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 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訟代理人 林樂怡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相 對 人 顏寬恒非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再抗
告人,並取得再抗告人百分之15股份,且擔任公司董事,惟再抗告人於99年底辦理增資事項,竟未通知相對人即逕行決議,並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將股份總數由5萬股增加為10萬股,且增加之股份皆由再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金安取得,致嚴重稀釋相對人之股權。再抗告人於99年底通過上開增資案後,迄今未曾通知相對人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或根本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致使相對人無從行使董事職權,亦無從得知再抗告人之決策。其間,相對人曾要求再抗告人提出支出明細表、預定支出項目表、資金流量表等以供查閱,惟再抗告人皆罔若未聞,致相對人無從監督公司營運狀況,大筆資金陷於血本無歸之高度風險中。相對人雖已於104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再抗告人辭任董事,惟至今尚未處分所持有再抗告人之股份,是相對人仍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縱再抗告人於99年間,辦理增資合法,相對人仍持有再抗告人股份總數達百分之7.5,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99年8月30日與再抗告人簽訂投資備忘錄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
。再抗告人前董事長李金安因案遭通緝,無法行使職權,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1條規定召開董事會乃至股東會,惟再抗告人卻於104年7月14日,仍由李金安任召集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執意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且拒絕提出再抗告人資產及財務資料,足以說明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答辯及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除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外,相對人尚應說明檢查之必要性及應受檢查之年度、期間及資料範圍等,惟原裁定徒以聲請人無須敘明檢查之項目及必要範圍,准許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屬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⒈證券交易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僅「公開發行」公司始
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文義,而依證劵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2012年8月26日經建會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議通過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草案可知,立法者並非有意使少數股東得任意聲請指派檢查人進行檢查。蓋有鑑於公司實務上屢見內部股東為爭奪經營權惡性競爭,甚且以請求檢查為由,惡意騷擾公司正常運作。現行公司法第245條雖未明示少數股東應指派檢查人就特定業務帳目及財產進行檢查,參酌前揭立法意旨,並非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形式要件即應准許聲請,倘指派檢查人尚不具必要性,或相對人未陳明具體檢查之必要範圍,即不應准許。本於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縱現行公司法第245條並未修正,然公司法第245條修正草案所揭示之法理,既係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之延伸,於本案自仍有適用。即股東聲請指派檢查人,應限於就公司經營及監督上之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始有檢查權,且相對人亦應對檢查之必要性、檢查範圍及項目具體說明,以防免聲請人濫用檢查權侵害公司權益。
⒉倘相對人無需敘明應受檢查之帳冊類別,恐使檢查範圍過
大,致生檢查費用過鉅,且與聲請爭議不相干之公司營運資料如被揭露,造成相關營運機密外流,恐影響將來公司業務之執行,與造成公司營運上之損害,而各股東乃最終負擔檢查人費用之人,公司收支終將會反映於各股東之收益上,要求其他無異議之股東,亦應就惡意干擾公司運作之檢查支付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亦失公允。倘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公司雖非不得另謀救濟,然若待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之情事發生,相關損害既已造成,事後救濟往往緩不濟急,而濫用公司檢查權之股東亦已遂其目的。
⒊另有關公司會計、財務狀況或業務執行之不當或違法,實
質上已反映於公司運作之相關事務上,並非無跡可尋,亦非難以確認請求檢查之範圍與時點。而相對人固已於原法院表明以相對人於99年8月30日與抗告人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其聲請檢查之範圍。惟其中所謂簽訂備忘錄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指為何?究係指何等文件或何種財產情況?相對人均未曾就此提出具體說明。是縱相對人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惟有關聲請檢查必要性、範圍及項目,仍應具體明確,不得僅泛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作為聲請檢查之範圍,以避免造成公司無端及額外的損害。
㈡公司法第245條賦予少數股東調查公司之目的,係為使未實
際參與公司營運之股東得督促公司,以維權益,董事既得依其職權查核公司相關業務與帳冊,倘董事未行使職權,於卸任為股東後亦未行使股東權向再抗告人請求查閱相關帳冊資料,反而一再興訟,且濫行聲請指派檢查人,自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於擔任董事時,怠於行使監督之權利,復肯認其得於卸任後本於股東身分請求選派檢查人,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⒈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2項之修正理由,乃係為避免少
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予以對選任檢查人之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可知,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應認法院不得僅以相對人符合法定資格即准予選派檢查人,仍應審究該少數股東之聲請目的是否適當、聲請是否具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俾免聲請檢查人之制度,淪為少數股東爭奪經營權、不正競爭及取得公司營業秘密之手段。
⒉依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
號裁定意旨、經濟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釋足知,董事會為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機關,而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具有內部監察權,依其權責具有查閱、抄錄章程、簿冊之權限,亦具有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權責,而董事於參與編造會計表冊時,即得清楚知悉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再者,董事出席董事會,係公司形成業務執行之決定所不可或缺之要素,且基於公司受任人之身分,自應明瞭公司執行業務之狀況,是以董事出席董事會與查核相關會計、財務帳冊,非僅係其權利,亦是其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99年11月1日即擔任再抗告人之股東兼董事,本即有參與再抗告人業務執行之權限,並於權限範圍內得行使監察權查閱相關帳冊資料,而難謂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況且,相對人於99年間,確實已知悉再抗告人增資發行新股乙案,僅表明不同意增資後便無下文。又自99年起至101年5月11日間,相對人仍為再抗告人之董事,亦未見相對人針對增資發行新股乙案有何具體反對之意見,或本其董事身分行使執行業務及監察之權限。相對人卻於卸任董事1年餘後,委託律師發函追究增資發行新股乙案,指訴因再抗告人未應相對人之要求,提供公司之相關會計、財務表冊,致其無從得知公司營運狀況,並監督經營等語,實有違誠信原則,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權利濫用。此外,再抗告人固曾於104年7月14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而相對人於接獲再抗告人104年6月26日寄發之股東臨時會召開通知後,除委託何崇民律師到場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外,並未要求至再抗告人查閱相關帳冊資料。倘104年7月1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確屬不合法,相對人為何又委任何崇民律師到場參與,且迄今未見相對人訴請撤銷或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相對人既本得利用股東會召開之機會,向再抗告人聲請查閱帳證資料,而再抗告人亦從未拒絕其行使少數股東職權,相對人捨此不為,徒以抗告人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合法,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謂無權利之濫用。
⒊相對人發現其所有再抗告人之股權,因增資而僅占抗告人
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7.5,又與李金安關係交惡,即一再以相同理由興訟,不當干擾再抗告人之營運,亦造成李金安疲於處理訴訟程序,無法專心於公司經營,而有損其他股東之權益,相對人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乙事,顯難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㈢相對人自投資再抗告人公司以來,即有計劃性的長期阻撓單
元五重劃區重劃作業,欲搶奪單元五重劃區之經營權,故相對人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此達侵害再抗告人權益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㈣原裁定適用法規既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5號、97年度臺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業據原法院調閱再抗告人公司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是原裁定認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9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且該條文規定,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是法院裁定時予以適用,即無違反現存解釋之可言,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再抗告人雖以依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草案,法院是否准許依公司法第245條選任檢查人,仍需參酌有無檢查之必要性及應受檢查之年度、期間及資料範圍,以避免造成公司無端及額外損害云云。惟證卷交易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主動檢查權,其第2項則係規範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由主管機關自行檢查或命會計師等檢查);而公司法第245條則係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規定顯然不同;立法者就該等條文為不同之立法考量,自不得強加必要性之要件於公司法第245條。況且,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及公司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依此說明,相對人雖曾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相對人曾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即謂其對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而無權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故檢查範圍之認定核屬法院裁量權之範圍。故再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六、再抗告人另依公司法第205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及經濟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釋,主張相對人於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期間,得行使公司法所規定董事之各項權利,且相對人確實知悉再抗告人增資發行新股乙事,而未曾有具體反對意見,或本於董事身分執行業務及行使監察權限,卻於卸除董事職務後才追究再抗告人增資發行新股乙事。又相對人於104年7月14日再抗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曾委託律師到場,卻未要求查閱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事後亦未訴請撤銷或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而逕行聲請指派檢查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2項修法理由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自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及經濟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釋,並非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判例,揆諸上開說明,已難據以認原裁定有違背現存判例情事。又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規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該條項並規定其行使要件,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而檢查內容係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其具有再抗告人現任董事或曾任再抗告人董事而受影響。且並未以相對人須先向再抗告人請求查閱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或相對人需先訴請再抗告人撤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行為為前提要件,是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權利濫用,而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再抗告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再抗告人謂相對人藉由檢查程序,達成阻撓公司營運目的,自不足採。
七、至於再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自投資再抗告人公司以來,即有計劃性的長期阻撓單元五重劃區重劃作業,故相對人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此達侵害再抗告人權益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相對人有無再抗告人所述之行為,乃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及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是否有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問題,尚難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104年聲字第149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當,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及補充更正該裁定主文欄第1項為「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揆之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