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84號再 抗告人 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雪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相 對 人 吉林省元隆達工裝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劍峰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仲裁判斷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之規定自明。是對聲請裁定認可仲裁判斷書事件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二、再者,當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在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得否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仲裁判斷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於大陸地區發生機器買賣糾紛,乃向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中國經貿仲裁會)申請仲裁,經該會之仲裁庭於西元(以下同)2013年12月30日作成(2013)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905號民事仲裁判斷,裁決再抗告人應於仲裁作成之日起20日內返還相對人貨款及支付遲延交貨罰款共計美金13萬元,並將其應負擔之仲裁費人民幣88,010.4元支付予相對人,相對人其他仲裁請求則予以駁回(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並自作成之日起發生效力。嗣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於2014年12月5日公證,並於民國104年2月6日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此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情,並提出系爭裁決書暨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05)京長安台證字第927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中核字第009498號證明等文件為證。經原法院第一審民事庭法官審核後,以大陸地區對在我國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效力,已提供聲請認可之途徑,並有認可在我國所作成仲裁判斷之前例,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且系爭仲裁判斷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而以104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予認可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第一審裁定准予認可系爭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縱再抗告人就「萬能頭」之貨物有遲延交貨而應予罰款,其數額應不超過1300美元。詎中國經貿仲裁會在相對人未充分為舉證之情形下,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逕自裁決認定再抗告人應返還13萬美元予相對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又系爭裁決書無視兩造間合約第16條第2項、第3項約定,在相對人未出具檢疫局檢驗證書,以證明再抗告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情形下,逕認再抗告所交付貨物存在瑕疵,進而裁決再抗告人應返還部分貨款,系爭仲裁判斷亦已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2項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規定及私法自治原則,故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民法之規定及基本法律原則,從而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原裁定誤予認可,顯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云云。
五、經查:
(一)上開裁決書載明仲裁庭所仲裁判斷之理由略以:⒈再抗告人就本案合同項下的遲交貨物為萬能頭,遲延至今未
予交付,依約再抗告人應支付的交貨罰款為萬能頭合同價5%(以上理由見裁決書第19頁)。
⒉關於貨物的驗收:本案合同第16條第2項約定,在貨物抵達
目的港後,買方應委託中國出入境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檢疫局)對貨物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進行初步檢驗並由檢疫局做出檢驗報告,……第3項約定,若發現貨物在其質量和技術規格方面與合同中要求不符……,買方應安排檢疫局進行檢驗,並有權根據檢驗證書向賣方提出索賠……。仲裁庭認為,雖然當貨物抵達目的港後,本件相對人未委託檢疫局檢驗即安裝貨物並投入使用,但相對人若發現質物質量和技術規格方面與合同中要求不符,依上述合同條款約定有權向再抗告人提出索賠(以上理由見裁決書第19-20頁)。
⒊關於貨物質量保證:本案合同第15條質量保證約定:……。
在驗收合格之日起12個月的保質期內,製造商對因設計、加工以及材料缺陷造成的損壞負責,……本合同貨物的質量保證期限為自貨物驗收之日起12個月或貨物抵達目的港後18個月……。合同附件《技術協議》第6條安裝、調試、驗收培訓及服務承諾第1.2……。第1.3賣方應派技術人員到現場配合買方進行設備拆箱及就位工作,……。本案合同中明確約定由再抗告人對貨物因設計、加工以及材料缺陷造成的損壞負責,為了履行本案合同項下質量保證條款約,再抗告人有義務對設備到廠後的安裝調試工作進行操作指導,確保設備能按照相關規格要求安裝,以順利完成調試、驗收和交付。相對人提交證據二東遼縣經濟技術合作局發至再抗告人的函件,再抗告人對該函件進行了回復,即相對人提交證據三,且於再抗告人在庭審過程中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此兩份證據仲裁庭予以採納。從此二份函件內容可知:本案合同主機等大部分貨物在西元2011年6月24日裝船,2011年7月1日到了大連港,提單約定於2011年7月13日交付相對人之後,自2011年8月14日起相對人已經開始向再抗告人多次遞交電子郵件和傳真表示合同設備出現運行故障和聯調問題,要求再抗告人及時維修,排除已交付設備存在的問題,然再抗告人均未能及時、有效地履行合同約定的質保義務(以上理由見裁決書第20-22頁)。
⒋關於本案合同項下的索賠:再抗告人未能依法全面履行其合
同義務,對已經交付的設備未能順利安裝調試應承擔相應責任。合同項下已交付設備到廠使用過程出現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規格、性能方面的問題,再抗告人提供的補充證據一《元隆達地基不良導致機床精度喪失的報告》中表明其曾表示重新更換橫梁。
⒌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已交付的貨物在質量保證期限範圍出現
問題,其履行合同的行為不符合本案合同(第15條)約定的質量保證條款和《技術協議》安裝、調試、驗收、培訓及服務承諾,考慮再抗告人迄今未能交付「萬能頭」,其餘貨物均已交付,相對人已支付95%貨款,除本案合同項下尚未支付的合同貨款總額5%款項不再支付之外,根據再抗告人已交付貨物的疵劣程度、損失範圍以及相對人所遭受的損失情況,將貨物折價,再抗告人應向相對人另行償還相應貨及遲延交貨罰款共計13萬美元(以上理由見裁決書第22-24頁)。
(二)綜上理由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係以:再抗告人違反契約遲交「萬能頭」之貨物,依約再抗告人應支付的交貨罰款為萬能頭合同價5%;又依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再抗告人交付之設備出現運行故障和聯調問題,經相對人要求再抗告人依約排除而未經排除等事實,因而認定再抗告人履行合同的行為不符合第15條質量保證條款和合同附件《技術協議》之約定,相對人有權向再抗告人索賠,並認定根據再抗告人並未交付「萬能頭」、及其餘已交付貨物的疵劣程度、損失範圍以及相對人所遭受的損失情況,故認再抗告人應向相對人償還相應貨款及遲延交罰款共計13萬美元等語。故其理由已詳為敘明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並依照所認定事實適用系爭合同之相關約定,認定再抗告人全部應負賠償13萬美元之責,並非僅以再抗告人遲未交付「萬能頭」一事即認定應賠償13萬美元,亦無再抗告人所指摘違反私法自治原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事。且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再抗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並未包含認定再抗告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交貨驗收約定之情事,亦無再抗告人所稱違反我國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定交貨後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規定或民法基本原則之問題。至於系爭仲裁庭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並不在本件應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審認範圍。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認可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