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許明華(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林許月娥(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許瓊尹(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許雯玲(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許月琴(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許月嬌(兼許范碧連承受訴訟人)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雲
許富翔視同上訴人 郭三懷視同上訴人 許勇平視同上訴人 林葉視同上訴人 蕭育君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訓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李鴻良
參 加 人 陳麗秋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被上訴人 許秋驊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許明華、林許月娥、許雯玲、許月琴、許月嬌、許瓊尹(下稱許明華等6 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上訴人許明華等6 人所共有坐落○○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嗣參加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因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而購得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許明華等6 人之被繼承人許怣𠸄所有之應有部分6 分之2 (下稱系爭持分),上訴人許明華等6 人否認參加人之上開權利,並拒絕參加人承當訴訟,惟參加人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就兩造之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參加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許明華等6 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全程隱瞞代為標售系爭持分,故否認參加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所有權。又參加人與上訴人許明華等6 人就系爭持分存在競爭及對抗關係,意見相左,利害相反,無從輔助上訴人許明華等6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所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參加人主張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6 月29日,其已購得系爭持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6-87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04 頁),即有所憑。上訴人許明華等6 人雖質疑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之程序正當性,並否認參加人就系爭持分之所有權利,且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 號地籍清理事件受理在案,有該法院109 年2 月10日中高行金信108 訴00119 字第1090000300號函送之前開行政訴訟案卷電子檔案光碟可資佐憑,但系爭持分現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依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參加人即為系爭持分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判決對於參加人即有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