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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簡沛瑩被 告 陳舜琴

簡宏儒陳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黃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舜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舜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陳舜琴同意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及附件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三件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分別移轉及轉讓原告使用,竟於101年12月21日虛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8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陳舜琴之誣告行為受有名譽之損害,因此請求陳舜琴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陳舜琴賠償其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偵查時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及陳舜琴為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商標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提起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訴訟,原告於該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元,合計15萬元。原告所追加請求賠償之損害,其中偵查時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係因陳舜琴誣告行為所造成,另陳舜琴在智財法院提起之訴訟,與陳舜琴向彰化地檢署所提起之告訴,其目的均係在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商標,爭點均在陳舜琴有無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讓與原告,陳舜琴是否構成誣告罪,與智財法院訴訟之結果有關連性,若陳舜琴不當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則其向智財法院提起之訴訟亦屬不當,同會成立侵權行為,故本院認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需經陳舜琴同意,即應准原告追加,陳舜琴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之追加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舜琴、簡宏儒、陳麗雲分別係原告之母、弟及弟媳,

且各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芸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於民國99年4月間任職)、副總經理;原告則為東芸公司之前任總經理(於99年4月間離職)。詎陳舜琴、簡宏儒及陳麗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緣陳舜琴於98年9月1日,代表東芸公司將東芸公司名下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移轉予原告;復代表東芸公司同意將斯時已作為東芸公司商品標誌使用,但尚未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圖樣,轉讓予原告使用。原告遂於98年9月18日,就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申請移轉登記,就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嗣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於98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分別於99年7月16日、99年5月16日註冊登記予原告,而成為商標權人。另原告於99年4月間自東芸公司離職後,因認東芸公司侵權使用系爭商標,於101年間乃對陳舜琴、簡宏儒、陳麗雲等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該案業經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8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詎陳舜琴明知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圖樣,皆已移轉或同意轉讓予原告,為求反制,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1年12月21日委請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劉思顯律師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虛構告訴稱:原告於擔任東芸公司總經理期間,藉保管東芸公司及負責人陳舜琴印章之機會,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台一事務所),擅將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且持東芸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移轉費用云云之不實情節,而誣告原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惟經彰化地檢署查明並無其事,以102年度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2.簡宏儒明知上情,竟猶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東芸公司臉書(Facebook)之動態時報上,以本人名義留言指摘「為了錢可以出賣自己的人格,尊嚴。枉顧孝道,枉為人女,不配為人」、「會很高興,因為她不是人」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3.陳麗雲明知上情,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37分許、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東芸公司臉書之動態時報上,以東芸公司名義留言指摘「sporty被女兒私下過戶出去,已經不跟他計較了,還帶保智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即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台中分隊,下稱保智大隊)搜索工廠,不曉得良心這個字你會不會寫!」、以本人名義留言指摘「常跟我婆婆講要長命百歲等著看他報應臨頭的一天!」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追訴,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陳舜琴對原告之連續誣告並散布之,造成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受有嚴重侵害。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幾近輕生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對陳舜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萬元。及無端提起告訴及訴訟,致原告在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偵查時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在智財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審理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共15萬元,合計陳舜琴應賠償原告515萬元。另簡宏儒、陳麗雲在東芸公司FB粉絲頁面上誹謗的言論,在刑事一審判決後仍不願撤下,態度一如往常,顯見簡宏儒、陳麗雲非但對刑事一審判決不以為意,也沒有絲毫悔悟,是故請求簡宏儒、陳麗雲應賠償原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被告妨害原告之名譽,僅命被告金錢賠償,並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陳舜琴應在蘋果日報、工商時報頭版報頭下刊登如附表一之1道歉啟事一天,在單車誌、單車身活、Bicycle Club雜誌每年三月刊登如附表一之2道歉啟事;簡宏儒、陳麗雲應在蘋果日報、工商時報頭版報頭下刊登如附表二之1之道歉啟事一天,在單車誌、單車身活、Bicycle Club雜誌每年三月刊登如附表二之2道歉啟事,在東芸公司FB粉絲網刊登如附表二之3道歉啟事三年,始可回復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原告陳舜琴給付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在上開報紙、雜誌刊登如附表一之1、2道歉啟事;簡宏儒、陳麗雲應各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在上開報紙、雜誌、東芸公司FB粉絲網刊登如附表二之1、2、3道歉啟事(原告另請求陳舜琴賠償放任簡宏儒、陳麗雲在東芸公司FB粉絲網刊登妨害其名譽之言論所受之精神損害100萬元,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㈠陳舜琴並無誣告原告之行為與犯意,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

情事,原告主張陳舜琴對其誣告致其人格權受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1.依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誣告罪之成立仍應首重是否有誣告之故意,若告訴人提起告訴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均不應以誣告罪相繩。

2.陳舜琴並未同意東芸公司使用之商標移轉至原告個人名下,故陳舜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陳舜琴於99年5月28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已明載「台端前任本公司總經理乙職,竟利用職務之便盜蓋本公司大小章將SPORTY司普堤品牌權移轉為個人所有、冒本公司名義與雅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諦公司)簽署協議書」等語,已足認陳舜琴主觀上確實認為原告未經其同意而移轉商標於私人名下。②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在其部落格亦已明確表示「喔,對了,忘了跟你講清楚,要講別人偷過戶,請妳提出證據」等語,足認原告與陳舜琴,因原告將東芸公司商標移轉至個人名下,爭執已久,且原告亦知悉,甚就商標之歸屬及使用提起多個訴訟,並非陳舜琴虛構事實。③如附件一之商標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東芸公司大小章,係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平時將之置放於公司供業務使用之大小章,並非陳舜琴保管之支票印鑑章。原告蓋用業務用大小章,無庸經陳舜琴同意。④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一再陳稱,其係經陳舜琴之同意後,故向台一事務所委託辦理商標之移轉云云。惟台一事務所於刑事案件105年3月3日之陳報狀已明確指出,係原告先委託後,經查詢名稱,會遇到商標相同、申請人不同之核駁情形,才交予制式之移轉協議書予原告撰寫,嗣後才由原告交予台一事務所辦理,已足證原告所述並不實在。⑤東芸公司之支票印章雖為陳舜琴所保管,然陳舜琴基於對於自己女兒(即原告)之絕對信任,原告僅需告知陳舜琴支付對象及金額,陳舜琴即會用印,甚或交印章予原告,由原告自己用印寄出,陳舜琴並不知悉確實給付內容為何。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之台一事務所請款單,陳舜琴未曾看過,且該請款單更能證明台一事務所係向原告請款,無法證明陳舜琴知悉,且從文件形式觀察,無法證明陳舜琴有同意移轉。

㈡系爭商標歸原告所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

對東芸公司不利,東芸公司幾乎僅有義務,陳舜琴或簡宏儒均不可能答應如此條件: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控制所有司普堤品牌及商標之內容等,權利均為雅諦公司所有,東芸公司僅有義務而無權利,陳舜琴及簡宏儒既有心將繼續東芸公司經營好,努力清償原告留下之債務、清理留下之庫存,怎麼可能簽立如此不平等之協議書,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社會常理。系爭協議書上雖有修改內容,但仍完全是原告自己筆跡,不能因該些文字修改而推定陳舜琴同意系爭協議書。

㈢簡宏儒、陳麗雲雖有於網路貼文之行為,然其並無侵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本件與刑事案件的起因從整個東芸公司之家族紛爭開始,從兩造間之存證信函、民事商標權訴訟、刑事商標法訴訟、偽造文書訴訟、誣告案件及本件訴訟,都可以想見簡宏儒、陳麗雲在網路上發表相關文字,乃是看到歷次官司以來,簡宏儒、陳麗雲擔心母親即陳舜琴不曉得能撐到什麼時候,在擔心之餘,又不願意用與原告一樣的方式,一下提出告訴、一下檢舉到保智大隊,甚或請不相關之人到公司去關心,再加上原告掌握公司的經營權多年,原告離開公司後,東芸公司經過保智大隊搜索,眾多廠商開始懷疑東芸公司,公司經營困難慢慢浮現檯面,在如此情況下,簡宏儒、陳麗雲雖在網路上發表心情,絕對沒有誹謗之意思,目的只是想要提醒原告,其與陳舜琴有母女關係,大家都是在運動車衣業下,在相關的訴訟裡面不要用如此手段,應顧及幾十年的養育之情,給陳舜琴一個喘息的機會,雖其在情緒起伏下,難以期待講出經過修飾的文字,然參酌簡宏儒、陳麗雲網路貼文的原因,依據最高法院見解,簡宏儒、陳麗雲確實沒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簡宏儒、陳麗雲侵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㈣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陳舜琴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然陳舜琴已年逾六十,且為原告之母親,原告請求之金額將近陳舜琴之財產總額(名下之不動產皆有向銀行貸款),完全未顧及母親之年老生活,其主張之金額顯然過高且不符比例原則,縱其得請求賠償,應予以酌減。另簡宏儒、陳麗雲僅在網路發表2-3句留言,且簡宏儒、陳麗雲除上開留言外,並無其他之網路發言,渠等之行為與造成之損害,顯皆屬輕微,且名下之資產,亦均有向銀行貸款,原告請求簡宏儒、陳麗雲各賠償100萬元,縱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亦均核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亦均應予酌減,始為適法。又陳舜琴並無在公開場合或網路散播兩造訴訟訊息之行為,亦無在東芸公司粉絲專頁陳述任何兩造訴訟訊息,再參酌實務上就誣告罪之民事損害賠償皆僅以金錢賠償即可,簡宏儒、陳麗雲亦應僅以金錢賠償即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均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不應准許。且律師費用非屬法律所定之訴訟費用,當事人除第三審訴訟外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原告請求陳舜琴賠償其於另案支出之律師費用15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陳舜琴、簡宏儒、陳麗雲分別係原告之母、弟及弟媳。陳舜

琴、簡宏儒、陳麗雲、原告亦各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東芸公司之負責人、現任總經理(於99年4月間任職)、副總經理、前任總經理(於99年4月間離職)。

㈡原告於98年9月18日,就已登記為東芸公司所有之如附件一

所示之商標權申請移轉登記,就已為東芸公司商品使用尚未申請登記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嗣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於98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分別於99年7月16日、99年5月16日註冊登記予原告,而成為商標權人。

㈢就系爭商標之申請移轉及註冊,係由原告委由台一事務所辦

理,其所需費用2萬2000元,則由陳舜琴核閱無誤,親自在東芸公司所簽發指定台一事務所為受款人之BC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蓋用大小章。

㈣台一事務所據予辦理附件一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係由原告提

供以東芸公司名義於98年9月1日出具載明「茲讓與人東芸公司同意將其所有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SPORTY」商標權移轉予受讓人簡沛瑩。本契約自98年9月1日起生效。」等語之系爭移轉契約書。原告另提供東芸公司與雅諦公司(由原告於99年1月間成立,嗣更名為司普堤公司)簽訂未載日期之系爭協議書,約定sporty司普堤品牌權利及名稱為雅諦原告所有。

㈤東芸公司簽發支票之大小章係由陳舜琴保管,系爭移轉契約

書及協議書所蓋東芸公司之大小章,係東芸公司另顆印鑑章,非簽發支票所用之印鑑章,蓋在系爭支票之東芸公司大小章與系爭移轉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東芸公司大小章非屬同一顆印章。

㈥依原告與陳麗雲於99年5月12日至同月1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

,其中原告於99年5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寄發予陳麗雲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由於貴司拒絕生產我司所下的司普堤車衣訂單,有違當初簽訂"協議書"中第8條成為司普堤獨家生產權的要求,已構成違約。承貴司所提及要求我司另找其他廠商配合,此份協議書第8條已經不具成立條件,我司要求重新簽訂並刪除貴司的獨家生產權利…」等語;於同日晚間8時07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復提及:「你有獨家生產權,但不接我的單子就已經構成法律問題了!陳小姐,你忘了協議書了嗎?」等語,而陳麗雲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回覆:「OK,我老公說協議書傳真回來,我們看看能接受我們就簽」等語。其後,原告另於99年5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陳麗雲,並表示:「我司於上星期寄出協議書的修改附件,煩請蓋章後寄回一份」等語。

㈦原告於99年4月間離職後,認為東芸公司侵權使用系爭商標

,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委由蘇顯讀律師聲請保智大隊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東芸公司搜索,查扣sporty商標拉鍊1406條等有sporty商標商品共1662件,經警將陳舜琴、陳麗雲列為犯罪嫌疑人。原告並對陳舜琴、簡宏儒、陳麗雲等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該案業經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8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繼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將再議聲請駁回,再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

㈧陳麗雲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7分許、10時8分許,在東

芸公司臉書(facebook)公開網頁上,接續以東芸公司留言散布「sporty被女兒私下過戶出去,已經不跟他計較了,還帶保智大隊搜索工廠,不曉得良心這個字你會不會寫!」、以本人名義留言指摘「常跟我婆婆講要長命百歲等著看他報應臨頭的一天!」等文字。

㈨簡宏儒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43分許、17時44分許,在

東芸公司之上述公開網頁,接續以本人名義留言散布「為了錢可以出賣自己的人格,尊嚴。枉顧孝道,枉為人女,不配為人」、「會很高興,因為她不是人」等文字。

㈩陳舜琴於101年12月21日,委任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劉思顯

律師向彰化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內容略為:原告於擔任東芸公司總經理期間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意,藉保管東芸公司及陳舜琴印章之機會,未經同意或授權,違背任務,盜蓋前開印章而偽造系爭移轉契約書,並以東芸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台一事務所代理人,持該偽造移轉契約書充當證明文件連同移轉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而行使之,藉此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且以東芸公司支票支付移轉費用,足生損害於東芸公司及陳舜琴;復違背任務,以東芸公司名義委由前開事務所代理人,將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在原告名下,亦以東芸公司支票支付申請註冊費用,致生損害於東芸公司),而對原告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調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為台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發回續查,終經認定原告係經陳舜琴同意而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及註冊,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東芸公司曾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商標,經智財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判決敗訴確定。

原告就上開陳舜琴第㈩項所為,及陳麗雲、簡宏儒第㈧、㈨

項所為,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對陳舜琴、陳麗雲、簡宏儒提出誣告、妨害名譽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017號對陳舜琴提起公訴,以103年度偵字第3018號對陳麗雲、簡宏儒提起公訴。陳舜琴經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72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以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陳舜琴上訴最高法院;陳麗雲、簡宏儒則經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72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陳舜琴於99年5月28日代表東芸公司以溪湖郵局第111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台端擔任本公司總經理乙職,竟利用職務之便盜蓋本公司大小章將SPORTY司普堤品牌權利移轉為個人所有,冒本公司名稱與雅諦公司簽署協議書,請於文到7日內出面協商解決方式。」等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陳舜琴有無代表東芸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及協議

書?簡宏儒、陳麗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有無在場?簡宏儒、陳麗雲是否知悉系爭移轉契約書簽訂之事?㈡陳舜琴對原告提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刑事

告訴,是否誣告原告犯罪?㈢陳麗雲、簡宏儒在東芸公司臉書之留言,是否有妨害原告名

譽?㈣被告若應負賠償之責任,其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刊登

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舜琴有無代表東芸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及協議

書?簡宏儒、陳麗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有無在場?簡宏儒、陳麗雲是否知悉系爭移轉契約書簽訂之事?

1.原告於98年9月18日,就已登記為東芸公司所有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申請移轉登記,就已為東芸公司商品使用尚未申請登記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嗣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於98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分別於99年7月16日、99年5月16日註冊登記予原告,而成為商標權人。就系爭商標之申請移轉及註冊,係由原告委由台一事務所辦理,台一事務所據予辦理附件一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係由原告提供以東芸公司名義於98年9月1日出具載明「茲讓與人東芸公司同意將其所有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SPORTY」商標權移轉予受讓人簡沛瑩。本契約自98年9月1日起生效。」等語之系爭移轉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32頁),原告另提供東芸公司與雅諦公司簽訂未載日期之系爭協議書,約定SPORTY司普堤品牌權利及名稱為雅諦原告所有,此亦有卷附之該協議書足憑(附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否認系爭移轉契約書及協議書係由陳舜琴代表東芸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及簡宏儒、陳麗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有在場之事實。

2.查原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移轉及註冊,係委由台一事務所辦理,其所需費用2萬2000元,係由陳舜琴核閱無誤,親自在東芸公司所簽發指定台一事務所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蓋用大小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234頁)。系爭支票既有指定台一事務所為受款人,蓋用系爭支票之大小章係由陳舜琴保管,原告若有意私下移轉受讓系爭商標,豈有在系爭支票指定台一事務所為受款人,讓陳舜琴得以知情之理。陳舜琴既親自在系爭支票蓋用大小章,核閱應支付台一事務所2萬2000元無誤,而台一事務所之業務係在辦理專利商標之申請移轉及註冊,與東芸公司通常之業務無關,陳舜琴在發現東芸公司應支付台一事務所2萬2000元費用之際,若不知該2萬2000元之用途,豈有不起疑之理,自會向原告要求提供台一事務所之請款單並追問該2萬2000元之用途,陳舜琴毫無疑問即親自在系爭支票蓋用大小章,同意支付台一事務所2萬2000元,顯然知悉該2萬2000元即係委託台一事務所辦理系爭商標之申請移轉及註冊所需費用。陳舜琴辯稱伊係基於對原告之絕對信任,原告僅需告知支付對象及金額,伊即會用印云云,則系爭支票有指明台一事務所為受款人,原告當然會告知陳舜琴系爭支票之確實用途,陳舜琴所辯伊不知系爭支票之確實給付內容為何,顯不符常情。陳舜琴另抗辯伊未看過台一事務所之請款單,請款單係台一事務所向原告請款云云,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3.系爭商標係原告之夫簡崧韋任職於東芸公司所設計,原告欲離開東芸公司另與簡崧韋在外創業,陳舜琴為協助原告,即非不可能同意移轉讓與系爭商標,再由陳舜琴同意支付系爭商標之申請移轉及註冊費用,陳舜琴自係承認系爭移轉契約書所載東芸公司同意將附件一之商標權移轉予原告之內容,即使如陳舜琴所辯系爭移轉契約書所蓋東芸公司大小章,並非由伊保管,原告蓋用業務用大小章,無庸經伊同意云云,均不能否定陳舜琴已承認系爭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之事實,仍應認系爭移轉契約書係由陳舜琴代表東芸公司所簽訂。至原告於刑事案件所稱伊係經陳舜琴之同意後,始委託台一事務所辦理商標之移轉云云,與台一事務所於刑事案件所陳報係原告先委託後,經查詢名稱,會遇到商標相同、申請人不同之核駁情形,才交予制式之移轉協議書予原告撰寫,嗣後才由原告交予台一事務所辦理等語,兩者並無衝突,自無陳舜琴所指原告上開陳述不實在之可言。

4.依原告與陳麗雲於99年5月12日至同月1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原告於99年5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寄發予陳麗雲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由於貴司拒絕生產我司所下的司普堤車衣訂單,有違當初簽訂"協議書"中第8條成為司普堤獨家生產權的要求,已構成違約。承貴司所提及要求我司另找其他廠商配合,此份協議書第8條已經不具成立條件,我司要求重新簽訂並刪除貴司的獨家生產權利…」等語;於同日晚間8時07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復提及:「你有獨家生產權,但不接我的單子就已經構成法律問題了!陳小姐,你忘了協議書了嗎?」等語,而陳麗雲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回覆:「OK,我老公說協議書傳真回來,我們看看能接受我們就簽」等語。其後,原告另於99年5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陳麗雲,並表示:「我司於上星期寄出協議書的修改附件,煩請蓋章後寄回一份」等語,此有卷附之該電子郵件可證(附本院卷第235-238頁)。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雅諦負責開拓新經銷商及銷售點的業務開發,東芸負責生產司普堤服飾商品的獨家生產權」等語,與上開電子郵件中原告一再指摘陳麗雲拒絕接單,違反當初簽訂之協議書第8點相符;參以陳麗雲見原告多次提及「協議書」、「獨家生產權」乙情,均未有何不解、詫異或否認之回應,足見原告於99年5月間,確有與東芸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應堪採信。況細繹系爭協議書之手改修正內容,其中第4點將「…sporty司普堤銷售活動、行銷企畫、商品活動內容均需經過『雅諦』同意始可進行」修改為「需經『雙方商討』始可進行」;第6點原規定「東芸公司可於門市繼續銷售司普堤舊有商品,活動內容需告知雅諦同意始可進行」,刪除其中「活動內容需告知雅諦同意始可進行」等字樣;第8條則更改為「東芸公司負責生產司普堤服飾商品的獨家生產權,但日後價格可依市場機制做調整」,可見上開手改修正部分實係限縮原告所經營之雅諦公司之權利,而為原告不利之修正,是倘該協議書係原告自行擬定簽訂,焉有無端再為自己不利之修改?再觀系爭協議書手改修正部分均蓋有陳舜琴之小章,復與陳麗雲及原告於電子郵件所稱「我老公說協議書傳真回來,我們看看能接受我們就簽」,及「我司於上星期寄出協議書的修改附件,煩請蓋章後寄回」等語相符,而在99年5月間原告已自東芸公司離職,由簡宏儒、陳麗雲接手經營,原告根本不可能持有東芸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系爭協議書顯係原告與簡宏儒、陳麗雲商議修改內容,由原告手改修正部分傳真給東芸公司,由陳舜琴在修正後之系爭協議書蓋章,再寄回給原告,系爭協議書亦應係陳舜琴代表東芸公司與原告簽訂,簡宏儒、陳麗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有在場。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手改修正部分內容係原告之筆跡,否認陳舜琴有代表東芸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簡宏儒、陳麗雲亦有在場等情,要無可採。陳舜琴業已同意系爭商標歸原告所有,則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商標歸原告所有之不利東芸公司約定自屬當然,此正與陳麗雲於101年10月25日東芸公司臉書所表示系爭商標歸原告所有,已經不跟他計較等語之意旨相符,被告辯稱陳舜琴或簡宏儒均不可能答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利東芸公司之內容云云,顯非的論。

5.系爭移轉契約書係98年9月1日簽訂,東芸公司以系爭支票支付台一事務所辦理系爭商標之申請移轉及註冊所需費用,系爭支票之到期日是98年12月31日,均係在原告尚未自東芸公司離職之際,原告自東芸公司離職而由簡宏儒、陳麗雲接手經營係在99年4月間,簡宏儒、陳麗雲顯然不知上開情事。

簡宏儒、陳麗雲雖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修正而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但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商標歸原告所有為前提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商標歸原告所有之原因,由簡宏儒、陳麗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法證明簡宏儒、陳麗雲已知陳舜琴以系爭移轉契約書同意移轉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予原告,並由東芸公司支付台一事務所辦理系爭商標之申請移轉及註冊所需費用,且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由原告於99年5月17日之電子郵件請陳麗雲將修改後之協議書蓋章後寄回,應係在99年5月17日以後,當時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已於98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附件三所示之商標亦由原告註冊登記為商標權人,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則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當中,系爭協議書顯係就當時系爭商標已由原告註冊登記或即將由原告註冊登記之事實為協議,並無法推斷簡宏儒、陳麗雲知悉系爭移轉契約書之簽訂。

至證人即前東芸公司職員張菀柔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進入公司時,公司已經有使用舊的LOGO,原告離職後,陳麗雲表示舊的LOGO已經在原告名下,不能再使用,乃要求設計新的LOGO,後來東芸公司採用設計的LOGO是以「DYS」為基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81號偵查卷第47、48頁),核與陳舜琴於警詢時自承:原告離職後,東芸公司並未再製造販售SPORTY商標之商品,伊能改的都改掉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查卷第23頁)相符,系爭商標已為原告註冊登記,在東芸公司訴請移轉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當然不能再使用系爭商標,否則即有違法之虞,東芸公司為免爭議,即必須重新設計新的商標,不能由東芸公司有重新設計新的商標,即表示簡宏儒、陳麗雲知悉陳舜琴之前已同意移轉讓與系爭商標,又原告係陳舜琴之女兒,簡宏儒、陳麗雲認為陳舜琴就系爭商標歸原告所有不予計較,而未對原告提告,亦符常情,再參陳舜琴於99年5月28日代表東芸公司以溪湖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台端擔任本公司總經理乙職,竟利用職務之便盜蓋本公司大小章將SPORTY司普堤品牌權利移轉為個人所有」等語(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239、240頁),簡宏儒、陳麗雲主觀上自會相信陳舜琴所言,誤認原告有盜蓋東芸公司大小章,將系爭商標移轉或註冊為原告所有,自難認簡宏儒、陳麗雲知悉系爭移轉契約書簽訂之事。

㈡陳舜琴對原告提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刑事

告訴,是否誣告原告犯罪?

1.陳舜琴於101年12月21日,委任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劉思顯律師向彰化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以原告盜用東芸公司大小章偽造系爭移轉契約書,並擅自以系爭支票支付台一事務所移轉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對原告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調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為台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發回續查,終經認定原告係經陳舜琴同意而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及註冊,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查陳舜琴既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讓與原告,且親自檢視無誤後,始用印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商標之移轉及註冊登記費用,其明知上情,竟虛構事實,向彰化地檢署妄指原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是陳舜琴具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甚明。陳舜琴提起刑事告訴並非因事實不明,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陳舜琴提起刑事告訴之目的即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陳舜琴否認有觸犯誣告罪之刑責,自無可採。

2.陳舜琴所提告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其於99年5月28日代表東芸公司以溪湖郵局第111號對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而免責,至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在其部落格對陳舜琴表示「喔,對了,忘了跟你講清楚,要講別人偷過戶,請妳提出證據」等語,僅係請陳舜琴舉證,始能證明其有盜蓋印章偽造系爭移轉契約書之情事,尚非表示原告就上開事實有爭執,陳舜琴以原告在其部落格所為之陳述,欲證明其無誣告之犯意,亦無可採。

㈢陳麗雲、簡宏儒在東芸公司臉書之留言,是否有妨害原告名

譽?

1.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陳麗雲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7分許、10時8分許,在東芸公司臉書公開網頁上,接續以東芸公司留言散布「sporty被女兒私下過戶出去,已經不跟他計較了,還帶保智大隊搜索工廠,不曉得良心這個字你會不會寫!」、以本人名義留言指摘「常跟我婆婆講要長命百歲等著看他報應臨頭的一天!」等文字。簡宏儒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43分許、17時44分許,在東芸公司之上述公開網頁,接續以本人名義留言散布「為了錢可以出賣自己的人格,尊嚴。枉顧孝道,枉為人女,不配為人」、「會很高興,因為她不是人」等文字等情,為陳麗雲、簡宏儒所不爭執。而陳麗雲、簡宏儒在東芸公司臉書公開網頁上為上開言論,係緣自原告於99年4月間離職後,認為東芸公司侵權使用系爭商標,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委由蘇顯讀律師聲請保智大隊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東芸公司搜索,查扣sporty商標拉鍊1406條等有sporty商標商品共1662件,經警將陳舜琴、陳麗雲列為犯罪嫌疑人。原告並對陳舜琴、簡宏儒、陳麗雲等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該案業經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8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繼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將再議聲請駁回,再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之內容,可知在東芸公司所查獲有sporty商標之商品均係原告在東芸公司任職期間所採購,東芸公司為了降低損失及成本上考量,繼續使用,且所使用有sporty商標之車褲僅在不顯眼之褲子內層之褲墊,車衣拉鍊頭所標示sporty之商標字樣,占整件車衣之比例甚小,一般人如非仔細觀察,實難察覺該車衣、車褲標示有sporty商標,核與一般故意侵害他人商標之情形有違,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東芸公司僅係就之前原告任職期間所採購有sporty商標之商品,為了降低損失及成本上考量,才會使用於褲墊及拉鍊頭,並無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且東芸公司在系爭商標經原告註冊登記後即另外設計新的商標,原告未經查證清楚,即貿然聲請保智大隊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東芸公司搜索,才會引起被告反彈,由陳麗雲、簡宏儒在東芸公司公開網頁上為上開言論。

3.陳麗雲、簡宏儒上開言論均係針對原告不當聲請保智大隊搜索東芸公司,造成陳舜琴訟累所為,陳麗雲指摘原告欠缺良心,會有報應臨頭的一天,及簡宏儒指摘原告枉為人女,不配為之,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無所謂真實與否,雖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依前揭說明,亦應受憲法之保障,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至陳麗雲所稱sporty被女兒私下過戶出去,雖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但陳麗雲並不知陳舜琴係以系爭移轉契約書同意移轉如附件一所示商標權予原告,並同意以系爭支票支付台一事務所辦理系爭商標之申請移轉及註冊所需之費用,其所稱sporty被女兒私下過戶出去係以陳舜琴立場發言,而陳舜琴一直不承認有同意移轉讓與系爭商標之情事,反而指稱系爭商標係由原告私下過戶,陳麗雲為上開言論已有向陳舜琴查證,陳舜琴又係陳麗雲之婆婆,陳麗雲自係相信陳舜琴所言,自可認陳麗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sporty被女兒私下過戶出去為真實。陳麗雲主觀上確信其所稱sporty被女兒私下過戶出去為真實,此再觀陳麗雲於保智大隊搜索當天,即在警訊時指稱:「我們之前基於親人關係,所以對於她偽造文書過戶sporty商標…,我們都沒有提告,沒想到她反而對我們提告,我也覺得很無奈」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241頁),陳麗雲此部分言論,本院認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不能令陳麗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陳麗雲、簡宏儒雖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刑事判決認定陳麗雲、簡宏儒有罪之依據,係陳舜琴以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商標移轉讓與原告,陳麗雲、簡宏儒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亦有在場,認定陳麗雲、簡宏儒明知系爭商標非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私下過戶為據。惟陳舜琴並非以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商標移轉讓與原告,系爭協議書僅係在承認系爭商標歸原告所有之事實,尚非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原因,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既有誤,其所為陳麗雲、簡宏儒有妨害原告名譽犯行之判斷,即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若應負賠償之責任,其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刊登

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舜琴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讓與原告,竟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誣告他人犯罪,客觀上即足使被誣告人被指為行為不良之人,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名譽勢必因此低落。則陳舜琴誣告原告犯罪,自足以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原告精神上自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本件陳舜琴之所以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起因在於原告先不當聲請保智大隊搜索東芸公司,使陳舜琴被列為犯罪嫌疑人,陳舜琴為求反制乃有上開行為,衡情尚有可原,且原告並未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陳舜琴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認定原告係經陳舜琴同意而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及註冊,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聲請再議。又原告係二專畢業,曾至美國留學(見本院卷第210頁之陳舜琴自述書),現為司普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3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陳舜琴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42頁警訊筆錄影本),現係東芸公司之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再經本院調得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4年有利息所得3003元,名下有價值520萬元之公司股份(見本院卷第29、30頁),陳舜琴104年有股利、租賃所得共7萬3000元,名下有價值933萬7870元之不動產及公司股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陳舜琴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萬元,復有陳舜琴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附本院卷第174至181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陳舜琴侵權行為之情節及雙分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陳舜琴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陳舜琴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2.陳舜琴不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造成原告無端訟累,原告在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5號偵查時,為維護自己之清白,委任蘇顯讀律師為辯護人,及陳舜琴為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商標向智財法院提起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訴訟,原告為維護自己之權益,委任蘇顯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均有必要。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雖未包括在訴訟費用之內,但如可認係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陳舜琴不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對原告均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5萬元,即屬陳舜琴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陳舜琴賠償15萬元,尚無不合。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以105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狀追加,該民事答辯狀於105年11月7日送達陳舜琴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9-1頁之送達證書),此部分15萬元之利息即應自105年11月8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有未洽。

3.名譽被侵害,依法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而言,自應由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他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陳舜琴係向彰化地檢署誣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該案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見陳舜琴有將上開案件之訊息積極散布於眾,或以報紙、廣播、雜誌公示於他人,知情者應屬有限,且陳舜琴業經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72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已還原告清白,是本院認命陳舜琴以金錢賠償原告,已足夠彌補其損害,無必要再將陳舜琴誣告原告犯罪之事實張揚,原告請求陳舜琴在報紙、雜誌刊登如附表一之1、2道歉啟事,自無必要。

4.依前所述,簡宏儒、陳麗雲在東芸公司臉書公開網頁上所為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簡宏儒、陳麗雲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利息,並在報紙、雜誌、東芸公司FB粉絲網刊登如附表二之1、2、3道歉啟事,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在陳舜琴4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4年9月23日起、其餘15萬元自105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表一道歉啟事:

1.本人明知簡沛瑩並無偷竊「司普堤/SPORTY」商標之情事,卻基於故意詆毀其名譽之意圖對外散播,並據此向彰化地檢署提出連續誣告,對其之個人名譽與商譽造成嚴重傷害,特此登報向簡沛瑩公開道歉,並承諾今後絕不再犯。

道歉人 陳舜琴

2.本人明知「司普堤有限公司/司普堤運動網」負責人簡沛瑩,並無自東芸運動用品公司偷竊「司普堤/SPORTY」商標之情事,卻基於故意詆毀其名譽之意圖對外散播、並據此向彰化地檢署提出連續誣告;案經法院調查後,本人觸犯「誣告罪」二審判決確定。本人之行為對簡沛瑩個人名譽與商譽造成嚴重傷害,特此登文向簡沛瑩公開道歉,並承諾今後絕不再犯。

道歉人陳舜琴附表二道歉啟事:

1.本二人明知簡沛瑩並無偷竊「司普堤/SPORTY」商標之情事,卻基於故意詆毀其名譽之意圖,在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之FB公然散播此言論與不雅謾罵文字,對其之個人名譽及商譽造成嚴重傷害,特此登報向簡沛瑩公開道歉,並承諾今後絕不再犯。

道歉人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簡宏儒、陳麗雲

2.本二人明知「司普堤有限公司/司普堤運動網」負責人簡沛瑩,並無自東芸運動用品公司偷竊「司普堤/SPORTY」商標之情事,卻基於故意詆毀其名譽之意圖 ,在東芸運動用品公司之FB粉絲網,公然散播此言論與不雅謾罵文字;案經法院調查後,以犯「加重誹謗罪」判決定讞。本二人之行為對簡沛瑩個人名譽與商譽造成嚴重傷害,連同東芸公司發表此文,向簡沛瑩公開道歉,並承諾今後絕不再犯。

道歉人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簡宏儒、陳麗雲

3.本二人明知「司普堤有限公司/司普堤運動網」負責人簡沛瑩小姐,並無自本公司偷竊「司普堤/SPORTY」商標之情事,卻基於故意詆毀其名譽之意圖,於101年10月25日在此FB粉絲官網 ,以東芸公司名義公然散播:「SPORTY私下被女兒過戶出去,已經不跟她計較了,還帶保智大隊來搜索工廠 ,不曉得良心這個字你會不會寫」,及個人名義公然散播:「等著看她報應臨頭的一天」、「為了錢可以出賣自己的人格,尊嚴。枉顧孝道,枉為人女,不配為人」、「會很高興,因為她不是人」等捏造不實及不雅謾罵文字,對簡沛瑩小姐個人名譽與商譽造成嚴重傷害;案經法院調查後,本二人以犯「加重誹謗罪」判決定讞。本二人除虛心接受法律之判決外,特此連同東芸公司發表此文,向簡沛瑩小姐公開道歉,並承諾今後決不再犯。

道歉人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簡宏儒、陳麗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