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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即主參加原告)法定代理人 郭文娟被 告 湯文萬(即主參加被告)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怡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即主參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湯文萬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湯文萬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1,68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而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