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匯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劭蘭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彥被上訴人 誠智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海欣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2年9月間與訴外人信東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東公司)洽商該公司之「信東購物網站」建置計劃,雙方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網站設計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該網站設計工作,並依該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嗣於102年12月10日信東公司與伊約定追加功能,並簽訂「網站設計變更協議書」,追加功能與追加金額10萬元。又信東公司已於103年12月26日前將約定之報酬全額陸續給付予伊。由於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具專業性,伊將上述程式設計工作轉包與被上訴人,全部以35萬8000元作為被上訴人設計系爭網站及追加功能之報酬。
被上訴人並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3月1日間,陸續以各階段完成名義向上訴人請款,而伊亦有依其請款金額予以付款,計28萬8000元。
㈡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間開始執行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
期間雖有交付部分程式提供測試,但卻不斷發生購物交易不正確,以及其他諸如:會員優惠計算錯誤等瑕疵,被上訴人雖持續進行修改,但迄至103年12月26日,由於被上訴人仍無法依約提供無瑕疵之程式,且該網站設計工作期間已長達一年二個月,與當初預計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不合,顯屬延宕太久,故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事宜,被上訴人亦向伊承諾保證,將於104年1月9日前,完成所有瑕疵修改工作,交付符合信東公司需求之網頁程式,然為恐口無憑,故兩造間遂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請款聲明書」乙紙,依約伊另交付被上訴人7萬元之尾款報酬,因此被上訴人至此合計已向伊受領全部承攬報酬共計35萬8000元。詎料,被上訴人迄至上述「請款聲明書」約定之104年1月9日止仍未能交付無瑕疵之網頁程式,至於已提供之測試程式,因會有交易錯誤之重大瑕疵,而根本無法使用於網路交易,伊迫於無奈,只得於104年6月間,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茲為免爭議,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伊為履行與信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只得於104年6月7日另
委由訴外人沐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奇公司)完成系爭網頁程式設計工作,而依該另訂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伊應給付沐奇公司18萬3750元,而伊亦已於同年7月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沐奇公司承攬報酬,而沐奇公司已於104年6月26日完成全部程式設計,並將符合當初與信東公司簽訂之「網站設計合約書」條件、規格程式交付信東公司,已經信東公司驗收無誤。
㈣兩造簽訂請款聲明書約定後,迄至104年6月間,由於被上訴
人仍未能完成工作並經信東公司驗收,以致於伊必須另委由沐奇公司承攬,且已於104年6月26日經信東公司驗收完畢,核此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並未在約定之104年1月9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之瑕疵修補。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又該契約不僅以104年1月9日為期完成交付之契約要素,且當時被上訴人亦表示不願修改(修補),故伊亦得依據民法494條解除本件契約。由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與民法第494條規定屬於法律上競合,上訴人均得以之作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法律上理由,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35萬8000元報酬。又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伊乃不得不另委由沐奇公司為相同工作之報酬而另行支出18萬3750元,依民法第495條及民法第502條規定另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17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已依約完成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系爭網站並已正式開始運作:
⒈伊於104年1月7日通知信東公司已處理好103年12月19日驗
收會議所確認之工作(修改)項目,並上傳網站,經信東公司人員轉知兩造將於104年1月29日完成購物網站程式移機至租賃主機後上線,嗣後信東公司購物網站於104年1月31日正式開始運作,伊並依約提供三個月之維護服務完畢。上訴人主張伊逾期且未完成工作,與事實不符。
⒉信東公司人員與伊早於103年12月間即完成系爭信東公司
網站程式之驗收工作,並可上線運作,信東公司並於103年12月26日將約定報酬全部付予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完成移機作業開始運作,是系爭購物網站程式已完成驗收甚明。
⒊若伊未完成工作,上訴人當不會給付酬金。上訴人於起訴
狀自承「信東公司已於103年12月26日前將約定之報酬全額陸續給付予上訴人」等語,顯見上訴人已履行契約完畢,否則信東公司何需支付全部報酬。其次,本件上訴人係將上開網站程式設計工作轉由伊承攬,故信東公司支付全部報酬予上訴人之舉動,當可證明伊已完成承攬工作,是上訴人主張伊違約,顯非事實。
㈡伊提供之網頁程式,經測試並無發生交易錯誤之瑕疵,且上
訴人亦未通知伊修補,其自不得解除契約,證人蔡琨堯證稱104年1月9日前發現計有47項瑕疵,並稱均於104年1月已通知伊修復,但未修復云云,並非事實。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⒈伊否認上訴人主張未於104年1月9日前完成工作。伊業於
104年1月7日通知信東公司已處理好103年12月19日驗收會議所確認之工作(修改)項目並上傳網站,嗣後信東公司購物網站於104年1月28日正式開始運作,伊並依約提供三個月之維護服務完畢,是伊已完成工作,並無疑義。
⒉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定作人解除契約之要件在於承攬人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經定作人定期間通知修補瑕疵而不修補,與同條第3項因修補費用過鉅承攬人拒絕修補,及第494條第2項瑕疵屬於重大等情事,然伊已完成工作並無瑕疵,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從未通知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另伊於104年6月3日即表示「信東的修改我們會負責處理好」等語,惟上訴人明白表示「你們不用修了」等語,亦非伊拒絕修補,而上訴人雖主張前開信東公司購物網站程式具有48項瑕疵,無法用於網路交易,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上開瑕疵屬於得解除契約之重要瑕疵,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㈣兩造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返還報酬,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從未通知瑕疵定期催告伊修補,伊亦否認有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1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承攬信東公司之「信東購物網站」建置工作,同時將該內容全部轉發包給被上訴人,因信東公司通知網站有瑕疵,故要求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修復無果後,竟拒絕修復,上訴人不得不多花費用轉發包沐奇公司修復瑕疵,該瑕疵確實存在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與李冠樺從未收到信東公司所提出所47項瑕疵之通知,且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自無理由。又證人蔡琨堯之證述為不可採等語。
四、本件兩造間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與訴外人信東公司訂定「網站設計合
約書」,承攬「信東購物網站」建置工作,承攬報酬為64萬元。復於同年12月10日與信東公司訂定「網站設計變更協議書」,追加報酬為10萬元。信東公司已於103年12月26日前將約定之報酬全額給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信東網站程式
設計工作由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為25萬6000元。並於同年12月追加承攬工作內容,追加報酬10萬2000萬元,合計報酬35萬8000元。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
31日、103年1月26日、103年3月1日向上訴人請款28萬8000元,嗣後於103年12月27日領得尾款7萬元,總計金額為35萬8000元。
㈣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訂定「請款聲明書」,約定內容如下
:⒈網站於104年1月9日前,甲方(即被上訴人)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由信東相關人員確認完,方可完工驗收。⒉於完工驗收日起算3個月之內,原功能項若有問題,甲方(即被上訴人)需儘快解決問題,不可藉故拖延。⒊如因工作項目未完成,導致乙方遭受求償或損失,甲方(即被上訴人)需無條件負擔民、刑事之責任。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4年1月9日前完成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信
東公司有無驗收完成?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程式,經測試後有無發生交易錯誤之
瑕疵?被上訴人有無修補前開瑕疵?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解除兩造間承攬契
約,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承攬報酬35萬8000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8萬37
5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672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係口頭協議,並無合約書之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固於103年12月26日訂定「請款聲明書」,並約定內容如下:⒈網站於104年1月9日前,甲方(即被上訴人)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由信東相關人員確認完,方可完工驗收等語,即兩造約定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須於104年1月9日前完成。然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即通知信東公司已處理好103年12月19日驗收會議所確認之工作(修改)項目,並上傳網站,且經信東公司人員轉知兩造將於104年1月29日完成購物網站程式移機至租賃主機後上線,嗣信東公司之購物網站確於104年1月31日正式開始運作(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而信東公司已於103年12月26日將約定報酬全部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領得尾款7萬元,又信東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完成移機作業開始運作等情,是系爭購物網站程式設計工作應已完成驗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且未完成工作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㈡上訴人雖舉證人信東公司資訊管理部課長蔡琨堯到庭證稱被
上訴人一直沒有去做ERP串接工作,雖催過被上訴人,Eamil也好,電話也好都遲遲不接,確實存有瑕疵等語。查103年12月26日會議雖稱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9日完工驗收,惟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8日正式上線,雖仍存有瑕疵,然僅係修補問題,不得謂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通知信東公司已處理好103年12月19日驗收會議所確認之工作(修改)項目,並上傳網站,經信東公司人員轉知兩造將於104年1月29日完成購物網站程式移機至租賃主機後上線,嗣後信東公司購物網站於104年1月間正式開始運作,被上訴人並依約提供三個月之維護服務完畢。信東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既於103年12月間即完成系爭信東公司網站程式之驗收工作,並可上線運作,信東公司並於103年12月26日將約定報酬全部付予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完成移機作業開始運作,是系爭購物網站程式已完成驗收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且未完成驗收工作,其依民法第502條2項規定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為由而解除契約,即不合法。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提出證人蔡琨堯、施宏緯二人之證言及軟體瑕疵項目表(見原審卷㈠第142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1紙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與李冠樺從未收到信東公司所提出所謂47項瑕疵之通知,又證人蔡琨堯亦確認被證6至16確係信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而該電子郵件與附件內容亦無提及上開47項瑕疵,此外,上訴人及證人蔡琨堯亦未能提出相關電話通訊內容與電子郵件,用以佐證確實已將上開47項瑕疵通知被上訴人,是證人蔡琨堯之證述,自無可採。至於證人施宏偉到庭證述系爭「信東購物網站」有瑕疵等語,惟觀諸信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原審卷被證6至16),均未提及系爭購物網站發生不能購買、不能運作之問題,況僅係工作完成後修補瑕疵之問題,是證人施宏偉之證述,亦難憑採。上訴人亦未曾定期催告修復,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4條、第502條固有明定。惟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7日通知信東公司已處理好103年12月19日驗收會議確認之工作(修改)項目並上傳網站,嗣信東公司購物網站於104年1月28日正式開始運作,被上訴人並依「請款聲明書」之約定提供三個月之維護服務完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該網站存有瑕疵,亦係嗣後修補之問題。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定作人解除契約之要件須承攬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經定作人定期間通知修補瑕疵而不修補,與同條第3項因修補費用過鉅承攬人拒絕修補,及民法第494條第2項瑕疵屬於重大等情,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即表示「信東的修改我們會負責處理好」,但上訴人卻明白表示「你們不用修了」等語(見(見原審卷㈡第90頁),顯非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再者,兩造間所簽訂「請款聲明書」第1條約定,性質屬提前領取尾款之條件,而非「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無利益」之特定期限完成工作之契約要素,故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逾期完成工作等情,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即非適法。又兩造間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取得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返還報酬35萬8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兩造間曾於104年6月5日在LINE對話中約定被上訴人提供
信東公司購物網站之程式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維護責任,且兩造與信東公司即持續於104年6月5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聯繫提供購物網站資料事宜,並由上訴人公司之施宏緯與被上訴人以LINE聯繫資料提供事宜,被上訴人並表示可與上訴人施工人員加Skype聯繫,嗣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沐奇公司負責人趙英豪即於6月18日與被上訴人聯繫,由被上訴人直接技術支援協助完成信東公司購物網站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履行交付信東公司購物網站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維護責任自應予以免除。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又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考資參考。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始得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上訴人從未通知前開瑕疵並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瑕疵存在,是上訴人再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已催告修補瑕疵之事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業於104年1月9日前完成,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17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