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上訴人 鄒桂妹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一審之審理範圍原包括林炳坤、鄒桂妹、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各自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更審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一第95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渠等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就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誠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下稱保單一)之爭議部分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審卷㈡第38-39頁)。
二、上開調解成立後,林炳坤本件上訴已全部撤回,本院無庸就其上訴部分再為判決。鄒桂妹、中國人壽亦因上開調解成立,鄒桂妹撤回關於「確認保單一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上訴,中國人壽撤回關於「⑴就保單一反訴請求林炳坤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⑵就保單一反訴請求鄒桂妹給付2,049,540元及利息」之上訴。鄒桂妹嗣並撤回後述本訴部分之備位請求(見本審卷㈡第102頁)。從而,本件之審理範圍僅存中國人壽下列上訴部分:「㈠鄒桂妹本訴請求確認後述保單二保險法律關係存在之訴;㈡中國人壽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鄒桂妹返還保單二解約金512,590元及保單三借款544,000元扣除已判決確定金額56,590元後之100萬元不當利得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鄒桂妹起訴主張:㈠伊前向原審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下統稱保單二)之保險契約。
原審被告鄒沛蓁自89年1月18日起受僱於保誠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商品,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其業務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讓與移轉予中國人壽,鄒沛蓁並自98年6月20日起改受僱於中國人壽。鄒沛蓁於93年9月間以業績壓力為由,請求伊購買保誠人壽一年期基金,伊不疑有他,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鄒沛蓁,作為購買前述基金之款項,然鄒沛蓁卻將上開金額挪為私用,而未用於購買基金。又鄒沛蓁於94年9月27日以伊對其信任且對保險契約不甚了解,以辦理上開基金贖回為由,騙取伊於空白保單申請終止書上簽名後,再自行填寫申請書上其餘內容,持向保誠人壽申請將保單二辦理契約終止,因伊之通訊地址業遭鄒沛蓁擅自變更,伊亦無法再為確認,伊自始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鄒沛蓁前揭不法行為,係屬保誠人壽內部管理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且伊於99年間發現鄒沛蓁上開犯行後,除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保單效力,含有就受鄒沛蓁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意思,或縱認不該當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行為,亦可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回復保單效力,保單二效力仍應存在,惟中國人壽否認其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確認兩造間就保單二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其餘已判決確定、調解成立、撤回上訴、撤回備位請求部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茲不予論述。)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中國人壽辯稱伊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所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云云,然伊乃因鄒沛蓁騙取而於空白保單申請終止書上簽名,申請書上其餘內容乃鄒沛蓁所私自填寫,伊自始即無辦理契約終止之意思,上開偽造之契約當不成立,亦與伊無涉。
⑵又就保單二經鄒沛蓁違法解約乙事,伊係於98年12月至99年
1月間確認,即於99年2月2日對鄒沛蓁提起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而於檢察官起訴鄒沛蓁後,伊即於99年5月19日對鄒沛蓁及中國人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中國人壽請求回復保單二之效力,該訴狀繕本於99年5月24日送達;伊復於99年5月31日追加保誠人壽為被告,該訴狀繕本於99年6月4日送達,上情有伊於108年3月8日所提書狀之附件一刑事告訴狀、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件三追加起訴狀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審卷㈡第88至99頁),故鄒桂妹確於發現保單二經違法解約後,已於一年內請求回復效力,應認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無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二、中國人壽則以:㈠鄒桂妹之主張適足以證明保單二之申請終止書上之簽名確係
出自其本人所為,則縱其簽名係因鄒沛蓁之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然因保誠人壽並不知鄒桂妹在保單申請終止書上簽名係出自鄒沛蓁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保誠人壽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鄒桂妹即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㈡又觀諸鄒桂妹以108年3月8日書狀所提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附件三追加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審卷㈡第91-92、95-97頁),鄒桂妹當時顯係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以代回復原狀,或請求回復保單二之保險契約原狀,二者為擇一請求,並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鄒桂妹始終未舉證曾於發現被詐欺後一年內,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3年4月9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於94年9月27日所為終止保單二保險契約之行為,自仍屬有效,兩造間就保單二之保險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
貳、【反訴部分】:
一、中國人壽起訴主張:㈠倘認鄒桂妹本訴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保單二之保險契約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則保誠人壽於94年10月4日因保單二之契約終止而給付鄒桂妹512,590元(即【附表】編號②之給付);及鄒桂妹主張鄒沛蓁偽造其名義,以保單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下統稱保單三)向保誠人壽質借544,000元,保誠人壽已匯入鄒桂妹前揭郵局帳戶內(即【附表】編號③之給付),以上合計金額1,056,590元之給付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中國人壽因受讓保誠人壽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鄒桂妹返還所受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扣除原審判決確定所命鄒桂妹給付之56,590元本息後,中國人壽上訴聲明請求鄒桂妹應再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中國人壽係以鄒桂妹請求回復保單原狀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反訴請求其返還撥付之解約金、質借款,此部分請求之性質係預備反訴。
㈡鄒桂妹主張以其遭鄒沛蓁詐騙向保誠人壽購買基金之100萬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中國人壽反訴請求之債權100萬元互為抵銷,並無理由,蓋鄒沛蓁既已向鄒桂妹表示上開匯入其帳戶之1,056,590元,乃其先前向鄒桂妹拿取100萬元購買基金回贖之本金及獲利所得,則鄒桂妹遭鄒沛蓁以購買保誠人壽基金為由所騙取之100萬元,經鄒沛蓁為上開表示,其100萬元損失業已收回,難認仍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即無再依侵權行為規定對鄒沛蓁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動債權存在,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國人壽連帶賠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無抵銷之可言,是鄒桂妹主張行使抵銷權,即於法無據。
二、鄒桂妹則以:㈠鄒桂妹對於有收受【附表】編號②、③之給付,不予爭執。
惟鄒桂妹收受上開款項,係因前述遭鄒沛蓁以購買保誠人壽基金為由所騙取之100萬元,嗣後鄒沛蓁向鄒桂妹騙稱上開合計共1,056,590元之款項,為前開100萬元基金贖回之本金及獲利。鄒沛蓁所為推銷保誠人壽基金之詐騙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鄒桂妹之權利,僱用人即保誠人壽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鄒沛蓁對鄒桂妹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營業移轉,保誠人壽所負此項侵權行為責任應由中國人壽承擔,從而,中國人壽應賠償鄒桂妹遭鄒沛蓁詐騙之基金款項100萬元。
㈡按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自得互
為抵銷,故鄒桂妹雖領有上開1,056,590元之款項,經抵銷(抵銷順序依照反訴請求之順序抵銷),鄒桂妹僅於56,590元範圍內負返還責任。又此部分前經最高法院以「抵銷順序不明」而發回,最高法院並無否定鄒桂妹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抵銷,而一審就中國人壽請求鄒桂妹給付56,590元本息部分已判決中國人壽勝訴確定,中國人壽上訴請求鄒桂妹再給付100萬元無理由,其反訴上訴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確認鄒桂妹與中國人壽就保單二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反訴部分:中國人壽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中國人壽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確認鄒桂妹與中國人壽就保單二(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鄒桂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中關於不利於中國人壽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鄒桂妹應再給付中國人壽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鄒桂妹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㈠鄒沛蓁自89年1月18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受僱於保誠人壽,
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商品。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其業務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讓與移轉予中國人壽,鄒沛蓁並自98年6月20日起,改受僱於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商品。
㈡鄒桂妹曾於93年9月間向保誠人壽投保保單二,鄒桂妹曾於
89年3月27日以其子林敬堂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投保保單三。
㈢鄒桂妹、林炳坤為夫妻,鄒沛蓁為鄒桂妹之姪女,鄒沛蓁因
前夫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自身復投資地下期貨而急需資金周轉,於90年8月至98年7月間,有【附表】所示行為,兩造就【附表】之事實均不爭執。
㈣兩造於辯論主義層次同意:
鄒桂妹與中國人壽就【附表】編號③所示借款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訴部分:
鄒桂妹主張並無終止保單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保單二法律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中國人壽抗辯鄒桂妹縱使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屬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故解約仍屬有效,是否有理由?㈡反訴部分:
⑴中國人壽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鄒桂妹返還【附表】編號
②解約金512,590元,是否有理由?⑵中國人壽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鄒桂妹返還【附表】編號
③所示544,000元,是否有理由?⑶若中國人壽前揭對鄒桂妹之反訴請求有理由,則鄒桂妹主張
鄒沛蓁有【附表】編號①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國人壽應與鄒沛蓁連帶賠償100萬元,並與中國人壽之反訴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
㈠鄒桂妹主張:鄒沛蓁自89年1月18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受僱
於保誠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商品。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其業務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讓與移轉予中國人壽,鄒沛蓁並自98年6月20日起,改受僱於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商品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保誠人壽公司於本院上訴審陳稱:其以1元代價將前揭主要資產、業務讓與中國人壽,不可能保留任何業務,故侵權行為債務亦一併移轉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8頁背面),故鄒沛蓁為先後為保誠人壽、中國人壽之受僱人,且中國人壽已受讓保誠人壽本件訴訟相關保單業務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包含侵權行為債務)等情,應堪認定。
㈡鄒桂妹主張:其曾於93年9月間向保誠人壽投保保單二,另
曾於89年3月27日以其子林敬堂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投保保單三;嗣鄒沛蓁因前夫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自身復投資地下期貨而急需資金周轉,於90年8月至98年7月間,有【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7、455、456、30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54頁背面、第356至357頁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3、49、51犯罪事實),故鄒沛蓁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對鄒桂妹之行為事實亦即:先如編號①詐騙鄒桂妹交付100萬元購買基金,然實際上挪為私用;其後為遮掩一年後基金到期贖回,又如編號②所示騙取鄒桂妹簽名而擅自終止保單二契約及如編號③所示偽造簽名擅自辦理保單三借款,再將由中國人壽將前揭編號②終止契約之解約金512,590元及編號③借款544,000元匯入鄒桂妹帳戶,鄒沛蓁對鄒桂妹佯稱上開款項為編號①基金回贖本金及獲利等情,應堪認定。
㈢鄒桂妹主張:其受鄒沛蓁詐騙,誤以為【附表】編號②空白
書面為【附表】編號①基金回贖之申請書而簽名,故其並無終止保單二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按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成立,應視「意思表示內
容」而定,例如:鄒沛蓁如以保單二終止可獲取二倍獲利致使鄒桂妹陷於錯誤而為「終止保單二意思表示」,則終止意思表示確實曾成立生效,鄒桂妹是否曾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乃屬另事。若鄒桂妹受鄒沛蓁詐欺,將「終止申請書」誤為「基金回贖申請書」而於申請書上簽名,則應認鄒桂妹並無終止意思表示,終止自不生效力。
⑵本件兩造就【附表】編號①②③鄒沛蓁之行為事實既不爭執
,則鄒沛蓁係以辦理編號①基金回贖名義而拿編號②空白書面給鄒桂妹簽名,致鄒桂妹陷於錯誤而簽名,故鄒桂妹前揭簽名之意思表示,顯係「回贖基金」之意思表示,而非「終止保單二」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不論鄒桂妹有無撤銷前揭意思表示,前揭意思表示並非終止保單二之意思表示既已明確,鄒桂妹主張保單二保險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中國人壽主張:鄒桂妹未合法撤銷意思表示,其終止意思表示應已生效,保單二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原審判決就鄒桂妹請求確認保單二保險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為鄒桂妹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中國人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
㈠中國人壽主張:若保單二法律關係仍存在,則中國人壽給付
鄒桂妹【附表】(以下省略附表)編號②之解約金512,59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另鄒桂妹與中國人壽就編號③所示借款法律關係不存在,則中國人壽所交付鄒桂妹之借款544,000元,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鄒桂妹應再返還扣除判決確定金額後之不當利得100萬元等情,鄒桂妹雖承認收受前揭兩筆款項,然主張鄒沛蓁告知該二筆款項為基金回贖款項,且主張因鄒沛蓁有編號①所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0萬元損害,中國人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鄒沛蓁連帶賠償100萬元,並主張抵銷中國人壽前揭請求金額等情。經查:
⑴中國人壽交付鄒桂妹編號②、③兩筆款項係分別出於「保單
二終止之解約金」、「借款法律關係」之原因而交付,故上開兩筆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以中國人壽交付之前揭法律上原因是否存在為判斷,並非以鄒桂妹主觀認知之受給付原因為判斷。
⑵又鄒桂妹並無終止保單二之意思表示,故保單二之保險法律
關係仍存在;另鄒桂妹與中國人壽並無編號③所示借款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中國人壽之上訴而判決確定,且為中國人壽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故中國人壽交付上開兩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均不存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鄒桂妹返還扣除確定判決金額後56,590元之100萬元(512,590+544,000-56,590=1,000, 000),即有理由。
⑶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官知法原則」,當事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若為單一原因事實,則該侵權行為事實究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乃屬法官依職權適用法律之問題,並不受當事人法律定性之拘束。經查:
①鄒沛蓁為中國人壽之受僱人,對鄒桂妹曾有編號①之行為
事實等情,業為中國人壽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鄒沛蓁為中國人壽受僱人,對鄒桂妹執行保險基金銷售業務,竟向林炳坤、鄒桂妹夫妻詐騙推銷虛構之該公司基金產品,嗣後又再利用編號②、③詐騙行為讓中國人壽誤認保單二業已終止、鄒桂妹確實有向中國人壽借款如編號③所示,而將前揭解約金、借款匯入鄒桂妹帳戶內,讓鄒桂妹誤入上開100萬元基金確實已回贖獲利,本院綜觀鄒沛蓁前揭所為,足認其編號①詐騙鄒桂妹投資基金而挪為私用之行為,應屬詐欺行為無訛。
②鄒沛蓁詐騙鄒桂妹交付100萬元後,雖以編號②、③詐欺
行為,讓中國人壽先後交付鄒桂妹解約金512,590元、借款544,000元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a.若鄒桂妹前揭終止保單二、借款關係均屬有效,則鄒桂妹雖受領前揭解約金及借款,然同時亦損失保單二之保險利益及負擔借款債務;b.若鄒桂妹前揭終止保單二、借款關係均無效,則鄒桂妹受領前揭解約金及借款,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遭中國人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故鄒沛蓁以編號②、③解約金及借款充做基金回贖款項,僅屬詐騙行為之說詞,並無法實際彌補鄒桂妹受詐騙交付100萬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況本件中國人壽已主張鄒桂妹受領前揭兩筆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如前述,故鄒桂妹因鄒沛蓁編號①所示詐欺行為確實而受有100萬元損害,應堪認定。
③中國人壽雖主張鄒沛蓁已經以編號②、③兩筆款項償還鄒
桂妹100萬元,故鄒桂妹並無受有損害云云。然上開兩筆款項業經中國人壽主張鄒桂妹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給付,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鄒桂妹返還,已如前述,則中國人壽再主張鄒桂妹受領前揭兩筆款項,並無100萬元損害云云,顯屬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④綜上,鄒桂妹主張其受鄒沛蓁以編號①詐欺行為,受有10
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鄒沛蓁、中國人壽連帶損害賠償100萬元,並主張抵銷中國人壽反訴前揭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中國人壽經鄒桂妹主張前揭抵銷後,即不得再請求鄒桂妹任何款項。
㈡綜上所述,中國人壽主張交付編號②、③兩筆款項之法律上
原因均不存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鄒桂妹返還扣除確定判決金額後56,590元之100萬元(512,590+544,000-56,590=1,000, 000),雖有理由,惟鄒沛蓁以編號①詐欺行為,致鄒桂妹受有100萬元損害,鄒桂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鄒沛蓁、中國人壽連帶損害賠償100萬元,並主張抵銷中國人壽反訴前揭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中國人壽經鄒桂妹主張前揭抵銷後,反訴即不得再請求鄒桂妹返還任何款項。原審判決就中國人壽前揭反訴請求部分為中國人壽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中國人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中國人壽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號│ 鄒沛蓁侵權事實內容 │ 請 求 內 容 │├──┼───────────────────────────┼────────┤│ │鄒沛蓁於93年9月間以業績壓力為由,請求鄒桂妹購買保誠人 │鄒桂妹反訴依侵權││ ① │壽一年期基金,鄒桂妹遂自前揭郵局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交付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鄒沛蓁,作為購買基金之款項,但鄒沛蓁將該款項挪為私用,│權主張抵銷 ││ │而未將之用以購買基金。 │ │├──┼───────────────────────────┼────────┤│ │鄒沛蓁於94年9月27日以辦理基金贖回為由,騙取鄒桂妹於【 │中國人壽反訴依不││ ② │保單二】空白保單申請終止書上簽名後,再自行填寫申請書上│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其餘內容,持向保誠人壽辦理【保單二】保險契約之終終止,│求返還 ││ │致保誠人壽信以為真將終止後之解約金512,590元匯入入鄒桂 │ ││ │妹前揭郵局帳戶內。 │ │├──┼───────────────────────────┼────────┤│ │鄒沛蓁於94年10月6日偽造鄒桂妹、林敬堂簽名,以【保單三 │中國人壽反訴依不││ ③ │】向保誠人壽辦理借款544,000元,保誠人壽已將前揭借款匯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入鄒桂妹前揭郵局帳戶內。 │求返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