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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國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蔡賢昌張堯鈞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上訴人 乙○○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書面向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且經拒絕賠償在案,有彰化縣政府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76-77頁),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女即被上訴人乙○○上學途中,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旁○○○溪堤岸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上由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1198MM598MM,下稱系爭人孔蓋)四周有寬約26公分、深約25公分之裂洞未填補,且未架設任何警告標誌,甲○○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時速雖僅約30至40公里,且小心靠路邊行駛,然仍因系爭人孔蓋周圍之裂洞而人車倒地,致甲○○所有Samsung J7手機毀壞、SEIKO手錶刮傷,並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腳膝蓋部及左小腿之挫傷合併擦傷、左手及第三、第四及第五手指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系爭人孔蓋為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管理,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為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上訴人自應負責提供安全無虞之用路環境,以策來往人車之安全。惟系爭人孔蓋四周有寬約26公分、深約25公分之坑洞,中華電信公司為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卻均未及時修復系爭人孔蓋周圍坑洞,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足認中華電信公司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人孔蓋之責,彰化縣政府則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因而致甲○○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361元、其他費用(含冷熱敷袋、免縫膠帶、住院洗髮、防曬裙、安全帽)2,715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430元、代課費用5,560元、財產損失13,990元(含機車修理費6,500元、手機損壞7,490元)、住院看護費7,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乙○○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07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又彰化縣政府與中華電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彰化縣政府或中華電信公司給付甲○○612,556元、乙○○203,070元,及均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債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抗辯:

一、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部分:㈠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

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當致他人遭受損害,應由使用人負賠償責任,僅於使用人使用完畢將公路回歸予公路管理機關時,公路管理機關始需負責。系爭人孔蓋非彰化縣政府所設置,其設置管理單位為中華電信公司,依上規定,被上訴人縱因系爭人孔蓋設置管理欠缺而受損害,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賠償。

㈡系爭人孔蓋週圍之坑洞僅數十公分深、寬,稍加注意即可

免除可能之危害,不致造成機車翻覆等損害,加以系爭路段之坑洞位於靠近道路旁之白線外側,通常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之坑洞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二、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部分:㈠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甲○○所騎乘機

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位於道路邊線外側,距離道路之邊緣僅30公分處,可合理推認甲○○當時係行駛於道路邊線外側,輔以現場照片,因道路之柏油鋪設與路旁之水溝蓋係不同材質而有高低落差,甲○○不慎壓到高低落差致車身失衡而跌倒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又系爭路段有2個人孔蓋,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係在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旁,距離系爭人孔蓋達7.7公尺,甲○○所騎乘之機車如因道路不平或凹陷而滑倒,應在行經凹陷處後立即煞車或於凹陷處滑倒而產生煞車痕或刮地痕,可知甲○○騎乘機車根本未碾壓系爭人孔蓋、或已順利通過系爭人孔蓋,並未因系爭人孔蓋周圍之裂洞產生不平穩情形,而是繼續前進

7.7公尺至臺電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旁,始因故自摔倒地滑行而留下刮地痕,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人孔蓋周圍裂洞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路段道路寬3.5公尺,系爭人孔蓋位置偏道路右側,

於系爭人孔蓋左側還有約2公尺路面可供甲○○騎乘之機車通行,任何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如未超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理應有足夠發現及反應時間,應不致發生因行經坑洞或為閃避坑洞而發生車禍之情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有過失,應減輕中華電信公司之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㈢系爭路段為彰化縣政府管理之防汛道路,彰化縣政府為系

爭路段之養護機關,中華電信公司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之規定,就系爭人孔蓋使用系爭路段用地之範圍內雖為公路使用人,但系爭人孔蓋範圍外之路面於完工後,已將公路回復原狀並交還彰化縣政府,應由彰化縣政府就系爭路段負養護責任,中華電信公司不負管理及修補之責。況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於105年1月8日及同年4月12日各派專責巡勘人員巡勘系爭人孔蓋所在路段各項電信設施(含系爭人孔蓋)之狀況,並未發現系爭人孔蓋本身或周圍路面有何缺失或不良狀況,客觀上實難以期待中華電信公司在未獲公路養護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報之情況下,能預見或自行查知系爭人孔蓋周圍路面有破損而採取預防措施。中華電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可預見性及可預防性,自無可歸責之過失。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61萬2556元本息、給付乙○○20萬3070元本息,並以上訴人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諭知就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上訴人於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就上開所命給付,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162-1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溪堤岸道路(彰化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00號旁近人行道之系爭人孔蓋附近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審卷第32頁);乙○○受有左腳膝蓋部及左小腿之挫傷合併擦傷、左手及第三、第四及第五手指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審卷第66頁)。

㈡甲○○於前項所示時、地騎乘機車經過時,系爭人孔蓋四

周有各寬約26公分、深約25公分之路面坑洞。甲○○所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離系爭人孔蓋7.7公尺。

㈢彰化縣政府為○○○溪堤岸道路(彰化縣○○鎮○○路○巷○○號旁,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

㈣中華電信公司為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管理單位。

㈤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1,361元、其他費

用(冷熱敷袋、免縫膠帶、住院洗髮、防曬裙、安全帽)2,715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430元、代課費用5,560元、財產損失13,990元(含機車修理費6,500元、手機損壞7,490元)。

㈥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7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甲○○所騎乘之機車是否係因輾過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

而致人車倒地?亦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未修補,有無因果關係?㈡承上,如有因果關係,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未修補有相當因果關係:

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人孔蓋四周有各寬約26公分、深約25公分之路面坑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0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23、170頁)及卷附照片所示,系爭路段為雙向2車道之道路(即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每一行向各一車道),系爭人孔蓋之設置位置為系爭路段東往西方向行向之車道右側,為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靠右行駛之通常行駛通過處,而由照片所顯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人孔蓋之狀況觀之,系爭人孔蓋周圍,除其中2個對角之邊角位置有少部分修繕填補痕跡外,其餘部分均為坑洞所圍繞,坑洞內有碎砂石,坑洞外亦有諸多大小不一之砂石散佈,且系爭人孔蓋因周圍之坑洞已造成系爭路段之路面產生高低落差,以系爭人孔蓋之設置位置、當時之前開狀況,對構造僅有兩輪、重心本非穩固之機車或自行車而言,乃屬至為危險之狀況,機車或自行車行經該處時,極易因系爭人孔蓋周圍坑洞造成之路面高低落差或坑洞內外之砂石,造成行車不穩失衡摔倒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甲○○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輾及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而失衡致人車倒地,委堪採信。上訴人雖以甲○○所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在臺電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旁,距離系爭人孔蓋達7.7公尺,抗辯甲○○騎乘之機車倒地,並非因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所致等語。然查,依上揭照片所示,台電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暨其周圍路面平整,無任何缺損、周圍亦無砂石散佈,並無足致機車失衡導地之狀況因素存在,且甲○○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進中,而系爭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1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表㈠),甲○○自述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30-40公里,乃有相當之行進速度,則甲○○騎乘之機車於行進中,雖因突遇系爭人孔蓋之前開狀況而致失衡,然在其原有行進速度下,其機車應會因失衡而偏斜繼續行進一定距離後方倒地,始符慣性原理。是甲○○所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離系爭人孔蓋

7.7公尺,符合慣性原理,要不足排除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與系爭人孔蓋周圍坑洞之因果關係。從而,甲○○騎乘之機車係因輾及系爭人孔蓋周圍坑洞,致失衡偏斜後倒地,足堪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至中華電信公司另抗辯甲○○所騎乘之機車,可能是壓到柏油路面與路旁水溝蓋之高低落差,致車身失衡而跌倒云云。然查,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與路旁水溝蓋交接處乃在道路邊線之外,距離道路邊線達約一部機車車身之寬度(見原審卷第140頁照片所示),並非在供通行之道路上,中華電信公司上開所辯已偏離機車在道路上通行之通常路徑,而中華電信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課以駕駛人行駛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以便能在發現影響行車安全異狀之第一時間,隨即採取煞停、迴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車輛行駛時可能面臨之狀況瞬息萬變,駕駛人除應對其他汽車之行止加以注意外,並應對各種道路狀況亦均應加以注意,始能達到上揭規定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甲○○騎乘機車,除應注意共同使用道路之其他車輛行進動態外,就道路狀況亦有應加以注意之義務至明。查,甲○○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路段為直路、路面為柏油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卷第122頁)在卷可按,且系爭人孔蓋周圍大部分均為坑洞所圍繞,坑洞狀況並非細微,已如前述,依上開情狀,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系爭人孔蓋周圍有坑洞,而未採取閃避之措施,致其騎乘之機車輾及系爭人孔蓋周圍坑洞而失衡倒地,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洵堪認定。甲○○雖辯稱因當時後方有卡車,怕緊急煞車會被卡車追撞等語,然甲○○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後方確實有卡車,以系爭路段道路邊線外尚有寬敞空間之情狀,甲○○亦非不能採取先至道路外側避讓之措施,是甲○○前揭所辯,無從卸免其過失責任。本院衡諸系爭人孔蓋設置位置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右側,為機車或自行車依法靠右行駛之通常行駛通過處,系爭人孔蓋周圍幾為坑洞圍繞,坑洞深度復已造成路面高地落差等情狀,及甲○○前開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認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暨應賠償之範圍: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彰化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系爭路段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系爭人孔蓋周圍存有坑洞未修補,復未設置警告標誌,彰化縣政府就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而甲○○騎乘之機車因輾過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而失衡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未修補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又中華電信公司為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管理單位,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中華電信公司自負有管理維護使系爭人孔蓋暨與路面連接處平整、可供用路人安全通行之義務,乃中華電信公司未及時修補系爭人孔蓋周圍之坑洞,任令系爭人孔蓋周圍有前開坑洞存在,復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危及用路人安全,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人孔蓋之管理維護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1,361元

、其他費用(冷熱敷袋、免縫膠帶、住院洗髮、防曬裙、安全帽)2,715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430元、代課費用5,56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為憑,則甲○○主張受有上開費用合計91,066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⑵甲○○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騎乘之機車及持用之手

機損壞,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6,500元、購買手機費用7,490元之損害。上訴人就甲○○支出上開金額固無爭執,惟抗辯甲○○騎乘之機車及持用之手機均非新品,應予折舊。嗣就甲○○持用之手機部分,兩造合意該手機折舊後以6,500元計算,則甲○○主張因手機損壞受有6,500元之損害,即屬可採。又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發照日期為9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5頁),並非新品,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甲○○騎乘之上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支出修理費用6,50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6,050元、工資費用為45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9-60頁),其中材料費用部分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折舊,因上揭機車出廠迄今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其材料費用經折舊後為605元(折舊總額最多為原額9/10,折舊後餘額為1/10,計算式:6,0501/10),工資則無折舊問題,經合計折舊後零件費用及工資,甲○○因上揭機車損壞所受之損害額即為1,055元(計算式:605+450)。合計甲○○因機車及手機損壞所受損害額為7,555元。

⑶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期間需人看護,

支出看護費用7,500元。上訴人則抗辯甲○○係由家人看護,費用不能比照專業看護等語。經查,甲○○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之5日期間,需專人照顧,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20日107彰基醫事字第1070400053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80頁),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既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甲○○請求賠償5日看護費用7,5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⑷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痛苦,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訴人則抗辯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甲○○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甲○○職業為教師,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因而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可吸收骨釘骨板固定及左下肢傷口清創、人工植皮手術,其中因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不但致甲○○於治療及療養期間無法正常飲食,僅能倚賴流質或軟爛食物維持身體基本需求,且影響刷牙、嗅覺、言語等日常活動及基本功能,於甲○○之日常生活影響重大外,並亦影響其需口授教學之職業活動,復因手術於臉上留有疤痕,其身心所受痛苦非輕,並甲○○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申報之年所得約55萬餘元(見彌封袋內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種情狀,認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較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合計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損害總額為506,121

元(計算式:⑴91,066元+⑵7,555元+⑶7,500元+⑷40萬元)。

⒉乙○○部分:

⑴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70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為憑,則乙○○主張受有醫療費用3,070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⑵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痛苦,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亦抗辯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院斟酌乙○○為00年生,為國中學生,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膝蓋部及左小腿之挫傷合併擦傷、左手及第三、第四及第五手指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其擦挫傷範圍非小,歷經長達1個月餘、十餘次治療(見原審卷第22頁後、第67-75頁),治療期間受有相當痛苦,及乙○○尚為中學生,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較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合計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損害總額為103,070

元(計算式:⑴3,070元+⑵10萬元)。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亦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傷者,基於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甲○○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甲○○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均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按甲○○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比例(即上訴人應負80%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後,上訴人應賠償甲○○之金額為404,897元(計算式:506,121元80%=404,8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乙○○之金額為82,456元(計算式:103,07080%=82,456元)。又彰化縣政府、中華電信公司所負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賠償責任,其發生之法律上原因各別,給付之目的同一,屬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上訴人中之一人為賠償義務之一部或全部履行,他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於已履行部分亦同歸消滅而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404,897元、給付乙○○82,456元,及均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一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上訴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