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200號再抗告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相 對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娟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固為仲裁法第38條所明定;然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關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兩造因工程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作成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9,706,081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再抗告人應負擔仲裁費用40%。再抗告人迄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主文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指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予以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經伊於104年12月8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31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1月29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仲裁協會提出聲請更正,現尚由仲裁協會辦理中。又兩造因上開仲裁判斷誤寫誤算及顯然之錯誤,已於105年3月11日達成協議,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列金額79,706,081元中之9,859,907元,須依仲裁判斷確定不需支付之餘額後,伊方為撥付。就仲裁判斷誤寫誤算及顯然之錯誤,兩造達成之上開協議,伊業已就無爭議之金額支付予相對人。是原裁定就仲裁判斷有誤寫誤算及顯然之錯誤未予詳察,亦未察仲裁判斷主文與理由間不相符合而有矛盾之狀況,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上開3函文,係以相對人基於第三人權億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且本案逾期違約金有扣繳不足之情形,故再抗告人應撥付金額、計付利息等事項再行判斷,且再抗告人於本件仲裁答詢過程及書面資料已核實陳報,系爭仲裁判斷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聲請補充判斷等情;惟查上開各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亦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㈡又再抗告人復主張兩造已於105年3月11日就系爭仲裁判斷之
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一項所列之金額79,706,801元中之9,859,907元,須依仲裁判斷確定不須支付之餘額後,再抗告人方為撥付,再抗告人業已就無爭議之金額支付予相對人云云;惟查兩造上開協議乃於原法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許強制執行後所為,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㈢綜上,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