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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錫津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莊凱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世紀富貴變

額萬能終身壽險B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第1次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應繳納第2年之年繳保費時,因無力繳納致該保單停效。其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黃○翔協助辦理保單復效,黃○翔在未向上訴人說明保單並未復效之情形下,利用上訴人不諳保險法令,於103年9月3日另為上訴人投保相同保障內容之「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B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因右側顱內出血,於104年2月4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住院就醫,經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後,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下稱員林郭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惟已造成左側肢體偏癱、步行障礙、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等後遺症,再於104年4月20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04年6月15日出院時,仍有左側肢體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等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寄發台北吳興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即有要保書告知事項第4與5(1)項病史未據實告知,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解除,僅係在表明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解除,而非係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有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以00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已於上訴理由狀撤銷該自認,則被上訴人如未於104年5月22日前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應仍屬有效存在。㈡又上訴人固有於投保系爭保險前2個月內,及5年內曾因高血

壓至德茂診所、其他醫院診所就醫情形而未據實告知。惟被上訴人早於104年3月18日,向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取得上訴人101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時,固因未記載就醫之疾病代號,無法得知上訴人因何疾病至德茂診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惟被上訴人於調得前開明細後數日內,即前往德茂診所或其他醫療院所查詢上訴人就醫之疾病診斷及用藥情形,是被上訴人公司理賠人員於104年3月中旬至4月初期間,即曾通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已查得上訴人之高血壓用藥情事,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罹有高血壓病史及所用藥物,遲至104年5月20日始以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除斥期間。

㈢依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查詢回函查詢要點4所載

:「另提供門診101/10/22、10/23、10/29、11/04、103/04/09、04/18、04/25、05/09、05/21」,係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前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得知上訴人有於前開日期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則彰濱秀傳醫院於該查詢回函中「過去5年重大之病史(含慢性病症)」欄勾選高血壓之記載,自係表示上訴人於該院有高血壓之病史,足認被上訴人於收到彰濱秀傳醫院之查詢回函時,已知悉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且違反投保系爭保險之告知義務。

㈣再者,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9日即簽立投保內容與系爭保

險契約相同之第1次保險契約,迄至保險事故發生已逾2年以上,依前揭事實經過,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解除之效力。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應告知事項:「被保險人最近2個

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被保險人過去5年是否因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症…」等欄位均勾選否,顯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義務。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其於投保前2個月及5年內曾因高血壓至德茂診所及其他醫院診所就醫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20日收受向健保署調閱之上訴人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此份資料上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係因何種疾病或原因就診之紀錄,更無上訴人所主張「治療疾病代號」之記載,故為進行理賠調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前往德茂診所進行訪查,始知上訴人自98年起即有因高血壓等疾病前往診所就醫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理賠調查報告為據。是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得知上訴人隱瞞已罹患高血壓之應告知事項投保,即於104年5月2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規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至上訴人提出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有記載疾病代碼0000,係因上訴人為資料之當事人,始有此記載。

㈢又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查詢回函查詢要點4雖有

:「另提供門診101/10/22、10/23、10/29、11/04、103/04/09、04/18、04/25、05/09、05/21」,及於該查詢回函中「過去5年重大之病史(含慢性病症)」欄勾選高血壓之記載,然該病症係於投保前或投保後發生?有無診療或用藥?均不明確,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是上訴人有隱匿應告知事項之事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估計,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第1次保險契約,嗣於102年11月24日因上訴人未繳納保費而停效。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另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㈢系爭保險契約內上訴人應告知事項:「被保險人最近2個月

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1)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欄位,上訴人皆勾選「否」。

㈣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因右側顱內出血至彰濱秀傳醫院就

醫,於104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至員林郭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術後併左側肢體癱瘓、步行障礙、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等後遺症,再於104年4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15日出院時,仍有左側肢體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等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向健保署申請,同月20日取得上訴

人101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該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未記載上訴人就醫之疾病代號。

㈥上訴人有因高血壓於98年12月12日、99年6月2日、8月25日

、12月21日、100年3月28日、9月23日、101年1月19日、6月8日、9月22日、102年2月7日、5月6日、9月2日、11月25日、103年2月7日、5月15日、8月9日前往德茂診所就醫,99年8月16日前往簡瑜宏診所就醫,101年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4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以空白之查詢單向彰濱秀傳醫院查

詢上訴人就醫情形,查詢要點3為其他慢性、重大病史及相關檢驗數值/報告,查詢要點4請另提供101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4日、103年4月9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9日、5月21日之門診資料,經彰濱秀傳醫院於查詢單就查詢病症之相關就診紀錄填載104年2月4日、3月2日、5月6日,其他病史之歷次門診紀錄則載「同上」,再就過去5年重大病史(含慢性病症)一欄處勾選「高血壓」,求診醫院名稱則為空白,於104年4月1日將查詢單寄回被上訴人公司。

㈧被上訴人再派員至德茂診所進行訪查,以口頭向醫師詢問,

製作理賠調查報告,得知上訴人自98年12月12日起因高血壓不定期前往德茂診所診療,並拿取高血壓藥。

㈨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

投保系爭保險前,即有要保書告知事項第4與5(1)項病史,未據實告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系爭保險應自始解除。

㈩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左側肢體偏癱行動困難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附表四第7項所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完全殘廢程度。系爭保險契約若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之理賠金額為200萬元,遲延利息自104年6月15日起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被上訴人是否以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解除之效力?㈡被上訴人收到彰濱秀傳醫院回覆之查詢單,是否已足以知悉

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有高血壓病史?㈢被上訴人以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逾越保

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以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解除之效力?

1.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內上訴人應告知事項:「被保險人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1) 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欄位,上訴人皆勾選「否」。又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因右側顱內出血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於104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至員林郭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術後併左側肢體癱瘓、步行障礙、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等後遺症,再於104年4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15日出院時,仍有左側肢體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23、24、2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上訴人有因高血壓於98年12月12日、99年6月2日、8月25日、12月21日、100年3月28日、9月23日、101年1月19日、6月8日、9月22日、102年2月7日、5月6日、9月2日、11月25日、103年2月7日、5月15日、8月9日前往德茂診所就醫,99年8月16日前往簡瑜宏診所就醫,101年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4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由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其最近2個月內即103年8月9日有前往德茂診所就醫,於過去5年內曾因高血壓病症接受德茂診所、彰濱秀傳醫院、簡瑜宏診所醫師診療或用藥,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應告知事項:「被保險人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1)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欄位,皆勾選「否」,明顯對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且上訴人亦承認於投保系爭保險前2個月內,及5年內有因高血壓至德茂診所及其他醫院診所就醫情形而未據實告知等情(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而就上訴人之高血壓病史而言,彰濱秀傳醫院106年10月23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認為與其104年2月4日之顱內出血有相關性,此有該函在卷足憑(附本院卷第49頁),又「高血壓有其危險性,血壓如果長期持續上升,將會引起腦、心臟、腎臟、和其他器官的各種高危險性併發症,而且幾乎都與血管障礙有關,高血壓實為人類最可怕的死亡殺手之一;對於重大疾病的核保,通常同壽險的核保,但如有高血壓合併症的缺陷或習慣者,則應從重計點,甚至可不予承保。」(見呂廣盛先生著個人壽險核保概論第225、226、228頁,附本院卷第86、87、89頁),另衛生福利部統計處公布105年國人最新十大死因,心臟疾病、腦血管疾病、高血壓疾病,均在其中(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台北榮民總醫院認為高血壓若未控制好,會產生:1.心臟方面會有心臟擴大、心肌梗塞情況。2.腎臟方面會有腎衰竭的情況。3.腦中風、半身不遂。4.死亡(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蔡岡廷醫師「高血壓的預防與治療」演講簡報認為血壓高者,罹患腦中風、心臟衰竭、冠狀動脈心臟病的機率分別增加7-8倍、5-7倍、2.5-4倍,並與許多嚴重慢性疾病有密切的相關(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可見上訴人隱瞞其高血壓病史,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2.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保險契約,並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僅具有關連、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可,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所未據實說明之高血壓病史,與本件保險事故之顱內出血有相關性,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本件被上訴人有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3.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即有要保書告知事項第4與5(1)項病史,未據實告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系爭保險應自始解除,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此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000號存證信函細譯其語意僅係在表明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解除,而非係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其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於000號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其病史,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解除,非僅表示其有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表達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解除,所謂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解除係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後之法律效果,係被上訴人於行使解除權後,系爭保險契約即應自始解除,被上訴人明顯有行使解除權之意思,系爭保險契約才會歸於自始解除,故被上訴人所謂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解除,其真意即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後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解除,若被上訴人非以00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毫無意義,被上訴人更不會在000號存證信函表示若上訴人有任何疑問,可洽被上訴人理賠科承辦人楊○棟詢問等語。上訴人於接獲000號存證信函後,已知悉被上訴人係以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始會於原審起訴狀內即自認被上訴人係以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並未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要屬無據。

4.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第1次保險契約,嗣於102年11月24日因上訴人未繳納保費而停效;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另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早於101年12月間即已投保相同內容之保險,迄至保險事故發生已逾2年以上,被上訴人再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第1次保險契約,固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內容相同,但第1次保險契約,已因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一時無力繳納第2年之年繳保費,而於102年11月24日停效,嗣第1次保險契約未辦理復效,而於103年9月3日另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第1次保險契約既未復效,上訴人無從依第1次保險契約主張權利,且本件上訴人係就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以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自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之除斥期間,即應自系爭保險契約103年9月3日訂立時起算。上訴人雖稱其請求招攬第1次保險契約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黃○翔協助辦理保單復效,黃○翔利用上訴人不諳保險法令,另為上訴人投保相同保障內容之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然依三商美邦人壽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保單復效,應繳足歷保單年度未繳付之目標保險費及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就停效之第1次保險契約,必須將其之前所未繳納第2年之年繳保費繳清,始能使其復效,並非一經上訴人申請即可復效,上訴人要使第1次保險契約復效,除應繳納第2年之年繳保費,尚有第3年之年繳保費亦應繳納,在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不願繳納第2年之年繳保費,又要獲得相同保障內容之保險,唯有不使第1次保險契約復效,另外再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方能達成,故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黃○翔應係為上訴人利益之考量,建議上訴人重新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經上訴人同意,自無上訴人所謂黃○翔利用上訴人不諳保險法令,而未協助辦理第1次保險契約復效之情事,且為減輕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壓力,第1次保險契約保險費係採年繳,1次繳清3萬6000元,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係採月繳,每月繳納3000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距第1次保險契約簽立時已超過2年,主張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解除之效力,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收到彰濱秀傳醫院回覆之查詢單,是否已足以知悉

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有高血壓病史?

1.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以空白之查詢單向彰濱秀傳醫院查詢上訴人就醫情形,查詢要點3為其他慢性、重大病史及相關檢驗數值/報告,查詢要點4請另提供101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4日、103年4月9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9日、5月21日之門診資料,經彰濱秀傳醫院於查詢單就查詢病症之相關就診紀錄填載104年2月4日、3月2日、5月6日,其他病史之歷次門診紀錄則載「同上」,再就過去五年重大病史(含慢性病症)一欄處勾選「高血壓」,求診醫院名稱則為空白,此有卷附之該查詢單足憑(附原審卷第131頁),而該查詢單係由彰濱秀傳醫院於104年4月1日回覆,彰濱秀傳醫院於回覆時係手寫上開內容,將查詢單直接寄回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檢送病歷摘要及其他資料,此有彰濱秀傳醫院106年10月23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106年5月10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106年5月19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106年7月6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177、187、205頁)。

2.被上訴人請求彰濱秀傳醫院提供上訴人101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4日、103年4月9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9日、5月21日之門診資料,但彰濱秀傳醫院並未提供,而由彰濱秀傳醫院就被上訴人所詢問之查詢病症之相關就診紀錄及其他病史之歷次門診紀錄同載104年2月4日、3月2日、5月6日,被上訴人實無從研判上訴人之前於101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4日、103年4月9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9日、5月21日究係何原因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診。再彰濱秀傳醫院雖就過去5年重大病史(含慢性病症)勾選「高血壓」,然彰濱秀傳醫院對求診醫院名稱則未填載,則上訴人之高血壓病史是否在彰濱秀傳醫院就診,自無從依該查詢單得知,即使如上訴人所謂依常情,彰濱秀傳醫院如何能得知上訴人於其他醫院有何病史等語,仍無法排除此高血壓病史係上訴人向彰濱秀傳醫院醫師主訴之可能,蓋患有高血壓病症而未接受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亦所在多有。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能由彰濱秀傳醫院回覆之查詢單看出上訴人之高血壓病史確實係在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況由該查詢單所載其他病史之歷次門診紀錄為104年2月4日、3月2日、5月6日,即使上訴人之高血壓病史曾在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是否即係104年2月4日、3月2日、5月6日之門診所看診,亦不免生疑,而104年2月4日、3月2日、5月6日之門診並非在系爭保險契約簽立之前,是由彰濱秀傳醫院回覆之查詢單,僅能得知上訴人在104年3月25日前有高血壓病症,但該病症究竟為投保前或投保後所發生?上訴人之高血壓病症究竟係在彰濱秀傳醫院看診或係上訴人主訴?均有可疑,被上訴人並無法確實知悉,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收到彰濱秀傳醫院回覆之查詢單,已能得知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有在彰濱秀傳醫院看診之高血壓病史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又上訴人應據實說明係其高血壓病症有無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並非僅有高血壓病症未告知即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尚需上訴人之高血壓病症有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而未告知始可,彰濱秀傳醫院回覆之查詢單既無法確實得知上訴人之高血壓病症曾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至彰濱秀傳醫院求診,被上訴人自無法研判上訴人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3.被上訴人以空白之查詢單發函向彰濱秀傳醫院查詢上訴人就醫情形,因彰濱秀傳醫院回覆之查詢單並無法研判上訴人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乃派員親自前往德茂診所查證,由被上訴人公司調查人員向德茂診所進行訪查,以口頭向醫師詢問所製作之理賠調查報告,已能得知上訴人自98年12月12日起因高血壓不定期前往德茂診所診療,並拿取高血壓藥(理賠調查報告附原審卷第63、64頁),確信上訴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上訴人主張如認尚需病歷資料始能確定其在彰濱秀傳醫院之高血壓病史,乃竟未再向該醫院申請取得,反而係向德茂診所訪談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與常情有違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請求彰濱秀傳醫院提供上訴人之門診病歷資料,彰濱秀傳醫院未能提供,乃派員轉向德茂診所進行訪查,訪查結果已能得知上訴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故未再繼續向彰濱秀傳醫院申請取得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即無上訴人所指與常情有違之處。

4.上訴人固有因高血壓於104年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4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上訴人104年3月2日、7月11日、9月10日、105年5月9日之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均有載上訴人有大約5年高血壓不規律藥物治療控制之病史(見原審卷第87、94、98、103頁)。上訴人在彰濱秀傳醫院有看診之高血壓病史,然彰濱秀傳醫院並未將上情填載在查詢單上,亦未提供上訴人之門診病歷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由彰濱秀傳醫院回覆之查詢單確實得知上訴人曾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因高血壓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求診之事實,故彰濱秀傳醫院醫師在填載空白之查詢單所勾選上訴人有高血壓之過去5年重大病史,主觀上固係認為上訴人之高血壓係在彰濱秀傳醫院求診,但彰濱秀傳醫院醫師未將其主觀意思顯現在該查詢單上,該主觀意思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能否自彰濱秀傳醫院回覆之查詢單知悉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有高血壓病史,仍應以依該查詢單客觀上所能得知之訊息為準,而認彰濱秀傳醫院回覆之查詢單不足以讓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有高血壓病史。

㈢被上訴人以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逾越保

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1.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5月2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中旬至4月初期間,即已得知上訴人有因高血壓在德茂診所、彰濱秀傳醫院就診並用藥之情形,遲至104年5月20日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在104年4月23日派員前往德茂診所訪查,始知上訴人有因高血壓前往就醫之情形,其於知悉1個月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而言。如對未為據實說明之解約原因尚待調查或查證,始得明瞭確悉時,尚難謂為業已知悉解約原因。蓋保險契約之解除,將發生消滅契約效力之法律效果,涉及當事人(尤其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不可謂不重大,倘不為上開之解釋,而將上開「知有解除之原因」解為保險人對未據實說明之解約原因只要有合理懷疑,即符合上開構成要件,而開始計算解約權之除斥期間,則無疑是要求保險人於發現有足以懷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任何隱瞞應告知事項,或未告知事項之情形下,即應先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嗣後再爭執解約是否適法,如此反將衍生許多無謂之紛爭,應非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有關解除契約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亦非保險制度保護被保險人應有之解釋,而有害保險市場之健全,尚無足採。上訴人主張如認保險人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尚需待保險人盡力調閱病歷,查明並確認後,方得開始計算除斥期間,則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就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蓋保險人僅需主張其尚未調查完足,即可規避法定除斥期間之起算,顯非立法意旨所在云云。惟保險人是否知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知有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應依客觀之事證判斷,如依客觀事證判斷,保險人已知有解除之原因,即使保險人未調得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仍應起算除斥期間,並非保險人調得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後,方得開始計算除斥期間,亦非保險人主張其尚未調查完足,即可規避法定除斥期間之起算,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就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會如同上訴人之主張成為具文,上訴人此部分法律見解自為本院所不採。

2.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向健保署申請,同月20日取得上訴人101年1月至104年1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該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未記載上訴人就醫之疾病代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既未記載上訴人就醫之疾病代號,亦未載上訴人就醫之原因及病名,被上訴人實無從得知上訴人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有患高血壓前往德茂診所及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之事實,此事實亦為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因未記載就醫之疾病代號,而無法得知上訴人係因何疾病至德茂診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等語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載有高血壓之疾病代號「0000」,係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行調得之98年9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7至42頁),上訴人之子黃○富於本院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被上訴人調的資料沒有載疾病代碼,我們調的資料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此部分事實自與被上訴人無涉。由於被上訴人所調得之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無疾病代號,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因何原因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乃會依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記載向彰濱秀傳醫院申請提供上訴人門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自無法知悉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

3.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以空白之查詢單向彰濱秀傳醫院查詢上訴人之就醫情形,經彰濱秀傳醫院填載內容後,於104年4月1日將查詢單寄回被上訴人公司,而依前所述,由彰濱秀傳醫院回覆之查詢單所載,上訴人之高血壓究竟為投保前或投保後所發生,並不明確,且該高血壓有無於醫院接受診療或用藥,亦屬不明,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已經知悉有解除契約之原因。

4.被上訴人於收到彰濱秀傳醫院回覆之查詢單,仍無法確實得知上訴人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知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乃派員至德茂診所進行訪查,以口頭向醫師詢問上訴人就醫情形,製作理賠調查報告,業經原審向德茂診所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80、81頁),並有理賠調查報告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64、65頁)。至被上訴人派員前往德茂診所訪查之時間,依理賠調查報告所示為104年4月23日,另德茂診所函覆原審之說明則指稱「訪談當日本所有向三商人壽收取病歷訪談行政費,並開立收據,惟本所並未留底,故僅能由三商人壽所保存之收據日期,據以判定其來訪之確切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德茂診所出具之病歷查詢行政費1000元之收據(收據附原審卷第116頁),亦係載104年4月23日,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在104年4月23日派員至德茂診所進行訪查,始得知上訴人自98年12月12日起因高血壓不定期前往德茂診所診療,並拿取高血壓藥。是被上訴人應係在104年4月23日得知系爭保險契約有得解除之原因,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未逾越1個月之除斥期間。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中旬至4月初期間,即已知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云云,並舉證人黃○富之證言為證。但上訴人先係主張在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向健保署申請取得上訴人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即可得知上訴人自98年12月12日起即有因高血壓不定時前往德茂診所、簡瑜宏診所及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云云(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4頁正面),嗣發現被上訴人所調得之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無上訴人就醫之疾病代號,乃改稱被上訴人係於取得上訴人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後數日內,前往德茂診所及彰濱秀傳醫院查詢上訴人就醫之疾病診斷及用藥情形,而於104年3月中旬通知上訴人已查得上訴人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74頁正面),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另證人黃○富係上訴人之子,姑不論其證言即有偏袒上訴人之虞,而觀黃○富於本院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言,黃○富證稱:「我們去申請之後,被上訴人在一開始就說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而拒絕理賠。我們申請日過1個月,我們一直打電話去保險公司問,他們才說還在調查。」、「楊○棟在3月18日去調健保局的資料之前就在電話中說拒絕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黃○富之意應係指被上訴人在104年3月18日向健保署申請上訴人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前就已拒絕理賠,但當時上訴人係在104年2月4日因右側顱內出血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轉往員林郭醫院住院復健治療至同年4月13日,由彰濱秀傳醫院、員林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實無法看出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僅憑彰濱秀傳醫院、員林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得知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而拒絕理賠,且若被上訴人已拒絕理賠,又何會向健保署申請上訴人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並向彰濱秀傳醫院、德茂診所查詢上訴人就醫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否理賠既須查證,自不可能在查證未有結果之前即拒絕理賠,黃○富此部分所述已有違常情;且黃○富證稱:「楊○棟跟我說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是懷疑而已。」、「他們是看診斷書上面所載,依他們辦理保險的經驗他們懷疑上訴人有高血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正面),楊○棟既僅懷疑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尚在查證之中,即不可能向上訴人表示拒絕理賠之意;黃○富又先稱:「(楊○棟有無向你說上訴人有使用什麼高血壓藥物?)有。」,後稱:「(楊○棟或黃○翔有無向你說被上訴人公司知悉,上訴人有使用高血壓藥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正面),前後不符,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有高血壓之用藥係在104年4月23日向德茂診所訪查之時,楊○棟自不可能在此之前即有向上訴人表示已查得上訴人之高血壓用藥,況被上訴人如查得上訴人有高血壓之用藥,已能確知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何須再查證?黃○富再證稱:「(你為何知道被上訴人公司在發存證信函之前就知悉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楊○棟懷疑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所以拒絕理賠,是在拒絕理賠後才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黃○富明顯係以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尚在查證之中,逕認被上訴人已拒絕理賠,及知悉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此部分之事實應係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尚須查證始能決定是否理賠,並非黃○富所證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而拒絕理賠,黃○富之證言明顯迥護上訴人,要無可採。此外楊○棟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你有無告知黃○翔說這個理賠申請是因為有高血壓病史所以要拒絕理賠?)我沒有這樣講。只是懷疑是投保前疾病,所以需要調查。」、「解約之前都沒有接到黃○富電話」、「解約之前我只有跟黃○翔聯絡過,請他轉達保戶案件在調查當中。我懷疑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拒絕理賠是在發存證信函解約之後才跟黃○富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56頁正面),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4年4月初之前已知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之原因,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以000號存證信函解除,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系爭保險契約應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