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劉榮裕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86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期、保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新定期壽險(FT1)」(下稱系爭50萬元FT1保險),復於86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期、保額為200萬元之「新定期壽險(FT1)」(下稱系爭200萬元FT1保險契約)。在前揭FT1的廣告單上載明有「契約轉換權」,即上訴人先買定期險,日後可轉換成終身險。嗣系爭200萬元FT1保險契約部分,伊約於103年7月間,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要求轉換成內容與FT1相同之200萬元「新終身壽險甲型(FW1)」(下稱系爭FW1保險),被上訴人卻回應該保險已經停售,惟伊認為被上訴人不能拒絕伊行使契約轉換權,伊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轉換系爭FW1保險之際,即已生轉換效力。準此,系爭FW1保險契約實際上兩造間已經存在。系爭50萬元FT1保險契約部分,因被上訴人的業務員表示系爭保險已停售,另有「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XWO)」是一樣的,卻未告知保費提高,致伊因而受騙應允轉換成XWO,故被上訴人應退還XWO與FW1保險費的差額。按XWO年繳保費17,400元,而FW1年繳保費7,300元,最近即最後一期保費於105年7月15日扣款,差額即10,100元;又轉約時使上訴人一次補繳保險費242,533元,但依FW1只須補繳110,150元,差額為132,383元,合計多繳142,483元應予退還等語。為此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FW1保險關係存在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483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00萬元FT1保險契約廣告單僅於「商品特色」有「契約轉換權」5字而已,詳細情形當以保單內容定之;依上訴人提出之「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5條約定:「本契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顯非一經上訴人為轉換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接受。上訴人於投保後即已收到上開保險單條款,其第3條第1項及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第1項皆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若上訴人無法接受契約轉換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約定,上訴人可不具理由於10天內撤銷保險契約,自無不撤銷保單,而於19年後主張其不受保單條款拘束之理。系爭保險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同意於101年1月1日停售,上訴人於此保單停售後要求將其FT1保單轉換為系爭FW1保險,無異要求被上訴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之可能。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FT1保險契約,同意轉換為XWO,則被上訴人以XWO之費率補收保費差額,要屬當然。上訴人雖稱業務員未告知XWO之保費提高,其受騙方同意轉換,惟觀其所提「保險建議書內容提要」,被上訴人的業務員已以書面告知上訴人轉換後XWO每年保費為17,400元。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間向上訴人收取差額保費,若上訴人認其遭詐騙而同意轉換契約,為何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同意將FW1保險轉換為XWO,享有XWO之各項保障,卻要求被上訴人依FW1保險收費,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保險(即新終身壽險甲型FW1)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48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前於86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期、保額為50萬
元之「新定期壽險(FT1)」;於86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期、保額為200萬元之「新定期壽險(FT1)」。
㈡「新定期壽險(FT1)」廣告單僅於「商品特色」有「契約轉換權」5字。
㈢上訴人於86年間即取得「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依
其第25條約定:「本契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㈣FW1保險業於101年1月1日停售,上訴人於大約103年7月間要
求將其FT1保單轉換為FW1保險,被上訴人以FW1保險已經停售為由,予以拒絕。
㈤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FT1保險契約,於103年8月間同意轉換
為「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XWO)」,被上訴人按XWO每年保費17,400元之費率向上訴人收取差額保費,後續即按XWO費率收取保費。
㈥FW1保險費率為保險金額每萬元保費146元,若係保額50萬元則每年保費為7,300元(146元50=7,3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額200萬元之FW1保險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保險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確認訴訟之要件無違。
㈡系爭200萬元FT1保險契約廣告單所稱「契約轉換權」,意思
不明,其具體內容自應以兩造間保險契約即「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5條約定:「本契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為準。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義;又解釋意思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⒉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更約權之目的,雖在於因應要保人之需
求及確保其權益,但就被上訴人而言,實不可能允諾得轉換已停止銷售之保險契約,蓋保險為商品之一種,在商言商,商品之販售,當考慮市場需求、經濟效益及其他一切有利、不利之因素,如市場反應不佳,或不能為其謀得利益之商品,被上訴人自會停止銷售,而既已停止銷售,當不可能再使之得以轉換,況且人壽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多為20年,甚或終身,若不限於申請更換時保險人仍銷售中之保險,要保人於經過多年後要求更換締約當時銷售但現已停售之保險,豈非因要保人自己之過失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結果將使雙方間之契約歸於無效,而此應為交易相對人所得理解之情況。故上訴人不能要求將其投保種類更改為被上訴人已經停售的保單,堪以認定。⒊況「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5條既已明定:「本
契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意即被上訴人有保留同意權,且上訴人必須依照該公司的規定辦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FW1保險已經停售為由,拒絕上訴人更改其保險種類之申請,自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既未曾撤銷或終止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200萬元FT1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空言不受「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5條約定限制,則屬無稽。
⒋被上訴人以系爭FW1保險已經停售為由,拒絕上訴人轉換
為有理。則上訴人就系爭200萬元FT1保險,主張一經上訴人為轉換之意思表示,已生轉換之效力,請求確認兩造間已有保額200萬元之系爭FW1保險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FT1保險契約,自認其於103年8月間
同意轉換為XWO之事實,則除非確有如上訴人所稱受詐欺方同意之事實,並依法撤銷其轉換為XWO之意思表示,否則上訴人自應按XWO費率補繳及繳納保費,自無多繳保費之可言。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保險建議書內容提要」影本(見原審卷第12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103年8月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清楚載明轉換為XWO保費之數額,上訴人顯然有受告知其保費之增加,上訴人更未撤銷其轉換為XWO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謂其多繳的保費142,483元,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有200萬元之系爭FW1保險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多繳的保費142,48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