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羅黃柳枝
羅敏嘗羅英閣羅鴻裕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洪榕駿被 告 汪德勝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素貞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黃柳枝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羅敏嘗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原告羅英閣、羅鴻裕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暨均自中華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羅黃柳枝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羅敏嘗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原告羅英閣、羅鴻裕各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上述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與經營新瑞士大飯店(址設台中市○○區○○路○○號)之羅文在為鄰居,於民國 103年11月24日18時許,在羅文在上址住處及隔壁12號被告住處交界處前之柏油道路上,因投宿旅客停車一事,2人發生爭執,被告雖於主觀上無重傷害或致羅文在死亡之意思,但係識慮正常之人,客觀上得以預見若毆打高齡76歲之羅文在,可能致羅文在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頭部因而撞擊到地面,會造成顱內出血,進而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及預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朝羅文在之臉部揮擊3下,致羅文在重心不穩往後跌倒,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嚴重昏迷無法甦醒,仰賴呼吸器維生,延至104年7月8日21時10分許,因長期臥床、意識障礙及使用呼吸器,引發肺部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二)被告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等為被害人羅文在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⒈原告羅敏嘗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2,923,732元之損害,包括:⑴為被害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417,697元,⑵被害人共計住院7月又14日(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7月8日),期間均需有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共492,400元,包括:①於104年1月15日至27日、1月31日至2月12日,僱用看護,支出看護費48,000元、②除上述僱用看護外,其餘均由家屬看護,總計202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共444,400元,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治喪費用共513,635元,⑷驟遭喪父之痛,精神痛苦,需以150萬元為慰撫;⒉原告羅黃柳枝驟遭喪偶之痛,精神痛苦,需以200萬元為慰撫;⒊原告羅英閣、羅鴻裕驟遭喪父之痛,精神痛苦,各需以150萬元為慰撫,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又上開醫療費用,並無被告所指重覆請求之情形,而原告確已依相關單據如數繳納費用,自可據以為支付證明。再者,上開治喪費用,亦無被告所指重覆請求之情形,而關於塔位之單據中,固有載「雙人」字樣者,然此僅係該塔位較寬,可供放置往生者之紀念物品,並非係供雙人使用。另者,原告羅黃柳枝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目前並無工作;羅敏嘗為工專畢業,現任職於商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每月薪資45,800元;羅英閣為國小畢業,現任職於谷關大飯店房務組,每月薪資24,500元;羅鴻裕為海專畢業,現任志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課主管,每月薪資為34,8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黃柳枝200萬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敏嘗2,923,732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英閣15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鴻裕15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未有傷害致被害人羅文在死亡之犯行,亦即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實無理由。詳言之:⒈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誤,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872號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⒉本案確係被害人自行跌倒,伊要扶被害人,伊身體物件不慎碰撞到被害人臉部,造成其左眼下方一弧形之傷。若被害人係遭人正面毆打三拳,為何未出現多重傷痕?且其臉傷焉有如此輕微之理?⒊又就被害人之臉傷,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主治醫師105年4月23日之醫師說明表亦認有可能跌倒時他人眼鏡或身體之物件所造成。再者,消防局梨山分隊員黃泰儒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被害人臉部熊貓眼之狀態,不能證明係被打所造成,而係可能係頭部後方顱骨骨折所造成。⒋至護理師李紫寧雖於系爭刑案證稱其為被害人檢傷時,詢問「你怎麼了」,被害人就說跟人打架」云云,然此與系爭刑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羅黃柳枝證稱被害人「在被打倒至過世前,都未醒來」、警員許春景於系爭刑案證稱其到場「喊羅文在都沒有意識反應,當時他沒有辦法講話」,顯有不符。(二)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⒈醫療費用部分:⑴重覆請求者:①「特殊材料費」項目中103/11/25之2筆(45,840元、27,240元),應已列於「住院:
103/11/24~103/12/11:74,565元」單據中。②「醫療費用:103/11/24~11/29:100,870元」 ,其單據與「住院」項目之費用有重複。⑵所提單據為同意書、通知書,並非收據,伊否認其效力者,包括:①上述「特殊材料費」項目中103/11/25之2筆(45840元、27240元)。②「特殊材料費」項目中之103/11/26:95,103元、104/03/07:7696元。③「醫療費用」103/11/24~11/29:100,870 元部分。④「胸腔內科」 104/03/17:26,906元部分。⑶與醫療無關或是否相關尚有疑問者:①「衛生用品及伙食費」104/07/01~07/06:
1548元部分,此部分未有收據。②「醫療用品」項目中104/07/04 :1178元,未有明細,難認與醫療有關。③「醫療用品」項目中104/07/08:344元,發票明細為睡衣/短袖長褲,與醫療無關。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羅敏嘗主張 202日之所謂家屬看護,惟,其既自述於公司工作,故不可能親自看護,而被害人均在醫院就醫,醫院有專門照護,故其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⒊殯葬費部分:⑴原告所主張治喪費用金額,與一般喪葬費用僅20萬元相較,明顯過高,「附表二」中,較無爭議者,僅:「勞務費:104/07/08:1,300元」、「祭祀用品:104/07/18:2,310元」、「祭祀用品:104/08/04:1,800元」、「代墊費用:10萬元」、「火化規費:104/07/09:10,920元」。 ⑵「雜項」21,357元部分(按「雜項」合計應為21,139元,被告似係將其中1筆「-109」誤為「109」,以致誤算為上述金額),所提單據有些係在死亡之前,其餘多為名目不明、模糊不清,是否與喪葬有關及必要費用,已有爭議,伊否認之。⑶「郵資」 166元部分,與本件喪葬費用無關。⑷「塔位訂金:104/07/26:8,000元」與「塔位管理費:104/07/27:188,000元」,訂金部分顯為重複請求;且原告自承該「188,000元」 包含土地款,然羅文在既係火葬儀式而有塔位款,如何會有土地款之費用發生?且單據上載明雙人位,是否包含他人塔位,實有爭議;且單據上並未載明係羅文在之塔位,故該二紙收據,尚有疑義,伊否認之。⑸「塔位管理費:104/08/19:50,00
0 元」亦與上述「塔位訂金:104/07/26:8,000元」、「塔位管理費:104/07/27:188,000元」有重覆請求之情事,且單據開立者為不同公司,何以亡者一人、塔位一個,卻有二個不同單位之管理費發生?亦顯不合常理;且該紙發票上並未載明係供羅文在之塔位使用,故該項請求金額確有疑義,伊否認之。⑹「喪葬費用:130,000元」 ,完全未有日期及收據,原告雖提出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之甲廳莊嚴型之廣告單,但此非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費用,故伊認原告此項目之請求尚屬無據。⒋慰撫金部分:伊年紀已達71歲,為海軍乙組士官學校畢業,現在務農,未有不動產,為榮民之中低收入戶,領就養金1萬多元維生,故原告等合計請求
650萬元,顯然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反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 (一)之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汪德勝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檢方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本件被害人羅文在於上開時地,因羅文在經營之新瑞士大飯店投宿旅客停車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朝羅文在之臉部揮擊,致羅文在重心不穩往後跌倒,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嚴重昏迷無法甦醒,仰賴呼吸器維生,延至104年 7月8日21時10分許,因長期臥床、意識障礙及使用呼吸器,引發肺部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原告羅黃柳枝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台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104年8月14日覆函、羅東博愛醫院104年6月26日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及急診護理評估表、證人李紫寧(即時任職於羅東博愛醫院並於急診處為被害人檢傷之護理師李芷菱,更名為李紫寧)所為證述(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08至209頁、第244頁、第78、79、83頁、二審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可佐,且有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顱骨寄放同意書、腦神經外科住院治療計畫說明書、頭部外傷手術同意書及該醫院之覆函暨附件、現場照片、羅文在住院照片、梨山衛生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該所之函文暨附件、系爭刑案電話紀錄表、死亡證明書等附於系爭刑案警偵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該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羅黃柳枝已明確證稱親眼看見被告徒手朝被害人羅文在臉部毆打,致羅文在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不起之經過,而參酌到場處理之警員許春景、消防員曾煥讚、黃泰儒所為證述、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103年花蓮、臺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救護紀錄表、職務報告(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82頁至第294頁、第51、50頁、第45頁、警卷第 2頁),被告當時有無出拳毆打羅文在,證人羅黃柳枝應不致誤看,且證人羅黃柳枝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9頁),且已具結作證,應無虛偽證述以陷己受偽證刑責之情形。被告雖又辯稱護理師李紫寧證稱其為被害人檢傷時,詢問「你怎麼了」,被害人就說跟人打架,與羅黃柳枝證稱被害人「在被打倒至過世前,都未醒來」、警員許春景證稱其到場「喊羅文在都沒有意識反應,當時他沒有辦法講話」,顯有不符云云,然,參酌證人曾煥讚、黃泰儒所為證述(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288頁反面至第289頁、第293頁反面至第 294頁),足認羅文在係於移動至救護車時始逐漸甦醒,此亦合於一般人頭部發生撞擊後會產生短暫昏迷,待一段時間後始慢慢恢復意識之常情,是護理師李紫寧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無違,自不因羅文在於其檢傷前尚未恢復意識以致無法回應他人呼喊之情狀而認證人李紫寧之此部分所述不實。至證人黃泰儒證稱造成外觀有熊貓眼,有可能是因為顱底骨折造成的腦震盪狀況,然亦證稱這只是其中原因之一,也有可能是外力撞擊造成的,不會單純是顱底骨折所致等語;且被害人受傷當時,其左眼較右眼紅腫,且左眼下方有一處明顯擦挫傷,亦有些微出血,而轉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時,左眼周圍明顯呈現紫色之瘀青現象,且原來擦挫傷處之出血已乾漬,分別有現場受傷照片(見警卷第20頁)、羅東博愛醫院檢送就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254頁)在卷可參,此與眾所周知之身體部位遭受重力壓迫時,初時呈現紅腫,隨著時間經過,血液沈澱而出現紫紅色瘀青現象之常情吻合,且依羅東博愛醫院105年4月29日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可稽(參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92至99頁),可知直接外傷顯為被害人左眼熊貓眼之成因;參以證人李紫寧所證(參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 183頁反面至第 184頁),足見外傷於受傷當下不會有明顯瘀傷,需於數小時甚或數天後才有明顯可見之瘀青,是被告毆打被害人當下,被害人臉部之傷勢並非立即可見,自不因當下看不出嚴重傷勢,即遽認被告未毆打被害人。再者,倘若被害人係單純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底骨折而有熊貓眼現象,依其倒地姿勢,則其左眼下方不應有擦挫傷,且證人羅黃柳枝已證述目睹被告出拳毆打被害人左眼,可見被害人左眼下方之擦挫傷,應係毆打過程中所造成。被告雖再辯稱被害人左眼下方之傷勢,可能係 2人一同跌倒時碰觸伊臉部或眼鏡所致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羅黃柳枝業已明確證稱未看見被告與羅文在一起跌倒之情形不符,且依羅東博愛醫院 105年4月29日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105年8月2日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參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92至100頁、第136頁、第139至140頁),可知縱使在傷害處重覆擊打所致挫傷,傷處在第一時間亦未必表現明顯瘀傷,益難執案發初始所攝照片未顯示明顯重覆擦挫傷、瘀傷,即逕謂後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所攝照片之大面積瘀傷並非因遭被告擊打而係碰撞被告之臉部或眼鏡擦挫所致,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若如被告所辯,係羅文在自行跌倒在地,則一般人發現路上有人受傷,皆會趨前關心或緊急撥打119、110求救,而被告與被害人為十幾年鄰居關係,目賭被害人跌倒不起時,竟未立即撥打電話求助,反在旁不發一語、未加聞問,所為亦有違常情。被告另以其與被害人一起跌倒,臉部遭被害人抓傷,且右膝有受傷等語置辯,然被告就其所指右膝受傷經過及原因,,於103年11月28日、30日警詢及嗣後偵訊時,前後所述不一(參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且於歷次警詢時,警方均有提示卷附照片供其檢視,並詢問其該傷勢何來,被告卻仍為不同之答覆,所辯顯難採信,從而,自難推認被告前揭傷勢與羅文在之受傷有關,亦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羅文在確在跌倒前拉住被告致被告亦跌倒受傷,亦無碍羅文在係因被告對其毆拉致跌倒受傷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羅文在發生爭執,徒手朝被害人羅文在之臉部揮擊,致被害人羅文在不慎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勢,並因此致其死亡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等為被害人羅文在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核屬依法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羅敏嘗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羅文在支出如「附表
一」所示包含急診、住院、門診、特殊材料、醫療費用、胸腔內科、救護車、衛生用品及伙食費、醫療用品、證明書費等在內之「醫療費用」共 417,697元(按原告實有將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列入所請求「醫療費用」項目、而未另單獨列項之情形),固據提出如「原證2」 所示之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單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自願付費特殊材料同意書、暫繳款繳費通知單、自願付費同意書、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收據、代收代支證明單、藥妝店或醫療用品公司(康是美、美德耐、杏一)之收據、梨山衛生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 105年度附民字第27號卷第22頁至第31頁),惟,其中「醫療費用:103/11/24~11/29:100,870元」之單據(附民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 ,對照「住院:103/11/24~103/12/11:74,565元」之單據(附民卷第22頁背面下半),其期間重疊,而均有「特殊材料費」73,6
74、「證明書費」380、「複製費」160,核應屬重複,此部分合計重複74,214元,自應予剔除;至被告固主張「特殊材料費」項目中103/11/25之2筆(45,840元、27,240元),應已列於「住院:103/11/24~103/12/11:74,565元」單據中,而亦屬重複云云,然以前者之單據內容(45,840元、27,240元,合計73,080元,附民卷第25、26頁),對照後者之單據內容(附民卷第22頁背面),實無從得認前者金額已列於後者金額中,此由前者之 2筆費用之「健保支付單價」均為「0」 、後者之細項中另有一「特殊材料費」之「健保點數」為「49,064」、「自費金額」為「73,674」益可得知二者應為不同之費用支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至被告固另質以上開其他各節,然各該醫療院所以名為自費同意書、繳費通知書等之文書(多附有繳費條碼)通知當事人繳交醫療費用而未另行開立收據者,所在多有,被告以原告所提單據名為同意書、通知書等而非收據,即否認原告確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自難率予採信;而被告所疑「衛生用品及伙食費:104/07/01~07/06:1548元部分,原告已提出「代收代支證明單」影本乙紙為憑(附民卷第30頁下半);被告所疑「醫療用品:104/07/04:1178元」部分,原告則已提出藥妝店之發票影本乙紙為憑(附民卷第30頁背面最上側);被告所疑「醫療用品:104/07/08:344元」,其發票明細固確載為睡衣/短袖長褲(附民卷第30頁背面最下側),然衡以該發票係出於醫療用品公司(杏一)設於醫院(新店耕莘)之門市,而因傷(病)患住院以致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並非有違常情,是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當仍屬合理,是以,被告主張原告羅敏嘗所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另應剔除上開其所疑之各該細項,尚不足採。準此,原告羅敏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核計應為343,483元(計算式:417,697元-74,214元=343,48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羅敏嘗主張因本件被害人羅文在住院,於104年1月15日
至27日、1月31日至2月12日,僱用看護,支出看護費48,000元,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收據影本為憑(附民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羅敏嘗主張於被害人住院7月又14日期間(103年11月24
日至 104年7月8日),除上述僱用看護外,其餘均由家屬看護,總計 202日,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已為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以被害人羅文在所受上開嚴重傷害,其住院期間除僱用看護外之其餘 202日,衡應亦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羅敏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由家屬看護之費用,應為有理。惟,原告羅敏嘗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以每日 2,200元計,高於上述僱用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參照上開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為:24,000元÷12日=2000元/日) ,而其並未能說明何以其家屬看護得請求較專業看護為高之看護費用,是本院認其家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僅得比照僱用看護之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即共404,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202日=404,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羅敏嘗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452,000元(計算式:48,000元+404,000元=452,000元)。
⒊殯葬費部分⑴原告羅敏嘗主張為被害人羅文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治喪費
用共 513,635元,被告則主張其中較無爭議者,僅:「勞務費:104/07/08:1,300元」、「祭祀用品:104/07/18:2,310元」、「祭祀用品:104/08/04:1,800元」、「代墊費用:10萬元」、「火化規費:104/07/09:10,920元」。
⑵查原告羅敏嘗就其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治喪費用,固提出
如「原證5」 所示之統一發票、收據、勞務費用明細表、掛號函件執據、印刷物郵件執據、繳款單、代墊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影本(參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4頁)為憑,然,就附表二中最末細項之「喪葬費用:130,000元」,僅提出類如一般廣告單之如「原證11」所示之禮儀公司服務項目表影本乙紙(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實難肯認其確受有支出該細項治喪費用之損害,是該細項金額自應予以剔除。⑶又原告羅敏嘗就附表二之各「雜項」合計21,139元部分,所
提各單據影本,除「104/07/19:1920元」 該細項,依其單據(附民卷第39頁最下方),係由素食餐館於104年7月19日開立之餐費收據,對照被告認為較無爭議之火化規費之收據(附民卷第44頁)記載遺體保管11天,應可認係符合一般喪葬禮俗所謂「散宴」(台語)之支出(被害人係於7月8日過世,加計11天為 7月19日)外,其餘各細項之單據,為各超市(頂好、全聯)、便利商店(7-11)、賣場(家樂福、好市多)、麥當勞、新東陽或店家名稱模糊不清之發票,多未載有消費明細或明細甚為模糊,少數載有可辨識之消費明細者,內容包括汽水(雪碧)、漢堡(大麥克)、餅乾、蛋捲、果菜汁、香蕉等,日期甚至多有為104年10月或12月者,實難認係為被害人治喪而支出,自應予以剔除,是此部分應剔除19,219元(計算式:21,139元-1920元=19,219元)。
⑷又原告羅敏嘗於附表二所主張「郵資」,包括「104/03/20
:34元」、「104/07/11:23元」、「104/07/11:79元」、「104/10/06:30元」等4筆,固據其提出相符之掛號函件執據、印刷物郵件執據等影本為憑(附民卷第42頁下半頁、背面之上半頁,23.5元該紙經原告以23元計),然除104/07/11支出之2筆各23元、79元,依其支出日期,應可推認係為郵寄訃聞而支出,而屬必要之治喪費用外,其餘2筆各係於104年 3月、10月支出,殊難率認與本件被害人羅文在之治喪有何關聯,自應予以剔除,是此部分應剔除64元(計算式:34元+30元=64元)。
⑸又原告羅敏嘗於附表二所主張與塔位相關之細項有三,包括
:「塔位訂金:104/07/26:8,000元」、「塔位管理費:104/07/27:188,000元」、「塔位管理費:104/08/19:50,00
0 元」,業據提出繳款單二紙、發票乙紙影本為憑(參見附民卷第42頁背面下方、第43頁),核其內容,「8,000元」該紙繳款單上已載明除該紙單據所實際繳納之訂金 8,000元外,另需繳乙筆 188,000元之費用、而塔位管理費分期繳納以致有二紙關於管理費之單據,亦非有違常情,是尚難認定該三筆費用有被告所指重複請求之情;且塔位究屬建物內之一部分,建物既係坐落於土地上,則塔位收費內容包含使用土地之費用,亦屬合理;且上開二紙繳款單固係由「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妙國公司)開立,上開發票則係由「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然該紙發票上已載明「代收代付-福田妙國」,是尚難以上開單據之開立單位不同即認係為不同塔位而支出;且該等單據上已載明客戶或買受人為原告羅敏嘗,原告羅敏嘗復已提出其與福田妙國公司間所訂立之如「原證10」所示之塔位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是亦難以該等單據上未載明係羅文在之塔位,即認該等單據之費用並非係為供本件被害人羅文在之塔位使用,準此,應足推認上開 3筆合計共246,000元(計算式:8,000元+188,000元+50,000元=246,000元)之塔位費用確係為本件被害人羅文在所使用之塔位而支出,且並無重複之情。然,上開繳款單既載明該塔位為「雙人位」,而原告雖辯稱該塔位僅供單人使用,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仍應認上開該塔位之費用並非均係因單一亡者而支出,自非全部均屬為本件被害人羅文在治喪之必要費用,衡諸一般商品或服務,為促銷而就以「雙人」為計者之定價,往往有提供優惠,亦即並非係原單人定價之雙倍,而有一定比例之折計,然本件兩造當事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上開「雙人位」塔位之費用較諸一般單人塔位之費用雙倍之折計比例為何,本院爰依職權認定該折計比例為80%,據此,本件為被害人羅文在一人而支出之塔位相關費用應認定為153,750元(計算式246,000元÷80×100÷2=153,750元),是本件原告羅敏嘗所主張之塔位相關費用應剔除92,250元(計算式:246,000元-153,750元=92,250元)。
⑹綜上,原告羅敏嘗所得請求之殯葬費共計 272,102元(計算
式:513,635元-130,000元-19,219元-64元-92,250元=272,102元)。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人分別為系爭事故被害人羅文在之配偶及子女,與羅文在均屬血緣至親,因系爭事故致羅文在死亡,俱無法與羅文在共享天倫,哀痛逾恆,不難想像,足認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審酌原告羅黃柳枝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目前並無工作,名下有房屋 2筆、土地1筆、汽車乙部、投資4筆,104年度之財產總額為4,455,370元,103、104年度各有股利所得50,434元、31,672元;原告羅敏嘗為工專畢業,現任職於商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每月薪資45,8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 2筆,104年度之財產總額為5,247,293元,103、104年度之薪資、股利、其他所得等合計各為1,314,526元、1,455,660元;原告羅英閣為國小畢業,現任職於谷關大飯店房務組,月薪24,5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乙部,103、104年度薪資所得各162,260元、271,100元;原告羅鴻裕為海專畢業,現任志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課主管,每月薪資為34,8 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105年度之財產總額共489,632元103、104年度之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合計各為236,885元、463,212元;被告則為海軍乙組士官學校畢業,已71歲(00年0月0日生),現務農,為榮民之中低收入戶,每月就養金1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乙部等節,業據兩造陳明於卷,並有原告所提原告羅敏嘗、羅鴻裕之畢業證書、薪資證明影本各乙份、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參以本件被告傷害被害人羅文在致死之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黃柳枝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原告羅敏嘗、羅英閣、羅鴻裕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15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原告羅黃柳枝以150萬元、原告羅敏嘗、羅英閣、羅鴻裕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原告羅黃柳
枝為150萬元、原告羅敏嘗共計為2,067,585元(計算式:343,483元+452,000元+272,102元+100萬元=2,067,585元)、原告羅英閣、羅鴻裕則各為100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3日(12月2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附民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黃柳枝150萬元、原告羅敏嘗2,067,585元、原告羅英閣、羅鴻裕各100萬元,暨均自105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給付,超出部分,其等請求不應准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被告得上訴。
原告不服之敗訴金額合計逾150萬元,亦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醫療費用┌────────┬──────────┬─────┐│項目 │日期 │金額 │├────────┼──────────┼─────┤│急診 │103/11/24 │ 350 │├────────┼──────────┼─────┤│ │104/05/19 │ 520 │├────────┼──────────┼─────┤│ │104/07/06 │ 520 │├────────┼──────────┼─────┤│住院 │103/11/24~103/12/11│ 74,565 │├────────┼──────────┼─────┤│ │103/12/12~104/01/14│ 1,111 │├────────┼──────────┼─────┤│ │104/01/15~104/02/12│ 24,785 │├────────┼──────────┼─────┤│門診 │104/02/06 │ 800 │├────────┼──────────┼─────┤│ │104/02/06 │ 1,250 │├────────┼──────────┼─────┤│ │104/02/06 │ 50 │├────────┼──────────┼─────┤│特殊材料 │103/11/25 │ 45,840 │├────────┼──────────┼─────┤│ │103/11/25 │ 27,240 │├────────┼──────────┼─────┤│ │103/11/26 │ 95,103 │├────────┼──────────┼─────┤│ │104/03/07 │ 7,696 │├────────┼──────────┼─────┤│醫療費用 │103/11/24~11/29 │100,870 │├────────┼──────────┼─────┤│胸腔內科 │104/03/17 │ 26,906 │├────────┼──────────┼─────┤│救護車 │104/05/19 │ 3,200 │├────────┼──────────┼─────┤│ │104/07/06 │ 3,300 │├────────┼──────────┼─────┤│衛生用品及伙食費│104/07/01~07/06 │ 1,548 │├────────┼──────────┼─────┤│醫療用品 │104/07/04 │ 1,178 │├────────┼──────────┼─────┤│ │104/07/06 │ 30 │├────────┼──────────┼─────┤│ │104/07/07 │ 226 │├────────┼──────────┼─────┤│ │104/07/07 │ 135 │├────────┼──────────┼─────┤│ │104/07/08 │ 344 │├────────┼──────────┼─────┤│證明書費 │104/06/11 │ 30 │├────────┼──────────┼─────┤│ │104/07/09 │ 100 │├────────┴──────────┼─────┤│合計 │417,697 │└───────────────────┴─────┘附表二:治喪費用┌────────┬──────────┬─────┐│項目 │日期 │金額 │├────────┼──────────┼─────┤│雜項 │104/07/01 │ 59 │├────────┼──────────┼─────┤│ │104/07/14 │ 220 │├────────┼──────────┼─────┤│ │104/07/19 │ 1,920 │├────────┼──────────┼─────┤│ │104/07/19 │ 1,001 │├────────┼──────────┼─────┤│ │104/07/24 │ 144 │├────────┼──────────┼─────┤│ │104/07/24 │ 135 │├────────┼──────────┼─────┤│ │104/07/28 │ 65 │├────────┼──────────┼─────┤│ │104/08/01 │ 1,899 │├────────┼──────────┼─────┤│ │104/08/03 │ 320 │├────────┼──────────┼─────┤│ │104/08/03 │ 367 │├────────┼──────────┼─────┤│ │104/08/05 │ -109 │├────────┼──────────┼─────┤│ │104/08/05 │ 185 │├────────┼──────────┼─────┤│ │104/08/12 │ 472 │├────────┼──────────┼─────┤│ │104/08/22 │ 499 │├────────┼──────────┼─────┤│ │104/09/04 │ 1,074 │├────────┼──────────┼─────┤│ │104/09/07 │ 163 │├────────┼──────────┼─────┤│ │104/09/08 │ 1,853 │├────────┼──────────┼─────┤│ │104/09/08 │ 178 │├────────┼──────────┼─────┤│ │104/10/05 │ 560 │├────────┼──────────┼─────┤│ │104/10/05 │ 5,160 │├────────┼──────────┼─────┤│ │104/10/12 │ 70 │├────────┼──────────┼─────┤│ │104/10/17 │ 734 │├────────┼──────────┼─────┤│ │104/12/01 │ 173 │├────────┼──────────┼─────┤│ │104/12/20 │ 226 │├────────┼──────────┼─────┤│勞務費 │104/07/08 │ 1,300 │├────────┼──────────┼─────┤│祭祀用品 │104/07/18 │ 2,310 │├────────┼──────────┼─────┤│ │104/08/04 │ 1,800 │├────────┼──────────┼─────┤│郵資 │104/03/20 │ 34 │├────────┼──────────┼─────┤│ │104/07/11 │ 23 │├────────┼──────────┼─────┤│ │104/07/11 │ 79 │├────────┼──────────┼─────┤│ │104/10/06 │ 30 │├────────┼──────────┼─────┤│塔位訂金 │104/07/26 │ 8,000 │├────────┼──────────┼─────┤│塔位管理費 │104/07/27 │188,000 │├────────┼──────────┼─────┤│ │104/08/19 │ 50,000 │├────────┼──────────┼─────┤│代墊費用 │ │100,000 │├────────┼──────────┼─────┤│火化規費 │104/07/09 │ 10,290 │├────────┼──────────┼─────┤│喪葬費用 │ │130,000 │├────────┴──────────┼─────┤│小計 │513,6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