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上 訴 人 楊得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業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解任上訴人楊得根擔任上訴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關係,依上說明,其性質為財產權涉訟,且其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即應以165萬元定之,上訴人對105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金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尚有21,502元未據繳納,玆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