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妍榛即楊惠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健明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盧德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楊妍榛主張﹕㈠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新台幣(下同)114萬元向被上訴

人購買其向訴外人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所興建之預售房屋及土地權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佳泰捷郡」建案A2棟15樓及地下2層144號汽車位1個,完工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屋),已給付價金,並同時約明如伊日後不欲投資應返還該價金,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向伊表示已覓得原審共同被告陳雅姈買受系爭預售屋權利,伊遂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預售屋購買權轉予陳雅姈,而陳雅姈既係被上訴人之人頭,自應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給付114萬元。又兩造間之約定如非權利買賣而係借名登記關係,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返還伊之114萬元。爰依口頭協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4萬元。

㈡伊自謝健明、陳雅姈(下稱謝健明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伊

分別與2人簽訂系爭預售屋更名協議書以達成避稅之目的,雖謝健明2人向伊所為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係屬有效,惟因伊自始至終均無欲與謝健明2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意,係因謝健明2人真意保留之意思表示致陷於錯誤,伊已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謝健明2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伊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伊撤銷上述意思表示後,依規定得向謝健明請求返還114萬元。又謝健明2人之詐欺行為,同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伊受有114萬元之損害。備位部分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4萬元。

㈢並聲明求為判命:1.先位聲明:謝健明應給付伊11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謝健明、陳雅姈應連帶給付伊1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謝健明則辯稱﹕㈠伊與楊妍榛間就系爭房屋之更名協議事務,僅係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因伊先前與楊妍榛發生婚外不倫戀情時信任楊妍榛,委請其擔任伊投資房地產避稅之人頭。而楊妍榛自辭去金錢豹酒店工作之後,無穩定收入,為備供將來楊妍榛能配合作出購屋之金流,必須有收入來源,始能通過國稅局之查驗,伊因而由楊妍榛代為收取並保管房屋租金,作為帳面上楊妍榛之收入來源,惟無約定給付報酬,因此楊妍榛匯款114萬元至伊帳戶,即係配合伊指示作成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換言之,楊妍榛匯至伊帳戶中之金錢,本即為伊所有,而非楊妍榛之資金。兩造簽訂之更名協議書上並未有房屋價款或頭期款為114萬元之記載,又兩造間之更名協議書簽立於103年11月21日,楊妍榛卻在同年月24日始匯款至伊之帳戶,顯不合理;再者,系爭不動產在兩造更名時之交易市價已達850萬元至900萬元上下,漲幅甚大,衡諸情理,伊身為屋主,焉有可能為賺取區區20萬元價差即以714萬元售予楊妍榛?是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係伊而非楊妍榛,兩造間並無真實交易關係。

㈡本件事發至今已近2年之久,楊妍榛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伊

有何詐欺之舉,且楊妍榛早於104年2月13日即以本案相關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足見楊妍榛早於斯時即已發現「被詐欺」之情事,卻遲至105年4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旋即於105年4月25日之書狀中提出是項主張,非但完全不符常理,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楊妍榛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亦無據。

㈢伊與楊妍榛間因曾有不倫戀情關係,除數次招待楊妍榛旅遊

、贈與財物之外,亦代其墊繳每月之信用卡卡費、保險費等支出,惟在兩造交往期間,為求關係和諧,伊始終未曾詳細計算代墊之卡費、保險費金額,亦未曾向楊妍榛索還代墊之費用。縱自102年10月起計算,即使伊平均每月僅代楊妍榛繳交卡費、保險費等支出2萬元,1年之後亦已代楊妍榛繳交24萬元,況且伊與楊妍榛交往至104年年初,期間不只1年。

再加上楊妍榛代伊收取但尚未返還之90萬1,500元租金,亦已逾楊妍榛匯款返還伊之114萬元,楊妍榛請求伊返還114萬元,為無理由。若認伊收取楊妍榛匯款114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惟楊妍榛曾代伊收取不動產之租金90萬1,500元,迄今仍未返還,伊於此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命謝健明應給付楊妍榛23萬8,500元本息,並將楊妍榛其餘之訴駁回;楊妍榛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謝健明應再給付楊妍榛90萬1,500元本息。謝健明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楊妍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駁回對造上訴或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楊妍榛部分:謝健明當時為追求伊,確曾將伊所替謝健明收取之租金全數贈與伊,以供伊支付生活費用等,故謝健明不得就該90萬1,500元,再行主張抵銷。㈡謝健明部分:伊係因與楊妍榛為男女朋友之特殊親密關係,為培養楊妍榛為買賣房屋避稅之人頭,方有代其繳納各項費用及請其代收房租之事,無任何贈與之意。以楊妍榛過度消費,習於使用分期付款之慣行,以致身負卡債而須求助於伊,楊妍榛定期存款亦來自於伊(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四、楊妍榛主張謝健明前於103年11月21日與楊妍榛、第三人佳泰公司簽訂更名協議書,謝健明將系爭房屋之買受權利及義務讓與楊妍榛,楊妍榛再於104年1月23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雅姈、第三人佳泰公司簽訂更名協議書,將系爭房屋之買受權利及義務讓與陳雅姈,又楊妍榛曾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114萬元至謝健明之帳戶等情,有兩份更名協議書、渣打銀行帳務資料、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78至79頁),復為謝健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楊妍榛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103年11月21日雖訂立更名協議書,由伊向被上訴人買受其向訴外人佳泰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之權利,該契約性質係屬權利買賣契約,伊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權利而實際給付謝健明114萬元,並約明如嗣後伊不投資系爭房屋,則於其後再將系爭房屋買受人權利移轉予謝健明指定之人即陳雅姈,謝健明願返還114萬元。謝健明則辯稱無此口頭協議,兩造間係屬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真實交易關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仍為謝健明等語。經查﹕

㈠由卷附楊妍榛與謝健明於102年10月4日同遊泰國五日之旅行

社資料、兩人擁抱照片(見原審卷第43、45、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191號、29593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證人楊文錦於原法院證稱﹕泰國旅行楊妍榛及謝健明睡同一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可認楊妍榛與謝健明兩人過從甚密。又依103年11月21日更名協議書記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由謝健明轉讓與楊妍榛(見原審卷第71、72頁)、103年11月21日臺灣銀行購屋貸款申請書記載楊妍榛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臺灣銀行貸款603萬元(見原審卷第76、77頁),另兩人間103年11月24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記載「謝老闆﹕A2-15F楊惠鈞自備153萬+暫收13萬,已付金額114萬,未付金額52萬,先給我114。」,「楊妍榛﹕好,帳號。」,「謝老闆﹕渣打052開戶分行公館分行帳號...戶名謝健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頁),及渣打銀行帳務資料、匯款單顯示楊妍榛於103年11月24日先將其原本之100萬元、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旋於同日將其中之114萬元匯至謝健明帳戶(見原審卷第74、75頁)等資料,再參酌楊妍榛與謝健明當時過從甚密之關係,謝健明支付楊妍榛之生活費,而楊妍榛仍匯予系爭房屋價款等情;基上,可認謝健明當時確實有將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權利移轉予楊妍榛之意思。

㈡謝健明雖辯稱兩造簽訂之更名協議書上並未有任何房屋價款

或頭期款為114萬元之記載,且更名協議書簽立於103年11月21日,楊妍榛卻在同年月24日始匯款至伊帳戶,又系爭房屋在雙方更名時之交易市價已達850萬元至900萬元上下,其不可能為賺取區區20萬元價差即將系爭房屋以714萬元售予楊妍榛,上述權利移轉不符一般買賣常情云云,惟查,兩造間當時存有過從甚密之情誼,因此於轉讓價金之支付時點不予計較(即先行與第三人佳泰公司簽訂更名協議書後三日始匯款)及所約定之轉讓價金低於市場行情,此反而合乎關係親密者間之買賣交易情況,尚難據此認定謝健明於103年11月21日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轉讓予楊妍榛之意思。謝健明另以證人楊文錦之證詞,辯稱楊妍榛匯款予謝健明僅是製造資金流動,該114萬元原為謝健明所有之資金云云,然查,證人楊文錦雖曾證稱:謝健明與楊惠鈞在一起後,曾建議謝健明可以楊惠鈞當作人頭,要做資金流向謝健明戶頭的證明,來規避國稅局的查稅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由證人楊文錦之上開證述,尚難遽認本件該114萬元是來自謝健明之資金。

㈢謝健明復辯稱兩造交往期間,其平均每月僅代楊妍榛繳交卡

費、保險費等支出2萬元,1年已代楊妍榛繳交24萬元,況其與楊妍榛交往期間不只1年,再加上楊妍榛代其收取但尚未返還之90萬1,500元租金,可證楊妍榛名下之150萬元定期存款係來自謝健明云云,惟查,謝健明已陳稱沒有直接交付款項給楊妍榛(見原審卷第209頁),亦未證明楊妍榛所代收之90萬1,500元租金之流向,其辯稱楊妍榛名下之150萬元定期存款係來自謝健明所有,亦難認可採。

㈣再者,依證人楊文錦證稱:楊妍榛與謝健明辦理系爭不動產

的更名程序時,兩人還在一起,楊妍榛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更名登記給陳雅姈時,兩人已經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及依謝健明所提關於楊妍榛與謝健明之LINE 通訊對話紀錄記載﹕「H仲介楊姐﹕潭子捷郡15F-2A的頭期款,可以麻煩請匯給我嗎?」,「謝健明﹕你不是要還我卡債的錢嗎?還有保險費,你說都要還我的。你那天答應了。還有房租。你那天他打來時,你都有說都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另楊妍榛表示該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謝健明於104年1月份的談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08頁),可知謝健明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予楊妍榛之後,因楊妍榛與謝健明兩人分手,且係由楊妍榛提議分手,楊妍榛遂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予謝健明或其指定之人,而於104年1月23日與謝健明之公司員工陳雅姈、第三人佳泰公司簽訂更名協議書,將系爭房屋之買受權利及義務讓與陳雅姈。

㈤綜上,可認楊妍榛與謝健明間103年11月21日更名協議書之

性質乃屬權利買賣契約,楊妍榛並因取得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權利而實際給付謝健明114萬元。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本件楊妍榛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即於楊妍榛再將系爭房屋買受人權利移轉予謝健明指定之人即陳雅姈之後,謝健明承諾返還最初楊妍榛所有匯給之114萬元,此有網路渣打銀行個人帳戶、匯款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參酌兩造有親蜜關係,復經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55頁),楊妍榛主張兩造曾有口頭協議之情,應可採信。故楊妍榛得依口頭協議契約請求謝健明返還114萬元。則楊妍榛另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及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

六、有關謝健明主張楊妍榛尚未交付代收之90萬1,500元租金,並以該款項主張抵銷部分,楊妍榛則先辯稱:該90萬1,500元之中之61萬5,000元為伊之酬勞,扣除該之61萬5,000元後,其餘28萬6,500元伊均已悉數以現金返還予謝健明;復再辯稱:謝健明已將伊代收之租金共90萬1,500元全數贈與予伊等語。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楊妍榛於101年12月至104年1月期間代謝健明收取房租共90萬1,500元,有收取租金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3、1 87頁)。楊妍榛稱其與謝健明口頭約定代收租金酬勞為每月1萬5,000元,代收期間之總酬勞共61萬5,000元,其已將扣除酬勞後之28萬6,500元全數交付謝健明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㈡楊妍榛復以謝健明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中陳述內容為

證,辯稱謝健明當時為追求楊妍榛復,確曾將其代收取之租金全數贈與,以供其支付住處之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信用卡卡費、出國旅遊費用等,故謝健明自不得就該90萬1,500元再行主張抵鎖云云,惟查,謝健明於書狀中雖曾記載「所收取之租金,除供楊妍榛平日生活使用外」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楊妍榛已陳稱謝健明除請其代管的關係外,沒有給付生活費用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另謝健明固於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負擔該處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楊妍榛之保險費、信用卡卡費等支出」、「幫楊妍榛清償大約50到70萬元的卡債,幫她負擔每年10萬元的保險費、出國旅遊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第289頁、第209頁),然並未記載係以楊妍榛代收之租金90萬1,500元所支付,故楊妍榛辯稱謝健明已將該90萬1,500元全數贈與伊乙節,難認楊妍榛已盡舉證之責,自應認楊妍榛尚未將其代謝健明收取之房租90萬1,500元交付謝健明。

㈢從而,謝健明以此90萬1,500元交付代收房租債權主張抵銷

,為有理由。至於楊妍榛所提出錄音檔案僅能證明謝健明不願還錢及謝健明配偶將告訴楊妍榛妨害婚姻之事實,而與本件無關。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楊妍榛得依口頭協議請求謝健明給付之114萬元,扣除謝健明得主張抵銷之90萬1,500元後,楊妍榛尚得請求謝健明給付23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699號影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楊妍榛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謝健明應給付楊妍榛23萬8,500元,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