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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非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93號再抗 告 人 王柏堯

尤苑薈共 同代 理 人 顏福楨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2月21日104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受讓不良債權,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經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 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是相對人於103年7月28日所為抵押權讓與登記,顯不合法,原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2月24日103年度司拍字第449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同)及抗告裁定無視民法第881條之6第 1項前段之規定,逕認相對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未經確定,則合作金庫銀行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81條之8規定,自應得再抗告人之同意,惟相對人及合作金庫銀行並未取得再抗告人之同意,即擅為讓與登記,依法應屬無效。原裁定及抗告裁定未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適用法規亦顯有違誤。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 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中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抵押權登記之效力等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需就其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債權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其記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實體上爭執,即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尤張淑芬、再抗告人王柏堯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對於王健二、尤慶全之債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嗣王健二、尤慶全邀同債務人林中江、林大江、林景彬、王興隆、尤張淑芬、洪江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3,150萬元,屆期餘欠 30,639,95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 9月14日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資產、負債、營業,嗣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不良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相對人,並於103年7月28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訴外人尤張淑芬則於92年10月 2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尤苑薈,惟該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相對人既為登記之抵押權人,並有上開均已屆期之抵押債權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法定要件,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擔保上開不良債權,相對人受讓該不良債權時,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未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 1項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且再抗告人並未同意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違反民法第881條之8之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並未取得本件抵押權,無從聲請裁定拍賣扺押物等事由,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原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經形式上審查,合於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復說明依卷附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普登字第206300號),其上之登記原因及其他登記事項各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情以觀,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債權既依法設定登記及讓與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審查,法院自應依該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相對人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確定?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是否應經抵押人之同意?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事由,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再抗告人抗辯兩造間另案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 688號)審結前,法院不應裁定准予本件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可採。因而維持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項之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抗告,指摘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抗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