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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佾叡

蔡聿喬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以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

楊惠雯律師林芷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柒拾萬肆仟零伍拾元、丙○○捌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甲○○壹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甲○○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丁○○以貳拾肆萬元、丙○○以貳拾捌萬元、甲○○以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柒拾萬肆仟零伍拾元為丁○○、以捌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丙○○、以壹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且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11月20日中市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1頁),是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川,嗣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蔡○耀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5時5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龍井交流道往沙鹿區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里○○○道○段○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穿越交岔路口進入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訴外人陳○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直行,因系爭路段有數車道,被上訴人未在系爭路段慢車道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而系爭路段快車道號制之佈設位置與慢車道停止線距離又過遠,復因系爭路段慢車道上可以同時看到不同之行車管制號誌燈燈面(即臺灣大道快車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另一面向中興路之慢車道顯示「綠燈」),致陳○良駕駛上揭大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未能即時辨認行車管制號誌,於快車道號誌呈紅燈狀態時未停止行進,直駛而過撞擊同在系爭路段慢車道上蔡○耀所騎乘之機車,蔡○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交通標誌及標線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自應在必要地點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以維護公路交通安全。惟被上訴人疏於在系爭路段慢車道分隔島之適當距離設置一獨立行車管制號誌,供用路人得於適當距離辨認號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3、5款及第221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慢車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蔡○耀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此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於系爭路段慢車道補增設行車管制燈號並重新繪製慢車道停止線乙情,益足證之。上訴人甲○○為蔡○耀之配偶,上訴人丁○○、丙○○為蔡○耀之子女,因蔡○耀之死亡,甲○○為蔡○耀支出殯葬費53萬5980元,甲○○、丁○○、丙○○並分別受有422萬6922元、145萬4050元、160萬3965元之扶養費及各12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損害,扣除陳○良業已賠償上訴人每人各195萬元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401萬2902元、丁○○70萬4050元、丙○○85萬396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係認陳○良未能即時辨認「行車管制號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車道管制號誌」為分配車道使用權之用,與「行車管制號誌」係用以管理車輛之行進停止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將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關於「車道管制號誌」之規定,套用於「行車管制號誌」,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管理不當,已有違誤。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在系爭路段慢車道另增設行車管制號誌,惟僅係就已符合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公共設施再為額外之保民措施,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原設置有所欠缺或違背法令,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上開作為,主張系爭路段慢車道之原行車管制號誌設置管理有所欠缺,顯屬無據。

二、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除近端中央劃分島所設號誌燈面之外,在慢車道距停止線上游50公尺處之可見範圍內,應設有另一燈面始符合『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以上顯示相同號誌之燈面』」。惟被上訴人於停止線上游50公尺、超過50公尺處均設有減速標誌,鑑定意見未就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後段規定:「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加以認定,逕謂被上訴人違反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規定,並不足採。又鑑定意見另認:「肇事時大客車行駛之慢車道停止線位於快車道停止線更上游28公尺處,依東來向快慢車道共用近端號誌燈面而論,亦與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2款『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之規定不符」。然由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

1、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以觀,系爭路段快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為懸掛式燈號而非柱立式燈號,僅須於距離停止線10公尺以上設置一遠端行車管制號誌即可,被上訴人既無所謂「近端號誌」之設置義務及必要,又何來違反第221條第2款規定。上揭鑑定意見書之判斷,均未就事故現場情形完全涵攝且曲解其所適用之法令,不足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陳○良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所致,與系爭路段慢車道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是否有欠缺無關。縱陳○良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行駛之慢車道並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陳○良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直駛而過致生事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慢車道號誌之設置管理欠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陳○良因本件車禍事故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中,亦稱陳○良所行駛之臺灣大道雙向道路之車道係紅燈,陳○良應於慢車道停止線前停止竟未停止,陳○良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通過路口等情,並於該刑事案件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主張陳○良應看快車道之號誌,卻又於本件改稱陳○良因被上訴人行車管制號誌設置管理不當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

四、縱認上訴人對系爭路段慢車道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因上訴人既與陳○良、訴外人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宇○公司)及鎰○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下稱鎰○公司)和解,免除其等就780萬元外之其餘賠償責任,即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退而言之,即使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陳○良之過失行為間仍有因果關係,應按被上訴人與陳○良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其賠償之金額。又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不得僅以現今無業為由請求賠償扶養費。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丁○○70萬4050元、給付丙○○85萬3965

元、給付甲○○401萬2902元,及均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3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耀為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之父、甲○○(00年00月0日生)之夫。

㈡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臺中市道路路○

○○○○○○○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管理維護機關為被上訴人。

㈢陳○良受僱於宇○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遊覽大

客車載送臺中市私立葳○小學學生為業。其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5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55分許,途經系爭路段時,依照當時快車道號誌為紅燈,惟陳○良仍通過該路口,適有蔡○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龍井交流道往沙鹿區方向行駛,並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遭陳○良所駕駛之上揭大客車擦撞,蔡○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㈣甲○○受有支出蔡○耀喪葬費53萬5980元之損害。

㈤陳○良、宇○公司、鎰○公司(下合稱陳○良等3人)與

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陳○良等3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蔡○耀之母蔡謝○花780萬元(含強制險給付),陳○良已給付上訴人及蔡謝○花四人各195萬元(內含強制險給付)。

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僅在系爭路段之快車道設

置行車管制號誌,而未在系爭路段之慢車道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該慢車道設有停止線)。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在系爭路段慢車道上補行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㈦陳○良行向之系爭路段路口慢車道與快車道停止線原本距

離28公尺,本件車禍事故後,慢車道之停止線向前移20.5公尺,即距離快車道停止線為7.5公尺(見原審卷第97、98頁反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在系爭路段慢車道設

置行車管制號誌,是否設置有缺失?如有,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㈡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⑴甲○○是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如有,得請求金額若干

?⑵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120萬元,是否過高?⑶各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在系爭路段慢車道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設置有缺失,且其缺失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

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3款及第22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道路路標、標誌、標線、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管理維護機關,於設置道路路標、標誌、標線、號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㈡經查,陳○良駕駛之上揭大客車所行駛之系爭路段慢車道

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21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則除有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後段規定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要求之情事外,即應依該條款前段之規定,應設置「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其辨識距離為50公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僅在系爭路段之快車道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而未在系爭路段之慢車道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該慢車道設有停止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有無缺失,經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認:「…六、肇事現場於慢車道停止線上游20公尺處可明顯賭視前方原⑴近端與⑵遠端號誌燈面(另有新設三燈面;參原審卷第74頁上照片);停止線上游30公尺處僅可明顯賭視前方⑴近端號誌燈面(另有新設一燈面;參同卷第74頁下照片);停止線上游40公尺處可賭視前方⑴近端號誌燈面(另有新設一燈面隱藏於人行道樹叢枝葉中;參同卷第75頁上照片);停止線上游50公尺處則僅可賭視前方⑴近端號誌燈面(參同卷第75頁下照片)。前揭號誌佈設位置與停止線距離顯然未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所定標準;意即慢車道停止線與號誌燈距離顯有繪設太遠之虞。易言之,除近端中央劃分島所設號誌燈面之外,在慢車道距離停止線上游50公尺處之可見範圍內,應設有另一燈面始符合『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七、現場照片顯示:肇事時大客車行駛之慢車道停止線位於快車道停止線更上游(東側)28公尺處。(參同卷第71頁之現場圖)依東來向快慢車道共用近端號誌燈面而論,亦與同規則第221條第2款『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之規定不符」,有國立交通大學108年5月2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9頁),上揭鑑定意見係綜合系爭路段現場車道數、交岔路口狀況及號誌設置等全部情事,依照法令規定所提出之專業意見,堪以採取。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路段快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為懸掛式燈號,並非柱立式燈號,僅須於距離停止線10公尺以上設置一遠端行車管制號誌即可,無設置「近端號誌」之義務及必要等語,抗辯上揭鑑定意見不可採。然姑不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後段所定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要求之情事,而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在系爭路段慢車道上補行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足見系爭路段並無因路況限制,致無法符合於慢車道停止線上游50公尺處另設一燈面要求之情事。且上揭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之設置缺失,乃號誌佈設位置與停止線距離顯然未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所定標準,亦即慢車道停止線與號誌燈距離繪設太遠,故而認被上訴人應另設置近端號誌始符「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號誌之燈面」之要求,並非純以被上訴人未設置兩燈號不符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2款規定為認被上訴人設置有缺失之唯一依據,而系爭路段慢車道停止線劃設位置,於劃設時量測並無困難,系爭路段慢車道現場狀況亦無無法將停止線劃設於適當距離位置之情事,此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將系爭路段慢車道停止線向前移20.5公尺觀之即明,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標線、號誌之設置有缺失,堪以認定。

㈢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標線、號誌之設置既有前述缺

失,且該缺失將致一般用路人於行駛系爭路段慢車道時,有因號誌設置距離過遠而不易辨識有無號誌及號誌顯示狀況、及至能清晰辨識號誌時恐亦反應不及之危險情事,此在系爭路段為多車道複雜交岔路口之路況下尤然,此由陳○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系爭路段慢車道無號誌、當時在慢車道行駛沒有看到快車道紅綠燈號誌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06頁至反面、相字卷第6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然主要肇因於陳○良未依號誌闖紅燈之過失,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標線、號誌設置之前述缺失,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則蔡○耀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前述號誌設置缺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標線、號誌設置有前述缺失,且其缺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甲○○主張蔡○耀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致其受有支出喪

葬費53萬5980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則甲○○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㈡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該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不適用之。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另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又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則上訴人主張按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1萬9805元,即每人每年23萬7660元計算,應屬可採。

⑵丁○○、丙○○之扶養費部分:

丁○○為000年0月00日生、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均未成年,蔡○耀與甲○○為丁○○、丙○○之父母,均負扶養丁○○、丙○○之義務,故蔡○耀對丁○○、丙○○應負之扶養義務均為2分之1。按丁○○為100年0月00日生,自蔡○耀死亡時(103年12月24日)至其成年20歲止,受扶養年限為16年6月17日;丙○○為102年00月00日生,自蔡○耀死亡時至其成年20歲止,受扶養之年限為18年10月19日,各按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年23萬766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息,下同),並按蔡○耀應負2分之1扶養義務計算後,丁○○所受扶養費用損害為145萬97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丙○○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為160萬93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故丁○○主張受有扶養費145萬4050元之損害,丙○○主張受有扶養費160萬3965元之損害,均屬有據。

⑶甲○○之扶養費部分:

①甲○○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被上訴人則

以甲○○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獲陳○良等3人賠償,無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為辯。惟「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故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甲○○非無謀生能力,抗辯甲○○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洵不足採。又扶養權利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乃專指依其財產狀況是否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而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論斷。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獲陳○良等3人賠償等語,抗辯上訴人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難採憑。

②查,甲○○名下除有200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並無

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則甲○○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賠償扶養費,即屬有據。次查,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於配偶蔡○耀死亡時年滿30歲,對照全國102年簡易生命表,3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4.08歲(換算為54年又30日,計算式:0.08365日=

29.2日,不足1日以1日計),則推算甲○○受撫養之期間為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58年1月24日。其中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20年6月10日止部分,扶養義務人僅蔡○耀1人,按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年23萬766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0萬77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之a);自120年6月11日起至122年10月12日止,扶養義務人為蔡○耀與丁○○2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26萬84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之b);自122年10月13日起至158年1月24日止,扶養義務人為蔡○耀與丁○○、丙○○3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163萬64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之c)。合計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共481萬2582元(290萬7775元+26萬8405元+163萬6402元)故甲○○主張受有扶養費422萬6922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為蔡○耀之配偶、子女,因蔡○耀死亡精神痛苦,故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等語。

經查,甲○○為蔡○耀之妻,丁○○、丙○○為蔡○耀之子女,則上訴人因蔡○耀猝然死亡精神上蒙受痛苦,不言可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等定之。爰審酌蔡○耀為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年僅31歲,正值年輕力壯之人生黃金歲月,甲○○則年僅30歲,二人正值共營家庭,撫養分別年僅3歲、1歲之丁○○、丙○○之際,甲○○遽遭喪夫之變故,驟失人生伴侶,痛苦至深,丁○○、丙○○幼年喪父,無法享受父愛人倫親情,實屬人生缺憾,並上訴人名下均無財產,甲○○於102年、103年之年收入均僅2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人各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

㈣合計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之損害額為:

⑴丁○○265萬4050元(計算式:扶養費145萬4050元+慰撫金120萬元)。

⑵丙○○280萬3965元(計算式:扶養費160萬3965元+慰撫金120萬元)。

⑶甲○○596萬2902元(計算式:扶養費422萬6922元+慰撫金120萬元+喪葬費53萬5980元)。

三、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慢車道標線、號誌設置之缺失及陳○

良闖紅燈,均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上訴人標線、號誌設置之缺失與陳○良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與陳○良應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前於104年6月3日已與陳○良等3人成立和解,陳○良等3人已賠償上訴人各195萬元(內含強制險給付),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陳○良等3人和解時,亦已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卷附和解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與蔡謝○花與陳○良等3人成立和解時,雖免除陳○良等3人逾780萬元(即每人195萬元)以外之賠償責任,然並無亦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約定或表示,被上訴人復未就其抗辯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基上,上訴人與蔡謝○花既僅免除陳○良等3人逾780萬元

部分之賠償責任,而未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陳○良等3人已分別賠償上訴人各195萬元,自應按陳○良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暨連帶賠償債務是否已因免除或清償而消滅,以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本件衡酌陳○良闖紅燈、被上訴人標線、號誌設置缺失之前述情狀,認陳○良駕駛車輛未注意交通號誌並依號誌行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30之賠償責任,則:

⑴丁○○所受損害額為265萬4050元,陳○良按其責任比

例70%計算,應賠償丁○○185萬7835元,陳○良已賠償丁○○195萬,其賠償金額已逾其應分擔額,是丁○○對陳○良並無免除賠償責任,而陳○良已賠償丁○○195萬元,則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陳○良等3人清償之範圍消滅,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丁○○之金額即為70萬4050元(計算式:265萬4050元-195萬元)。

⑵丙○○所受損害額為280萬3965元,陳○良按其責任比

例70%計算,應分擔賠償丙○○之金額為196萬2775.5元,而陳○良等3人已賠償丙○○195萬元,丙○○於和解時並已免除陳○良之其餘賠償責任,則丙○○所免除者為陳○良應分擔額中1萬2775.5元之賠償責任,故而被上訴人僅就其應分擔之30%即84萬1190元(計算式:

280萬3965元30%,不滿1元以1元計)負賠償責任。

⑶甲○○所受損害額為596萬2902元,陳○良按其責任比

例70%計算,應分擔賠償甲○○之金額為417萬4031.4元,而陳○良等3人已賠償甲○○195萬元,甲○○於和解時並已免除陳○良之其餘賠償責任,則甲○○已免除陳○良應分擔額中222萬4031.4元之賠償責任,故而被上訴人僅就其應分擔之30%即178萬8871元(計算式:

596萬2902元30%,不滿1元以1元計)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丁○○70萬4050元、丙○○84萬1190元、甲○○178萬8871元,及均自104年11月21日(即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附表1:(丁○○所受扶養費損害之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9,766元【計算方式為:(237,66011.00000000+(237,66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1,459,76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2:(丙○○所受扶養費損害之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09,306元【計算方式為:(237,66013.00000000+(237,66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609,30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3:(甲○○所受扶養費損害之計算式)

a.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20年6月10日止(蔡○耀1人扶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07,775元【計算方式為:

237,66011.00000000+(237,660×0.00000000)(

12.00000000 -00. 00000000)=2,907,775.000000000。其中1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b.自120年6月11日起至122年10月12日止(蔡○耀與丁○○2人扶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8,405元【計算方式為:(237,6601.00000000+(237,6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2=268,405.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23/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c.自122年10月13日起至158年1月24日止(蔡○耀與丁○○、丙○○3人扶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36,402元【計算方式為:(237,66020.00000000+(237,6600.00000000)(20.0000000-00. 00000000))3=1,636,402.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及均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均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