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鄭斐文
許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王令宜林姿瑩黃璟鳳被 上訴人 鄭百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現滲漏,係因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同巷弄7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之浴室地板、外部花台、供水管路滲漏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8,000元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698,000元並附加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7號房屋,使上訴人系爭房屋二樓共同壁牆面及地板達到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三第55頁、第96頁),並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000元。二、追加之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㈧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修繕7號房屋,使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即上訴人108年8月8日陳報狀陳證3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9頁,下稱附圖)所示二樓編號B-C-D-E連線之共同壁牆面及地板達到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三第130頁正反面)。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其追加部分,亦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7號房屋有瑕疵造成上訴人系爭房屋產生滲漏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於原審已經充分的攻防及辯論,相關證據及審理資料並已同列本件卷宗可供參考,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訴,不僅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夫妻2人於98年8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後,於100年10月起僱工開始整修,至102年9月間完成修繕後約2個星期,二樓靠近被上訴人7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樑柱邊即出現滲水,並逐漸滲漏至樓梯間及屋內臨窗平台,此係因被上訴人7號房屋之二樓浴室牆壁、地板、外部花台供水管路滲漏所致,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前段、第195條、第19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租損失60萬元、修繕費用38,000元、精神損害6萬元;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7號房屋以除去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698,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000元。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㈧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修繕7號房屋,使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二樓編號B-C-D-E連線之共同壁牆面及地板達到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應係其房屋外牆縫隙及雨水滲漏所致,並非自伊7號房屋滲漏過去,且本案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家中二樓浴室均如常使用、澆花,屋內亦未見有滲漏情事,可見並非自7號房屋滲水至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及修繕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房屋、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兩造房屋相鄰,系爭房屋二樓曾發生滲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二樓靠近7號房屋之隔間牆、樑柱邊及地板有滲漏情形,係因7號房屋二樓浴室地板、外部花台、供水管路滲漏所致,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述損害及修繕房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是否係因7號房屋有何瑕疵所致?(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及修繕房屋,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7號房屋二樓浴室牆壁、地板、外部花台供水管路滲漏等瑕疵所致等情,並聲請調閱兩造房屋建物平面圖、結構圖及水管配置圖為佐,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1月14日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於108年4月23日以台水四中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查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至78頁、第140至143頁)。然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函示,所檢送之建物平面圖、結構圖圖說中,並無提供水電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無從憑此研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滲漏原因與7號房屋有何關連。而依自來水公司函覆之兩造房屋水電配置圖所示,其中關於二樓部分之水電配置圖部分(其中圖示B1為7號房屋、B2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42、145頁),證人即自來水管承裝技工李○仁於本院結證稱:我做水電已經46年,74年考取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提出工作證、合格證書影本一件為憑)。依該社區自來水管配置圖以及B1、B2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2、145頁),共同壁裡面是沒有水管經過。依照本院卷二第142頁所示社區二樓內線圖,其中與B1、B2同排的B3、B5與B6、B7間的共同壁都有紅線拉到住宅前方的水龍頭,B1、B2之間有可能做不同的水管配置設計。水電圖上寫「上」、「下」的意思就是水管的走向。本院卷二第145頁所示B1靠近花台部分沒有「上」、「下」的圖示,本院卷二第145頁所示B1二樓外面花台部分沒有「上」、「下」的圖示,依照上開圖示,表示二樓花台水龍頭與三樓花台水管之間沒有直接相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正反面)。是認兩造房屋二樓共同壁間並無埋設水管,且7號房屋二樓花台水龍頭與三樓花台水管之間沒有相通。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水電人員於108年7月4日至現場履勘7號房屋結果:二樓鄰BD段、DE段牆面、浴室牆面外觀良好,鄰BC段現況與其所提照片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兩造房屋二樓平面圖(標示A至H點位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第40頁),則7號房屋二樓及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共同壁均無任何滲漏跡象,尚難推認7號房屋二樓浴室或房間牆壁、地板、外部花台有何供水管路滲漏之瑕疵情事。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二樓曾發生滲漏情形,並提出不同時點所拍攝之多張現場照片為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於104年7月提起調解,而於同年8月間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之後,水就乾了,現在沒有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於原審106年1月18日民事補充狀(二)中自陳:伊於104年7月向地院提出聲請調解狀,…8月27日出庭時,積水已漸退去甚至後來完全乾涸。…系爭房屋二樓走道平台自104年8月底乾涸以來一直沒有變化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於原審106年2月23日民事補充狀(三)自陳:自104年8月至今,系爭房屋走道平台未再出現滲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陳:過去三個月都沒有下雨,所以沒有漏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本院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問:現在還會不會濕掉?)之前沒有下雨是沒有漏水,但這幾天下雨我還沒有詢問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本院107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自陳:107年1月初,系爭房屋確實已無滲漏之情,…1月下旬發現滲漏,…一直到107年4月下旬仍有反覆滲水之跡象…,後自4月底至6月中旬乾涸後,自6月18、19日又再度滲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是依上訴人上開所陳,系爭房屋於本案訴訟期間之104年8月至106年2月間及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並無發現滲漏情事,可見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並非持續發生。再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二樓屋內CE壁面無受潮、BC壁面鄰近C點旁有用水泥重新粉刷、AB壁面外觀良好、BC段中段附近牆角有潮濕情況、靠近地面之牆面無受潮反應、D點無受潮反應等情,有勘驗筆錄、兩造房屋二樓平面圖(標示A至H點位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頁正反面、第40頁),足認系爭房屋二樓牆面包括與7號房屋共同壁,亦無滲漏水之受潮情形。而至被上訴人7號房屋勘驗結果:二樓鄰BD段、DE段牆面、浴室牆面外觀良好,鄰BC段現況與其所提照片相符等情,亦如前述,則在被上訴人對其房屋並無何修繕變動之情形下,苟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7號房屋二樓浴室牆壁、地板、外部花台供水管路滲漏等瑕疵所致,在該等瑕疵長期持續作用下,衡情上訴人所主張之滲漏情形應會持續發生甚且因長期滲漏而加劇,然系爭房屋於本案訴訟期間未見此情,且有數月至1年半許之相當期間內未發現有滲漏情形,乃迄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二樓牆面亦無滲漏水之受潮情形,亦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一節係因7號房屋有何瑕疵滲漏所致。
3.上訴人雖再提出抓漏過程錄影光碟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48頁),經本院勘驗結果:「一、檔名:00000000-000000-檢測共同壁(1分34秒)勘驗結果:檢測人員手持熱顯像儀檢測,口述:漏水的地方在樓梯一樓往二樓的轉角處(註:但其檢測位置呈深藍或淺藍者,實係如附圖靠BC段共同壁之檢視溝地面),熱顯像儀是以溫度去顯像,手的溫度高顯現出來的顏色是紅色,漏水的水溫比較低,所以顯現的顏色是深藍色或者是淺藍色,水漏的愈多,顏色越深,目前檢測水是從牆壁出來。另外檢測人員繼續檢測樓梯(註:實係檢測一樓往二樓轉角處之牆面),稱:樓梯檢測,水有漏但沒有那麼多,有個地方有水漬,但目前看不出。二、檔名:00000000-000000-檢測樓梯(58秒)勘驗結果:檢測人員手持熱顯像儀在一樓往二樓之樓梯轉角處之牆面(註:即如附圖D點附近牆面)緩慢移動做檢測,(由其所持熱顯像儀畫面未見有特殊明顯色差),其則口述:有看到水漬但不多,一點點而已,其他地方目前沒有看到有水漬的痕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正反面);並聲請證人即防水抓漏工程從業人員張○明於本院證稱:我從事防水抓漏有十年,中間有斷斷續續做,沒有相關專業證照。影片中所提到的熱顯像儀檢測原理就是以大氣空氣溫度為準,比大氣空氣溫度高為顯示紅色,反之則顯示深藍色或淺藍色,這個儀器是我在網路購買,我不知道有無科學認證。上開播放光碟內容是我應上訴人要求去其家中檢測,現場當天上訴人家中牆面已經是滲水很嚴重,在這之前我去她家做漏水檢測,確定她家水管沒有漏水。(問:根據剛剛你在檢測影片中的說明,以及現場檢測的情形,呈現深藍色的大面積為靠近共同壁檢測溝地面而非牆面,為何你說上訴人家中牆面滲水嚴重?)共同壁靠近地面的部分,牆面有敲除,敲除的地方接近地面,確實有水漬顯示。(問:在檢測一樓往二樓樓梯轉角處牆面油漆脫落處,有無漏水痕跡時,為何由光碟中顯現你所持熱顯像儀畫面並無明顯的深藍色或淺藍色的色差,而你卻說該處有滲水的情況但沒有那麼多?)儀器只是一個作為抓漏的輔助工具,大部分造成油漆剝落都是有漏水的情況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正反面)。惟查,證人張○明雖自陳從事抓漏工程,然並無相關專業證照,所持檢測儀器亦未據提出相關認證,其所為檢測及說法之證明力已乏憑信之基礎,且對照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張○明於影片中及本院所為陳述,現場共同壁檢測情形呈現深藍色的大面積為靠近共同壁檢測溝地面而非牆面,證人張○明卻陳稱系爭房屋牆面滲水嚴重云云,而在檢測一樓往二樓樓梯轉角處牆面油漆脫落處,有無漏水痕跡時,熱顯像儀畫面並無明顯的深藍色或淺藍色的色差,證人張○明卻仍陳稱該處有滲水的情況但沒有那麼多云云,在在與前揭勘驗現場錄影之檢測結果不符,則證人張○明於影片中及本院所為上開陳述,不足採信。
4.證人張○明雖又證稱:當初接到上訴人電話說她家有漏水情況,我就指派一位員工先去現場查看,員工說漏水情況很大,可能是因為水管漏水造成,所以當下就跟上訴人約時間,準備檢測工具之後,再去上訴人家中檢測水管有無漏水,約好時間當天下午就再去上訴人家中做漏水檢測,做完之後,確定上訴人家中水管有稍微漏水,而且我當天就已經將漏水的地方做了止漏處理,所以我確定上訴人家中水管是沒有漏水的情況。我沒有辦法知道她水管漏水地方在那裡,因為我用的是壓力測試表,測試他們家的水管壓力,只能知道有漏水,但沒有辦法知道確切漏水的地方。...檢測當天沒有下雨,所以可以排除水是從外面進來,我有從室內共同壁滲水的地方往外牆逐步檢測過去,檢測結果是外牆花台那邊沒有漏水情況。本院卷二第145頁圖面所示的十字架符號代表那個地方有水龍頭,紅線是管路的管線圖,依照圖面以及經驗來看,浴室到外面花台這段有水管經過,因為被上訴人房屋外面花台有畫一個十字,表示那邊有水龍頭,就算不是共同壁也是接近共同壁,依照我的判斷,上訴人房屋漏水的情況,是從隔壁B1那邊流過來的。(問:由圖面顯示,兩造住宅共同壁中間沒有紅線,是否表示沒有水管在浴室到花台之間?)應該說當初畫圖的人很草率,以至於藍線與紅線重疊,對於本院卷二第142頁所示圖面,我可以確認兩造住宅共同壁如附圖所示BD段中間是有藍線與紅線重疊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然查,證人張○明既陳稱有去系爭房屋檢測水管有無漏水,確定系爭房屋水管有稍微漏水,並於當天將漏水的地方做了止漏處理,然又陳稱其沒有辦法知道系爭房屋水管漏水位置在那裡,因為是用壓力測試表測試系爭房屋的水管壓力,只能知道有漏水,但沒有辦法知道確切漏水位置等語,則其既不知道系爭房屋水管漏水位置為何,如何將漏水位置做止漏處理,又如何確定系爭房屋水管已無漏水的情況?再者,依卷附兩造房屋二樓水管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B1、B2共同壁所在位置並未畫有紅線,應無埋設水管,業如前1.段所述,該水管配置圖示B1、B2共同壁中並無有藍線與紅線重疊之情形,乃證人張○明竟認該圖示有藍線與紅線重疊之情形,遽而以此逕認7號房屋浴室到外面花台這段有水管經過,系爭房屋漏水的情況,是從隔壁7號房屋那邊流過來的,當初畫圖的人很草率云云,容與上開圖示不符而屬臆測。證人張○明前揭所證,多有矛盾扞格之處,尚難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再查,證人即為系爭房屋漏水處開挖檢視之陳○忠於本院107年1月9日準備程序證稱:於1年多以前系爭房屋地板漏水,上訴人請我將地板打掉查看漏水情形,該地板是之前別的師傅施作的,做好後有水滲進來,挖起來後發現裡面好像有水,地板裡面是濕的,就是地磚挖起來,地磚裡面有沙子,挖起來裡面情況就是濕的,但是不知道水是從何處進來的,漏水部分的地板是重新做的,當時並沒有打牆壁,這道牆前面是一個花圃,漏水的地方剛好在花圃與隔壁牆的部分。(當庭繪製圖示挖兩條溝各為A、B,C、D各為室內地板)挖開之後發現B的地方滲水,但是不知道是從C,還是D過來的。我當初會挖這兩條溝的意思是,兩條水溝將該處地板分成三塊,如果是靠近右邊比較濕就是D滲水過來,如果是靠近C的區塊比較濕,就是C滲水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91頁、第92、94頁),則依證人陳○忠所證上情,系爭房屋漏水處係上訴人委請他人重新施作之地板處,且其位置位於花圃與隔壁牆之間,經證人陳○忠開挖後無從研判滲漏來源為何,參諸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兩造房屋共同壁外牆靠系爭房屋處有青苔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則除兩造房屋共同壁外,系爭房屋漏水亦不能排除與重新施作地板及其外牆牆面狀態之關連性,尚難認定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究係為何。則依證人陳○忠上開所證及其所開挖之檢視溝照片,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滲漏情形係肇因於相鄰之7號房屋有何滲漏瑕疵所致。
6.上訴人雖聲請原審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履勘現場,並以進行積水48小時方式測試,鑑定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是否為7號房屋二樓浴室及花台所致,惟費用高達90,000元(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40至144頁),且被上訴人則因慮及7號房屋屋齡高達22年以上,如進行上開積水測試,有造成7號房屋損害之虞而拒絕(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154至155頁)。然依原審囑託另一鑑定機關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5年8月15日以中市結技勝字第0000號函示:如欲鑑定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是否源自7號房屋二樓浴室及花台,建議可採現場蓄水試驗以觀察之,惟本法僅係針對系爭房屋滲漏現況所做之調查,對於102年9月間之滲漏水原因,由於經過時日已久且目前並無滲漏情事,恐無法鑑定研判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15頁),則採用蓄水(或積水)測試之鑑定方法,是否得以證明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為何,亦非無疑。況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不成立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之責,其就上訴人所提鑑定方法,依法並無強制其配合鑑定之義務,且上訴人對於原審建議之其他測試鑑定方式,亦於原審陳明不同意採用(見原審卷第178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拒不配合鑑定或未舉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推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據上,上訴人縱已舉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然未能舉證證明該滲漏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7號房屋有何瑕疵所致,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難認被上訴人之7號房屋造成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或妨害,且兩造房屋為各自獨立使用之透天建築物,有現場照片可稽,並非區分所有權之建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7號房屋之瑕疵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前段、第195條、第19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租損失60萬元、修繕費用38,000元、精神損害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7號房屋以除去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均非有據,則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金額及修繕內容,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㈧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修繕7號房屋,使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二樓編號B-C-D-E連線之共同壁牆面及地板達到不漏水之狀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