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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李琬菁特別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藍錦忠於民國103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編號南崗高幹52號電線桿前,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小貨車前方,藍錦忠欲從系爭機車左側超越,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前行超越,致所駕駛系爭小貨車車尾與系爭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神經麻痺、肋骨骨折及胸腔損害等重傷害,於 103年11月10日經鑑定為第二類及第七類重度障礙,目前已達第一級失能狀態。藍錦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及殘廢給付,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外傷部分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5,520元,其他失能相關醫藥費及殘廢給付,則於104年2月25日回函拒絕理賠,認上訴人上開失能狀態係因原本患有腦瘤之故,惟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已肯認上訴人失能狀態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3項、第27條第1項第1、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保險金:上訴人所提各醫院醫療單據,如急救、診療、接送、看護費用等,已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險金上限20萬元,上訴人請求上限金額20萬元之醫療保險金。

(二)殘廢保險金:依臺中榮總104年10月20日及祥恩醫院103年10月 2日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有平衡及行走障礙,語言及吞嚥困難,有氣切管,需要抽痰、輪椅代步,需24小時專人照顧,傷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神經障礙 2-2,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級殘等,保險金為 167萬元。嗣依臺中榮總107年1月1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 2-1所訂「中框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一級殘等,保險金為 200萬元,上訴人請求 180萬元。

(三)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保險費,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給付保險費,故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 3項規定,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間即患有良性腦膜腫瘤併手術後有止血釘子殘留、大腦動脈硬化、步態不穩等情形,並在進行切除手術後,99年仍發現殘有良性腦膜腫瘤於後腦窩區。上訴人本患有腦膜瘤,於系爭事故前之103年1月19日便出現左側肢體無力現象,系爭事故後又於103年2月26日在臺中榮總接受顱骨切開術切除腫瘤,顯見上訴人所患腦膜瘤非一次手術可完全切除乾淨,係伴隨時間增加亦將繼續生長之腫瘤,屬復原性硬腦膜瘤。系爭事故時,上訴人體傷為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胸部肋骨骨折等較微傷勢,同時發現上訴人所患腦瘤有擴大跡象壓迫腦幹區並向左偏移,此種狀態不可能因系爭事故導致或變大。上訴人所稱殘障情形,如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呼吸較喘等,係其腦瘤位置所在而壓迫腦幹造成,無法斷定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傷情由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兩個專業機關鑑定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下稱中國醫草屯分院)、南投醫院,均認上訴人最後殘障事實與腦瘤相關,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受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類別第二類及第七類重度障礙,係因上訴人自身患有腦瘤所致,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除103年1月21日至同月24日共 4日於南投醫院所支出之膳食費720元及看護費4,800元,合計 5,520元,被上訴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外,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4至37、53頁反面、63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藍錦忠於103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駕駛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南崗高幹52號電線桿前,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藍錦忠欲從系爭機車左側超越,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前行超越,致所駕駛系爭小貨車車尾與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輕度頭部外傷、腦震盪、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系爭事故後,上訴人就診情形如下:⒈經送往南投醫院急診,該院10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瘤。胸壁挫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因素於103年1月21日由急診入院觀察,同年1月24日出院,門診追蹤」(見原審卷㈠第11頁)。

⒉臺中榮總10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膜瘤。

水腦。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處置意見:103年1月24日門診入院,同年2月6日接受顱骨切開術切除腫瘤。同年月19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住加護病房自 103年2月6日到同年月26日;同年3月6日到同年月22日;同年 3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 4月10日轉院,宜24小時需人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下稱偵卷〕第9、55頁)。

3.中國醫草屯分院 104年5月1日病歷內容摘要補充事項記載:病患於103年1月19日起有左側肢體無力情形,於南投醫院電腦斷層發現腦腫瘤,轉至臺中榮總於2月8日接受腫瘤移除手術,2月19日接受腦室引流管手術,後於103年4月1日轉至本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03年5月19日出院,後無追蹤治療,住院當時病患殘障,與腦腫瘤相關(見原審卷㈠第137頁)。

4.臺中榮總 10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胸痛、左嘴角下垂、吞嚥困難、雙下肢無力。診斷:頭部外傷併顏面神經麻痺及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及挫傷。腦膜瘤及水腦症術後。處置意見:103年1月24日入院,接受檢查及創傷藥物治療, 103年2月6日接受顱骨切開術切除腫瘤,103年2月19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103年3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103年4月10日轉院。同年7月4日門診入院,同年7月17日因呼吸困難,接受氣切手術,同年8月8日出院」(見原審卷㈠第14頁)。

5.臺中榮總10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頭暈。診斷:良性腦瘤。處置意見:97年6月24日門診入院,97年6月26日接受顱骨切開術併切除腫瘤,97年7月4日出院,病患術後恢復良好,可以自理生活,自行活動」(見原審卷㈠第15頁)。

(三)醫院函覆情形:⒈臺中榮總 103年9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20863號函記載

:病患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顏面神經麻痺及肋骨骨折及胸腔損傷,由南投醫院轉入本院治療,先用藥物治療,使其狀況穩定後,再接受腦膜瘤之開顱手術,病患之前手術後,狀況穩定,可自理生活,此次車禍頭部外傷及胸腔損傷後,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呼吸較喘,其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此次傷害主要由車禍所致(見偵卷第65頁)。

⒉南投醫院 103年9月5日投醫醫政字第1030001925號函附就診資料(見偵卷第68至91頁)。

⒊南投醫院 103年8月6日投醫社字第1030900168號函記載:

上訴人103年1月21日因神智不清,顏面部無力,到本院急診就治並入院,病人當時尚能對話,但口齒不清,經檢查是腦幹腫瘤壓迫所致,上訴人顱內腫瘤早有病史,並於他院有作過處理(見偵卷第61頁)。

⒋南投醫院104年5月13日投醫社字第1040900131號函說明二

記載: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至同月24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而住院觀察,住院期間有安排腦部磁核共振檢查發現後顱喬(接近腦幹位置)有約 5公分腦瘤并壓迫軀幹,腦震盪是神經外科的頭部輕微傷口,除頭痛、頭暈外,並不會造成太大的神經傷傷害。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辦理自動出院後,並沒有回本院神經外科複診。另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入住本院復健科病房,於同年6月6日出院,主診斷是復發性腦瘤術後致肢體乏力,非車禍事故,根據病歷,上訴人於 103年2月8日於臺中榮總接受腦瘤移除手術(見原審卷㈡第 244頁)。

⒌臺中榮總 104年6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001號函說明

二記載:上訴人轉來本院後,先行藥物治療,穩定病情,再行腦部手術,因呼吸困難,行氣切手術,目前仍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目前因車禍造成之殘廢等級為失能項目2-1,失能等級1(見原審卷㈡第14頁)。

⒍南投醫院104年9月16日投醫社字第1040062168號、第0000

000000號函記載:上訴人住院診斷為腦震盪,為輕度頭部外傷,其神經症狀應是顱內腫瘤引起,腦幹腫瘤應與外傷無相關性(見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4、35頁)。

⒎臺中榮總 104年10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493號函覆內容(見原審卷㈢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

(四)藍錦忠刑事及民事責任部分:⒈藍錦忠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涉犯過

失重傷害罪,以 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得易科罰金(見原審卷㈢第77至79頁、卷㈠第280至282頁、卷㈢第173至180頁)。

⒉上訴人對藍錦忠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其民事庭後,經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嗣視為撤回起訴。又於105年1月14日起訴,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藍錦忠應給付上訴人 197,338元(①醫療費用 2,858元、②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5,520元)及自105年2月28日起訴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即請求①醫療費用 445,198元及②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超過上開准許部分,③增加生活上支出61,017元、④看護費用 395,151元、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603,295元,均駁回)。

(五)鑑定情形:⒈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依

其 105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4360號函附(105)醫文字第105110120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見本院刑事卷第163至165頁、原審卷㈢第215至225頁)。

⒉原審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經上訴人聲請而函囑成大

醫院鑑定結果,依其106年1月12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0816號函暨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見原審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另案民事卷〕第286頁正面至287頁反面)。

(六)系爭事故強制險給付情形: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4

日,於南投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720元、看護費4,800元,共計 5,520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8日給付。

⒉另申請之醫療、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以

(104)字第 1041200397號函,主張上訴人目前之症狀「左嘴角下垂、吞嚥困難、雙下肢無力」,不是診斷「腦震盪」的症狀。在病例中並且提及上訴人之前就已經有過二次腦部腫瘤接受手術治療的病史,因此前述症狀均非車禍所造成,而應當是本身之腦膜瘤所造成之症狀。由於腦膜瘤並不會因車禍所致之腦震盪而產生,也不會因而使症狀變得更為嚴重。故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車禍與腦膜瘤所致上開症狀兩者存有因果關係,因此並不符合殘廢等級之認定,故拒絕賠付上訴人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保險金及與系爭車禍無關係之醫療給付。

(七)上訴人目前有平衡及行走障礙,語言及吞嚥困難,有氣切管,需要輪椅代步,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於 103年11月10日經鑑定為第2類及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見原審卷㈡90頁身心障礙證明),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類2-1「殘廢等級1」(下稱系爭殘廢情形)。

(八)上訴人有下列資歷:⒈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4年11月2日草鎮人字第1040032331

號函之記載:上訴人於81年3月1日到職,工作地點為石川、南埔、雙冬等社區托兒所,擔任教保工作。98年至鎮立復興托兒所擔任教保員,因腦疾開刀不適任教保員工作。99年 8月17日至100年7月25日至草屯鎮立圖書館服務,因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宜擔任圖書館服務工作。100年7月26日至100年8月7日於清潔隊服務,因身體狀況不佳,7月份未至清潔隊服務(請假),8 月份僅上班數日即調他單位。100年8月8日至101年10月29日至鎮立復興幼兒園本所擔任教保員,因腦疾開刀不適任教保工作。 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1日至文化課服務,在服務期間身體狀況不好,常請假在家休養。102年11月1日命令退休生效(見原審卷㈢第81頁、卷㈡第254至256頁)。

⒉上訴人為高職畢業,102年度薪資所得為531,150元, 103

年度利息所得為27,648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1,700元(見另案民事案卷第206頁草屯鎮公所所得證明、124至125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殘障等級一,其殘障給付為200萬元。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系爭殘廢情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如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障保險金 180萬元、醫療費用20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受害人本人,為請求權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其保險給付項目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 1項第1、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0條: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可見該法各項保險給付,仍以係出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者為要件,如受害人所受損害與加害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系爭殘廢情形,與系爭事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藍錦忠於103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駕駛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小貨車,行經南投市○○○路,欲自左側超越同向右前方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前行超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輕度頭部外傷、腦震盪、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由被上訴人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小貨車,有發生因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保險給付事由。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向上訴人給付南投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 720元、看護費4,800元,共計5,520元之車禍外傷傷勢醫藥費(見不爭執事項㈥⒈、本院卷第73頁筆錄),其餘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殘廢情形相關醫藥費及殘障保險金部分,被上訴人則以屬上訴人原患腦瘤所造成,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為由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於97年間即患有腦瘤,由臺中榮總進行顱骨切開術並切除腫瘤,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先送往南投醫院急診,103年1月21日至24日入院觀察,除診斷有系爭車禍傷勢外,亦診出仍有腦瘤,同年月24日轉往臺中榮總治療,同年2月6日再接受顱骨切開術切除腫瘤,同年月19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住院至同年 4月10日轉院,當時上訴人即需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同年11月10日並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殘廢等級一,目前有氣切管,需輪椅代步,需24小時專人照顧(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㈦)。

可知上訴人自97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患有腦瘤疾病,且系爭事故後隨之接受開顱切除腫瘤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殘廢情形,與其所患腦瘤相關,尚非無據。

(三)又上訴人系爭殘廢情形,屬刑法之重傷害程度,上訴人配偶葉士財對藍錦忠提起刑事告訴時,主張上訴人該重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是藍錦忠因系爭事故所犯刑責,究為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或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涉及其行為所生結果,僅為上訴人系爭車禍傷勢或尚有系爭殘廢情形,而須釐清上訴人系爭殘廢情形,與藍錦忠過失傷害犯行間,有無因果關係。是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刑案審理中,經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①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起就患有良性腦膜腫瘤併手術後有止血釘子殘留、大腦動脈硬化、步態不穩並接受顱骨切開術併切除腫瘤(97年

6 月26日至97年7月4日),並於系爭事故前於99年12月20日間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殘留良性腦膜腫瘤於後腦窩區。②大腦核磁共振檢查(103年1月27日)發現良性腦膜腫瘤( 5.5×5.1×3.9公分)位於右側小腦橋腦角,相較99年12月20日之檢查,發現有腫瘤擴大現象並壓迫腦幹區導致向左偏移。支持上訴人良性腦膜腫瘤在103年l月21日系爭事故前即患有腫瘤於大腦顱內腦幹區。此類腫瘤不可能因系爭事故導致或變大,而是原有良性腦膜腫瘤之病灶所致。③依據103年1月21日因系爭事故先送至南投醫院急救,經診斷結果為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均為輕度傷勢,而上述腦震盪(經檢查無大腦器質性損傷或病變)、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均為輕度傷勢,經適當醫療即能痊癒,無法構成為重大不治或難冶之疾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於 103年2月6日進行腦瘤切除手術後,患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無力、呼吸較喘之病症,應與103年1月21日之系爭事故無關,而應與其本身腦瘤疾病所造成有關聯性等語,有該所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本院刑事卷第163至165頁、原審卷㈢第215至225頁)。該刑事判決並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之輕度傷害,經適當醫療即能痊癒,非屬重大不治或難冶之傷害,至其在系爭事故後之 103年2月6日進行腦瘤切除手術後,患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無力、呼吸較喘之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應與其自身腦瘤疾病所造成有關聯性,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非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藍錦忠有期徒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73至180頁),復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車禍傷勢均屬能治癒之輕傷,上訴人原患大腦顱內腦幹區腫瘤,亦不可能係因系爭事故導致或變大,上訴人系爭殘廢情形,又屬腦瘤病灶引起,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有所憑。

(四)又上訴人對藍錦忠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結果,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係判准 2,858元,其餘均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⒉)。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呼吸較喘之重傷害傷勢部分,經該判決列為爭點並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之輕度傷勢,其主張上開重傷害程度傷勢與藍錦忠過失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317至323頁民事判決)。且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函囑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進行之腦部磁振造影掃描即顯示右側小腦橋腦角有5公分乘4.4公分大小之腫瘤,此腫瘤部位及大小可能壓迫腦幹,造成肢體無力、顏面神經麻痺之症狀。系爭事故不至於造成該腦膜瘤急速變大,且該處腦膜瘤確有可能造成顏面神經功能失調、壓迫腦幹造成肢體無力等症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之電腦斷層掃描無出血或顱骨骨折之紀錄,而一般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常因顳側顱骨骨折致顏面神經損傷,故無法斷定顏面神經麻痺由系爭事故所致。另因小腦橋腦角腫瘤壓迫腦幹時可能造成肢體無力症狀,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步態不穩的症狀,故亦無法斷定肢體乏力乃是由系爭事故所致。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此傷勢即有可能造成呼吸較喘之症狀,故應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復有成大醫院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見不爭執事項㈤⒉、另案民事卷第286頁正面至287頁反面)。即上訴人「呼吸較喘」症狀,可能與系爭事故後其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勢有關外,其他「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部分,屬腦部腫瘤症狀,無法斷定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呼吸較喘」顯非重傷害傷勢,且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並認呼吸較喘之病症,亦與上訴人本身腦瘤疾病有關聯性,加以參酌成大醫院此份報告明載「系爭事故不至於造成腦膜瘤急速變大」之情,益徵上開刑事、民事判決之認定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均有所本,堪可採用。

(五)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之上訴人就診及醫院函覆情形,南投醫院及中國醫草屯分院均認上訴人系爭殘廢情形,與腦瘤有關,非車禍造成。至臺中榮總稱:上訴人前次手術後狀況穩定,可自理生活,此次車禍頭部外傷及胸腔損傷後,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呼吸較喘,其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此次傷害主要由車禍所致;上訴人之腦膜瘤約4.5公分×5.4公分,患有腦膜瘤,因腦幹壓迫,可能引起很多神經症狀,但因肋骨骨折及胸腔損傷,使病患呼吸困難,可使其症狀惡化,所以開刀切除腦膜瘤,此手術也是高風險手術;輕度頭部外傷、腦震盪、肋骨骨折,不一定須手術治療,視情況而定;病患車禍前仍可自理生活,車禍後才症狀惡化,須人24小時照顧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⒈⒎; 104年10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493號函附原審卷㈢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因臺中榮總究非最先處置上訴人系爭車禍傷勢者,又係為上訴人實施開顱切除腦腫瘤手術之醫院,立場難客觀,且函覆內容係指97年手術後,上訴人可自理生活,未詳論系爭事故前後腦瘤變化情形,亦未考量系爭事故前之99年12月20日間,經核磁共振檢查,又發現殘留腫瘤於後腦窩區,及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前二天即有左側肢體無力症狀(見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不爭執事項㈡⒊),且所謂呼吸困難可使症狀惡化,欠缺連結論證,所述尚顯粗略,未如法醫研究所及成大醫院鑑定程序嚴謹,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是上訴人目前有系爭殘廢情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總107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㈡90頁、本院卷第58頁),惟審酌前揭事證,上訴人系爭殘廢情形,應係本身患有腦瘤之故,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另上訴人主張因其系爭車禍傷勢,如不進行切除手術,將造成腦瘤惡化,此切除手術所生風險,既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殘廢情形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則逾越在相同條件,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經驗法則,已屬臆測之詞,自不可採。又保險法第54條係保險契約解釋之規定,上訴人援以主張上開事實認定,應採有利其之臺中榮總意見云云,顯有違誤。

(六)綜上,上訴人系爭殘廢情形,肇因於本身患有腦瘤,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車禍傷勢,有因果關係存在,難認系爭殘廢情形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殘廢情形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採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障保險金 180萬元及醫療費用20萬元,均無理由: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系爭殘廢情形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有如前述,上訴人雖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惟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傷害醫藥費用,業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㈥⒈、本院卷第73頁筆錄),上訴人另請求系爭殘廢情形所生之醫療及殘廢給付,既非出於系爭事故加害人藍錦忠之行為所致,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即保險人請求給付該等項目之保險金。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

1、2款、第2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障保險金180萬元、醫療保險金20萬元,及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障保險金及醫療費用共 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