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05號再 抗告人 林金柱
葉銘仁代 理 人 楊淳淯律師相 對 人 林伸全
卜家蓁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 104年12月3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 104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第 85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云云,不足採取。
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再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系爭本票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
4、6及 8款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約定為無利息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惟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利息約定之記載非屬票據法第 120條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未載明或記載錯誤均無礙於系爭本票具備法定要件之認定。綜上,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需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
為形式上之審查,本票上若記載本票債權行使附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之記載,當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即應認為無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認本票支付是否有附條件支付之記載,其效力如何?均非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顯有誤解。
㈡本票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要遵守票據之文義性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查系爭本票雖以機械印刷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表示本票與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惟其亦另以手書之文字記載「本本票係擔保受款人至遲應予民國102年3月12日前排除坐落○○市○○段000-00、000-00、000-00等三筆土地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並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地上權等。」之文句。又核該票據整體觀察,因手書之文句為發票人於發票行為時所自行填載書寫,而有改變原本通用印刷格式所記載之文義之意,是其與原印刷之文字有兩不能並存互牴之意思存在時,應以手寫之文字優先解釋方符發票人之真意。由該文句觀察,顯係表明支付受款人本票之金額,應以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前排除約定之房屋拆遷及土地上負擔為前提,顯係以未定之事實為系爭本票可否付款提示之條件,而已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自不得再認定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規定之形式上要件而為合法有效。且此為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所應斟酌者,原裁定竟未從形式上要件觀察,認定其不具備票據之效力,反許可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現實提示,自不得據票據法第 124條、
第95條、第85條規定行使追索權,惟原法院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適用法律不當。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將三筆土地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並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地上權等任務,經再抗告人於103年11月5日以台中市○○郵局000000號存証信函送達相對人,請相對人將系爭本票返還,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以○○○○郵局0000號存証信函覆以:「台端仍應依約支付本人前所代墊之訴訟費用及買賣尾款,未結清相關欠費之前,豈有向本人請求返還本票之理?‧‧‧為免爭議,本人已將該本票交由第三公正人士保管,況本票返還與否,乃本人與台端委任關係之事項,並非本案訴訟之焦點‧‧‧」。是系爭本票至 103年11月10日前仍尚待會算訴訟費用及尾款,且相對人也交由公正人士代為保管,足見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是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竟以再抗告人未盡相當之舉證責任,適用法律自有不當。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 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倘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101年9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6月15日,詎於103年7月間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自 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二審予以駁回。再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以手書寫有未定之事實,與票據法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相悖,應認不具票據之效力。又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確已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手寫部分文字之記載,並非票據法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本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手寫部分文字之記載,形式上觀之僅係有關於系爭本票之擔保事項,發票人並無表明系爭本票之效力或行使附有任何條件之限制,否則何以系爭本票仍保留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何況該擔保事項仍屬於實體事項,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確有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95條規定,仍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 103年11月10日以○○○○郵局0000號存証信函稱:本人已將該本票交由第三公正人士保管云云,顯無從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通知等語。然查相對人聲請意旨乃主張執票人曾於103年7月間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此與系爭本票事後於 103年11月10日之時,是否經第三公正人士保管無關,再縱使系爭本票曾交由第三人保管,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從無持該本票向再抗告人為提示付款,是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未有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足取,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