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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國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偉芳被 上 訴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黃素香

蔡禕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丙欄之金額。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D3、D4、F1、F2、F3、F4部分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拆除,並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拆除前項水溝蓋、水溝渠道,回復水泥地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前開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變更此部分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400元,並應自105年4月7日至拆除上開水溝蓋、水溝渠道,回復水泥地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核屬擴張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意旨,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面積:0.26平方公尺)、D2(面積:0.18平方公尺)、D3(面積:0.13平方公尺)、D4(面積:0.08平方公尺)、F1(面積:0.38平方公尺)、F2(面積:0.64平方公尺)、F3(面積:0.98平方公尺)、F4(面積:0.8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

3.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部分土地於104年10月前為水泥地基,土地上並設有圍欄區隔,可輕易區別顯屬私人所有土地。乃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前揭水溝蓋及水溝渠道竟擅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D1、D2、D3、D4、F1、F2、F3、F4部分土地。上訴人發現後即函請被上訴人依法進行徵收,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任憑國家公權力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損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D3、D4、F1、F2、F3、F4部分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予以拆除,並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上訴人;另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拆除上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回復水泥地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本件水溝渠道施作前,被上訴人曾依「台中市○○區○○里○○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辦理土地徵收作業,被上訴人依法既可進行徵收,且上訴人也同意被徵收,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部分,若被上訴人確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性,自應依法進行徵收。若被上訴人不願徵收,就應拆除無權占用部分,或將水溝渠道遷移至同段503-114地號土地(下稱503-114地號土地),而非以「權利濫用原則」變相免除被上訴人之徵收責任。何況本件僅需拆除3.53平方公尺水溝渠道,何以會造成公益重大損失?若有重大損害,為何不採取徵收手段?若徵收以市價每坪9萬元補償,被上訴人只需花9萬元徵收即可取得土地,何須花費高額之拆除費用?原判決竟以權利濫用原則免除被上訴人之拆除責任,無異是將土地遭占用之損害轉嫁予上訴人承受。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每年僅需給付上訴人692元,即免除被上訴人拆除義務,難認合於對人民之最小侵害原則。既然免除拆除責任,則對於賠償金之計算自不宜過低,且申報地價遠低於市價,原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低,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三)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D3、D4、F1、F2、F3、F4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拆除,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7日起至拆除上開水溝蓋、水溝渠道,回復水泥地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92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追加請求,求為命:(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D3、D4、F1、F2、F3、F4部分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拆除,並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7日起至拆除上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回復水泥地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再加給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0元(此項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之請求)之判決(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7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692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區○○里○○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且該拓寬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辦理,實際竣工日為104年11月5日。用地取得係由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之都市計劃中心樁位成果就都市○○○○○道路範圍逕為分割。嗣後由需地機關辦理用地取得作業,併同交付施工單位營建署據以施工,故因施工疏失造成本案占用情事,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且程序上亦無上訴人所稱需與臨地確認彼此權利歸屬之問題,蓋於公有土地、道路範圍施工,並無需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然此係上訴人於二審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更何況,機關購買土地,如有對價,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故政府機關無法逕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亦非被上訴人願捨9萬元之市價補償而就高額之拆除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二)本件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0.65平方公尺、2.88平方公尺,合計僅3.53平方公尺。且依附圖觀之,占用系爭土地寬度最大者(D1)約為38公分寬,最窄處(D4)約為11公分寬,尚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測量成果容許誤差範圍內。且占用面積甚微,客觀上如不予拆除還地,對上訴人所得利益影響不大。反之,若予拆除,則對公共利益損失重大。此因本件工程道路排水設置係依整體路段考量,系爭土地路段位於排水中下游,其路側除佈設有U型側溝外,另設一處集水井匯流,如予以拆除,該地區降雨流量無法收集,將延伸至下一集水區排入,造成慢流淹水。倘僅將系爭土地前U型側溝拆除(長度約20M),除上游水流無法延伸至下一集水區排入U溝,造成雨水於道路漫流導致淹水,無側溝收集雨水更影○○○區○○路、圳堵國小(○○○區○○○道路低)之住戶安全,亦影響該區之家庭污水無法排放,對他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足徵上訴人此項權利之行使,顯有違反公共利益,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自屬權利濫用,此亦經原判決所肯認。另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應自104年11月5日起算,被上訴人有異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D3、D4、F1、F2、F3、F4部分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拆除,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7日起至拆除上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回復水泥地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再加給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4)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00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面積:0.26平方公尺)、D2(面積:0.18平方公尺)、D3(面積:0.13平方公尺)、D4(面積:0.08平方公尺)、F1(面積:0.38平方公尺)、F2(面積:0.64平方公尺)、F3(面積:0.98平方公尺)、F4(面積:

0.8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損害,被上訴人應將之拆除並回復水泥地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D3、D4、F1、F2、F3、F4部分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並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1月5日起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D3、D4、F1、F2、F3、F4部分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並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

(1)查營建署依台中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里○○道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該工程於104年11月5日竣工,並於105年5月3日與台中市政府都發局共同點交道路中心樁,由該局接管,有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5年11月22日營授中字第1050072304號函及106年7月12日營授中字第106004130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111頁,本院卷第56頁)。而由營建署所施作,現為被上訴人所接管之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其中之水溝蓋、水溝渠道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面積:0.26平方公尺)、D2(面積:0.18平方公尺)、D3(面積:0.13平方公尺)、D4(面積:0.08平方公尺)、F1(面積:0.38平方公尺)、F2(面積:0.64平方公尺)、F3(面積:0.98平方公尺)、F4(面積:0.8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3.5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囑託豐原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10、22、23、46、75-78、133-135頁,本院卷第39、40頁),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被上訴人所接管之前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D1、D2、D3、D4、F1、F2、F3、F4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僅3.53平方公尺,依附圖以觀,占用該土地寬度最寬者(D1)約為38公分寬,最窄處(D4)約為11公分寬,尚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測量成果容許誤差範圍內云云。惟查,原法院囑託豐原地政測量結果,即使係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測量成果容許誤差範圍內,惟仍無法執此否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客觀上確有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合計3.53平方公尺之事實,而仍構成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所稱此情,殊屬牽強,尚無可採。惟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回復原來水泥地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抗辯上訴人此項權利之行使,個人所得利益不大,但嚴重害及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3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而前揭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D3、D4、F1、F2、F3、F4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僅3.53平方公尺(計算式:0.26+0.18+0.13+0.08+0.38+0.64+0.98+0.88=3.53),約1.07坪左右,足見其占用面積甚微。且由卷附系爭土地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施作前之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10、46、76-78頁,本院卷第39、40頁)以觀,亦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D1、D2、D3、D4、F1、F2、F3、F4部分土地係位於該土地與毗鄰作為道路使用之503-1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附近,原即為空地,未見上訴人有何具體之利用情狀。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水溝蓋及水溝渠道,返還土地,係為防免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將來如欲轉售時,若有部分土地遭占用,將對其其交易價格有所影響,故希望產權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上訴人意欲取回被占用之前開部分土地,係為避免將來轉售時影響其交易價值,尚無何利用之具體規畫。況依前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而論,該土地上方所設置之水溝蓋與地面貼平,而水溝渠道則位於地下,衡情上訴人應仍可在該土地之地面上為從來之使用而無何妨礙。由此可見,上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如經拆除,上訴人縱完整取回被占用之該等部分土地,其所能取得之利益充其量應即為該等部分土地之價值,以上訴人所自稱系爭土地之市價每坪9 萬元計算,應僅約9萬6千餘元左右(計算式:90,000×1.07

=96,300)。反觀系爭道路拓寬工程道路排水設置係依整體路段考量,系爭土地路段位於該工程道路排水中下游,其路側除佈設有U型側溝外,另設一處集水井匯流,如予以拆除,該地區降雨流量無法收集,將延伸至下一集水區排入,造成漫流淹水,亦影響該區之家庭污水無法排放。倘僅將系爭土地前U型側溝拆除(長度約20M),除上游水流無法延伸至下一集水區排入U溝,造成雨水於道路漫流導致淹水,無側溝收集雨水更影○○○區○○路、圳堵國小(○○○區○○○道路低)之住戶安全,且該區之家庭污水亦因無側溝可供排放。而即使拆除系爭土地前U 型側溝後,以暗溝方式銜接下游和睦路,雖使上游水流可借由暗溝延伸至下一集水區排入U溝,惟暗溝無法收集路面排水,倘暴雨造成雨水於道路漫流,仍影響地勢較低之和睦路、圳堵國水等住戶安全,業據營建署105年11月22日營授中字第1050072304號函、106年7月12日營授中字第1060041302號函及106年8月11日營授中字第1060050493 號函載敘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56、77頁)。

準此以觀,可知占用系爭土地所佈設之U型側溝如經拆除,因無側溝可順利收集降雨之路面排水,導致暴雨時雨水於道路漫流造成淹水,屆時不僅使該路段地區民眾面臨淹水困境,甚將危及地勢較低之和睦路、圳堵國小等住戶之安全,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甚大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D1、D2、D3、D4、F1、F2、F3、F4部分土地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及交還土地,其自己因此項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不多,應僅約9萬餘元左右,而他人及國家社會卻蒙受甚大損失,有害公共利益。兩相比較衡量結果,堪認上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如不予拆除,對上訴人所得利益影響不大。反之,如經拆除,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是上訴人此項權利之行使,顯與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有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D3、D4、F1、F2、F3、F4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拆除,並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上訴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3)上訴人雖謂前開水溝渠道施作前,被上訴人曾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故被上訴人如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D1、D2、D3、D4、F1、F2、F3、F4部分土地之必要,請依法進行徵收,倘不願徵收,即應拆除占用部分,不應由其承受土地被占用之損害云云。惟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查臺中市政府為開闢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需要,固曾於103年10月間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徵收計畫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然因系爭土地並未列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故未辦理徵收,業經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2800041號函及該府建設局104年12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40160909號函記載明確,有各該函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3頁)。是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其中所設置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縱誤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D1、D2、D3、D

4、F1、F2、F3、F4部分土地,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徵收各該被占用部分土地,性質上雖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徵收前揭土地,於法即嫌無據,要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固曾指稱上訴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係於二審始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早於原審即曾請求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土地(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164頁),並非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以防衛其權利,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可言。被上訴人所稱此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1月5日起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本件上訴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回復水泥地基交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因屬權利濫用,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果,而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請求。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存在,並非因此即可使被上訴人獲得無償之利益。故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管理之上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占用期間,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當為法之所許。而有關本件不當得利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上訴人固主張應自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竣工日即104年11月5日起算;惟被上訴人則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算。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自有究明之必要。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係由營建署負責施作,於104年11月5日施工完成,並於105年5月3日與台中市政府都發局共同點交道路中心樁,由該局接管一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建署105年11月22日營授中字第1050072304號函及106年7月12日營授中字第1060041302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111頁,本院卷第56頁)。依此情形而論,顯見營建署直至105年5月3日始將已施作完成之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故應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方應對上訴人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但因被上訴人自己同意自105年4月7日起算,則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即應以被上訴人自承之105年4月7日起算為準。上訴人請求應自104年11月5日起算,於法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據此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00元,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2)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且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亦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闡釋甚明。查系爭土地位於神岡區,其地目為建,且雙側臨路,對外交通便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46、75-77頁,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等相關情狀,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占用系爭土地雖僅作為排水設施之用,然觀諸系爭土地10

4、105年度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萬2,400元、2萬3,200元,然該2年度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6、7頁),顯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偏離市價甚鉅,造成法定租金上限偏低之結果,應無法公平客觀反應土地占有人實際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對土地被占用之所有權人甚不公平。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約僅為公告現值之12、13%左右之比例,數額偏低,與市價存有相當大之差距等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屬相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D1、D2、D3、D4、F1、F2、F3、F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按10 5年度申報地價2,800元之年息百分之7計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僅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2元予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者之間之差額即如附表所示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上訴人雖曾質疑其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遭占用之面積總額是否確為3.53平方公尺,並聲請本院向豐原地政調取系爭土地與503-114地號土地間之實際界址資料及提供街廓套圖結果。而經本院向豐原地政函詢結果,豐原地政函覆經其聯測附近道路中心樁及整個街廓結果,系爭土地與503-1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與如附圖所示之界址相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豐地二字第1060007252號函及其附具之該2筆土地間之界址及街廓套圖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額應為3.53平方公尺無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D1、D2、D3、D4、F1、F2、F3、F4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7日起至拆除上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回復水泥地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等情,既屬可採,至其餘請求,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D3、D4、F1、F2、F3、F4部分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拆除,回復水泥地基後交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7日起至拆除上開水溝蓋及水溝渠道,回復水泥地基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7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按年給付上訴人692元,而駁回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00元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附表】

┌─────┬──────┬────────┐│ │ │ ││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 │ │├─────┼──────┼────────┤│上訴人依法│原判決判命被│甲欄金額減乙欄金││得請求被上│上訴人應給付│額(亦即二者之差││訴人給付之│上訴人之相當│額)即為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於不當得利金│應再給付上訴人之││之不當得利│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金額 │ │得利金額 │├─────┼──────┤ ││被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應 │ ││自105年4月│自105年4月 │ ││7日起至拆 │7日起至拆 │ ││除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 │ ││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D1 │ ││D1、D2、D3│、D2、D3、 │ ││、D4、F1、│D4、F1、F2 │ ││F2、F3、F4│、F3、F4部 │ ││部分之水溝│分之水溝蓋及│ ││蓋及水溝渠│水溝渠道,並│ ││道,並回復│回復水泥地基│ ││水泥地基交│交還土地予上│ ││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 ││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按年給付│人新台幣692 │ ││上訴人依當│元 │ ││年度土地申│ │ ││報地價年年│ │ ││息百分之10│ │ ││計算之相當│ │ ││於租金之不│ │ ││當得利 │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