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陳連鴻
許麗卿陳詠淇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 蕭吉成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 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連鴻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原告許麗卿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原告陳詠淇新臺幣叁佰零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原告張月霞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陳連鴻、許麗卿、陳詠淇、張月霞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捌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佰零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陳鴻連、許麗卿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925,048元及2,840,928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為請求被告各給付2,722,536 元及2,607,53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基於殺人犯意,騎乘機車,至○○縣○○市○○○路○○號○○縣立婦幼館之陳沛助工作處所,見陳沛助在該館B 棟2 樓中庭處,即以左手戴上手指虎趨前以之毆打陳沛助頭部5 、6 次,陳沛助雖以雙手抵抗並大聲呼救,被告之手指虎因其抵擋而掉落地面,惟陳沛助仍不支倒地,被告旋以右手自背後腰際處拿出斧頭
1 把,續以斧頭揮砍陳沛助頭部5 、6 次,後肩部1 次、後背部1 次。嗣婦幼館內講師蔡盈修、專職訪視輔導員張紋慎聽聞陳沛助之呼聲,至現場見狀後均以塑膠椅阻擋被告攻擊陳沛助,被告仍續以斧頭揮砍陳沛助頭部1 次,身體2 、3 次,致陳沛助受有頭部左頂傷口弧長11公分底寬
6 公分、左顳約6 公分傷口、頂側起點後方2 公分長砍劈傷、頭頂夾角約10度之3 公分及2 公分砍劈傷、右頂砍劈傷4 公分、右額及右耳2 處挫傷、右耳裂傷、右顳14公分長砍劈傷、右耳上方10公分砍劈傷、右耳後砍劈傷15公分之頭皮多處撕裂傷,頭骨開放性骨折伴隨腦出血,右上臂淺弧狀砍劈傷,背中央橫向淺割傷7 公分之傷害。陳沛助經送醫救治,延至104 年7 月22日4 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嚴重損傷,引起自主神經反射性高血壓而主動脈剝離後,冠狀動脈血流不足,致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原告陳連鴻及許麗卿為陳沛助之父母,原告張月霞為陳沛助之配偶、原告陳詠淇為陳沛助之子,因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二)原告陳連鴻部分:2,722,536元。
1、喪葬費部分:被害人陳沛助死亡後,原告陳連鴻支出喪葬費共計115,000 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陳連鴻為陳沛助之父親,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陳沛助遭被告殺害身亡時為65歲又8 個月,尚有餘命19.61 年,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44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參以原告陳連鴻除陳沛助外,另有妻許麗卿及2 名子女分擔扶養義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07,536 元。
3、慰撫金部分:原告陳連鴻為陳沛助之父親,同住一處,多年來仰賴陳沛助之扶養,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
(三)原告許麗卿部分:2,607,536元。
1、扶養費部分:原告許麗卿為陳沛助之母親,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陳沛助遭被告殺害身亡時為64歲又10個月,尚有餘命20.40 年,依上開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再扣除中間利息,再參以原告許麗卿除陳沛助外,另有夫陳連鴻及2 名子女分擔扶養義務。惟原告許麗卿僅請求扶養費607,536 元。
2、慰撫金部分:原告許麗卿為陳沛助之母親,同住一處,多年來仰賴陳沛助之扶養,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原告陳詠淇部分:3,056,972元。
1、扶養費部分:原告陳詠淇為陳沛助之子,係000 年0 月00日出生,於陳沛助遭被告殺害身亡時為4 歲3 個月,距成年尚有15年餘,按上開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再扣除中間利息,再參以原告陳詠淇除陳沛助外,仍有母親負扶養義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56,972 元。
2、慰撫金部分:原告陳詠淇為陳沛助之子,因母親張月霞為身心障礙,陳詠淇平日均由陳沛助照顧、洗澡,陳沛助突然死亡,原告陳詠淇生活頓失依怙,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四)原告張月霞部分:200萬元。原告張月霞為陳沛助之配偶,夫妻同住一處,雙方育有一子陳詠淇,原告張月霞為身心障礙人士,多仰賴陳沛助之照護,原告突遭喪夫之痛,一人更須獨自養護幼子陳詠淇長大,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五)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陳連鴻支出之喪葬費用115,000 元,原告陳連鴻、許麗卿、陳詠淇皆不能維持生活,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被告願分期償還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陳沛助均為瘖啞人,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基於殺人犯意,騎乘機車,至○○縣○○市○○○路○○號○○縣立婦幼館之陳沛助工作處所,見陳沛助在該館B 棟2 樓中庭處,即以左手戴上手指虎趨前以之毆打陳沛助頭部5 、
6 次,陳沛助雖以雙手抵抗並大聲呼救,被告之手指虎因其抵擋而掉落地面,惟陳沛助仍不支倒地,被告旋以右手自背後腰際處拿出斧頭1 把,續以斧頭揮砍陳沛助頭部5、6 次,後肩部1 次、後背部1 次。嗣婦幼館內講師蔡盈修、專職訪視輔導員張紋慎聽聞陳沛助之呼聲,至現場見狀後均以塑膠椅阻擋被告攻擊陳沛助,被告仍續以斧頭揮砍陳沛助頭部1 次,身體2 、3 次,致陳沛助受有頭部左頂傷口弧長11公分底寬6 公分、左顳約6 公分傷口、頂側起點後方2 公分長砍劈傷、頭頂夾角約10度之3 公分及2公分砍劈傷、右頂砍劈傷4 公分、右額及右耳2 處挫傷、右耳裂傷、右顳14公分長砍劈傷、右耳上方10公分砍劈傷、右耳後砍劈傷15公分之頭皮多處撕裂傷,頭骨開放性骨折伴隨腦出血,右上臂淺弧狀砍劈傷,背中央橫向淺割傷
7 公分之傷害。陳沛助經送醫救治,延至104 年7 月22日
4 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嚴重損傷,引起自主神經反射性高血壓而主動脈剝離後,冠狀動脈血流不足,致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因上開殺人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而同此認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殺害陳沛助,陳沛助因而死亡,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連鴻、許麗卿、陳詠淇、張月霞分別為陳沛助之父、母、子、妻,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原告陳連鴻因陳沛助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15,000 元,原告陳連鴻、許麗卿、陳詠淇皆不能維持生活,陳沛助對於原告陳連鴻、許麗卿、陳詠淇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陳連鴻、許麗卿、陳詠淇請求扶養費分別為607,536 元、607,53
6 元、1,056,972 元之計算標準及金額,被告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應准許。
2、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連鴻、許麗卿為陳沛助之父母,同住一處,多年來仰賴陳沛助之扶養,突遭喪子之痛;原告陳詠淇為陳沛助之子,現年僅5 歲,因母親張月霞為身心障礙,陳詠淇平日均由陳沛助照顧、洗澡,陳沛助突然死亡,原告陳詠淇生活頓失依怙;原告張月霞為陳沛助之配偶,夫妻同住一處,雙方育有一子陳詠淇,原告張月霞為身心障礙人士,多仰賴陳沛助之照護,突遭喪夫之痛,一人更須獨自養護幼子陳詠淇長大,是原告等人之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另原告陳連鴻小學畢業、許麗卿不識字,原告陳連鴻除自住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
103 年所得僅有6,696 元,原告許麗卿名下無不動產,10
3 年所得僅有7,176 元,原告張月霞高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月收約1-2 萬元,103 年所得137,282 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陳詠淇在尚未就學,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案發當時為餐廳洗碗工,月收約25,000元,104年所得235,69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爰審酌上開情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及陳沛助均為瘖啞人,被告犯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
200 萬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陳連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115,000元、扶養費607,536 元、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722,53
6 元(計算式:115,000+607,536 +2,000,000=2,722,536)。原告許麗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607,536 元、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607,536 元(計算式:607,536+2,000,000=2,607,536 )。原告陳詠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1,056,972 元、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3,056,972 元(計算式:1,056,972+2,000,000=3,056,972 )。原告張月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慰撫金20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連鴻、許麗卿、陳詠淇、張月霞依序各2,722,536 元、2,607,536 元、3,056,972 元、200 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