶卿均無謀生能力,是楊高寶卿於97年至99年10月間有車輛、現金之價值
240 萬元之財產,楊璽學於96年至99年10月間有現金800萬元至1000萬元之財產,均係被上訴人為損害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所為之詐害處分;另被上訴人亦可能將婚後財產移轉至被上訴人之二姐楊庶鳳、三姐楊家寧、前夫戚瑞光名下;另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雖係兩造離婚後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亦係被上訴人詐害處分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均應追加計算。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 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1 萬元,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分別有明文。
(二)兩造於98年8 月1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以上訴人屢屢對其毆打、施暴等事由而訴請離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上訴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婚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開裁判見本院卷第24-27 頁)。上訴人對上開民事再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又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814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 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93號離婚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99年10月14日即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時點(下稱99年10月14日基準時)。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約
500 萬元、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2 之不動產約
500 萬元、TOYOTA轎車折舊後約40萬元、保單及有價證券約100 萬元,價值共計約1140萬元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截至99年10月14日止,並無基金、無信託、無定存、無國內外債券等情,有該銀行
104 年7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約500 萬元,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臺中市○○區○○街○○號
2 樓之2 之不動產,惟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取上開房屋稅籍歷次變動資料,經該局文心分局函覆:「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防部,查無相關變更名義等資料」等情,有該分局104 年10月28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184 頁)。足見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2 之不動產,並非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主張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亦不可採。
3、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登記在其名下之全部車籍資料,有西元1998年3 月出廠之BMW 汽車(車號00-0000 號)已於88年1 月14日遭竊而註銷牌照;1990年9 月出廠之山葉機車(車號000-0000號)牌照已於84年3 月31日逕行註銷;西元1997年7 月出廠之山葉機車(車號000-000 號)則係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結婚前之95年10月16日取得,且已於103 年8 月4 日報廢;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西元2014年6 月出廠之三陽機車(車號000-000 號)則係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始於103 年7 月31日請領牌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4 年10月2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參原審卷第169-1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 年10月28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機車車籍及異動歷史等查詢資料3 份(參原審卷第174-180 頁)附卷可參。準此,被上訴人歷來名下所有之車輛,均不屬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且亦查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有TOYOTA轎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TOYOTA轎車折舊後約40萬元,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亦屬無據。另上訴人又主張上開三陽機車(車號000-
000 號)係被上訴人詐害處分之財產,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機車係被上訴人離婚後始購入,亦無從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租用保險箱,裡面有黃金、勞力士手錶、鑽石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曾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辦保險箱,於93年9 月1 日開戶,於101 年9 月28日結清退租,惟該銀行無法提供存放物品明細等情,亦有該銀行104 年7 月13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資為憑(參原審卷第118-119 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自屬無據。
5、上訴人復聲請查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基準時之有價證券持股情況,及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之存款情形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基準時,並未持有任何有價證券,此有被上訴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並未開設帳戶,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8 月2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參原審卷第126 頁)存卷可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查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法憑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婚後財產之事實,均無證明可證,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楊璽學及被上訴人母親楊高寶卿均無謀生能力,渠等名下不動產及資金均是被上訴人為損害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詐害處分;另被上訴人亦可能將婚後財產移轉至被上訴人之二姐楊庶鳳、三姐楊家寧、前夫戚瑞光名下,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追加計算,並請求調閱訴外人楊璽學、楊高寶卿、楊庶鳳、楊家寧、戚瑞光94至103 年度之名下財產資料云云。惟查: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始足當之。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楊高寶卿於97年至99年10月間有車輛、現金之價值
240 萬元之財產,楊璽學於96年至99年10月間有現金800萬元至1000萬元之財產,均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詐害處分等語,惟楊高寶卿及楊璽學於98年、99年間均無任何所得,有該二人之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2 頁),是上訴人之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而上訴人其餘關於「詐害處分」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財產項目,復未具體陳述所謂「詐害處分」之對象、時間、財產種類、財產價值,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狀。甚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被上訴人從以前就一直有將錢放在她兒子那邊,被上訴人說當初被上訴人與前夫離婚時,有約定被上訴人每個月要給他們所生的兒子參萬元,作為基本生活費用,如果有其他額外的開銷,再另外向被上訴人請錢。被上訴人母親有帕金森氏症,固定請外勞照顧,兩造在一起時,費用都是由我們支出的,每個月約貳萬元,其他的生活雜支也是我們負擔的,但被上訴人母親也會到被上訴人三姐家住,我不清楚被上訴人三姐有無負擔任何費用,被上訴人母親一個月在被上訴人三姐家住,一個月在被上訴人戶籍地住,在被上訴人三姐家住時,被上訴人還要給被上訴人三姐錢…等語(見原審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長期均負擔其子楊璽學及其母親楊高寶卿之生活費用,顯然非屬「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作為。
2、再者,兩造係於98年8 月13日結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則為99年10月14日,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之前及99年10月14日之後所為財產處分,核與本件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均無關涉;再加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具體情事,未能具體陳明,更遑論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徒以現有卷證查無任何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即請求調取上開5 人自99年度至103 年度之財產明細,難認正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所定應追加計算之財產,要無足取。
(五)上訴人再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以有工作為由而請假不到庭,則被上訴人應有工作收入,並聲請本院調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扣款帳戶資料等語。惟按:
1、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5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參沈冠伶著「摸索證明與事證蒐集開示之效力」,載於同氏著「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一書第128 頁以下,96年版;姜世明著「論民事訴訟中之摸索證明」,載於同氏著「舉證責任與真實義務」一書,第321 頁以下,95年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僅因其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經原審調查結果,均無從證明其存在,上訴人始於本院提出此項主張,並進而聲請本院調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扣款帳戶資料,希冀由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搜尋被上訴人之財產,以支撐其請求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之範疇。
2、再者,被上訴人縱有信用卡扣款帳戶資料,亦僅能顯示被上訴人之存款及資金往來之情形,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帳戶內有可列為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存款。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及99年間之所得,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之,並未於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所得(見原審卷第157-158 頁),何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3日結婚後工作至98年11月,上訴人就不讓被上訴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又長期負擔其子楊璽學及其母親楊高寶卿之生活費用,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婚後雖暫時有工作收入,惟因仍需支出上開長期以來所負擔之生活費用,而於99年10月14日基準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查無財產,亦屬合理。是上訴人聲請再調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扣款帳戶資料,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婚後財產,既與查得之證據不符,並不可採,對於被上訴人有「為減少他造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又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71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